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浚梃 陳家宏 陳立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926、174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浚梃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宏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麒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相關犯罪行為,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何浚梃於民國102 年3 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陳家宏於101 年3 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陳立麒於102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市場內,提供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陳智海(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使用,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而幫助陳智海所經營之金利豐資訊社、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及其僱用之員工為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陳智海與其僱用之員工林宏聲、黃爰臻、賴城杰、李信樺、秦梅綾、林素猛(上6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俐、李伶、李壽香(上6 人均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羅德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易字第5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宛臻」、「連品慈」、「陳春雄」、「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游千慧」、「姚嘉恩」、「萬涵儀」、「葉美鳳」、「游舒涵」及其他成年員工約200 、300 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2月起,由陳智海租用辦公室作為據點,其所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行政主管、助理、行銷人員,由行銷人員在各辦公室內,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菇玉公司)等多檔尚未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景看好,如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將來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後獲利可期等語,探詢各該不特定投資人有無意願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嗣各該投資人同意購入該等公司股票,便請客戶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指定投資人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或由業務員領取現金後匯入上開帳戶如數轉交陳智海後,由各該據點行政主管或行銷人員將陳智海以自己或人頭名義登記之股票辦理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至少:㈠以每股53元至59元不等價格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謝正嘉、雷建龍、謝平治、蔡昌明、范俊逸、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等不特定之人共計2,430 張;㈡以每股68元價格販售中華雲端公司股票予夏憶萍、陳宗蔚各2 張、張明文10張,每股60元價格販售眾智公司股票予楊黃旭4 張,以每股40元價格販售長泓公司股票予張明文5 張;㈢於104 年7 月間由陳智海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明富」之成年男子,以每股70元價格販售神菇玉公司股票予鄭仲興1 張,由鄭仲興於同年8 月間將股款7 萬元匯入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而獲利7 萬元。包含販售其他多檔未上市上櫃股票,自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交付帳戶後,分別至少有股款3,507 萬9,950 元匯入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5,846 萬 600元匯入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5,016 萬1,500 元匯入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智海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仲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一第413 頁、卷三第152 頁、卷四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海、賴城杰、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供證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及使用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市調處瑞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第4926號卷】第 138頁至第142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下稱偵字第17498 號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7號影卷第1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向陳智海所僱用之行銷人員購買股票之謝正嘉、雷龍建、謝平治、蔡昌明、范俊逸、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夏憶萍、陳宗蔚、張明文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渠等向陳智海經營之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或鑫豐公司業務員購買股票,並以現金或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股款,證人即告訴人鄭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陳智海僱用之「蔡明富」推銷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而將股款匯入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各節明確(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下稱金利豐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368 頁至第 369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10 頁至第410 頁背面、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45 頁至第 446頁、第484 頁至第485 頁背面、第491 頁至第492 頁、瑞豐公司卷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201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201 號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瑞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含陳昭樺、陳鼎嘉)、楊泰宗、張臣榮、楊文振、陳意靜賣出股票統計表各1 份、張若涵、李語蓁、曹良基、劉炳丁、謝建超、林錫娥、游如星、李俐、李伶、李壽香股票交易明細表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邑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張淑惠、羅德明、雷龍建、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部分)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謝建超)1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謝平治、范俊逸、張暘、黃鵬達、鄭仲興部分)8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范俊逸、夏憶萍、王秀琴、史倍慈部分) 3紙、林宏聲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資料(陳春雄交予蔡昌明匯款之用)1 紙、金利豐資訊社名片(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3 紙、瑞豐公司名片(林素猛)1 紙、鑫豐公司名片(葉美鳳、游舒涵)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鎮城匯款至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1 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李克勤匯款至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1 紙、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科邑光電及中華雲端公司文宣各1 份、被告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 1日至102 年8 月26日)、被告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2 年3 月22日至103 年6 月21日)、被告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7 日至103 年2 月16日)、被告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6年10月19日至103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3 月4 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凱證字第4963號函附中華雲端公司 10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股東轉讓通報表、鄭仲興與「蔡明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背面、第107 至第121 頁、第290 頁、第292 頁、第293 頁、第295 頁、第 296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背面、第306 頁至第307 頁背面、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背面、第329 頁至第330 頁背面、第333 頁、第334 頁、第 337頁至第338 頁背面、第341 頁至第342 頁背面、第345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背面、第356 頁、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7 頁、第370 頁至第374 頁、第376 頁至第399 頁、第404 頁、第413 頁、第417 頁、第437 頁、第438 頁、第447 頁、第449 頁、第486 頁、第493 頁、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84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 166頁、第168 頁至第178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金利豐卷三第36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95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220 頁至第229 頁,雲林縣虎尾分局偵查卷宗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將其等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陳智海等人,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與陳智海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 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 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陳智海,各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僅論以一幫助犯。 (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7 號移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鄭仲興指訴遭陳智海、「蔡明富」等人施用詐術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1張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認被告陳立麒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陳立麒販賣同一帳戶行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應移送併辦等語,查告訴人鄭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蔡明富」於104 年7 月間打電話向伊詐欺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1 張,他稱只要7 萬元,3 年後可以淨賺24萬元,還可以分股利,第2 年之後還可以配1 張股息,結果都沒有等語(見他字第201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惟「蔡明富」所交付之神菇玉公司股票1 張(影本見他字第201 號影卷第 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不實之有價證券,而投資股票可否配股、配息,本應視公司實際經營、獲利情形而定,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購買股票時理應知悉需承擔股價波動或無法配股配息之風險,是尚難認「蔡明富」話術有何致告訴人鄭仲興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所舉事證雖不足以認定正犯陳智海係施用詐術取得上開7萬元,自難認被告陳 立麒交付帳戶而幫助陳智海犯詐欺取財罪,惟陳智海係利用該帳戶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已甚明確,縱本院因認陳智海此部分犯行係於104年2月9日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 而退回併辦部分,然被告陳立麒主觀上僅有一個幫助犯意,且客觀上僅一個交付帳戶行為,故就被告陳立麒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仍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恣意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均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各獲得1萬元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