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9266號、第18439 號、第2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帝寶,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負責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乙○○為丁○○之員工,丙○○係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與統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均係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庚○○則係丙○○之員工,協助丙○○從事跑照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則係長期與甲○○、丁○○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竣工照片之人。 二、丁○○(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審結)於103 年8 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丙○○(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審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即賄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丙○○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3 年8 月5 日送件申請且知悉承辦人係癸○○後,委請丙○○行賄癸○○,丙○○乃於取得丁○○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癸○○相約在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癸○○收受,並請癸○○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癸○○明知上開20萬元現金款項,係丁○○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丙○○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然丁○○因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癸○○於同年8 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丁○○於知悉遭退件後,即請丙○○協助聯繫癸○○,丙○○遂前往癸○○辦公室,當面告知丁○○要找癸○○,請其與丁○○聯繫。嗣丁○○與癸○○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由丁○○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癸○○,於期約後一或二日後,丁○○即與癸○○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丁○○並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癸○○,希望癸○○盡快核准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癸○○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嗣丙○○指派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審結)於103年9月22日陳報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癸○○,癸○○雖不知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丁○○、丙○○、甲○○、戊○○與庚○○所共同偽造而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然因丁○○已檢附上揭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且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現金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癸○○之辯護人以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機會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丙○○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證人丁○○、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105 年3 月11日12時19分被告丁○○、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被告丁○○、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27日13時55分被告丁○○、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雖稱該監聽譯文內容,係丁○○審判外事後追憶或聽聞他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派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本件關於前揭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9 頁),至於其他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由本院審判庭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再者,若證明對話本身是否存在,因各該對話均屬對話者在場親身之見聞,並非自他人轉述而得知,並無傳聞轉述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以有上開理由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資料不具有例行性,並非特信性文書,晶鑽建設之分類帳係案外人即會計己○○依負責人丁○○指示而為記載「103/08/25 現金200,000 癸○○交際費」,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大,難認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見偵字卷第6969號卷三第135 頁),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超過100 筆以上,並非單僅就本件支付被告20萬元之部分記載,且該帳冊內均詳載每筆支出與收入之內容,其內容包括零用金、內湖賣廢鐵收入、匯還徐啟川借款手續費等多樣事項,亦非僅單就支付給被告20萬元部分詳載「癸○○交際費」,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晶鑽建設機構財務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晶鑽公司帳冊與本院向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函調之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至9 月間支存紀錄互核,上開卷附晶鑽公司帳冊確有於103 年8 月18 日支付70萬之支票款(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 年8 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丁○○有打電話予被告,庚○○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賄賂,103 年9 月22日庚○○重新掛件後,經伊書面形式審核之後,認為相關缺失之文件都已經補齊了,就予以簽核,伊不知道103 年9 月22日丁○○送件照片有一部分係假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 年8 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丁○○有打電話予被告,庚○○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己○○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戊○○、甲○○、庚○○、乙○○、游明傑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105 年3 月11日12時19分丁○○、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丁○○、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27日13時55分丁○○、戊○○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 張、106 年1 月13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合夥契約書1 份、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103 使239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所附竣工照片1 份及晶鑽建設機構103 年9 月1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認丁○○確有委由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丁○○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予以收受,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以70萬元委請丙○○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這筆數額已包括打點承辦公務員之費用,目的係希望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照相關費用』(丙○○)」等文字,丙○○也知悉此點,但被告於第1 次申請時仍予以退件,因丙○○稱已有按規矩打點也就是交付打點費用20萬元予被告,伊即請丙○○協助聯繫被告,嗣伊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協議由伊再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於協議後一或二日後,伊即與被告相約在該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伊並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因伊有交付這筆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癸○○,故順利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伊於103 年9 月24日與丙○○見面時,為感謝丙○○讓伊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伊有問丙○○幫忙跑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他回稱沒有賺,伊知道丙○○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癸○○,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他,故伊始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 萬(收驚)」等文字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162 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40-141頁、第162頁、第168-169頁、第178-180頁,本院卷二第214-219頁)。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受丁○○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伊報價是50萬元,故伊發現丁○○係給付70萬元後,就知道那是丁○○要伊打點審核核發該建案使用執照之公務員,伊掛件後知悉承辦人是被告,也有告知丁○○,丁○○是希望以給被告紅包之方式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丁○○有告知申請使用執照會用修改過的照片,伊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3 年8 月25日第1 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點」等語,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嗣被告退件後,丁○○詢問伊有無照規矩給被告賄賂,伊告知確實已經交付,丁○○就請伊聯繫被告,後來就是丁○○與被告自己見面聯繫,丁○○於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有告知伊他後來又給了被告20萬元現金之賄賂,丁○○後來有再問伊幫忙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伊回稱沒有賺,丁○○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78 -381頁、第387-388 頁、第491-493 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38-139 頁、第169-170 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304-306 頁、第385- 386頁,本院卷二第251-265 頁)。 ㈣證人己○○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丁○○需要提領公司的錢時,會請伊提領給他,晶鑽建設機構之分類帳係伊按丁○○告知之用途去分類製作,或由伊轉知丁○○告知之內容請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若丁○○有告知各該筆款項係要交付給誰,伊就會在分類帳上記載該人之姓名,伊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 現金200,000 癸○○交際費」,係因被告乃審核上開建案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丁○○有告知伊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遭被告退件,故該建案需要2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告的,此筆20萬元與被告投資無關,並非紅利,故伊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245-256 頁、第273-277 頁,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23-129 頁、第138 -142頁,本院卷三第10-17 頁)。 ㈤上開證人丁○○、丙○○與己○○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且晶鑽建設機構於103 年8 月1 日確有支出70萬元支票予丙○○,並在「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0000000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使照相關費用(丙○○)」等文字,而丙○○收受該70萬元支票後,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此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3頁)、轉帳傳票1紙(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5頁)、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284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6年10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190 號函附丙○○於103年8 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149頁),另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 月25日有以交際費名義支出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3 年間就已在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癸○○交際費」等文字,及於103年9 月24日有支出300,000元予丙○○,並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 10萬(收驚)」等文字,亦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4 頁),亦與上開證人丁○○、丙○○與己○○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證詞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㈥再觀諸105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丁○○與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54-55 頁及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勘驗筆錄): 「丁○○:科名可以跟癸○○當知己啦!幹你娘。 黃建昌:沒有啦!如果說沒有,我們就早點出手。 丁○○:對啦,跟癸○○相同嘛!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積忿(音譯)我有跟他講嘛! 黃建昌:我知道,我們不要去誤人就好。 丁○○:.......(模糊不清),股份我還一倍給他,幹你娘機歪,還叫他來拿錢。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 我跟他說這就是要買新莊輔大的地,都老實跟他講,讓我貸款出來。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幹你娘機歪,癸○○去讓人幹啦! 黃建昌:我們拜神的人不要去欺負人就好啦! 丁○○:不是啦!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丁○○: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我們不要欺負人就好,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丁○○:我這個爛好人啦!把我當成一塊肥肉。 黃建昌:沒意思啦! 丁○○: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人處理事情處理這樣的啦! 丁○○:你想啦!科名一切都有跟你講,我挺三千對嘛! 黃建昌:我知道。 丁○○: 你想我哥哥做不夠,還兄弟事,人家要去壓他,我媽媽還在殯儀館,我那個晚上就叫人過去,叫人過去,我後面再過去。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 丁○○:幫他解決,沒花到半毛錢啦!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那處理事情,我會~。 丁○○: 一貫,你想啦!你不知道的,那在桃園就有股份了耶! 黃建昌:我知道啦! 丁○○:幹你娘機歪。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關係啦! 丁○○:沒對你多好啦! 黃建昌:有量就好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對嘛! 黃建昌:有量才有福啦! 丁○○:我哥哥是的爛好人,我難道沒量。 黃建昌:不是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 我們老兄弟,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那個李仔有沒有? 黃建昌:對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 他跟我說他有給他,我還叫他來拿,幹你娘機歪啦!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在那邊發脾氣了,在那邊罵了,你才趕快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讓我拿到使照,我永遠記在我的心啦!」 由此監聽譯文可知,丁○○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並不斷提及被告等情,可見丁○○係與黃建昌談論有關本件建案於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過程一事,從丁○○於對話中所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亦可佐證證人丁○○上開所證述其委託丙○○行賄承辦人即被告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並非虛假,並衡情丁○○係在尚不知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情形下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形,甚至其對話中亦隱含自己涉嫌行賄公務員犯罪之對己不利陳述,故丁○○在該上開譯文中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真實性,益徵證人丁○○於上開指訴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㈦再者,丁○○確實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壓力,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當時有資金壓力,一定要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以利申請貸款等情(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8 頁),核與證人王佩盈於偵查中確實證述:林嘉詳的太太己○○有為內湖建案土地名義向元大借款,他太太是該塊土地的地主,己○○借了14.5億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386 頁),及證人己○○於廉詢時證述:使用執照沒核發下來,我們無法申請房屋貸款,導致我們資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250 頁),堪認丁○○確實有需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舒緩資金壓力之需求。又證人丁○○於106 年4 月19日在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並陳稱:以臺北市之慣例,經辦跟主辦可以退件,一般來說,經辦人員如果核准,之後大概百分之九十九可以通過最後的審核,故伊才會決定行賄上開建案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等語(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49 號卷第18頁),亦顯見丁○○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佐以丁○○另於105 年10月26日透過乙○○對公務員陳建宏關於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建案,交付6000元賄賂之行為(丁○○所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此業據丁○○於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在卷,可見丁○○經營建設公司興建建案時,確實會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模式,益徵本件丁○○、丙○○確實各有交付之20萬元賄賂與被告,應無疑義。 ㈧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丁○○確有委由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丁○○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予以收受,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院認證人丙○○、丁○○所各交付之20萬元性質並非人情關係之贈禮,且被告共收受40萬元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該40萬元應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賄賂」,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⑴「公務員有收受一定之金錢、財物或利益」、⑵「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與所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堪認該金錢、財物或利益係屬賄賂,進而足認該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㈡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對於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亦知悉甚詳,業如前所述,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述:伊於103 年8 月25日第1 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點」,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伊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足見丁○○、丙○○係為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始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故丙○○、丁○○確有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係承辦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公務員,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掛號申請尚待審核決定是否核發之期間內,對其於執行建案現場查驗會勘職務前後,業主丁○○透過跑照業者丙○○私下交付金錢,進而由業主丁○○再度親自交付金錢,均請其幫忙儘速進行審核工作,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希求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進行審核,而冀求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一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分別收受丙○○、丁○○交付之各20萬元現金後,均未加以退還,該總額4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自上開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此一數額之賄賂尚屬被告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合理數額,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是堪認該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後收受上開賄賂40萬元,雖曾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然依上開見解,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故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賄賂,且與其職務具有對價性,自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無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非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內湖建案要掛號申請使照前,因為有貸款壓力,我去市府找癸○○跟他講我的工地三腳架有些沒有做好,是用修照片方式,拜託他高抬貴手,我也有跟他說有貸款壓力,我請他高抬貴手」(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 頁),及其於本院羈押庭時陳述:「第二次複驗的時候即八月二十五日退件以後,我確實跟他提過,我有用假照片,我在市政府吸菸區跟他談補多少錢給他,當時跟他講用假照片的事情,當時的假照片內容是一、二層樓之間的一小部份鷹架尚未拆除,這個是為了安全,在尚未完工的狀況下,鷹架還不應該拆除,但是要申請使照應該要全部拆除,當時修圖的比例大概佔百分之五至十,也就是完工比例大概將近已經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4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為據。然除證人丁○○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知悉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且觀諸證人丙○○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把20萬元交給被告時,並未將修改照片一事轉告被告,伊跟被告講快一點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58 頁、第361 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送件給被告時,並未跟被告說照片與實際的狀況,被告有一頁一頁翻,被告問文件有無補齊一些小問題,資料OK嗎,沒有其他動作或表情,偶爾會聊一下,講一些笑話笑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3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再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1月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9230300 號函回覆稱有關使用執照現場查驗一案,竣工勘驗係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如附件)查核項目,勾選符合或不符合作成紀錄。使用執照之現場勘驗,包含竣工勘驗、無障礙竣工勘驗、自費開闢道路竣工會勘,以排定同一天為原則,除節省行政人力資源外,並避免多次到工地查驗造成外界不當聯想。因此,若第1 次查驗未通過,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附卷,使照承辦人不再至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可見被告於丁○○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內容,確實可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而無庸再到場勘驗,因此本件被告未至現場勘驗,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又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竣工照片,係經專業人士以尖端修圖軟體修改,非經專業鑑定難能看出其破綻或辨識,亦足證被告無從知悉現場實際情形,抑或知悉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有造假。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業已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屬偽造,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後,予以初審通過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合格,客觀上申請雖非合法,然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所收受上開40萬元賄賂,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僅得證明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丁○○、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齟齬之情,且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不符,並顯為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屬特殊性、目的性與對立性證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明,尚須具有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別一證據之補強證據,而晶鑽建設之分類帳至多僅能證明「丁○○是否有向公司提領款項」,抑或證明「丙○○是否有自晶鑽建設公司收受20萬元」,卷附監聽譯文,僅為丁○○、游明傑、戊○○等人間之通訊紀錄,其內容僅得證明「丙○○陳稱有拿錢給某人」或「晶鑽建設公司旗下建案之竣工照片有偽造」等事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曾分別自丙○○、丁○○收受賄賂等語。然本院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由上開證人己○○之證述、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及105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丁○○、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屬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部分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丁○○確有向公司提領款項、丙○○確有自晶鑽建設公司收受款項、丙○○確有交付款項等交付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足以確保該對向犯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丙○○、丁○○上開證言屬實,業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㈡辯護意旨稱:丁○○前曾於偵查程序中稱伊於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被退件前,堅持不送被告紅包,並透過丙○○口述得知,本案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遭駁回係肇因未送被告紅包等語,則丙○○嗣於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有按照「規矩」做,已送被告20萬元紅包等情,是合理懷疑丙○○係為免自身可能涉嫌詐欺、背信之行為遭察覺,進而被追訴,始推說該20萬元已交付被告等語。然本院認若丙○○並未將丁○○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其對於丁○○欲與被告見面,理應會有心虛、推託或隱瞞之情,然其明知丁○○欲針對賄款及使用執照一事當面詢問被告,卻仍特地安排丁○○與被告單獨見面,未有任何心虛、推託或隱瞞之情,亦徵丙○○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再者,證人丁○○在106 年2 月21日廉詢中雖證稱:「我堅持不送他紅包」,然距證人丁○○行賄被告之時間點已相距多年,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擔心自陷己罪或因不願影響被告工作而將被告牽連進來等諸多因素,因而未說出實情,然隨著客觀事證逐漸呈現與提示後,證人丁○○即針對交付賄賂之事坦承陳述,並已合理解釋其證述所有歧異之原因,故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稱:證人丁○○、丙○○對「跑照費用係如何支付」等重要細節等內容,有前後完全相反之證詞,且證人丙○○雖稱103 年8 月25日退件前,有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惟依丙○○歷次之供述,卻有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交付時間不同之差異及矛盾,且依其所稱在以往從未曾行賄過被告之情形下,完全未打聽被告是否有在收錢,且未事前先與被告聯繫、溝通之情況下,竟然就主動直接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干冒行賄罪責,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又丙○○明知103 年8 月5 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時,諸多應備文件未備齊,會被退件,如何可能會有行賄被告之動機等語。假若被告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的使用執照申請案件,真有於103 年8 月25日退件前收受丙○○20萬元現金,為何被告還會於103 年8 月25日將該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亦與常理有違。另丙○○就伊係與被告癸○○用電話聯絡交付賄賂時地,抑或係直接至臺北市政府找癸○○後再一同至市政府外面空地交付?丁○○給付丙○○之報酬中,究有無包含打點公務員費用?丁○○之報酬係如何支付?丙○○如何提領20萬元賄款?丙○○交付被告賄賂之地點究為市議會外面空地,還是相距甚遠臺北市政府外側空地?被告得否將兩疊厚現金塞在口袋,該此情形洵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不符;丁○○是透過電話與被告癸○○相約至內湖家樂福,還是丁○○親自到臺北市政府吸煙區找被告相約?是丁○○上被告的車後交付20萬元,還是丁○○未上車,而從副駕駛座旁的車窗外交付?未見丁○○有統一而明確的說詞等語。然本院認丙○○於106 年3 月14日兩次偵訊、3 月15日本院羈押審理庭、3 月16日、4 月13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2日之偵查中、本院於8 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11月23日審理庭中,均對交付20萬與被告一節證述詳盡,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78-381頁、第387-388頁、第491-49 3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38-139頁、第169-170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304-306頁、第385-386頁,本院卷二第251-265 頁),本件證人丙○○雖就交付賄款20萬元之來源方式之歷次證述有間,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據實回答,只是有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細節或數額一開始記不正確,但經檢察官提示我公司的分類帳、傳票、我的筆記資料後,我就能正確記憶並回答(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8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今天帳目及回想後,應該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的,因為時間比較久,有帳目記載比較不會有錯(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0頁),並衡諸案發時間為103年8、9月間,距檢察官於106年間偵查訊問時已將近3年之久,可見證人丁○○及丙○○業已明確解釋其於偵查初期證述其未行賄被告之原因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經查閱上開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後始恢復記憶,核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自承:伊與有利害關係之建商丁○○及跑照業者丙○○均係好朋友,97年間丁○○有拜託伊用伊名義去房屋貸款等語(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59 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51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可見被告與丁○○、丙○○關係良好且無仇隙,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丁○○、丙○○有誣陷被告之必要,縱使丁○○與丙○○誣指被告之目的係為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然丁○○與丙○○大可如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可,無庸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自陷己罪後,再誣指被告以換取減刑寬典。故證人丁○○、丙○○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此部分辯護意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稱:丁○○多次於偵查程序中謊稱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後,要求入股三重建案,伊不得已便答應,然核該此部分之證述,咸與事實相悖,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6969、9266、12071 、18439 與20166 號甚明,即該不起訴處分業已明確指出,三重建案係於102 年間發生,與本案使用執照申請相隔一年有餘,顯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等語。然本院認無法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率而論斷其證述有交付20萬元賄賂與被告亦為不實,況觀諸證人丁○○於上開106 年3 月7 日、4 月14日、4 月17日、本院106 年4 月19日羈押庭、本院106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106 年11月8 日審理庭,關於其交付被告20萬元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前後一致且相當明確(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162 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40-141 頁、第162 頁、第168- 169頁、第178-180 頁,本院卷二第214-219 頁),且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己○○之證述、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及105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丁○○、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丁○○對其交付賄款20萬元與被告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採信,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稱:縱丁○○有於103 年8 月25日後某一日在內湖建案旁家樂福停車場交付被告20萬元之情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受賄之意思。如丁○○所稱確有交給被告20萬元賄賂,已知道使用執照會過了,事後在103 年9 月22日第二次掛號時,又何需再去使用偽照的竣工照片,干冒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然本院認系爭申請案業已於103 年8 月25日遭被告第一次退回後,丁○○為確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過關,除再次對審查案件之被告行賄之方式外,避免重蹈覆轍而檢附上揭建案偽造之完整竣工照片,雙重確保以達到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並未有違常理。 ㈥辯護意旨稱:證人丁○○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述:「因為癸○○的家人好像身體不太好等等,要給他壹個紅包,我包20萬,要請他家人壹個平安。」(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確實我有包給他20萬,但是癸○○家人有轉達這個意思,工地的這個事情也在癸○○的責任,剛好分到他的手,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因為重點就是癸○○的家人身體剛平安,給他一個祝福,剛好我這個案子也在他手中,變成要解釋左邊還是右邊,但是我是好意,要把我解釋成賄賂,我也無奈,害了我自己,也害了癸○○,我跟癸○○感情很好。」(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丁○○所稱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其是否係基於行使賄賂之意思,已非無疑等語。然本院認觀諸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工地的這個事情也在癸○○的責任」,顯見丁○○交付20萬元仍與被告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有關,且被告之哪位家人身體不好、身體如何不好之情形與原因,丁○○就此卻無法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衡情20萬元並非小數目,豈可能單純給予被告家人祝福即餽贈如此數目非小之金額,又佐以丁○○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審核其建案使用執照期間,且被告曾退回丁○○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益徵丁○○交付該20萬元實屬賄賂無疑,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被告20萬元目的,僅係以含糊跟避重就輕之方式說明,並未推翻其於偵查之證詞,故仍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反觀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被告先係否認幫丁○○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之人係丙○○,且稱於伊至該建案現場進行竣工勘驗時,丙○○並未陪同在場,甚至否認在職務上有與丙○○接觸過,後改供稱丙○○有幫丁○○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且在申請過程有與丙○○見面過,丙○○會來臺北市政府問伊使用執照之事,伊忘記在第一次退件即103 年8 月25日至第2 次掛件即103 年9 月22日期間,有無與丁○○見過面,但丁○○應該有打電話問伊申請使用執照還缺哪些東西,及後來是丙○○之員工即庚○○送該建案之竣工照片至臺北市政府給伊等情(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8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有所心虛而保留其陳述之情,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06 年2 月21日住家因案遭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後,有跟丙○○討論投資月子中心的事情,沒有討論任何有關案件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411 頁),衡情被告住家遭搜索後,竟然還有心情與丙○○討論投資月子中心,而未討論其為何遭搜索?益徵被告所辯亦有顯然不合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 次各收受20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要職,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藉職務上行為圖謀晶鑽建設機構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可議,且被告非但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試圖於偵訊過程中要求丁○○不要提及行賄之事,此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偵訊途中,被告利用與伊同囚車之機會,向伊表示不要說其拿20萬這件事好不好,惟因伊均已據實供述及證述,故拒絕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7 頁),顯見被告癸○○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未扣案,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2-001 │晶鑽建設案說明 │1 張│癸○○ │1.本院106 年聲搜字605 號 │ │ │──電腦列印 │ │ │2.受搜索人:癸○○ │ │ │ │ │ │3.執行時間:106 年3 月14日│ │ │ │ │ │ 上午8 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上│ │ │ │ │ │ 午10時16分許止 │ │ │ │ │ │4.執行處所:臺北市信義區市│ │ │ │ │ │ 府路1 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 │ │ │ │ │ 所 │ ├───┼─────────┼──┼────┼─────────────┤ │2-002 │東湖、西湖工地清冊│6 張│同上 │同上 │ ├───┼─────────┼──┼────┼─────────────┤ │2-003 │97建0341號建照執照│5 張│同上 │同上 │ │ │相關函文 │ │ │ │ │ │ │ │ │ │ ├───┼─────────┼──┼────┼─────────────┤ │2-004 │99建0438號相關簽函│2 張│同上 │同上 │ ├───┼─────────┼──┼────┼─────────────┤ │2-005 │晶鑽建設案說明 │2 張│同上 │同上 │ │ │──手寫複印 │ │ │ │ ├───┼─────────┼──┼────┼─────────────┤ │2-006 │97建0341號使用執照│10張│同上 │同上 │ │ │申請書 │ │ │ │ ├───┼─────────┼──┼────┼─────────────┤ │2-007 │癸○○97年至106 年│1 冊│同上 │同上 │ │ │3 月1 日承辦案件 │ │ │ │ ├───┼─────────┼──┼────┼─────────────┤ │2-008 │施工科轄區人員 │1 張│同上 │同上 │ │ │職掌表 │ │ │ │ ├───┼─────────┼──┼────┼─────────────┤ │2-009 │勘驗審查項目表 │2 張│同上 │同上 │ │ │(廠地人員已簽名)│ │ │ │ ├───┼─────────┼──┼────┼─────────────┤ │2-0010│癸○○台北富邦銀行│1 冊│同上 │同上 │ │ │存摺(帳號:411210│ │ │ │ │ │271244 ) │ │ │ │ ├───┼─────────┼──┼────┼─────────────┤ │2-0011│ASUS手機 │1 支│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3-1 │蘋果手機 │1 支│癸○○ │1.本院106 年聲搜字424 號 │ │ │(密碼:6255) │ │ │2.受搜索人:癸○○ │ │ │0000000000 │ │ │3.執行時間:106 年2 月21日│ │ │IMEI:000000000000│ │ │ 上午6 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 │ │960 │ │ │ 午8 時23分許止 │ │ │ │ │ │4.執行處所:臺北市文山區辛│ │ │ │ │ │ 亥路6 段98號5 樓 │ ├───┼─────────┼──┼────┼─────────────┤ │3-2 │汎德汽車公司 │2 張│同上 │同上 │ │ │統一發票 │ │ │ │ ├───┼─────────┼──┼────┼─────────────┤ │3-3 │合夥契約書及收據 │1 份│同上 │同上 │ ├───┼─────────┼──┼────┼─────────────┤ │3-4 │開工通知書(凱祺建│1 份│同上 │同上 │ │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壬○○匯款收據 │ │ │ │ ├───┼─────────┼──┼────┼─────────────┤ │3-5 │投資契約書 │1 份│同上 │同上 │ │ │(壬○○) │ │ │ │ ├───┼─────────┼──┼────┼─────────────┤ │3-6 │壬○○合作金庫信託│1 份│同上 │同上 │ │ │資產報告及結算書暨│ │ │ │ │ │庫存損益查詢單 │ │ │ │ ├───┼─────────┼──┼────┼─────────────┤ │3-7 │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1 份│同上 │同上 │ │ │保借款繳息清單 │ │ │ │ │ │(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