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連雅婷、張惠閔、陳佳君
- 當事人呂景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發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景發係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築公司)總經理,緣明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贊公司)向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茂公司)購買基隆市10筆土地尚有價金未給付,經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已移轉登記予明贊公司之上開土地,明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則有合作關係,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由其總經理周讚堂向呂景發取得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持以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阜茂公司遂委託袁仁清代為處理交換支票事宜,呂景發為向阜茂公司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乃於101 年12月24日在綠建築公司,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以此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袁仁清則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收據上簽名收受,用以表示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意,而製作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交由呂景發收執,詎呂景發明知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而非向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袁仁清製作完成之該收據上,擅自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等虛偽內容,而變造該收據私文書,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於105 年8 月31日訛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合計500 萬元為由,持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該變造之收據影本為附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以此著手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30日逕依其聲請將「一、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25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5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袁仁清及該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袁仁清向該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未確定,其始未詐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袁仁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15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載有其所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之收據影本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將這3 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代收時,當場在這3 張支票收據上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又袁仁清向我拿走這3 張支票後,就有欠我錢,與我就有500 萬元借貸關係,我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尚有價金未給付,經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已移轉登記予明贊公司之上開土地,明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則有合作關係,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由其總經理周讚堂向被告取得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後,於101 年12月11日持以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後,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在綠建築公司,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交由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並向袁仁清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袁仁清則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收據上簽名書寫「101 12/24 袁仁清收」,以示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意後,將該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均業經袁仁清轉交付阜茂公司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2 頁、第111 頁、第157 頁、第160 頁),並經證人袁仁清、王秀春、周讚堂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0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核與明贊公司與阜茂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而由袁仁清見證之協議書載明「雙方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購買座落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648 、698 、698-1 、699 、700 、700-1 、701 、701-2 、702 、702-1 等10筆地號土地,雙方約定應於100 年8 月31日付清土地款。茲因甲方(指明贊公司,下同)已過戶完成,並已向他人借款,但未於約定時間付清土地款,而衍生違約款項即欠款。今雙方另訂此協議書條款以為憑證:一、甲方於101 年12月11日續行支付500 萬元即發票人綠建築公司、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22日、受款人阜茂公司支票1 紙予乙方(指阜茂公司,下同),乙方承諾於票據兌現後3 日內需將上開土地之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101 司執實字第13793 號)查封登記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二、甲方承諾交付乙方之票據如有未兌現時,須於7 日內以現金換回,否則乙方可續行強制執行。三、甲方於延緩執行期間內,仍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繳付欠款(含銀行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等節相符,有協議書暨所附明贊應付阜茂款項備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而經袁仁清簽收「101 12/24 袁仁清收」之收據影本、阜茂公司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檢附載有其所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且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而經袁仁清簽收之收據影本為附件,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合計500 萬元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5 年9 月30日依其聲請將「一、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25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5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項,登載於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嗣經袁仁清向該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始未確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0 頁),亦據證人袁仁清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全卷暨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收據影本、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該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原因、經過及其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收據上簽收之情形: ⒈證人袁仁清於偵查中證稱:阜茂公司賣基隆土地給明贊公司,因明贊公司未付錢,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土地,我幫阜茂公司與明贊公司協議時,明贊公司由周讚堂交給我第1 張500 萬元支票,500 萬元支票由來如同協議書所寫,但第1 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我才受阜茂公司委託於101 年12月24日與王秀春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3 張支票交給我,我才在這3 張支票收據上簽收,表示我收到這3 張支票,並將第1 張500 萬元退票支票正本交還被告,我收受這3 張支票後均已轉交付阜茂公司兌現,後來被告卻聲請對我核發支付命令,我提出異議後才發現這3 張支票收據上事後被加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購買基隆市10筆土地,並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登記,才於101 年12月11日在美麗華伯朗咖啡廳由其總經理周讚堂持綠建築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支票1 紙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等同明贊公司支付阜茂公司500 萬元以解除基隆土地被查封糾紛,由我擔任見證人,王秀春亦在場,但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經我聯絡周讚堂,周讚堂叫我到綠建築公司讓被告換回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退票支票,我才與王秀春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3 張支票交由我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我才在這3 張支票收據上寫「101 12/24 袁仁清收」,表示我簽收這3 張支票,並在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寫「已開同行庫同帳號同金額支票三張共500 萬明細如下:⑴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4日、金額100 萬;⑵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5日、金額250 萬;⑶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6日、金額150 萬」後,將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退票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被告才在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呂景發12/24 」,被告換這3 張支票交給我簽收時,這3 張支票收據上並無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我收受這3 張支票之原因,係因我受阜茂公司委託代收這3 張支票轉交付阜茂公司,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往來,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也不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後來被告卻持這3 張支票向法院對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我向法院提出異議且聲請閱卷後,才得知這3 張支票收據上事後被加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 頁)。 ⒉證人王秀春於偵訊時證陳:阜茂公司賣基隆市10筆土地給明贊公司,並已過戶,因明贊公司還欠阜茂公司1900萬元,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我、袁仁清及周讚堂在美麗華餐廳協議時,周讚堂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才將第1 張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但第1 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經我及袁仁清聯絡周讚堂,周讚堂叫我及袁仁清到綠建築公司換票,被告才在綠建築公司換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3 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代表簽收,袁仁清亦將第1 張500 萬元退票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袁仁清簽收這3 張支票時,這3 張支票收據上並無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且被告將這3 張金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阜茂公司賣基隆市10筆土地給明贊公司,並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且明贊公司的票均退票,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暫緩執行拍賣,因此要先支付阜茂公司500 萬元,明贊公司才於101 年12月11日在美麗華伯朗咖啡廳由其總經理周讚堂持綠建築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支票1 紙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但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經我及袁仁清聯絡周讚堂,周讚堂表示他已與綠建築公司講好並叫阜茂公司到綠建築公司換票,我及袁仁清才拿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退票支票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3 張支票交給袁仁清簽收,袁仁清才在這3 張支票收據上寫「101 12/24 袁仁清收」,並在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寫「已開同行庫同帳號同金額支票三張共500 萬明細如下:⑴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4日、金額100 萬;⑵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5日、金額250 萬;⑶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6日、金額150 萬」後,將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退票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被告才在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呂景發12/24 」,被告將這3 張金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係為換回第1 張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退票支票,袁仁清簽收這3 張支票時,這3 張支票收據上並無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且袁仁清交還第1 張退票支票給被告,才換來這3 張支票,不是向被告借票,自不可能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 ⒊證人周讚堂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明贊公司總經理,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買基隆市10筆土地,並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延緩執行,因此交付綠建築公司所開立500 萬元支票1 紙給袁仁清,綠建築公司因與阜茂公司間就基隆市10筆土地有合建契約,且依雙方合建契約要出這筆500 萬元,才給這張500 萬元支票撤銷查封,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後,阜茂公司與我聯絡,我告知被告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並請被告處理,後來才換票,一樣是500 萬元,被告將3 張金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買基隆市10筆土地,並開明贊公司的票,但明贊公司的票退票,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暫緩執行,因此要給付500 萬元予阜茂公司,綠建築公司因與明贊公司間就基隆市10筆土地有合建契約,且依雙方合建契約應支付這筆500 萬元給阜茂公司,才由被告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指名給阜茂公司的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支票1 紙交由我支付阜茂公司,以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明贊公司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王秀春也在場,但這張500 萬元支票沒有兌現,經袁仁清及王秀春聯絡我,我告知他們這筆款項是綠建築公司所應支付,請他們找綠建築公司處理,並通知被告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被告也表示他會處理,因原先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後來綠建築公司才開立支票換票,被告將3 張金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⒋證人即綠建築公司財務長解宗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綠建築公司開立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3 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之目的,係為換回原先開給阜茂公司但沒有兌現的第1 張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支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⒌綜觀前述情詞,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綠建築公司開立第1 張指名給阜茂公司之500 萬元支票,由我交給周讚堂支付阜茂公司,係為使阜茂公司對基隆土地撤銷查封登記,第1 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後,因我要向阜茂公司收回第1 張500 萬元退票支票,綠建築公司才開立3 張面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換票給阜茂公司,由我交給袁仁清代收,並向袁仁清收回第1 張500 萬元退票支票且在退票理由單上簽收,這3 張支票阜茂公司均已兌現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2 頁、第111 頁、第157 頁、第160 頁),參以阜茂公司於101 年12月23日出具之委託書敘明「委託人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辦理交換支票退票換領同額新開立支票事宜,委託人因故無法親自處理特授權受託人代為辦理,並將退票人新開立支票交受託人帶回,原開立退票支票交還原退票發票人,退票資料如下:退票戶名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及退票日期101 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支票。委託人姓名: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志。受託人姓名:袁仁清。101 年12月23日」等節,有委託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卷第40頁),另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確經被告簽名「呂景發12/24 」及載有「已開同行庫同帳號同金額支票三張共500 萬明細如下:⑴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4日、金額100 萬;⑵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5日、金額250 萬;⑶支票號碼HZ0000000 號、兌現日101 年12月26日、金額150 萬」等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明知周讚堂向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為用於支付阜茂公司,以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上開土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遭退票,經阜茂公司委託袁仁清代為處理交換支票事宜,被告為向阜茂公司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才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換予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以此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轉交付阜茂公司,而確非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無誤。又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原因既非向被告借款,苟袁仁清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收據上簽收時,被告已在其上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袁仁清對此與其自身利害攸關之事項,豈有不加質問而逕予簽收之理,自堪信證人袁仁清、王秀春所述袁仁清在該收據上簽收時其上並無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之情為真,足認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收據影本上「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確係被告事後擅自記載無訛,是被告就此所辯,及證人解宗本於偵查中證稱:袁仁清簽收這3 張支票時,這3 張支票收據上已經有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32頁),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而非向其借款,且袁仁清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後均已轉交付阜茂公司兌現,被告亦自承袁仁清並無向其借款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竟在袁仁清簽收完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之收據上,事後擅自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虛偽內容,而變更該收據之內容,並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其改造之該收據影本為附件,佯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合計500 萬元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而著手施行詐術,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嗣因袁仁清向該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始未確定,乃未詐得財物得手,準此,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命袁仁清提出未載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之收據,欲證明該內容非其事後變造,但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袁仁清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收據上簽名收受,用以表示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證明,而製作完成該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被告竟在袁仁清製作完成之該收據上無權擅自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又其行使該變造之收據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不變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而非向其借款,竟對袁仁清製作完成之收據私文書予以變造,虛捏對袁仁清有借款債權,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濫用司法資源,足以生損害於袁仁清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撰寫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變造之收據影本,業經被告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變造之收據原本,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 │ 1│HZ0000000號 │500 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101 年12│阜茂國際企│ │ │ │ │份有限公司 │月22日 │業有限公司│ └─┴──────┴─────┴──────┴────┴─────┘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號│ │新臺幣) │ │ │├─┼──────┼─────┼──────┼────┤│ 1│HZ0000000號 │100 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101 年12││ │ │ │份有限公司 │月24日 │├─┼──────┼─────┼──────┼────┤│ 2│HZ0000000號 │250 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101 年12││ │ │ │份有限公司 │月25日 │├─┼──────┼─────┼──────┼────┤│ 3│HZ0000000號 │150 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101 年12││ │ │ │份有限公司 │月26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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