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 被告陳明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裕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三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明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底至2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衛」之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原料及工具後,在不知情之湟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湟家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倉庫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與磨成粉末狀之一粒眠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抗憂鬱藥、肌肉鬆弛劑、梅粉、糖精等,依配方比例混和攪拌均勻後再加入色素,以除濕機及暖氣機烘乾後,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之方式,製造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並伺機販賣以牟利,惟尚未及著手於販賣行為前,即於106 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製造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陳明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明裕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210 頁),並有證人即湟家公司經理韓誌斌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4 月20日大園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2張、106 年5 月24日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4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413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06 年4 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897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38467號鑑定書、106 年4 月23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48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5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三五、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第210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25 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413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20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4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與磨成粉末狀之一粒眠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抗憂鬱藥、肌肉鬆弛劑、梅粉、糖精等,依配方比例混和攪拌均勻後再加入色素,以除濕機及暖氣機烘乾後,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雖僅使含有前開毒品之粉末產生物理上之形狀變化,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範之製造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製造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此項罪名,應予補正)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上開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4 級毒品之罪名,然本案既已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提示相關毒品鑑定書令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就其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亦坦認不諱,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製造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製造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僅有製造毒品,並未販售予何人,且扣得之成品數量非鉅,而被告之行為,雖依實務見解認係製造毒品,然其製造行為係將毒品及其他粉末混合再製成錠劑,僅為物理型態之改變,並未產成化學變化,或製成新型態之毒品,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製造毒品、供長期販賣之人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縱對被告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與磨成粉末狀之一粒眠錠劑、抗憂鬱藥、肌肉鬆弛劑、梅粉、糖精等,依配方比例混和攪拌均勻後再加入色素,以除濕機及暖氣機烘乾後,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方式,製造前開毒品,並伺機販售以牟利,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原料與工具係自綽號「大衛」之人處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有製造毒品之行為,然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本案復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更遑論有販賣既遂之犯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逕予推論被告已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準此,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製造毒品所用之毒品及成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係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或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三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六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製造、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現場勘查│扣押物名稱 │所含成分、重量(公克)、純度、純質淨重(公克│ │ │採證編號│ │) │ ├──┼────┼─────────┼──────────────────────┤ │ 一 │1-3 │紅色圓形藥錠1罐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55.60 │ │ │ │ │ │ ├──┼────┼─────────┼──────────────────────┤ │ 二 │1-4 │紅、褐、黃褐色粉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9.24 │ │ │ │1罐 │ │ ├──┼────┼─────────┼──────────────────────┤ │ 三 │1-7 │淡橘色粉末1罐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21.9 │ ├──┼────┼─────────┼──────────────────────┤ │ 四 │1-8 │白色晶體1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02、純度約94% │ │ │ │ │、5.65 │ ├──┼────┼─────────┼──────────────────────┤ │ 五 │2-9 │淡橘色粉末1 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淨重100.44 │ ├──┼────┼─────────┼──────────────────────┤ │ 六 │2-10 │紫色顆粒粉末1 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淨重13.46 │ ├──┼────┼─────────┼──────────────────────┤ │ 七 │4-1 │桃紅色及淡橘色顆粒│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粉末1 罐 │甲西泮、淨重588 │ ├──┼────┼─────────┼──────────────────────┤ │ 八 │4-2-2 │橘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121.45、純度約4%、 │ │ │ │ │4.85 │ ├──┼────┼─────────┼──────────────────────┤ │ 九 │4-2-3 │橘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121.45、純度約4%、 │ │ │ │ │4.85 │ ├──┼────┼─────────┼──────────────────────┤ │ 十 │4-2-4 │橘色及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279.45、純度約1%、 │ │ │ │ │2.79 │ ├──┼────┼─────────┼──────────────────────┤ │十一│4-2-5 │橘白色粉末及塊狀物│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276.45、純度約1%、 │ │ │ │1包 │2.76 │ ├──┼────┼─────────┼──────────────────────┤ │十二│4-3 │白色粉末1罐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淨重71 │ ├──┼────┼─────────┼──────────────────────┤ │十三│4-12 │橘色粉末1罐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淨│ │ │ │ │重723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4%、28.92 │ │ │ │ │ │ ├──┼────┼─────────┼──────────────────────┤ │十四│4-13 │橘色粉末1罐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192.00、純度約4%、 │ │ │ │ │7.68 │ ├──┼────┼─────────┼──────────────────────┤ │十五│5-1 │橘色圓形藥錠1 罐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淨│ │ │ │ │重107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4%、42.84 │ ├──┼────┼─────────┼──────────────────────┤ │十六│8-1 │淡橘色粉末1罐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淨重382 │ ├──┼────┼─────────┼──────────────────────┤ │十七│2-11 │白色粉末1罐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241 │ │ │ │ │ │ ├──┼────┼─────────┼──────────────────────┤ │十八│2-13 │橘色塊狀物1 包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61.83 │ │ │ │ │ │ ├──┼────┼─────────┼──────────────────────┤ │十九│4-2-1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1011 │ │ │ │ │ │ ├──┼────┼─────────┼──────────────────────┤ │二十│4-4 │橘褐色粉末及塊狀1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195 │ │ │ │罐 │ │ ├──┼────┼─────────┼──────────────────────┤ │二一│4-5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24 │ ├──┼────┼─────────┼──────────────────────┤ │二二│4-6 │白色粉末及塊狀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65 │ ├──┼────┼─────────┼──────────────────────┤ │二三│4-8 │粉紅及紅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164 │ ├──┼────┼─────────┼──────────────────────┤ │二四│4-14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340 │ ├──┼────┼─────────┼──────────────────────┤ │二五│4-15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224 │ ├──┼────┼─────────┼──────────────────────┤ │二六│4-16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515 │ ├──┼────┼─────────┼──────────────────────┤ │二七│4-17 │白色粉末1罐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359 │ │ │ │ │ │ ├──┼────┼─────────┼──────────────────────┤ │二八│4-18 │淡藍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201 │ ├──┼────┼─────────┼──────────────────────┤ │二九│4-19 │淡褐色粉末1罐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13 │ ├──┼────┼─────────┼──────────────────────┤ │三十│4-20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153 │ ├──┼────┼─────────┼──────────────────────┤ │三一│4-21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489 │ ├──┼────┼─────────┼──────────────────────┤ │三二│4-22 │粉紅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219 │ ├──┼────┼─────────┼──────────────────────┤ │三三│4-23 │淡褐色粉末1罐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淨重357 │ │ │ │ │ │ ├──┼────┼─────────┼──────────────────────┤ │三四│4-24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90 │ ├──┼────┼─────────┼──────────────────────┤ │三五│4-25 │白色粉末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淨重510 │ ├──┼────┼─────────┼──────────────────────┤ │三六│未編 │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4 │ │ │號 │ │ │ ├──┼────┼─────────┼──────────────────────┤ │三七│未編 │不明粉末1包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毛重0.66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1 │電子秤 │1台 │ ├───┼────────────┼────┤ │1-2 │電子秤 │1台 │ ├───┼────────────┼────┤ │1-5 │不明晶體(乾燥劑) │1包 │ ├───┼────────────┼────┤ │1-6 │電子秤 │1台 │ ├───┼────────────┼────┤ │1-9 │配方 │1張 │ ├───┼────────────┼────┤ │2-1 │配方 │1張 │ ├───┼────────────┼────┤ │2-2 │吸食器 │1組 │ ├───┼────────────┼────┤ │2-3 │電子秤 │1台 │ ├───┼────────────┼────┤ │2-6 │缽(含不明粉末) │1個 │ ├───┼────────────┼────┤ │2-7 │杓子(含不明粉末) │1個 │ ├───┼────────────┼────┤ │2-12 │電扇 │1台 │ ├───┼────────────┼────┤ │3-1 │色素 │1罐 │ ├───┼────────────┼────┤ │3-2 │色素 │1罐 │ ├───┼────────────┼────┤ │3-3 │色素 │1罐 │ ├───┼────────────┼────┤ │3-4 │色素 │1罐 │ ├───┼────────────┼────┤ │4-7 │刷子 │1個 │ ├───┼────────────┼────┤ │4-9 │未開封梅粉 不明粉末 │1罐 │ ├───┼────────────┼────┤ │4-10 │未開封梅粉 不明粉末 │1罐 │ ├───┼────────────┼────┤ │4-11 │未開封梅粉 不明粉末 │1罐 │ ├───┼────────────┼────┤ │5-2 │配方筆記 │4張 │ ├───┼────────────┼────┤ │5-3 │不明晶體(乾燥劑) │1包 │ ├───┼────────────┼────┤ │6 │梅楂片 │6包 │ ├───┼────────────┼────┤ │7-1 │容器 │4個 │ ├───┼────────────┼────┤ │7-2 │杓子 │3個 │ ├───┼────────────┼────┤ │7-3 │濾網 │7個 │ ├───┼────────────┼────┤ │7-4 │刷子 │4個 │ ├───┼────────────┼────┤ │8-1-2 │濾網 │1個 │ ├───┼────────────┼────┤ │8-1-3 │攪拌棒 │1個 │ ├───┼────────────┼────┤ │8-2-1 │容器 │1個 │ ├───┼────────────┼────┤ │8-2-2 │杓子 │2個 │ ├───┼────────────┼────┤ │8-2-3 │金屬槌 │1個 │ ├───┼────────────┼────┤ │8-2-4 │濾網 │2個 │ ├───┼────────────┼────┤ │8-2-5 │刷子 │2個 │ ├───┼────────────┼────┤ │8-3 │除濕機 │1台 │ ├───┼────────────┼────┤ │8-4 │電暖器 │1台 │ ├───┼────────────┼────┤ │9 │壓錠機 │1台 │ ├───┼────────────┼────┤ │10 │零件 │1組 │ ├───┼────────────┼────┤ │4-26 │研磨器 │1台 │ ├───┼────────────┼────┤ │4-27 │研磨器 │1台 │ ├───┼────────────┼────┤ │4-28-1│濾網 │1個 │ ├───┼────────────┼────┤ │4-28-2│容器 │1個 │ ├───┼────────────┼────┤ │2-4 │保特瓶 │1瓶 │ ├───┼────────────┼────┤ │2-5 │保特瓶 │1瓶 │ ├───┼────────────┼────┤ │2-8 │菸蒂 │1支 │ ├───┼────────────┼────┤ │5-4-1 │藥錠靜安 │132粒 │ ├───┼────────────┼────┤ │5-4-2 │福樂你 │69粒 │ ├───┼────────────┼────┤ │未編號│監視器主機 │1台 │ ├───┼────────────┼────┤ │未編號│手機 │1支 │ ├───┼────────────┼────┤ │未編號│瑞士刀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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