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慧敏利用其與郭彬彬同係臺北市「天華旅行社」之業務員,而取得郭彬彬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3日,持郭彬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書上,填寫郭彬彬之個人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郭彬彬之署押,持以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上偽造郭彬彬之署押,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郭彬彬之署押,再持向附表一所示商店行使,使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為郭彬彬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郭彬彬及安信公司;被告蕭慧敏又持前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設置於臺北地區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前開信用卡密碼後,向自動提款機預借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慧敏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及發卡之安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彬彬接獲安信公司寄發之消費帳單明細後,向安信公司承辦人員表明未曾申辦前開信用卡,經安信公司承辦人員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下列數次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 ,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如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數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可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三罪名,復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月20日生效,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⒊依前揭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㈣沒收部分: 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則上均應予以沒收,惟如罹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者,則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且檢察官認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三罪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年,上開3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㈡本件被告被訴前開3罪,其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均為92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 年7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4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發佈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告訴人安信公司93年1月 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6 日之收文戳、同署94年5月18日板檢榮冬93偵13039字第35847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本院94年8月26日94年板院通刑莊科緝字第63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案 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依被告所涉上開3罪之追訴權時 效均為10年計算,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 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1月20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皆加計檢察官自93年2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4年8月26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6月又10日,其追訴權之時效已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被告因犯上開3罪而取得之財物,因已逾各該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 商店名稱 ││ │ │新台幣) │ │├───┼──────┼─────┼─────────┤│ 一 │92年10月28日│265元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 │ │ │公司 │├───┼──────┼─────┼─────────┤│ 二 │92年11月1日 │6300元 │紅錵餐廳股份有限公││ │ │ │司 │├───┼──────┼─────┼─────────┤│ 三 │92年11月3日 │22000元 │全球通旅行社 │├───┼──────┼─────┼─────────┤│ 四 │92年11月3日 │9700元 │燦坤3C中和店 │├───┼──────┼─────┼─────────┤│ 五 │92年11月9日 │1400元 │永和123皮鞋店 │├───┼──────┼─────┼─────────┤│ 六 │92年11月12日│4664元 │神旺大飯店 │├───┼──────┼─────┼─────────┤│ 七 │92年11月13日│2390元 │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 │ │ │路分公司 │├───┼──────┼─────┼─────────┤│ 八 │92年11月13日│3450元 │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分││ │ │ │公司 │├───┼──────┼─────┼─────────┤│ 九 │92年11月13日│650元 │台北皮件有限公司 │├───┼──────┼─────┼─────────┤│ 十 │92年11月18日│780元 │群羊 │├───┼──────┼─────┼─────────┤│ │92年11月18日│1040元 │美雅小舖股份有限公││ │ │ │司龍門店 │├───┼──────┼─────┼─────────┤│ │92年11月18日│4851元 │神旺大飯店 │├───┼──────┼─────┼─────────┤│ │92年11月19日│26500元 │全球通旅行社 │├───┼──────┼─────┼─────────┤│ │92年11月20日│22000元 │全球通旅行社 │├───┼──────┼─────┼─────────┤│ │92年11月20日│520元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林││ │ │ │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預借現金之銀 │詐得金額(新台││ │ │行提款機 │幣) │├──┼───────┼───────┼───────┤│ 一│ 92年10月28日 │華僑銀行設於某│ 20000元 ││ │ │處之自動提款機│ │├──┼───────┼───────┼───────┤│ 二│ 92年11月1日 │建華商業銀行 │ 20000元 │├──┼───────┼───────┼───────┤│ 三│ 92年11月2日 │建華商業銀行 │ 50000元 │├──┼───────┼───────┼───────┤│ 四│ 92年11月8日 │建華商業銀行 │ 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