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順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ie 」之成年女子所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雙方所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Annie 」,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於民國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進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由進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秋祥(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另案被告林秋祥於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進奕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其實際經營之瑞陞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循環交易方式虛增進奕公司營業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是蒞庭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所為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之補充、更正,若涉及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仍屬追加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或以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逕以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或撤回起訴。查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被告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Annie 」,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檢察官固於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將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更正為「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觀諸原追加起訴書所列附表進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為「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且進奕公司於102 年12月開立予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2張(其餘10張係於103年1-2月開立)、開立予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年月為102年7月至8月( 共5張)、開立予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年月為 102年6月(共16張)、開立予吉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年月為102年7-8月(共8張)、於102年7、9月開立予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4張(其餘14張係於103年8月開立 ),有卷附進奕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號卷四第0000-0000頁),均與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進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相符。又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起訴書,就另案被告歐思邁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另案被告林秋祥,再由另案被告林秋祥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登記程序等使用,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12月間止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陳淑華及另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等人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進奕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京林有限公司等17間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可見進奕公司於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伊時之登記負責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本即為一獨立之犯罪事實。又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他人,於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另案被告林秋祥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於102年5月至12月間以進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所稱「更正」:被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他人,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另案被告林秋祥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於105年3月3日至 同年7月20日以進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兩者犯行時間已逾2年,犯 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核屬另一追訴事實。綜上等情,基於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難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進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為誤寫、誤算而得容許檢察官為犯罪事實之更正。又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他人,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為涉犯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秋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資料、進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96 、23256 、29503 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其僅係提供資料予他人去辦理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其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參與任何進奕公司之工作,亦不知進奕公司在幹嘛等語。經查:進奕公司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進奕公司102 年5 月至105 年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四第1871至1940頁)。又另案被告林秋祥於偵訊時證稱: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永昇係伊找來的,李奕德、被告是葉素珍原來找的,都是人頭,這3 位登記負責人都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包括附表所列營業人)中瑞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友量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常交易,聖安妮公司是做成衣的,伊在大陸有一家美席世深圳企業有限公司,美席世公司在大陸有進成衣,因為成衣進口稅金很高,伊就跟那些成衣公司說伊來處理報關部分,實際上伊是以五金、玩具、塑膠等名義報關,這樣稅金比較低,之後再開成衣的發票給成衣的公司,聖安妮就是其中一家交易的公司,進奕公司和聖安妮公司及其他公司間沒有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五第9-10頁),堪認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係虛偽開立。惟依卷附進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進奕公司係於102 年5 月20日設立,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奕德,於103 年1 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林秋祥,於105 年3 月3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第142-148 頁),是被告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並未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於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乙節,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犯行,甚或與開立該等統一發票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被告確有本案幫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幫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1 │102/12 │QC00000000 │248,000元 │ │ │ ├─┼────┼───────┼─────────┤ │ │ │2 │102/12 │QC00000000 │248,000元 │ │ │ ├─┴────┴───────┼─────────┤ │ │ │ │共計:496,000元 │ ├──┼──────────┼─┬────┬───────┼─────────┤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 │102/7 │NG00000000 │161,200元 │ │ │ ├─┼────┼───────┼─────────┤ │ │ │2 │102/7 │NG00000000 │149,200元 │ │ │ ├─┼────┼───────┼─────────┤ │ │ │3 │102/7 │NG00000000 │101,200元 │ │ │ ├─┼────┼───────┼─────────┤ │ │ │4 │102/7 │NG00000000 │106,800元 │ │ │ ├─┼────┼───────┼─────────┤ │ │ │5 │102/7 │NG00000000 │119,200元 │ │ │ ├─┴────┴───────┼─────────┤ │ │ │ │共計:637,600元 │ ├──┼──────────┼─┬────┬───────┼─────────┤ │3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2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3 │102/6 │MJ00000000 │170,000元 │ │ │ ├─┼────┼───────┼─────────┤ │ │ │4 │102/6 │MJ00000000 │125,000元 │ │ │ ├─┼────┼───────┼─────────┤ │ │ │5 │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6 │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7 │102/6 │MJ00000000 │105,000元 │ │ │ ├─┼────┼───────┼─────────┤ │ │ │8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9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10│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11│102/6 │MJ00000000 │170,000元 │ │ │ ├─┼────┼───────┼─────────┤ │ │ │12│102/6 │MJ00000000 │125,000元 │ │ │ ├─┼────┼───────┼─────────┤ │ │ │13│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14│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15│102/6 │MJ00000000 │175,000元 │ │ │ ├─┼────┼───────┼─────────┤ │ │ │16│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 │共計:2,270,000元 │ ├──┼──────────┼─┬────┬───────┼─────────┤ │4 │吉普實業有限公司 │1 │102/7 │NG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 │ │ │ ├─┼────┼───────┼─────────┤ │ │ │2 │102/8 │NG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3 │102/8 │NG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4 │102/8 │NG00000000 │85,000元 │ │ │ ├─┼────┼───────┼─────────┤ │ │ │5 │102/8 │NG00000000 │85,000元 │ │ │ ├─┼────┼───────┼─────────┤ │ │ │6 │102/8 │NG00000000 │42,000元 │ │ │ ├─┼────┼───────┼─────────┤ │ │ │7 │102/8 │NG00000000 │27,000元 │ │ │ ├─┼────┼───────┼─────────┤ │ │ │8 │102/8 │NG00000000 │78,000元 │ │ │ ├─┴────┴───────┼─────────┤ │ │ │ │共計:657,000元 │ ├──┼──────────┼─┬────┬───────┼─────────┤ │5 │集富企業有限公司 │1 │102/7 │NG00000000 │94,800元 │ │ │ ├─┼────┼───────┼─────────┤ │ │ │2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3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4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 │共計:1,102,800 元│ │ │ │ │ │ │ │ │ │ │ ├──┼──────────┼──────────────┼─────────┤ │合計│ │35張 │5,163,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