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知名工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建國一路168 號之金國花檳榔攤對面之某自助投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王榮德發生言語爭執,陳志明與王榮德進而在金國花檳榔攤外互毆(陳志明與王榮德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子彈1 顆因而自陳志明之褲袋內掉出落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6 頁),並經證人王榮德、證人即被告與證人王榮德互毆時在場之張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金國花檳榔攤老闆王來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子彈1 顆扣案可憑。再者,上開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上開子彈為其所持有云云(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測謊詢問時否認上開子彈為其所有,該局測謊鑑定結果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23142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頁),是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險性,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扣得之違禁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驗其中1 顆認欠缺彈殼基部,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92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5頁),是該子彈1 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97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由上開組成零件組成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知名工地,取得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組成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金國花檳榔攤對面之某自助投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證人王榮德發生言語爭執,被告與證人王榮德進而在金國花檳榔攤外互毆,上開手槍1 支、子彈1 顆因而自被告之褲袋內掉出落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 支、子彈1 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6 頁),並經證人王榮德、張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來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上開手槍1 支、子彈1 顆扣案可憑。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部分,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9258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亦經內政部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予以公告,該公告並附註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情形之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是以是否為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應依具體情形予以鑑定判斷。 ⒉查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因欠缺槍管,無法組成完整槍枝,自不能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92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訴字卷第2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具鑑定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內政部函雖覆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所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有內政部98年2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3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2頁)。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內政部函覆本院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所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前揭零件審認「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98年8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459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經本院檢具內政部前、後2 次函文詢問歧異緣由,內政部函覆以:經查本部內政部98年2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35 號函漏繕「非」字,前開扣案證物審認確「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98年9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671號函1 份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9頁),足見內政部98年2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35號函應係將「均非屬」誤載為「均屬」。況金屬彈簧本非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8年2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35號函羅列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均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將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簧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顯有錯誤甚明。 ⑵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人員黃智銘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96年畢業,曾修習「刑事鑑識」學分,自105 年3 月18日調任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伊負責判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每個月關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判讀約40、50件。本組針對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首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所載為準來進行通案的認定,各法院及檢察署要內政部警政署判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需先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出具鑑定書始能判斷,伊們不做實物判讀;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跟刑事警察局之共識及默契,就槍管部分,若鑑定書記載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伊們會認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若記載土造或改造金屬槍管,伊們才會認定屬主要組成零件;槍身部分,若鑑定書記載金屬槍身,伊們會認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這應該是模擬槍或玩具槍的槍身,是市面上有在流通的模型,若記載制式槍身、土造金屬槍身或改造金屬槍身,伊們才會認定屬主要組成零件;滑套部分,若鑑定書記載金屬滑套,伊們會認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若記載土造或改造金屬滑套,伊們才會認定屬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部分,若鑑定書記載金屬彈匣,伊們會認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若記載是制式彈匣,伊們才會認定屬主要組成零件;另彈簧並未列入內政部86年之公告,鑑定書若記載金屬彈簧,伊們會判定未列入主要組成零件,該標準自97年迄今並未更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23563號槍彈鑑定書,依伊判讀,槍身、滑套、彈匣的前面都加了金屬的字樣,伊們會認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應是從模擬槍取下來的,金屬彈簧的部分,因公告內容沒有彈簧,所以伊們會認定是未列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8年2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35號函應係誤載等語(見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綜上,堪認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應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綜上,是就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就該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