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34號、第3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9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7、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以上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本案各相關人士之職位、關係如下: (一)廠商部分: 1.李權倫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欣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周貴美,係李權倫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 2.朱其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朱其萬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 罪刑及緩刑確定)。 3.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許正龍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4.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蔡德隆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5.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成一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呂福來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 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6.蔡昇岳係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欣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蔡昇岳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7.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生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剛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7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8.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張洸銓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9.許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甲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許定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 及緩刑確定)。 10.徐勝賢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1「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於民國99年1月18日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徐勝賢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11.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祥基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卓萬順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 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12.林寬賢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呂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林寬賢所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 定)。 13.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美智,係黃大銘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 定)。 14.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市○○路0段00巷0號「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之實際負責人(許清波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15.張朝宗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宗立興有 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張朝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353號判處罪刑確 定)。 16.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江元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7.梁爽係設於桃園縣○○市○○街00號「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梁爽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353 號判處罪刑確定)。 18.蔡奇昇係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之實際負責人(蔡奇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9.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朱其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0.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華益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楊榮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1.張寶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天江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秀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公務員部分: 1.蘇金龍自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或該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金龍所涉貪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2.林正旺自97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工程師 ,於97年12月1日兼任工務課長,於98年9月23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於99年8月10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 主任(嗣於100年1月5日因另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據自 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正旺所涉貪污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 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3.劉中安自86年6月18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 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 復於99年11月9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 5日因另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中安所涉貪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有關李權倫加入「朱其萬集團」參與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過程: (一)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李權倫與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蔡昇岳、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清波、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等人,因渠等所經營前揭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有參與投標承攬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各承攬廠商間以低價搶標而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即由朱其萬邀集集團成員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下列附表二所示)。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自99年3月起改為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 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自99年3月起改為一成)則做 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遊,且需支付賄賂予蘇金龍(自99年3 月起,支付予蘇金龍之賄賂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予蘇金龍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由擔任 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於99年3月後,則由許正龍接 任並保管之。 (二)圍標之詳細經過情形: 1.李權倫、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蔡昇岳、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因長期承攬第十二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區處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底價,渠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平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亦知悉其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人為順利標得第十二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以低價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李權倫與朱其萬集團之成員等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透過不知情、綽號馬妞之友人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而渠等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作為賄款交付蘇金龍(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金額x0.九】÷二),蘇金龍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許正 龍與蘇金龍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並邀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圍標集團廠商,即李權倫、蔡昇岳、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並需再支付如前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蘇金龍(99年3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 中扣除,詳上所述),作為蘇金龍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 2.朱其萬等人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45件工程(除編號6、7外)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投標該工程之權利(即附表二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二、三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即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九成由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一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圍標集團餐會、公眾事務支出,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二「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第十二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附表二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分別以親自交付或餐敘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明知核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為之,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職務上應核定如附表二所示45件工程(除編號6、7外)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九成至九成五之間,使朱其萬所屬之圍標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取得標案,並依約交付約定之工程賄賂予呂福來或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分次交予蘇金龍。 (三)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 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賂,分二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 蘇金龍於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附表二編號1至5「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各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交付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蘇金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金龍分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7日之下 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下同)餐敘,蘇金龍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之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2、3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4、5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2.附表二編號8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六次 交付,共398萬5千元): 自97年12月起,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親自負責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朱其萬並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兩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此次,朱其萬並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由前揭三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該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8 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另有五次賄款交付餐敘;第二次係在臺北縣○○市○○○路00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三人共同出席參與,後續四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三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合計交付賄款共計398萬 5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 係黃大銘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黃大銘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未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故附表二編號18部分僅止於期約)。 3.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工程賄賂(以一次交付,12萬元): 於98年2月19日迄99年2月底,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迄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99年3月下旬親 赴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月圍標成功之標案( 即如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付蘇金龍;惟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是亦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並知悉蘇金龍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另案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週後歿 )關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亦表同意。 4.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78萬4千元 ): 承前約定,就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內含工程名稱及計算賄款方式之紙條,並以牛皮紙袋包裝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十二區處發包 中心),交予蔡嘉城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即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並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物品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付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5.附表二編號38至41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107萬4千元): 於99年11月9日至同月12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 標附表二編號38至41所示之4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經向附 表二編號38至41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累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達107萬4千元,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將遭查悉渠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之,蘇金龍則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 機車至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6.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25萬2千元 ): 於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 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2至 44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2千元後,即 前往第十二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交予蘇金龍。 7.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工程回扣(一次交付,77萬4千元 ):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2月9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 功圍標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 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一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離去。 (四)綜上,蘇金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除編號18外)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 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除編號18外)所示之 賄賂合計436萬5千元;另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12月底之期 間,5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 蔡嘉城轉交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47所示之賄賂300萬4千元,總計736萬9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李權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上揭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與蔡昇岳、陳志剛、黃大銘、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如何以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共同組成圍標集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而以此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之工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證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朱其益、欣良公司會計顏杏玲(即被告之妻)、來沅公司會計李昱瑢(即被告張洸銓之妻)、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張朝宗、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鑾、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銘桐、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奇昇、華益公司負責人楊榮龍、弘利公司負責人梁爽、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寶秀、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俊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24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 標案件一覽表2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 公司、欣良公司、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爾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投標第 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紙 、永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投 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45件(除編號6、7外)、更正定期彙送表2件、第十 二區處100年8月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10000097840號函暨如 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貪污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與前開圍標集團成員對如上揭事實欄二、(三 )所示各該工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蘇金龍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徐月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正旺於調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第十二區處政風室100年3月1日臺水政處字第1003000263 號函2紙、第十二區處100年10月20日臺水十二政字第10000122240號函暨附件6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第十二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紙、信 封袋7個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上開被告確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此部分事證俱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三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 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則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 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 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為13次交付賄款行為(附表二編號18除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經由所屬集團涉入附表二共45次圍標行為,則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龜山鄉萬壽路一段線抽換工程」,已與另案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黃大銘拒絕交付賄款,而該集團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故此部分犯行應僅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此不包括上述附表二編號18之期約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蔡昇岳、呂福來、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就事實欄二、(三)所示13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二編號18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附表二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其構成要件則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二者構成要件行為顯不相同;又被告所屬朱其萬圍標集團之圍標行為,其協議時間,各次圍標時間,均與共犯朱其萬等人對公務員期約或各次之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各別可分,無所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況,且被告所為圍標、行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屬國家法益,究其法規範目的其一為政府採購公正性之維護,其二則為保持公務員清廉及效能,二者亦有不同。是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罪間,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符,難以從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3罪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罪間,及附表二各 次圍標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與朱其萬等人所犯行賄罪,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金龍部分,為間接正犯。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九)爰審酌附表二所示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因一己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使其與圍標集團成員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甚深,復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行賄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已婚生有一子(現年24歲)、父親過世、需照料母親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先前罹患肝癌、曾進行 換肝手術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之臺大醫院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圍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圍標罪、行賄罪間,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彼此間均不再 定應執行刑。 (十)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十一)被告所涉圍標罪部分可易科罰金,與不可易科罰金之行賄罪部分並未定應執行刑,是其各自執行時均屬2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若符合刑法第74條情形,自可分別諭知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討論提案 三、四,均同此見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104年6月 16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 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為使被告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謹慎自惕,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十二)被告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12月間,交付蘇金龍回扣賄款經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等人同意後,改由朱其萬接手,朱其萬親至蘇金龍第十二區處經理室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午下班時間,於晶華亭餐廳餐敘,並為取信圍標集團成員證明其確有將呂福來前向集團成員收取之賄款交付蘇金龍,於餐敘前邀集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一同出席。朱其萬後續透過圍標集團呂福來向圍標集團成員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另有5次賄款交付餐敘,第二 次賄款交付餐敘係於富基餐廳舉辦,仍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見證,惟後續4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會僅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三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晶華亭餐廳、富基餐廳與喜月餐廳等處(交付回扣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6至25之工程),所交付之金額 共計458萬5,000元。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工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賄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工程,係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17日決標,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從97年12月間接手許正龍之工作、伊對附表二編號6、7所示工程是如何交付賄款予蘇金龍沒有印象、伊開始行賄之標案是從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程開始,在這之 前的標案都要問許正龍等語(見偵五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訴字第1225號卷九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件工程沒有印象、伊於97年11月7日交付蘇金龍第二 次賄款後,接下來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係由朱其萬負責 交付蘇金龍賄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7 頁、本院訴字第1225號卷九第11頁背面),足見擔任交付賄款者之被告朱其萬、許正龍,均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工程之賄款予被告蘇金龍,且該二工程得標及參與投標之廠商永強公司、駿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其萬、許正龍,於偵查中均未言及有領取該二工程所示之陪標費;卷內亦乏其餘圍標集團成員就此二工程如何舉行標前會議之相關證據,從而,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工程之圍標及行賄、收賄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就被告被訴行賄罪嫌、圍標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如事實欄二、( 二)、(三)所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93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圍標罪、行賄罪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 │ 備註 │ │ │ │ │(幣值:新│(適用減│ │ │ │ │臺幣) │刑條文)│ ├──┼───────┼────────────────┼─────┼────┤ │ 1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無 │ 無 │ │ │二) (即附表二│第4項之圍標罪,共肆拾伍罪,各處 │ │ │ │ │編號1至4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9萬元 │貪污治罪│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條例第11│ │ │編號1至3部分)│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條第5項 │ ├──┼───────┼────────────────┼─────┤後段 │ │ 3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9萬元 │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4至5部分)│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4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合計398萬5│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千元 │ │ │ │編號8至2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編號18除外)│。 │ │ │ ├──┼───────┼────────────────┼─────┤ │ │ 5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無 │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18部分)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6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2萬元 │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26至28部分│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7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78萬4千元│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29至37部分│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8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07萬4千元│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36至39部分│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9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5萬2千元│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42至44部分│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10 │如事實欄二、( │李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77萬4千元│ │ │ │三) (即附表二│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45至47部分│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前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揭編號2、3、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前揭編號4、7、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徒刑 │ │ 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 │號│ ├─────┤/ │(新臺幣:│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元)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新臺幣│ │ │ │ │ │ │ │ │人 │:元) │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 │工一號道├─────┤ │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 │程 │ │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 │線頭前庄├─────┤ │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 │移工程 │ │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 │線輔大站├─────┤ │ │ │行、 │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 │蔡奇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 │程 │ │ │ │ │ │蔡昇岳 │ │ │ │ │ │ │ │ │ │ │ │ ├─┼────┼─────┼────┼─────┼────┼────┼────┼────┤ │ 6│樹林市中│1,072,260 │0.95 │1,018,000 │26,483 │永強公司│97.11.11│20,000 │ │ │正路651 ├─────┤ │ │ │ ├────┤ │ │ │至753號 │1,018,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改善工│ │ │ │ │ │朱其萬 │ │ │ │程 │ │ │ │ │ │ │ │ ├─┼────┼─────┼────┼─────┼────┼────┼────┼────┤ │ 7│配合板橋│23,566,447│0.95 │22,380,000│585,099 │欣佑公司│97.12.17│580,000 │ │ │116線拓 ├─────┤ │ │ │永強公司├────┤ │ │ │∮1350自│22,380,000│ │ │ │駿仕公司│欣佑公司│ │ │ │來水管改│ │ │ │ │ │蔡昇岳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8│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敏全公司│ │ │ │ │ │ │ │ │ │ │ │ │ ├─┼────┼─────┼────┼─────┼────┼────┼────┼────┤ │ 9│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 ├─┼────┼─────┼────┼─────┼────┼────┼────┼────┤ │10│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 │欣良公司│ │ │ ├─┼────┼─────┼────┼─────┼────┼────┼────┼────┤ │11│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12│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 │換工程 │ │ │ │ │ │ │ │ ├─┼────┼─────┼────┼─────┼────┼────┼────┼────┤ │13│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4│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梁爽 │ │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15│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16│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 │日晟公司│ │ │ ├─┼────┼─────┼────┼─────┼────┼────┼────┼────┤ │17│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8│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 │程 │ │ │ │ │ │黃大銘 │ │ ├─┼────┼─────┼────┼─────┼────┼────┼────┼────┤ │19│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 │永強公司│ │ │ ├─┼────┼─────┼────┼─────┼────┼────┼────┼────┤ │20│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 │東浩公司│ │ │ ├─┼────┼─────┼────┼─────┼────┼────┼────┼────┤ │21│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 │成一公司│ │ │ ├─┼────┼─────┼────┼─────┼────┼────┼────┼────┤ │22│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梁爽 │ │ │ │程 │ │ │ │ │司、 │ │ │ │ │ │ │ │ │ │國統公司│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23│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陳志剛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4│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 │林寬賢 │ │ ├─┼────┼─────┼────┼─────┼────┼────┼────┼────┤ │25│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 │來沅公司│ │ │ ├─┼────┼─────┼────┼─────┼────┼────┼────┼────┤ │26│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 │明得公司│ │ │ ├─┼────┼─────┼────┼─────┼────┼────┼────┼────┤ │27│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三) │ │ │ │ │ │ │ │ ├─┼────┼─────┼────┼─────┼────┼────┼────┼────┤ │28│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 │蔡德隆 │ │ ├─┼────┼─────┼────┼─────┼────┼────┼────┼────┤ │29│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 │(二) │ │ │ │ │ │ │ │ ├─┼────┼─────┼────┼─────┼────┼────┼────┼────┤ │30│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1│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2│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管線抽│ │ │ │ │ │ │ │ │ │換工程 │ │ │ │ │ │ │ │ ├─┼────┼─────┼────┼─────┼────┼────┼────┼────┤ │33│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4│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蔡昇岳(│ │ │ │ │ │ │ │ │ │通緝中)│ │ ├─┼────┼─────┼────┼─────┼────┼────┼────┼────┤ │35│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6│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7│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8│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蔡奇昇│ │ │ │抽換工程│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張朝宗│ │ │ │程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 │程 │ │ │ │ │宗立興公│江元鑾(│ │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 │ ├─┼────┼─────┼────┼─────┼────┼────┼────┼────┤ │41│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3段543巷│ │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2│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43│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44│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 │工程 │ │ │ │ │ │ │ │ ├─┼────┼─────┼────┼─────┼────┼────┼────┼────┤ │45│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蔡昇岳 │ │ │ │程 │ │ │ │ │欣佑公司│ │ │ │ │ │ │ │ │ │精宏公司│ │ │ ├─┼────┼─────┼────┼─────┼────┼────┼────┼────┤ │46│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 ├─┼────┼─────┼────┼─────┼────┼────┼────┼────┤ │47│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 │正路236 ├─────┤ │ │ │標 ├────┤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