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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鉅憲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鉅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參與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鉅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財產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鉅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因羅鉅憲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鉅憲係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項影音電器設備販售及承接政府機關採購業務,有權決定舶克公司產品之原產國表示內容,而正確表示所販受商品之原產國為其業務內容,舶克公司並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國防部101 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採購案(共計採購824 台組合音響),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進行比價。羅鉅憲明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臺灣銀行採購招標案號:LP0-000000,下稱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二、羅鉅憲為能以大陸製之低價組合音響搶標牟利,竟意圖欺瞞他人及為舶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以舶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4,260 元、824 台總價351 萬240 元之價格參與比價,政戰局於101 年8 月23日比價審查會議中決定各立約商之報價,以舶克公司之報價最優惠,進而於101 年9 月5 日依電子訂單系統向舶克公司下單訂購,訂單中註明舶克公司需出具產地證明,保證組合音響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羅鉅憲隨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進口A1揚聲器共1,000 個、VSX 擴大機共1,000 個(實際採購單價分別為23.5美金、42美金,共計65.5美金),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同一批進口之A1揚聲器824 箱、VSX 擴大機824 台放入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倉儲,復指示不知情之舶克公司員工陳盈后,在舶克公司當時臺北市○○街00號之營業處所,製作上開組合音響係於臺灣生產製造之不實產地證明書,於101 年10月24日在上址倉儲,交付上開產自大陸地區之A1揚聲器、VSX 擴大機所構成之組合音響824 台供政戰局承辦人員驗收,同時出具前開不實之產地證明書,交付政戰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表明該等組合音響均係臺灣所製造之產品,而就上開組合音響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以矇騙政戰局承辦人員,使政戰局人員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組合音響為臺灣製產品,足生損害於政戰局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嗣政戰局承辦人員誤認組合音響符合上開共同供應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匯款351 萬240 元(起訴書誤載為351 萬210 元,應更正)元至舶克公司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鉅憲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疲勞訊問及不當訊問,證人陳盈后沒有在舶克公司中興北街參與組合音響加工,所以其證詞並沒有實質關聯性,㈡證人即當時政戰局承辦人余立德先前因採購案瑕疵曾遭被告向監察院檢舉,其證述不可採。辯護人另主張㈢證人即舶克公司員工林啟富、施頌恩、劉銘鴻、楊文崇因為沒有在舶克公司中興北街的工廠工作,故渠等證詞沒有實質關聯性,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 至10頁)。茲說明如下:一、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勘驗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5 、116 頁),認: ①其中2 時10分55秒至2 時11分40秒、2 時20分20秒至2 時22分30秒、2 時29分45秒至2 時41分45秒,證人陳盈后證述824 台組合音響係由VSX 、A1所組成,從中國大陸進口等,買來後不用組裝,沒有加工過程,可直接交貨,買來後由被告請伊製作臺灣製造之產地證明(2 時31分許),調查官於2 時36分許向證人陳盈后解釋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並與證人陳盈后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其真意相符。 ②過程中證人陳盈后尚能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談論公司轉帳事宜,證人陳盈后向調查官詢問可否借電腦轉帳,調查官向證人陳盈后表示可先處理公司事務,再行製做筆錄,證人陳盈后則撥打電話與同事討論公司帳務事宜,調查官於2 時34分許,請證人陳盈后喝茶水,予證人陳盈后休息。 ③2 時41分55秒至2 時51分35秒許,證人陳盈后證述製作組合音響產地證明之過程及原因,產地證明是參考之前資料製作,其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官均與證人陳盈后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為其真意,並向證人陳盈后說明記不起來就說記不起來。④3 時28分00秒至3 時53分許關於組合音響單價之問答,調查局人員有提供證人陳盈后相關文件檢視後回答,並請證人陳盈后詳閱後再回答,其中「VSX 」擴大機的實際採購單價美金42元,係證人陳盈后打電話給公司同事查詢後所回答之價格。 ⑤約3 時36分10秒時,調查局人員有詢問證人陳盈后之身體狀況,證人陳盈后回答「還好」,調查局人員並表示如果其身體有不適可以說出來等語,偵字卷第11頁筆錄記載休息時間,暫停錄音。 ⑥調查局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陳盈后於回答時語氣平和,能理解問題後回答,用語符合一般慣用口語。筆錄製作係採整理成順暢文字整段敘述紀錄,證人陳盈后回答後,調查局人員偶有會再詢問確認或複誦證人陳盈后回答之情形,筆錄記載與證人陳盈后之回答內容大致相符,且調查局人員有一再告知證人陳盈后憑其自由意志回答即可,並讓證人陳盈后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調查局人員亦向證人陳盈后表示其看過筆錄後,就其回答可以增補修改等語,顯示證人陳盈后有自主決定空間。 ㈡證人陳盈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當天回家以後有吐,人不舒服,但沒有因此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㈡第181 頁),故證人陳盈后雖於調查局時接受較久之詢問,然過程中有適當休息機會,證人陳盈后並表明身體狀況尚可,尚可撥空處理公司事務,自始至終,均無表明疲勞、身體不適或不願接受詢問,卻仍遭調查官持續詢問情事,故證人陳盈后雖於詢問後,稍有疲憊,但其證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陳盈后於調查局之詢問有疲勞或不正訊問情形,實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之態度( 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或零散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有無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詢問中對於本案組合音響、產地證明及驗收過程之由來均能清楚交代,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多改稱已忘記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75 至180 頁),應為有意識的迴避本案待證事實,顯示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陳盈后調查局詢問中並未有遭疲勞或不正方式詢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兼衡其於105 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出於自然,較之於本院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陳盈后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可能受到曾為公司老闆被告之人情或不當壓力,亦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其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了云云,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足見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受外界之影響,可信性自然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陳盈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復係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而有直接關連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盈后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不具任意性及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二、證人陳盈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陳盈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第35至41頁,偵卷及他字卷所引卷頁為卷頁上方中央之頁數)。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陳盈后有遭疲勞、不正訊問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盈后於偵訊中訊問之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6 、117 頁),認: ①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陳盈后於回答時語氣平和,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無不適或疲勞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其用語符合一般慣用口語;筆錄製作係採整理成順暢文字整段敘述紀錄,檢察官並多次跟證人確認回答內容。 ②證人針對共同供應契約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本案組合音響是向大陸供應商購買、由何人辦理採購、產地證明係如何、何人製作、組合音響來臺灣有無加工組裝等問題之回答,均與筆錄記載相符。 ③證人針對組合音響是由擴大機及喇叭所構成,當初僅將大包裝上中國製造(MADE IN CHINA )標籤撕掉,並沒有更換大包裝外箱,也沒有對所進口之組合音響加工,大包裝內的小包裝外箱本來就是BOK (舶克)公司的箱子。最後以大包裝方式交給政戰局驗收等情,均詳加說明,其陳述過程,檢察官並無誘導、或暗示一定要如何說明,證人均有自主決定空間,其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盈后於偵訊中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均能清楚陳述,並能針對進口之組合音響外包裝,如何交付驗收過程等細節詳加描述,其陳述內容並與筆錄記載相符,可認其偵訊中證述並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盈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盈后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人余立德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余立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他卷第505 至509 、52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余立德前曾遭被告檢舉,故其證述不實云云,核屬證明力高低層次,惟渠等並未指出證人余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余立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余立德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余立德於調查局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余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不符之情,且證人余立德於調查局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余立德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林啟富、施頌恩、劉銘鴻、楊文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啟富、施頌恩、劉銘鴻、楊文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第501 至513 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4 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林啟富等4 名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觀諸證人林啟富等4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係針對101 年於舶克公司任職時,有無經手組合音響之加工一事為證述,渠等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組合音響在臺灣加工乙節是否屬實有直接關係,有事實上關聯性,是辯護人爭執該4 名證人因為沒有在舶克公司中興北街的工廠工作,故渠等證詞沒有實質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六、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方法外,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羅鉅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羅鉅憲、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組合音響是以向三方電子中國有限公司等大陸公司及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臺灣公司進口之零件(詳如偵卷第297 頁之附表三所示),於101 年5 月至9 月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廠進行加工,由員工張結榮、羅素華、詹婉怡以及我,還有兩個外聘的員工進行加工組裝,最後加入我設計的播放程式,加工後的組合音響已經實質轉型為新產品,所以是臺灣產品,是驗收完畢後,政戰局承辦人員需要一個形式上證明,我才開立產地證明,說明組合音響是在臺灣加工的,該證明不是零件證明,而是成品證明。當時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投標時,我有提出擴大機經過商品驗證的證明,該證明已經告知組合音響裡面有中國大陸零件,且事後國防部沒有組合音響需要修理,國防部用最低價格買到最好商品,並沒有損害,舶克公司的會計陳盈后是在101 年5 月到職,陳盈后沒有參與組合音響的採購與加工過程,陳盈后證述內容不實云云。 ㈡辯護人則主張: ⒈本件組合音響只有3 種零件是向中國大陸進口,其他都是取自臺灣製造零件,被告以多年專業技術,在臺灣進行重要製程,才能組成系爭的組合音響,故被告出具產地證明敘明組合音響之產地為臺灣,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 ⒉101 年10月23日放入富友倉儲之A1揚聲器824 箱、VSX 擴大機824 台,僅有其中100 台是交付給國防部的,並非全部都交給國防部。 ⒊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係要求廠商於驗收時需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產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或「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本件產地證明書是國防部驗收完成時,才要求被告提出,方便國防部做備查文件結案,屬個案需求所提出之文件,非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該產地證明書,並非於採購、評比程序時提出,再者,產地證明書係由被告自行簽發,不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故非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⒋被告係因評比第1 名才獲得國防部訂單,而被告參加評比時,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書」,已載明其中VSX 擴大機為中國大陸廣州所生產,惟臺灣銀行及政戰局並未反應有不符合採購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將大陸產製之VSX 擴大機加工組合,係符合共同供應契約。 ⒌政戰局本應實質審查組合音響是否符合共同供應契約之產地來源規定,本件驗收錯誤是政戰局捨棄實質審查權,所自行造成,又被告依約交付組合音響,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後,始取得351 萬240 元價金,與被告是否出具產地證明書無關,被告自始未施用詐術。且本件組合音響採購已履約完畢,政戰局並發還保證金給舶克公司,並在預期範圍內使用組合音響,可認政戰局並未受有損害。 ⒍證人余立德稱組合音響沒有DVD 播放功能,然組合音響照片中可見DVD播放功能,足認證人余立德證述不實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經查,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要求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被告以舶克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國防部循共同供應契約之組合音響採購案比價,以每台組合音響單價4,260 元、824 台總價351 萬240 元之價格報價,政戰局於101 年8 月23日比價審查會議中決定舶克公司之條件最優惠,進而於101 年9 月5 日依電子訂單系統向舶克公司下單訂購,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倉儲提供組合音響供政戰局驗收,並出具組合音響為在臺灣生產、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予政戰局承辦人員,國防部則給付價金351 萬240 元予舶克公司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本院卷㈡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政戰局承辦人余立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05 至507 頁、本院卷㈡第168 至174 頁),並有舶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採購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總政戰局文宣政教處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2月4 日簽呈、國防部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比價審查會議資料、審查結果、報價單、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 年9 月6 日國政文教字第1010012400號( 函) 稿、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舶克公司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舶克公司101 年10月24日之產地證明書、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電子訂單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3、213 至255 、261 至265 、269 至273 、435 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組合音響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產地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本案之組合音響係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兆億音響有限公司所進口,於同年10月22日報關、同年月23日進入倉儲,未經加工,即充作臺灣產品,於同年10月24日交貨予政戰局驗收,被告所提出業務上製作之產地證明書為不實。經查: ㈠證人陳盈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開始在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通豪公司)、舶克公司擔任會計,這兩家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家公司,舶克公司有參與政戰局的組合音響採購案比價,被告以傳真方式報價,最後是舶克公司得標,我在舶克公司工作的經驗,得知共同供應契約要求產品之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本件標案的組合音響是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並由詹婉怡負責採購,組合音響進口後,完全沒有再加工,只有把原本組合音響的大包裝上中國製造產地標籤撕掉,裡面小包裝上面就是舶克公司的包裝,並不會有產地標籤,我們是以大包裝方式交給政戰局驗收。因為組合音響驗收時需要產地證明,所以被告叫我把之前例稿叫出來,製作為臺灣製造的產地證明,再由被告將產地證明帶去驗收等語(偵卷第35至39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組合音響是直接向大陸廠商採購,不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所以被告為通過驗收,要求我製作不實產地證明書,我是在當時舶克公司臺北市○○街00號營業場所製作,經由被告確認用印,再由被告出具不實產地證明給政戰局承辦人等語(他卷第10、11頁)。 ㈡本件交付與政戰局驗收之組合音響,係由824 台VSX 型號之擴大機搭配824 箱之A1型號之揚聲器(即喇叭)構成,此有舶克公司出具給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組合音響」明細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63頁)。而舶克公司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進口A1揚聲器共1,000 個、VSX 擴大機共1,000 個,貨櫃號碼:BSIU4038439 、PGRU0000000 號,並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又同一批進口之VSX 擴大機824 台、A1揚聲器824 箱則於101 年10月23日進入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富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倉儲等節,此有進口報單2 張、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出口專用發票2 張、兆億公司出具之PACKING LIST共2 張、沛榮國際公司開立之到貨通知書、PACIFIC ST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CHINA) CO .LTD 出具之OCEAN BILL OF LADING共2 張、富友倉儲關係企業新莊倉陳忠文101 年10月23日簽收之VSX 、A1入倉文件共2 張、富友倉儲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函覆1 紙及本院106 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65至75、79至85、89、91、97、101 頁)。而本件政戰局係於101 年10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之富友倉儲驗收組合音響824 台,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273 頁),觀諸富友公司員工陳忠文開立前開入倉文件(本院卷㈡第89、91頁),記載「入倉VSX 274 箱(3 台/ 箱)+2台」;「A1 824箱」,其數目恰巧等於政戰局所欲驗收本件組合音響數目,且入倉文件上記載之貨櫃號碼亦與前開自兆億公司進口之VSX 擴大機、A1揚聲器相符,且有敘明上開貨品為「是由中國生產,以船運方式運到台灣」,又經比對扣案之進口報單中所附自兆億公司進口之A1揚聲器、VSX 擴大機照片與政戰局所提供之組合音響照片,兩者外觀同一,此有該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7、109 至113 頁),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前開入倉文件記載的824 台VSX 、824 箱A1,是要交給政戰局的產品,當時我進口1,000 個A1及VSX ,因為當時政戰局採購824 台,多的則販售給他人或留庫存或保固用,後來政戰局也有到新莊區化成路的倉儲驗收等語不諱(偵卷第109 頁),而證人余立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前開驗收證明書所記載的倉儲位置一次驗收824 台組合音響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自可認舶克公司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兆億公司進口A1揚聲器、VSX 擴大機各1,000 個後,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隨於101 年10月23日將824 箱A1揚聲器,824 台VSX 擴大機放入富友倉儲,再於翌日(10月24日)在富友倉儲交付政戰局驗收,舶克公司賣給政戰局之組合音響,與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之A1揚聲器、VS X擴大機,係同一批產品,且進入倉儲後,隔日就交付政戰局驗收,客觀上明顯不可能運出倉儲進行加工,此情核與證人陳盈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足認組合音響並非在臺灣組裝或製造,完全是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產品。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盈后未參與組合音響加工,故其證述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㈢而舶克公司於驗收時,提出產地證明書1 紙供政戰局驗收,其上記載: ┌───────────────────────────┐ │ 產地證明書 │ │ 品名:組合音響 │ │ 型號:VSX+A1 │ │ 茲證明舶克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上列產品,確為本公司在台 │ │ 灣生產製造. . . │ │ 此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政局 │ │ 立書人: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羅鉅憲 │ │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 │ └───────────────────────────┘ 此有該產地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然組合音響係完全自大陸地區所進口,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該產地證明書載明:「為本公司在台灣生產製造」,其內容不實,且所表彰之商品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是被告本於舶克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完成組合音響驗收,而於業務範圍內,指示員工陳盈后製作不實產地證明書,提交政戰局供驗收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被告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組合音響係在臺灣加工組裝云云。並提出加工明細表(偵卷第297 頁),欲證明組合音響係向附表1 至9 所示三方電子中國有限公司、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購入零件所組裝而成云云。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政部函調通豪、舶克公司於101 年間進、銷項紀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105 年7 月13日資理字第1050002196號函覆並提供光碟檢附上開兩公司101 年進銷、項內容(偵卷第275 、276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確認通豪、舶克公司101 年間並無與加工明細表中所稱三方電子、美隆、兆億、凱帥、聯東線材、合立線材、三毅電子等公司交易之紀錄,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51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禾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禾玉公司)函詢101 年間與舶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禾玉公司僅有於101 年7 月15日出售讀訊機10台、同年8 月1 日出售7 台「KDL-40HX750 」、8 台「B42ZX800D 」型號音響予舶克公司,此有禾玉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18 、429 、431 頁),舶克公司向禾玉公司採購之上開讀訊機、音響,皆係在政戰局比價審查之前,則該次採購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可疑,且舶克公司向禾玉公司所採購上開零件,屬於被告所陳報加工明細表中之「DVD 」之品項,僅有讀訊機10台,亦與本件824 組合音響數量有極大差距,是被告提出加工明細表,辯稱本件組合音響是向前開所述三方電子、美隆等公司採購零件,在臺灣加工而成云云,並無可採。又辯護人以本件組合音響係由舶克公司在臺灣進行重要製程加工,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云云,自亦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本件組合音響是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工廠,由張結榮、羅素華、詹婉怡、兩個外聘的員工進行加工組裝云云。而證人羅素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至105 年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區中興北街206 號1 樓幫忙從事組合音響喇叭加工,我負責將喇叭放到木箱洞裡去,並把線插上去,也有幫忙本件國防部採購的組合音響。101 年國防部訂單來的時候,我們超忙云云(本院卷㈢第60至63頁)。證人張結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101 年間,我有去三重區中興北街206 號的舶克公司工作。組合音響包括喇叭、擴大機、播放機,我就是做擴大機、DVD 的加工,擴大機是由機版組合成的,還有變電器,我必須將內部的零件組合在一起,形成1 台擴大機,並加裝DVD 播盤云云(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通豪、舶克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員工都是同一批人,是104 年1 月間,才搬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情(偵卷第100 頁),而證人陳盈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舶克公司若有加工業務,施頌恩及倉管人員會過來昆明街公司地址加工,105 年舶克公司有搬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中興北街的地址等語(本院卷㈡第180 、183 頁),可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證人陳盈后於審理時就舶克公司於101 年間並未在上址中興北街從事加工之供述,兩人恰好吻合,而證人羅素華、張結榮前開證稱有於101 年間在上址中興北街參與加工一事,即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法矛盾,而有可疑。 ⒉參以證人羅素華、張結榮分別為被告之姊姊與姊夫,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連同舶克公司其他正式員工施頌恩等人一同傳訊,調查被告所辯加工組裝情形時,均拒絕證言,此有106 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01 、502 頁),是渠等倘有參與本件組合音響加工過程,為何於第一時間與舶克公司正式員工同庭時,拒絕作證說明。參以經本院提示另案DVD 機器之照片予證人羅素華辨認,證人羅素華不加思索直接肯認該DVD 機器照片為組合音響之一部分(本院卷㈢第67頁),然該另案DVD 機器外型明顯與本案組合音響不一樣(本院卷㈡第33頁為另案DVD 機器照片、本院卷㈡第109 頁為組合音響照片),並無混淆誤認可能性,依本院當庭直接審理見聞,證人羅素華明顯所述不實。再者,緊接於羅素華之後作證之證人張結榮,於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於主詰問時,直接以「是否曾經做過組合音響的加工」、「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09 頁組合音響正面照片,你對於這個組合音響有無印象?」等誘導方式詰問,且證人張結榮對於辯護人所提示距今近6 年前之組合音響照片,亦馬上回答有參與該機器加工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對於多年前之事物,完全附合辯護人提問,與一般人記憶常情有違,是證人張結榮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觀諸扣案之舶克公司內部之電話表,其記載常用電話速見表:詹婉怡、劉銘鴻、鴨子、Queenie 、洪其賢;分機表:「維修部- 施頌恩」、「維修部-ming 」、「會計-Queenie」、「採購- 詹婉怡」、「維修部- 洪其賢」(本院卷㈡第61頁),可認舶克公司正式以及常用聯絡之員工至多為7 人,且名單內未見羅素華、張結榮。證人即被告之妻詹婉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舶克公司採購跟報關部分業務,舶克公司本身沒有生產、作業線,公司員工最多時有7 、8 位,組合音響的採購是我處理,但加工部分是由被告安排,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至97頁),已否認有參與組合音響加工之過程,是被告辯稱詹婉怡有參與組合音響加工云云,即難採信。又證人即舶克公司之員工施頌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維修工程師,101 年時我有幫忙組裝DVD ,但組合音響我沒有碰過等語(偵卷第502 、503 頁),證人即舶克公司員工劉銘鴻於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在舶克公司的工作是倉管,101 年舶克公司有得標國防部視聽音響採購案,我有幫忙組裝DVD 錄放影機,但對於組合音響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503 、504 頁),另證人即舶克公司員工楊文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幫舶克公司安裝,但沒有幫忙安裝組合音響等語(偵卷第504 頁),證人即舶克公司員工林啟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送貨跟維修,但我對於101 年間組合音響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503 頁),是前開舶克公司之正式或常聯繫之員工對於本件為數高達824 台之組合音響加工、組裝過程均未有所悉、亦未參與加工,被告捨公司內正式員工不用,卻委託不具專業之親屬羅素華及外聘人員幫忙加工,實與常情有違,且倘證人羅素華、張結榮確實有於101 年間長期幫忙舶克公司加工音響產品,何以前開舶克公司正式員工對此均不知悉,是證人羅素華、張結榮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1 年向大陸廠商購買VSX 、A1、DVD ,我有要求證人陳盈后在臺北市○○街00號倉庫,將硬碟組裝到DVD 中,以及委託人力仲介在富友倉儲位於化成路倉庫進行組裝云云(偵卷第110 、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1 年時是在中興北街地點從事加工云云(本院卷㈡第5 頁),則被告第一時間既從未提及有委託羅素華、張結榮加工組合音響情事,所辯加工地點先稱昆明街、又稱在化成路倉儲、後又改稱是在中興北街云云,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足認於本院審理中附合被告辯詞之證人羅素華、張結榮其等證稱101 年有在中興北街參與加工云云,應係不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舶克公司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兆億公司進口VSX 擴大機、A1揚聲器後,該等擴大機及揚聲器於同年月23日進入倉儲,於同年10月24日提供政戰局驗收等情,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客觀上被告顯不可能在1 日之內,將上開824 組VSX 擴大機、A1揚聲器自倉儲運至中興北街加工完畢,故自以證人陳盈后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組合音響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未經加工即交付等語為可採。而舶克公司於101 年間既尚未搬到中興北街地點從事營業或加工,則被告所辯陳盈后101 年時不曾到中興北街地點參與組合音響加工,而認其證述不實云云,即屬無稽,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事前所提出擴大機之商品驗證的證明,已告知組合音響裡面有大陸地區零件,另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是因為評比第1 名,才獲得訂單,與被告出具產地證明書無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政戰局亦未受有損害,且產地證明書格式不符規定,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證人余立德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余立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間國防部採購824 台組合音響是我負責的,我們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跟舶克公司下訂。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中,有規定電子產品不能使用大陸製,我們只要求廠商給我們一個證明,證明不是大陸製的,沒有固定格式,我們每次驗收時,廠商都應該提出證明書,證明產品非大陸製,本件驗收時,是舶克公司主動提出產地證明書等語(本院卷㈡第168至174頁),參以本件共同供應契約已於二、採購標的中明白表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佐(他卷第213頁),可認舶克公司欲爭取成為共同 供應契約之立約商,爭取政戰局之採購,必須證明組合音響不能是大陸地區產品,而政戰局101年9月5日之電子訂單, 亦載明「其他配合事項:㈦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此有該電子訂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3、44頁),對此,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政戰局在辦理 驗收時,會要求舶克公司提供產地證明,證明這些產品不是在大陸做的,故舶克公司在辦理驗收時,都有提供產品證明,證明這些產品是在臺灣所生產等語(偵卷第115頁),可 知被告係以出具不實產地證明書之方式,取信於政戰局,始能完成驗收,而完成本件組合音響採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驗收後,才應政戰局要求提出產地證明,係政戰局放棄實質審查而驗收錯誤,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質疑組合音響應包含DVD 功能,然證人余立德卻證稱組合音響無DVD 功能,可認其證述不實云云。查組合音響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產品,不符合共同供應契約之要求,被告卻以欺瞞原產國方式販售給政戰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余立德證稱組合音響有無包含DVD 功能,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此部分證述僅關乎證人余立德就無關重要事實之旁枝細節是否記憶正確,無礙於證人余立德證述主要待證事實之憑信性,而無解於被告犯行。 ⒊另被告、辯護人辯稱組合音響保固期間已完成,政戰局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函詢共同供應契約產品不得來自大陸地區之真意,據該行函覆稱:考量中國大陸尚未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0 ) 之政府採購協定(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並為確保機關利用本案所採購產品之品質穩定性及價格合理性,故本案於契約條款中載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即大陸地區產品不得參加本案投標等語,此有該銀行採購部106 年8 月23日採購委二字第10600061181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7、28頁),已敘明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之原因,且參以兩岸政經情勢特殊,國防部之採購更有其國家安全考量,而證人余立德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舶克公司產品是大陸製的,一定不會跟舶克公司採購,如果真的採購到大陸製商品,國防部會終止採購並解約,如果同時有造成國防部損失即國防部已經付款,那我們會向廠商求償,此外也會將這件事通知台銀等語(他卷第525 頁),可知被告以不實產地證明書欺瞞政戰局,使政戰局誤信組合音響為臺灣製產品,此屬施用詐術,政戰局錯誤評估組合音響之產地及其對應價值、安全性,自屬受有損害,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政戰局未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⒋又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書,其中固載明VSX 生產廠場包含三方電子、兆億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本院審訴卷第101 至105 頁),然商品驗證登錄書亦表明VSX 之生產廠場亦包含舶克公司等臺灣公司,是政戰局或臺灣銀行單從該商品驗證登錄書記載VSX 之生產廠場,無法得知其產地為大陸或臺灣,仍須取決於組合音響之產地證明,始得加以判斷,是被告辯稱臺灣銀行及政戰局事前已知悉組合音響內部分零件為大陸製,卻未加以反應云云,並不可採。 ⒌再者,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七、交貨期限與驗收、㈦固記載「交貨驗收時,立約商需附下列證明文件: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或是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即『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明書』或『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影本. . . 」(他卷第229 頁),此係臺灣銀行於共同供應契約中就立約商提出產品來源之證明文件格式,所為之共通性要求,上開例示性證明文件重點仍在於要求產品不得來自大陸地區,而表彰商品原產國之文件格式,並不影響該文件所欲證明商品原產國之目的,本案政戰局以電子訂單向舶克公司下訂時,訂單上已載明需「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而證人余立德亦證稱產地證明書並未限定格式,重點是證明產地並非大陸製,均詳如前述,可認政戰局係為便民,善意的僅於驗收時,要求立約廠商即被告提出產地證明即可,故不論被告出具何種形式之產地證明文件,重點在於被告不可就原產國有所欺瞞,而本案倘被告未出具產地證明書,自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告指示舶克公司員工陳盈后開立產地證明書,自屬於被告在經營舶克公司時,為完成販售組合音響予政戰局之交易,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辯護人將政戰局之便民措施,解為與共同供應契約要求之格式不符或被告係於驗收完成後始被要求提出產地證明,而認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 ㈠論罪: 政戰局於電子訂單中,已要求舶克公司需出具產地證明,證明產品不得為大陸地區產品,而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製作舶克公司所販售組合音響之原產國表示內容,被告為完成販售組合音響予政戰局之交易及驗收程序,出具組合音響之產地證明書,即屬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共同供應契約要求組合音響之原產國不可來自大陸地區,卻以出具業務上所製不實產地證明書,佯稱組合音響為臺灣製造之方式,欺瞞政戰局,而販售虛偽原產國表示之組合音響予政戰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舶克公司員工陳盈后製作不實之產地證明書,為間接正犯。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然起訴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將組合音響原產國為「臺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產地證明書,進而向政戰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組合音響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其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販售組合音響予政戰局之詐欺取財過程中,復製作及提出不實產地證明,而虛偽表示商品之原產國,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已敘明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而兩岸政經情勢特殊,國防部所屬機關之採購更有其國家安全考量,然被告為爭取政戰局之組合音響採購,竟自大陸地區進口組合音響,以不實之產地證明欺瞞政戰局,因而詐得351 萬240 元,金額較高,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性較大,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並無具體之悔悟,尚託胞姊羅素華、姊夫張結榮為不實證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擔任舶克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不實產地證明,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政戰局承辦人員供驗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為舶克公司販賣組合音響而實行上開違法行為,使舶克公司因而取得351 萬24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舶克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435 頁、本院卷㈢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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