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李思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予他人,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擔任進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不詳之人得以領用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該不詳之人明知進奕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基於填製會計不實憑證之犯意,於鄒李思邁前揭擔任進奕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未以該等發票申報扣稅),足生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鄒李思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犯行,辯稱:伊在100 年、103 年至105 年間有掉過國民身分證,伊忘記有無去辦理掛失或補辦,伊沒有簽過任何公司或關於稅籍之文件,伊在103 年間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要去繳10萬元之信用卡費,才發現有人用伊資料去辦理信用卡,伊去查消費明細,發現有巨璨公司之消費資料,伊在網路上面查詢,發現進奕公司和巨璨公司都是作水產的公司,伊覺得伊被盜用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李奕德,於104 年8 月19日改名李思邁,於104 年8 月19日從父姓登記為歐思邁(107 年9 月28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姓名),於107 年11月12日更正從母姓為李思邁,於107 年11月12日約定冠配偶姓為鄒李思邁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合先敘明。 ㈡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並於103 年1 月6 日為變更名義負責人為林秋祥(原名林永昇);進奕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嗣不詳之人明知進奕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卻於102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 月6 日即被告前揭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情,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詳如附件),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附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而前揭文件上均有「李奕德」之簽名或蓋章;進奕公司於同年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稅籍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所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亦有「李奕德」之簽名與蓋章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進奕公司102 年至103 年2 月間之公司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相關文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3-50 、145-153 頁)。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因戶籍地自高雄市岡山區遷入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號5 樓之11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嗣於103 年3 月27日因戶籍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而換領國民身分證,於103 年4 月27日因身分證於103 年3 月間遺失而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8041號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437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4527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1-103、129 、133-141 頁)。依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是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因戶籍登記事項變更者,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且應持原身分證申請換領,原身分證則為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據此,可知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因戶籍地變更至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號5 樓之11而換領身分證,該身分證至被告在103 年4 月27日因戶籍地再次變更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伊時,均為被告所持有。而參諸前揭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記載均無違誤,發證日期欄記載「102 年4 月15日(新北市)換發」,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號5 樓之1 」,核與前揭被告在102 年4 月15日換發身分證時之資料相符,且該身分證上之相片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所持有之身分證上之相片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足見進奕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換發之身分證複印而成,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至102 年5 月20日間之某日,曾將其在102 年4 月1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予不詳之人。又被告先後於103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7 日因換領、補領身分證而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提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該等申請書上「李奕德」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4377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8 年7 月5 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4527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33-141 頁)。觀諸進奕公司前揭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稅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所提出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蓋章」欄之「李奕德」之簽名筆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之「李奕德」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五第149 、153 頁),與被告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簽之「李奕德」簽名筆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李奕德」之筆跡(見本院卷五第136 、139 、283 頁),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識均屬相同,且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簽章欄上『李奕德』字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欄上『李奕德』之字跡,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李奕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李奕德』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789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397-401 頁),亦同此認定,顯見進奕公司前揭申請稅籍及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所提出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李奕德」簽名之筆跡為真正,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於餐廳、保全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96 頁、卷四第214-215 頁、卷五第470 頁),係具有相當學識、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所簽立文書之內容、意旨自應可理解、明瞭,而前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明載「申請事項:設立;負責人姓名:李奕德;負責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1」,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則明載「營業人名稱:進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李奕德;領用原因:新領」,是被告於簽立等文書時,自可知悉該等文書係用於公司設立、領用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且其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綜合被告知悉前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係用於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之進奕公司設立、領用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仍於負責人蓋章簽名處親簽其姓名,且提出其身分證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檢附該身分證及蓋有或簽有「李奕德」簽章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提出予經濟部,作為進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用等情,堪認被告確曾提供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不詳之人,配合辦理進奕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同意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不詳之人得以領用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辯稱其曾遺失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為他人冒用,其不曾簽過任何公司或關於稅籍等文件云云,並無可採。復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具相當學識、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則其對於此情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進奕公司之真意,卻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配合辦理進奕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不詳之人得以領用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遂行不詳之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雖其對於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未參與,無從認屬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有預見,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二、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受林秋祥所託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指示吳穎瑄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林秋祥及其員工陳淑華、吳穎瑄、陳世瑛等人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云云。然證人林秋祥於審理時證稱:進奕公司一開始是葉素真的公司,葉素真有2 間公司,是格新公司和集富公司,葉素真要伊幫格新公司和集富公司做營業額,進奕公司就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係找林秋祥(原名林永昇)當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若被告係在林秋祥(原名林永昇)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那被告就是葉素真找的,不是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1-455 頁),而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3 年1 月6 日始由林秋祥(林永昇)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受林秋祥所託。又依證人林秋祥所述,僅可知悉其擔任進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係由葉素真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秋祥既未參與斯時要求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舉,則其所稱被告係由葉素真要求擔任名義負責人一節,尚屬無據,而被告否認犯行,故僅可認係被告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配合辦理進奕公司設立登記,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領用統一發票證,使不詳之人得以領用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其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即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配合辦理進奕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不詳之人得以領用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不詳之人明知進奕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行為,卻以進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供作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對不詳之人以進奕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均未直接參與,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故其所為,應僅止於對不詳之人所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被告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配偶同住,需負擔房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 │ │ │ │ │ ├──┼──────────┼────┼──────┤ │1 │吉普實業有限公司 │8張 │657,000元 │ ├──┼──────────┼────┼──────┤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5張 │637,000元 │ ├──┼──────────┼────┼──────┤ │3 │集富企業有限公司 │4張 │1,102,800元 │ ├──┼──────────┼────┼──────┤ │4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2張 │496,000元 │ ├──┼──────────┼────┼──────┤ │5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張 │2,270,000元 │ ├──┼──────────┼────┼──────┤ │合計│ │35張 │5,162,8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