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李玉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 王冠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李玉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永明係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邦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及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冠翔係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玉洲係張永明之私人顧問。伊等均明知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29,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1樓,下稱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興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06,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27樓,現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高價買入以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永明因認志嘉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7 元與現金股利1.5 元之消息乃有利可圖,意圖抬高志嘉公司股價,而於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17日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由張永明提供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證券帳戶,王冠翔與李玉洲提供如附件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證券帳戶,並由張永明出資交予王冠翔、李玉洲負責操盤拉抬志嘉公司股價。而張永明另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蔡燦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如附件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證券帳戶買入志嘉公司股票。又王冠翔、李玉洲於分析期間除透過網路下單方式為張永明買入志嘉公司股票外,王冠翔亦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有資金,利用如附件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志嘉公司股票;李玉洲亦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其本人申設如附件一編號9 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志嘉公司股票,是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共同或分別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41個營業日中,計10個營業日連續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20 %以上,13個營業日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且於分析期 間合計買進4,831張(占總成交量11.18%)、賣出7,312張(占總成交量16.92%);且於4月8日及12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於4月8日、10日、11日、30日、5月2日、15日、6月4日、13日、18日及19日等10個營業日,於盤中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對志嘉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致志嘉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每股49.55 元上漲至84.5元,漲幅70.53%、振幅90.72%,明顯高於建材營造業之同類股漲幅8.05 %及大盤指數漲幅7.81 %之走勢,有影響志嘉公司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之虞,而張永明於上開期間已實現獲利合計3,258 萬2,745 元、擬制性獲利合計1,869萬8,68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王冠翔於上開期間之已實現獲利合計442萬3,376元、擬制性獲利合計167 萬1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李玉洲於上開期間則 有已實現損失合計1萬3,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四)。(二)張永明因認欣巴巴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分派股票股利12.5661 元之消息乃有利可圖,意圖抬高欣巴巴公司股價,遂於分析期間內,與王冠翔、李玉洲承前開操縱志嘉公司股價之相類似分工模式、手法,使用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以開盤前掛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或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欣巴巴公司股票等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上漲。伊等於分析期間,共有18個營業日買賣欣巴巴公司股票,合計買進3,502張(占總成交量之 5.2%)、賣出298張(占總成交量之0.44%)。又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所控制之證券帳戶於102年5月24日買進欣巴巴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比率高達41.96%;其中於102年5月14日、15日、30日等3個營業 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買進成交量各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83.78%、94.33%、85.28%),影響欣巴巴公司股價上漲,致欣巴巴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幅達151.74%,明顯高 於同期間建材營造業之同類股漲幅13.61%及大盤指數漲 幅6.52%之走勢,有影響欣巴巴公司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之虞,而張永明於上開期間之已實現獲利合計6萬7,241元、擬制性獲利合計2,045萬3,6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王冠翔於上開期間之已實現獲利合計161萬4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李玉洲於上開期間之已實現獲利合計7萬3,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四)。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燦中、李素茵、段世同、吳泓叡、王麗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綾、徐淑媛於調詢之證述、涉案人關係圖、集團投資人網路下單IP位址及申登地址對照表、元大寶來證券鑫永和分公司電話下單紀錄譯文、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電話下單紀錄譯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024號函、106 年6 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60009 523 號函暨所附欣巴巴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6 月7 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382號函暨所附志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志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關於欣巴巴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至6 月6 日、102 年5 月13日至6 月6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段世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資金流程圖、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價量分析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買賣志嘉公司股票等23名投資人帳戶歸納、買賣欣巴巴公司股票等10名投資人帳戶歸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2696號函暨所附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永明、段世同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4 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651號函暨所附張毓洲、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峰旗、張楊淑貞、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峰誌、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翔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2 月27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30000035號函暨所附邦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蘭雅分行104 年1 月13日國世(蘭雅)104 字第4 號函暨所附李玉洲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世貿分行104 年1 月15日(104 )國世世貿字第1040000002號函暨所附李玉洲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和平分行104 年1 月12日(104 )國世和平字第1040000002號函暨所附李素茵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元銀字第1030003625號函暨所附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3 年6 月3 日元銀字第1030003196號函暨所附李玉洲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 年2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30002167號函暨所附王冠翔、段世同、吳泓叡、王瀅潔、王思涵、陳泓霖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4 年1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40000360號函暨所附王冠翔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4 月1 日作心詢字第1030331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李玉洲、王建甫、李素茵、王宇承、王廖淑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03 年4 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30409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吳淑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關於李玉洲、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同意書、委託書、授權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吳淑凌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普通戶)、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關於李玉洲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元大寶來證券鑫永和分公司關於王瀅潔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晶片卡銀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匯款明細查詢、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綜合帳戶歸戶明細)、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欣隆集團之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總表、銀行帳戶明細表、張峰鳴及欣隆集團投資有價證券總表、張峰旗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邦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段世同、張永明、蔡燦中、王冠翔、王宇承、李素茵、李玉洲、吳淑凌、吳泓叡、陳泓霖、王麗卿、張毓洲、張楊淑貞、張峰誌、張峰鳴、王建甫、王廖淑媛、王思涵、王瀅潔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被告張永明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被告李玉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王冠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範,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此部分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足見興櫃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無誤,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本件被告3 人所買賣之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之興櫃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三)核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就非法操縱志嘉公司股價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非法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惟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3 人所犯法條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補充。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分別下單買進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股票,以遂行前揭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 人利用如附件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志嘉公司、欣巴巴公司股價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共同或被告王冠翔、李玉洲單獨為上開非法操縱志嘉公司、欣巴巴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係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分別係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3 人在同一時期操縱志嘉公司、欣巴巴公司股價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再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6 張在卷為憑,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為圖私利,竟意圖抬高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更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張永明、王冠翔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玉洲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均業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造成擾亂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交易價格及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張永明年事已高,被告3 人亦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活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3 年、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就本件不法操縱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股價犯行,不法利得分別為7,180 萬2,323 元、770 萬3,970 元、6 萬40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二至四),即屬被告3 人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物,部分非屬被告3 人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被告張永明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