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如附表「被偽造任職公司」欄所載公司大小章壹佰壹拾組,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載偽造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建台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代價承租臺北縣永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生路1 號15樓之3 及同址15樓之7 作為營業處所,並沿用前任承租人公司名稱「昇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營業,並自同月20日以月薪5 萬元聘任之王冠群為業務經理,於同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1 月1 日以月薪2 萬5 千元分別聘任之賴珮瑜、游淑筠為電腦行政人員、執行秘書兼會計人員,又於次(2 )日以月薪1 萬4 千元外加按件抽成之績效獎金,聘任李永裕及陳德銘為業務人員,而被告黃淑菁則為方建台之女友兼助理,又王冠群、賴佩瑜、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及被告(下稱王冠群等6 人)均明知方建台從事貸款及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王冠群等5 人多次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再由王冠群負責接洽客戶,將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交由賴佩瑜輸入電腦內後,將資料交由方建台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代辦貸款,則須將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交付之,適有明知不符辦理銀行現金卡資格之翁文崇及康金煒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另簽分偵辦)見上開貸款廣告與之聯絡,以每件現金卡核撥後之金額抽得1 至3 成,另加手續費3 千元作為對價,翁文崇及康金煒於92年1 月10日及同月15日至上址欲申請代辦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而分別交付身分證與陳德銘、王冠群。方建台及王冠群等6 人均明知未得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由方建台打電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附近之印章店,連續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賴佩瑜連續偽造翁文崇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松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凡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在職證明、軍人證之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後,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再持往土地、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等7 家銀行)向該銀行行員行使,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使各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康金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申請而交付現金卡,又康金煒經大眾、土地銀行通知,分別由李永裕、陳德銘陪同至該銀行領取現金卡,而分別領得8 萬元及15萬元後,支付3 萬元及4 萬8 千元之對價與方建台,致生損害於松凡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土地銀行等7 家銀行對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方建台等6 人共同(修正前)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等罪之(修正前)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雖已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有連續關係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應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㈢、沒收部分: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此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新增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得予以沒收,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可依該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完成時間為92年1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 年1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823號案件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3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板院通刑君科緝字第416 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9 號案件等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如附件所示之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12月16日屆滿(詳如附件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扣案之被告及方建台等6 人偽造如附表「被偽造任職公司」欄所載之松凡公司等公司大小章110 組,及如附表之(一)「偽造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共41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此乃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所稱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因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受影響。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其餘與被告有關之扣案偽造黃淑芬等如附表所示之30人之不實資料30份、行動電話(含SIM卡)17支、銀行存摺29本、宣傳單258 張、變造身分證7 張、身分證22張、電腦、印表機、護貝機、工具各1 組、報紙分類廣告紀錄6 張、空白扣繳憑單半箱、本票明細表1 張及本票13張等物,依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或屬沒收特別規定之物,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如前述,依前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得沒收,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末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雖認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難認與該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㈠已申請且核發現金卡: ┌──┬───┬─────────┬─────┬────┬───┬───┐ │編號│姓 名│ 被偽造任職公司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條│偽造印│ │ │ │ │ │ │ │文 │ ├──┼───┼─────────┼─────┼────┼───┼───┤ │ │黃淑芬│王格股份有限公司、│2張 │2張 │6張 │ │ │ 1 │ │惑體國際開發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林柏青│金立鑫股份有限公司│2張 │4張 │3張 │2枚 │ ├──┼───┼─────────┼─────┼────┼───┼───┤ │ 3 │陳劉金│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1張 │1張 │2張 │2枚 │ │ │棕 │司 │ │ │ │ │ ├──┼───┼─────────┼─────┼────┼───┼───┤ │ 4 │邱振源│同上 │1張 │ │ │ │ ├──┼───┼─────────┼─────┼────┼───┼───┤ │ 5 │邱素卿│同上 │1張 │2張 │2張 │2枚 │ ├──┼───┼─────────┼─────┼────┼───┼───┤ │ 6 │韓海霞│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1張 │2張 │3張 │2枚 │ ├──┼───┼─────────┼─────┼────┼───┼───┤ │ 7 │陳玉鳳│居億企業有限公司 │ │4張 │ │ │ │ │ │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8 │侯兆誠│原隆企業有限公司 │1張 │1張 │3張 │4枚 │ ├──┼───┼─────────┼─────┼────┼───┼───┤ │ 9 │章幼龍│同上 │1張 │1張 │3張 │ │ ├──┼───┼─────────┼─────┼────┼───┼───┤ │ 10 │張述乾│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2張 │1張 │6張 │2枚 │ │ │ │司 │ │ │ │ │ ├──┼───┼─────────┼─────┼────┼───┼───┤ │ 11 │吳玉琴│勝吉有限公司 │1張 │1張 │3張 │ │ ├──┼───┼─────────┼─────┼────┼───┼───┤ │ 12 │林聰文│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2張 │2張 │3張 │2枚 │ ├──┼───┼─────────┼─────┼────┼───┼───┤ │ 13 │顏慧珍│同上 │1張 │1張 │3張 │1枚 │ ├──┼───┼─────────┼─────┼────┼───┼───┤ │ 14 │翁文崇│松凡實業有限公司 │3張 │1張 │6張 │ │ ├──┼───┼─────────┼─────┼────┼───┼───┤ │ 15 │康金煒│同上 │4張 │3張 │12張 │8枚 │ ├──┼───┼─────────┼─────┼────┼───┼───┤ │ 16 │劉俊良│同上、憲兵二三營三│軍人證1張 │1張 │3張 │ │ │ │ │連 │ │ │ │ │ ├──┼───┼─────────┼─────┼────┼───┼───┤ │ 17 │蘇清河│龍智電腦有限公司 │1張 │2張 │3張 │ │ ├──┼───┼─────────┼─────┼────┼───┼───┤ │ 18 │陳信輔│同上 │2張 │3張 │6張 │2枚 │ ├──┼───┼─────────┼─────┼────┼───┼───┤ │ 19 │李宗勳│同上 │1張 │1張 │3張 │1枚 │ ├──┼───┼─────────┼─────┼────┼───┼───┤ │ 20 │王冠群│華恆電子有限公司 │1張 │2張 │3張 │1枚 │ ├──┼───┼─────────┼─────┼────┼───┼───┤ │ 21 │陳春華│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1張 │1張 │3張 │ │ ├──┼───┼─────────┼─────┼────┼───┼───┤ │ 22 │王國順│連網電子有限公司、│1張 │2張 │3張 │ │ │ │ │谷泰水電行 │ │ │ │ │ ├──┼───┼─────────┼─────┼────┼───┼───┤ │ 23 │洪茂榮│萬來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張 │3張 │ │ ├──┼───┼─────────┼─────┼────┼───┼───┤ │ 24 │林景芳│同上 │1張 │1張 │3張 │2枚 │ ├──┼───┼─────────┼─────┼────┼───┼───┤ │ 25 │沈昇君│元甲針織有限公司 │1張 │2張 │4張 │3枚 │ ├──┼───┼─────────┼─────┼────┼───┼───┤ │ 26 │粟清江│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2張 │3張 │6張 │5枚 │ ├──┼───┼─────────┼─────┼────┼───┼───┤ │ 27 │張正銓│同上 │1張 │1張 │3張 │ │ ├──┼───┼─────────┼─────┼────┼───┼───┤ │ 28 │李明童│同上、宏北工程有限│名片1張 │3張 │ │ │ │ │ │公司 │ │ │ │ │ ├──┼───┼─────────┼─────┼────┼───┼───┤ │ 29 │賴彥龍│永綠環境工程有限公│1張 │4張 │3張 │2枚 │ │ │ │司 │ │ │ │ │ ├──┼───┼─────────┼─────┼────┼───┼───┤ │ 30 │陳長河│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1張 │3張 │4張 │ │ └──┴───┴─────────┴─────┴────┴───┴───┘ ㈡已申請尚未核發現金卡: ┌──┬───┬──────────┬──┬───┬──────────┐ │編號│姓名 │被偽造任職公司 │編號│姓名 │被偽造任職公司 │ ├──┼───┼──────────┼──┼───┼──────────┤ │ 1 │翁文崇│松凡實業有限公司 │ 2 │侯兆誠│原隆企業有限公司 │ ├──┼───┼──────────┼──┼───┼──────────┤ │ 3 │劉俊良│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 4 │林聰文│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 ├──┼───┼──────────┼──┼───┼──────────┤ │ 5 │王國順│港龍國際有限公司 │ 6 │廖素蓮│勝吉有限公司 │ ├──┼───┼──────────┼──┼───┼──────────┤ │ 7 │蔡茹華│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8 │劉美珠│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 ├──┼───┼──────────┼──┼───┼──────────┤ │ 9 │陳春華│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 10 │吳玉琴│勝吉有限公司 │ ├──┼───┼──────────┼──┼───┼──────────┤ │ 11 │賴彥龍│永綠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12 │張述乾│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 13 │林明珠│升貿印花實業有限公司│ 14 │顏慧珍│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 ├──┼───┼──────────┼──┼───┼──────────┤ │ 15 │邱振源│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16 │張正銓│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 └──┴───┴──────────┴──┴───┴──────────┘ 附件: ┌────────────┬──────────────────────┐ │①犯罪行為/ 完成日 │92年1 月20日 │ ├────────────┼──────────────────────┤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 ├────────────┼──────────────────────┤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即94年6 月17日-92年1 月22日=2 年4 月26 日 │ ├────────────┼──────────────────────┤ │④追訴權完成日 │為①+②+③=106年12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