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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劭民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劭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劭民與告訴人林永豐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美國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林永豐位於美國休士頓8700 Gustine Lane, Houston Texas.3306 號之租屋處內,手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之左肩胛骨下方、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等處,致林永豐受有非特異性損傷、外傷性氣(血)胸症、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林永豐經緊急送往美國MEMORIAL HERMANN醫院西南院區急救,始倖免未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及證人林秋萍之證述、MEMORIAL HERMANN急救醫療報告暨X 光片資料、現場暨傷勢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並補充稱:從被告與林秋萍於105 年4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永豐於當時即有嫌隙,又就錄音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案發現場大喊「操你媽的、操你媽的」,再輔以證人證稱被告行為時有大喊給你死及辱罵等語,且被告與林秋萍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尚表示:可惜了,真後悔沒把他殺死等語,應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難認當時被告的行為情狀屬於正當防衛。再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左肺有60 %至70% 氣血胸,且局部肺塌陷,若未及時插胸管治療,會引起呼吸困難,呼吸衰竭死亡,危險性高,可見被告刺胸之行為並非表淺傷,而是具有一定之深度,且刺傷位置在於左後胸,接近心臟位置,亦可證被告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牛排刀刺傷林永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與林永豐先前已有2 次肢體衝突,所以我走到廚房緩和,並拿取廚房之牛排刀以保護自己,嗣林永豐就第三次衝上來並用右拳朝我左臉頰攻擊2 拳並掐住脖子,我幾乎陷入半昏迷狀態,為了自保,就拿出放在右邊口袋的牛排刀刺向林永豐,但我當時並不是刻意針對那一個部位持刀攻擊,我沒有殺人犯意,且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林永豐指稱被告持牛排刀朝其左胸口心臟行刺等語,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結果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被告係因遭被告攻擊倒地並掐住脖子時,被告以該牛排刀刺向林永豐背部,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殺人故意,依刑法第7 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林永豐發生爭執後,乃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之左肩胛骨下方、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林永豐因而受有非特異性損傷、外傷性氣(血)胸症、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下稱偵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87至88、347 頁),核與證人林永豐、林秋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至113 、第164 至167 頁、本院卷第227 至258 頁及第260 至280 頁),並有MEMORIAL HERMANN急救醫療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565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054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X 光片資料、本院就林永豐提出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傷勢、現場暨牛排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3至45、53、55、196 至203 頁、偵二卷全卷、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林永豐上開所受之左肩胛骨下方之穿刺傷,此類傷口極易造成貫穿性肋膜囊穿孔,導致與原有肺臟肋膜囊真空狀況造成破真空,肺葉會因外界氣體進入而塌陷,形成氣、血胸,依據放射線科診斷60%至70%氣、血胸併局部肺塌陷,若未即時插胸管治療,會引起呼吸困難、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固有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02 頁),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為何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且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經查:

(一)有關被告攻擊告訴人林永豐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我家電視牆旁邊的一個小凳子上,我、林秋萍、林邱淳瑞三個人的正對面,而我的相對位置是斜背對著門,門等於在我右後方,我用手指著門說請被告出去,我當時是站著,食指比著門的方向往後面看,要被告離開;我頭一轉回來時,就看到一把刀過來,我慌張用左前臂去擋,左前臂有留下一個很深的疤痕,胸口心窩位置只造成比較淺層的穿刺傷,擋下第一刀,被告仍對我揮刀,之後我用右拳攻擊被告左臉,用左手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腕及撞掉被告手上的刀子,並持續扭打到客廳靠窗的牆角邊及壓制被告在地上;在壓制被告之前,因為被告第一次攻擊我已經中傷,傷口就是左手肘上(即偵卷第170頁手臂上疤痕)、前胸心窩部分(即偵卷第172頁胸前下方比較淺的傷疤)及上半身不確定位置之傷共3處。壓制被告時,我也倒在地上,在壓制被告幾秒後被告不動,我想被告應該是冷靜了,我右手肘撐地並拿起手機準備要報警,被告趁這個空檔從旁邊爬起來撿刀並瞬間往我旁邊靠過來,被告不算是完全站立,當時我算是側躺在地上並將左手舉起來,被告仍拿刀靠過來並迅速刺我2刀,邊刺邊喊「操你媽的、操你媽的」,被告刺我時是蹲下來行兇,這次被告拿著牛排刀刀刃向下往我身上刺,造成身上非常嚴重的穿刺傷;這2刀是腎臟部位(即偵卷第174頁腎臟部位之傷疤)及上半身胸部不確定位置,因當時我正在按錄音鍵,所以我猜想可能是胸口比較後面背部這刀,我只覺得劇烈疼痛,沒辦法非常肯定是哪一個位置。當我已被刺成這樣之後,林秋萍和林邱淳瑞看到我這種情形時就大喊「欸好了啦」,這在錄音檔裡面都有錄到,第一段錄音檔中有錄到被告說「操你媽的」,這就是當時我原本要打電話,因被告就過來攻擊我,我來不及打電話,但就按下錄音鍵,這時就是確定被告往我身上捅兩刀的情況;兩位在場女生林秋萍和林邱淳瑞見狀後,林秋萍大喊「好了啦、欸好了啦」,然後從後面要把被告直接拉開,林邱淳瑞也大喊一聲「好了」,於是被告把刀隨手丟到窗檯邊,並往後直接往林邱淳瑞走過去大喊「走了、走了」。偵卷第37頁兇刀的照片是我於被告行兇完畢丟在地上之後拍攝;兇刀下落是林秋萍於事後跟我提到,當天晚上美國警察來之後到我們的住處內,走到地面上的窗檯這地方,用手套把刀子撿起來,然後問林秋萍這是不是剛剛作案的器具,後來就把刀子放在一個塑膠容器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38至239、251至257頁)。

2、證人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豐從座位上站起來,跨一步到被告面前,並用手指著門並轉頭過去要求被告離開,這時候我看到被告把手伸出來朝林永豐軀幹左上半部揮下去,這時林永豐用右手打被告1 拳,被告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後來他們扭打在一起,2 人因為失去平衡就滾到我家陽台和電視櫃的牆角,我看到地上有血,但因為不知道到底怎麼樣,所以我趕快衝過去並且說著「好了、好了」要把他們分開來,我看到被告好像要從地上爬起來,我以為他們結束了,但是這時候被告又繼續用手很用力的揮向林永豐,而且口出惡言一直說「操你媽、操你媽」;當時我被他們擋住,可是看到這樣我就趕快要向前拉走被告,因當時林永豐是躺在地上,這時被告就跑走了,我看到林永豐倒在地上,整個臉全都在冒冷汗、嘴唇發紫一直在顫抖。錄音檔中被告在講「操你媽」時,應該是我過去要把他們拉分開那時候;我要過去拉被告時,2 人相對位置應該是林永豐躺在地上在左邊靠近陽台的門,被告算在林永豐的右邊前面準備要起來;我是從被告後面去拉被告,我要上前去拉他的時候,原本過去看到林永豐的手是在被告的脖子上,但要過去拉的時候看到被告好像突然要爬起來的樣子,所以我也就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我還未碰到被告,被告就已經起身,但沒有完全起來,是半蹲坐的樣子,我以為被告要離開,所以我沒有彎下去就站起來,這時候被告又繼續往林永豐身上再揮2 、3 下,嘴巴還在罵「操你媽」,就是錄音檔一開始的那時候;偵卷第37 頁 兇刀照片是林永豐拍的,那時候我到房間裡面要去拿衣服和止血東西,我出來有看到林永豐拿著手機在拍照,我確定這把刀就是說美國警察後來拿起來的那把刀子,因為警察只拿1 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6 至268 、278 至280 頁)。

3、證人林永豐、林秋萍上開所證本案發生過程,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血跡及兇刀照片8 張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永豐提出於被告撿起刀行刺時錄音檔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足認本案係因林永豐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起身手指大門並轉頭向門口看去時,被告持偵卷第37頁照片所示之牛排刀,朝林永豐身體揮劃,林永豐回頭時發現而舉手抵擋,而致林永豐受有刀傷3 處(左手肘上即偵卷第170 頁手臂上疤痕、前胸部分即偵卷第172 頁胸前下方比較淺的傷疤、上半身不確定位置),林永豐帶傷打落被告所持之牛排刀,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本身雖亦倒地在被告之右側旁,但手仍在被告之脖子上,並欲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則趁機爬起並拾起掉落在地之牛排刀,以半跪姿之姿勢從上往下朝林永豐之上半身胸部某位置及左腎臟位置先後各刺1 刀,同時喊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此際在場之林秋萍、林邱淳瑞均未能及時拉開被告,僅以口頭出言制止稱「好了」、「好了」,被告隨即停手將牛排刀棄於現場,並欲與林邱淳瑞一同離去而稱「走了、走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永豐所受傷勢情形:

1、證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當中身上總共被刺到5 刀,分別為左胸口心窩處1 刀、我左手臂擋下來時1 刀、左腋下1 刀、左腋下的後背部也有1 刀、左腎部位也有1刀。偵卷第55頁照片是我在醫院時,請醫護人員拍攝的傷勢照片;偵卷第170 至174 頁是本案偵查中拍攝的傷疤照片。偵卷第55頁右下照片是對應偵卷第172 頁所示胸前比較淺層的傷、偵卷第55頁左上照片是對應174 頁照片胸前刀疤、偵卷第55 頁 左下照片是對應174 頁比較靠胸部背後位置的傷、偵卷第55頁右上照片是對應174 頁下方腎臟位置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54 、255 頁)。

2、觀之上開現場兇刀及林永豐於醫院時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55頁,均有1 美分硬幣置於旁對照)可知:

⑴牛排刀之橫面寬度約等於1 美分硬幣直徑之寬度、自刀柄漸縮減至前緣呈尖銳狀、刀口為鋸齒狀;

⑵偵卷第55頁右下傷勢照片之傷口呈長條狀、長度略短於1 美分硬幣直徑、表淺層傷;

⑶偵卷55頁左上傷勢照片之傷口呈長條狀、長度約為1 美分硬幣直徑之2 倍半;

⑷偵卷第55頁左下傷勢照片之傷口呈長條狀、長度略短於1 美分硬幣直徑、傷口較深並有血淤積於傷口內;

⑸偵卷第55頁右上傷勢照片之傷口呈長條狀、長度約為1 美分硬幣直徑長度、傷口較深入;

3、林永豐所受穿刺傷部位為: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及左後胸側位於左肩胛骨下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8 至203 頁)。

4、綜上證人林永豐所述傷勢位置、兇刀及傷勢、傷疤照片、鑑定書資料加以比對,足認:

⑴偵卷第55頁右上傷勢照片,應即為林永豐「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部位遭刺入之傷口,蓋以該傷口長度及較為深入之情以觀,當係將該牛排刀刺入始可能造成。

⑵偵卷第55頁左下傷勢照片,應即林永豐「左後胸側位於左肩胛骨下方」部位遭刺入之傷口,蓋以該傷口之長度、深度與林永豐上開左後腰部位遭刺入之傷勢情狀類似,亦即約為1美分硬幣直徑長度、傷口較深。且此傷勢應為被告經制伏在地後,起身撿刀刺入林永豐胸部位置所造成,因其位置與被告行刺時位於林永豐之左側、林永豐當時以右手撐地左手舉起之左背部微側向被告之相對位置吻合。

⑶偵卷第55頁左上、右下之傷勢照片,則應為林永豐將被告壓制在地前所受之傷,此亦與被告於與林永豐面對面時持刀攻擊之相對位置吻合。

⑷從而,林永豐於壓制被告在地前所受3 處刀傷,應為偵卷第170頁左手臂之傷疤(下稱傷勢一)、偵卷第55頁右下傷勢照片即痊癒後之偵卷第172頁左側較膚色為白之傷疤(下稱傷勢二)、偵卷第55頁左上傷勢照片即痊癒後之偵卷第172頁右側較膚色為深之傷疤(下稱傷勢三);林永豐壓制被告在地而本身亦倒地時,遭被告持牛排刀刺入所受2處刀傷,應為偵卷第55頁左下傷勢照片即痊癒後之偵卷第174頁林永豐左側背後之傷疤(下稱傷勢四)、偵卷第55頁右上傷勢照片即痊癒後之偵卷第172頁林永豐左下方近腎臟位置之傷疤(下稱傷勢五)。

(三)由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林永豐之經過及林永豐所受傷勢情況可知:

1、上開傷勢二之傷口,為長度略短於1 美分硬幣直徑之表淺層傷,其於痊癒後所留較膚色為白之傷疤,相對於其餘傷勢最不明顯,但仍可見傷疤呈現略為水平之方向;而傷勢三之傷口長度約為1 美分硬幣直徑2 倍半之長條狀切割傷,傷疤亦呈略為水平之方向,復佐以林秋萍前揭所稱其看到被告把手伸出來朝林永豐軀幹左上半部揮下去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林永豐轉向其右後方看往門時即持牛排刀以水平方向劃向林永豐,因林永豐回頭發現而舉起左手阻擋,致林永豐受有傷勢一及傷勢二之切割傷,被告復以相同方式劃向林永豐,致林永豐受有傷勢三之切割傷。其後於林永豐負傷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亦倒地在被告右側時,被告趁隙起身再撿起刀刺向林永豐2 刀,致林永豐受有傷勢四及傷勢五之穿刺傷。

2、然被告持刀揮向僅一步之遙之林永豐時,並未利用林永豐轉頭望向後方之機會,直接趁其不備刺入人體要害之處,而係以揮、劃之方式攻擊,且依據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林永豐左前臂所受之傷勢(即傷勢一),僅為表淺性挫傷所造成之表淺狀傷口(見偵卷第203 頁);又於林永豐受傷亦倒地後,被告下手行刺時,並未見其有把握林秋萍及林邱淳瑞未能即時阻止且被告已受傷倒地之良機,針對林永豐致命脆弱部位,趁勝追擊施加重手以置林永豐於死地之情,雖其此時下手之2 刀,係以刺擊之方式為之,第1 刀刺及林永豐之左側背後即造成「左後胸側位於左肩胛骨下方」之穿刺傷(即傷勢四),然第2 刀僅對林永豐身體下半部而為(即「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之穿刺傷,傷勢五),遠離軀體之上半部,所造成之傷口依據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此傷勢未經積極治療已自行止血、癒合(見偵卷第203頁),亦徵被告並未繼續施加重手;再者,被告行兇後未待林秋萍或林邱淳瑞上前將其拉開即停止,丟棄所行兇之刀械逕行離去,已難認被告有何欲殺死林永豐之行止。

(四)再查,本案係因林永豐與林邱純瑞於上開林永豐住處內討論子女監護權歸屬問題時,被告數度打斷雙方談話,辱罵林永豐,林永豐因而一再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於林永豐第3 次起身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時,被告突然行兇,於此之前被告與林永豐並未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林永豐、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235 、257 、261 至262 、265 頁);又被告持以行兇之牛排刀係在林永豐屋內廚房所取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87及345 頁,其餘理由詳下述),是被告對林永豐既無深仇大恨,顯無預謀殺害之動機,且林永豐於被告於行為前,亦無何等挑起被告激憤之行為,若謂僅因林永豐一再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被告不願離開,主觀上即有置林永豐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動機,尚嫌速斷。

(五)至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林秋萍稱「如果他這樣對小四小五,我絕對拿刀砍他」,及於事發前幾天之105 年8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林秋萍稱「我絕對讓他死」、「我他媽豁出去跟他拼了」、「我東西都準備好了」等語,另於行為後以LINE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秋萍表示「可惜了!」「真後悔沒把他殺死!」等語,固據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3 頁 ),惟細譯上開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所傳送之訊息,其前後語意不明,本已無從證明被告對林永豐有何須置其於死之仇怨關係;另105 年8 月間之訊息部分,依其訊息前後語句所示內容,證人林永豐、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訊息係被告恫嚇不能將其婚外情之事讓其工作單位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241 、268 頁),證人林永豐並證稱其後來並沒有向被告之工作單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亦無為此遷怒林永豐之必要;至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為其事後表示後悔其於行為當時,沒有殺死林永豐,此反益徵被告於下手揮刺林永豐之時,並未帶有殺意,方於嗣後表示惋惜之意。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均難執以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刺殺林永豐,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六)證人林永豐於審理時雖證稱:我用手指著門說請他出去並轉頭看著自己手指的方向時,在這瞬間被告就拔出預藏在口袋裡的那把牛排刀大喊「林永豐我操你媽,你去死吧」,並往我左胸心窩地方刺刀過來,且已經刺到我身體的一小部分;當時被告是以刀刃向前的方式;當我擋下第一刀之後,被告不斷繼續對我行刺,往我左側軀幹行刺好幾刀,我擋幾刀也躲了幾刀,但在這之間我身體還是中刀,我已經不知道是第幾下造成我受傷的,因為我也沒有仔細去細數,而且當時情況是有些混亂,但我看他大概揮了十來刀左右。正當我拿起手機準備要報警時,被告竟然又起身並拿起他原本已掉在地上的刀子,又大叫「幹你娘林永豐你去死吧」,並持刀準備再度向我行兇;尤其他在第二下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拿著插在我腎臟的那刀,是刀子插入身體到底後還一直轉;被告在持刀刺我同時有說「操你媽的你去死吧」,就一直不斷說「林永豐你去死吧,我操你媽的、操你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5、254、255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撿拾牛排刀刺林永豐2 刀之前揭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為:林劭民: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林劭民語氣用力,時背景伴隨2女聲音出聲及喊叫但聽不清楚所說內容)林秋萍:欸!好了啦!林邱淳瑞:好了!林秋萍:好了啦!林劭民:走!林秋萍:好了啦、好了啦!林劭民:走了!林永豐:不要過來!林劭民:走了!林秋萍:嗚..(嗚咽聲)林劭民:走!走了!(聲音漸小)林邱淳瑞:我不走!林劭民:他要殺人啦!(聲音較前更小聲)林邱淳瑞:現在是誰殺誰?林劭民:我是自衛啦!林邱淳瑞:自衛你個頭!林秋萍:怎麼了?林永豐:妳要幹嘛啦?林秋萍:怎麼了?到底是誰出血?誰?林邱淳瑞:他啦!林秋萍:噢!Baby!林永豐:他拿刀啦..(喘氣稱)林秋萍:他拿刀?他拿刀!?(驚呼之聲音)林邱淳瑞:趕快處理傷口。(同時有流水聲音)林秋萍:去醫院!林劭民我不會原諒他!去醫院!林邱淳瑞:先把衣服脫掉吧!林永豐:他拿刀!林秋萍:去醫院啦(嗚泣聲)林邱淳瑞:好啦、好啦、先把衣服脫掉!林秋萍:嗚嗚... (嗚泣聲)林邱淳瑞:不要再滴了,快點!林秋萍:走、我們去醫院,嗚..(嗚泣聲)林永豐:齁..(喘息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復參諸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錄音檔所錄聲音,林秋萍到事後發生什麼事都還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必須要跟她說「他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於被告邊喊「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邊刺林永豐2 刀而離開現場,林秋萍係發現血跡並經林永豐告知,始驚覺被告持刀攻擊乙事,倘被告確有向林永豐揮了十來刀,並於攻擊林永豐同時喊稱「你去死」等情,則在場目擊之林秋萍於發現血跡時應可猜想為被告遭受攻擊而出血,惟林秋萍於當場之反應係詫異、驚訝且未預料林永豐遭攻擊致傷之情形,已與林永豐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未符。

2、另證人林秋萍、林邱淳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下手揮、刺林永豐時僅口出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及294 頁),而林秋萍就被告有無喊稱「你去死」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矛盾(見偵卷第111 頁),是林永豐於偵審中及林秋萍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依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除怒罵「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之外,有另叫喊「你去死」等語之情事,是證人林永豐此部分所證,尚嫌無據。

3、又依據上開林永豐所受傷勢一、二、三之傷口形狀、深淺,佐以證人林秋萍前揭證稱其看到被告把手伸出來朝林永豐軀幹左上半部揮下去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林永豐轉向其右後方看往門時,係持牛排刀以水平方向劃向林永豐,因林永豐回頭發現而舉起左手阻擋,致林永豐受有傷勢一及傷勢二之切割傷,被告復以相同方式劃向林永豐,致林永豐受有傷勢三之切割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持以行兇之牛排刀前端呈尖銳狀,亦如前述,倘如林永豐所證稱被告「刺」到林永豐身體一小部分之時,即為林永豐阻擋等情,則遭刺之傷口應呈點狀,然觀諸傷勢二之傷口長度與傷勢四、五相當,亦如前述,倘傷勢二係被告持刀「刺」向林永豐所造成,則依其傷勢長度,傷勢二亦應與傷勢四、五同為傷及體內之穿刺傷,然傷勢二卻僅造成表淺層傷乙節,除有前揭傷勢照片可佐,亦據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及255 頁),則依其傷勢並佐林秋萍前揭證述,傷勢二應為被告持刀揮向林永豐之淺層劃傷甚明,亦徵被告並非為取林永豐性命而針對心臟等特定身體部位而為刺殺。另傷勢五之傷口為長條狀,而非不規則之破碎面,則林永豐前揭證稱被告是刀刃向前方式行刺、刺好幾刀、腎臟的那刀還一直轉等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林永豐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信。

(七)又證人林永豐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進來時其右手一直插在口袋,我覺得非常詭異,所以懷疑被告持有兇器;當時我沒有質問,當時我跟他基本上沒有什麼話好講,只有要求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及257 至258 頁);證人林秋萍亦證稱:因為他的右手一直放在口袋裡面,我看不是很仔細,只看到好像是個黑黑銀銀亮亮的東西,因我不確定那是什麼,也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倘林永豐確有於被告進屋時,即已懷疑被告攜帶兇器進入其住處,何以竟未質問被告所攜何物,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進入林永豐住家內時是否業已攜帶牛排刀,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林永豐、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第2 次要求被告離開後,被告往後往廚房跟大門方向轉身,但他並沒有離開,而是轉向往大門的通道前面有一個半遮蔽之吧檯,此時被告就走到大門和吧檯之間拿起一杯水,我看他喝了一口,但他並沒有出門離開,在那裡他待了幾秒鐘之後又繼續走回到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及261 至262 頁),是被告於攻擊林永豐前曾離開其座位並前往近廚房之吧檯飲水,再佐以被告供承持以攻擊之牛排刀係於走進廚房喝水時自該處取得,亦如前述,被告於喝水之際趁勢自該處取得牛排刀,並非不可能,堪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持現場可得之牛排刀攻擊林永豐,並於傷害林永豐後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係預先持刀進入並企圖殺害林永豐甚明。

(八)末以被告雖辯稱其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永豐衝過來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倒在地,我被掐住脖子到快失去意識、眼前已經黑掉,我用我的右手拿刀,防衛性的朝林永豐後背刺,我不記得我刺了幾刀,我只是想要停止林永豐對我生命的威脅,林永豐被我刺傷後變得比較弱,林秋萍及林邱淳瑞才有辦法把林永豐拉開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永豐直接衝上來用右拳朝我的左臉頰攻擊兩拳,在這兩拳之後林永豐就開始掐著我的脖子,我幾乎陷入半昏迷狀態,當下我決定在我昏迷前,做一個自我防衛的動作,所以我右手拿出放在右邊口袋的牛排刀刺向林永豐揮舞,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刺到林永豐或刺到那裡,林永豐並沒有立即的失去力量並繼續掐著我把我往牆角拖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林永豐衝向我並用右拳攻擊我左側太陽穴,在被攻擊後,我感到即將失去意識,遂用右手持刀反擊他的左後背,在這同時,他用雙手掐著我的脖子,往後面的牆壁衝撞,我的刀子也在這時候掉落,然後我們順著牆壁往窗戶的方向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被告就其係遭掐脖並壓倒在地後,始持刀刺向林永豐,或係遭林永豐攻擊左臉頰、掐脖而回擊,亦或係被攻擊太陽穴而持刀刺向林永豐之同時,遭掐脖並被推撞至牆壁始反擊,所述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節前後不相一致,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又證人林邱淳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林永豐衝過去,用他的右手拳頭攻擊被告左邊太陽穴,這時我和林秋萍衝上前要把他們分開,但這次完全拉不動林永豐,林永豐掐著被告的脖子往被告右側矮櫃方向移動,一直到牆邊時,林永豐就把林劭民壓制在地上,此時我和林秋萍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角度是林永豐衝過去後拳頭就往被告的太陽穴揍,當時是林永豐衝過去被告的座位,就把被告從椅子上抓起來,林永豐用右手往被告的太陽穴揍,當時狂揍了好幾拳,我衝過去叫他們兩個分開,林秋萍也有去幫忙分開,但是那時候力量太強是分不開,所以我們四個人都在互抓,我想要把林永豐搬起來,我不清楚林秋萍在做什麼,但是當時我們4 個人是在一起的,他們2 人就一路這樣過去到牆角;要去拉開他們時,他們2人是有點像是站在牆角,因為有櫃子,所以不太能夠躺下去,被告應該是有點半蹲吧,因為林永豐很高,所以林劭民有變得比較矮一點,因此應該算是站著但有點蹲下來那種感覺,因為有櫃子卡在那裡,所以沒辦法躺下來,整個過程中他們2 人都沒有人躺在地上;林永豐沒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及294 至295 頁),是證人林邱淳瑞就林永豐攻擊被告之方式及過程所為之證述亦非一致,並與被告前揭供述相左,是否可採,殊值堪疑。

3、又被告持刀刺向林永豐左胸部背後部位及左後腰近腎臟部位時,同時喊叫「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等語,且喊叫時語氣用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有如前述,倘若被告係因林永豐掐脖或數度揍太陽穴之行為而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左後背,則被告業已陷入半昏迷、失去意識狀態,縱能反擊林永豐,亦屬氣若游絲之舉,何以被告猶喊出語氣用力之詞語?自與被告抗辯之防衛情節不符,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於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抗辯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應為可採。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持在林永豐家中廚房取得之牛排刀攻擊林永豐,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非基於正當防衛,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如經起訴,應從實體上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國人民,其所犯傷害罪為刑法第5 、6 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地點在我國領域之外,是被告在外國涉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且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審判權問題,應屬行為不罰,自應從實體上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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