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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胡堅勤賴昱志卓怡君

  • 被告
    鄭健良楊曉瑩被告楊曉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楊曉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 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 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 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嫌於民國102年3月 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 」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 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 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 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 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 」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 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 」(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 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 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 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而對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許思為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 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且與前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查被告許思為就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鄭健良、楊曉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 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被 告 鄭健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楊曉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鄉○○市○○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 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 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 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 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 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本案張金素另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張金素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 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 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 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 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 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 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股價並可上漲為數倍,二者均可以「拆分」股票之方式數倍獲利,其中「AGL」股票並得向「馬勝集團」 兌換現金,而「ROGP」則必須於股票上市後掛賣方得兌換現金,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 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三、鄭健良係由許思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追加提起公訴)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係鄭健良之妻,亦協助鄭健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健良及楊曉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之辦公室,並以 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並與楊曉瑩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鄭健良及楊曉瑩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其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鄭健良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 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 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鄭健良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 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 四、鄭健良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合計非法吸收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2億9,140萬元。 五、案經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健良於偵查中之部│1.被告鄭健良為另案被告許│ │ │分自白 │ 思為之下線成員,於103 │ │ │ │ 年5月間(實應為102年5 │ │ │ │ 月)加入投資馬勝基金,│ │ │ │ 前後投資金額約新臺幣數│ │ │ │ 百萬元之事實。 │ │ │ │2.坦承其於臺北市忠孝西路│ │ │ │ 有一間「工作室」,會在│ │ │ │ 該處收受馬勝投資人交付│ │ │ │ 之現金,並接受其親友委│ │ │ │ 託,至同案被告張金素位│ │ │ │ 於臺北市民權西路之辦公│ │ │ │ 室,「轉交」以親友以現│ │ │ │ 金交付之投資款予同案被│ │ │ │ 告張金素,並代為發給紅│ │ │ │ 利予親友之事實。 │ │ │ │3.坦承於加入馬勝集團投資│ │ │ │ 期間,購入宜蘭縣礁溪鄉│ │ │ │ 武暖路81之2號之房地, │ │ │ │ 並由被告楊曉瑩購入新北│ │ │ │ 市○○區○○街000號5樓│ │ │ │ 之房地,且均有以投資馬│ │ │ │ 勝基金之收入償還貸款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楊曉瑩於偵查中之供│僅坦承於102年間加入投資 │ │ │述 │「馬勝基金」,並為被告鄭│ │ │ │健良之下線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李采娉於警詢中之│被告鄭健良以「鄭湟芮」自│ │ │指訴 │稱,向告訴人李采娉招攬投│ │ │ │資「馬勝基金」並交付投資│ │ │ │款項予被告鄭健良之事實。│ ├──┼───────────┼────────────┤ │ 4 │告訴人劉侑盈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劉侑盈經被告鄭健良│ │ │指訴 │及楊曉瑩招攬投資馬勝基金│ │ │ │之事實。 │ │ │ │ │ ├──┼───────────┼────────────┤ │ 5 │告訴人劉尚達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劉尚達經其姊即告訴│ │ │指訴 │人劉侑盈介紹認識告訴人楊│ │ │ │蕙爾,再輾轉認識被告鄭健│ │ │ │良及楊曉瑩,經被告鄭健良│ │ │ │及楊曉瑩招攬加入投資馬勝│ │ │ │基金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張羽瑄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張羽瑄受被告鄭健良│ │ │指訴 │之招攬投資馬勝基金,被告│ │ │ │楊曉瑩則於出國旅遊時鼓吹│ │ │ │加碼投資之事實。 │ │ │ │ │ ├──┼───────────┼────────────┤ │ 7 │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之│告訴人陳淑華經告訴人楊蕙│ │ │指訴 │爾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並將│ │ │ │投資款經楊蕙爾轉交被告鄭│ │ │ │健良,其後陸續投資之款項│ │ │ │多係至被告鄭健良之上開辦│ │ │ │公室交付或由被告鄭健良向│ │ │ │其收取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楊蕙爾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楊蕙爾受被告鄭健良│ │ │指訴 │之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 │ │ │。 │ ├──┼───────────┼────────────┤ │ 9 │告訴人楊蕙瑜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楊蕙瑜受被告鄭健良│ │ │指訴 │之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 │ │ │。 │ ├──┼───────────┼────────────┤ │ 10 │告訴人朱綠星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朱綠星受被告鄭健│ │ │指訴 │ 良之招攬加入投資馬勝基│ │ │ │ 金之事實。 │ │ │ │2.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會共│ │ │ │ 同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 │ │ 加入投資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羅思瑀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羅思瑀經告訴人劉│ │ │指訴 │ 侑盈之介紹認識被告鄭健│ │ │ │ 良,經被告鄭健良之解說│ │ │ │ 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 │ │ │ │2.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時常│ │ │ │ 於上開忠孝西路之辦公室│ │ │ │ 舉辦說明會,參加者多達│ │ │ │ 數十人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洪謝月雲於偵查中│1.告訴人洪謝月雲經其媳婦│ │ │之指訴 │ 楊蕙瑜之介紹,投資「馬│ │ │ │ 勝基金」及「ROGP股票」│ │ │ │ ,相關投資款項均由楊蕙│ │ │ │ 瑜轉交被告鄭健良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洪謝月雲曾去過被│ │ │ │ 告鄭健良位於臺北市忠孝│ │ │ │ 西路之辦公室,並曾見被│ │ │ │ 告鄭健良向投資人講解「│ │ │ │ 馬勝基金」之事實。 │ ├──┼───────────┼────────────┤ │ 13 │告訴人洪瑞清於偵查中之│同告訴人洪謝月雲之指訴。│ │ │指訴 │ │ │ │ │ │ │ │ │ │ ├──┼───────────┼────────────┤ │ 14 │同案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蔡竣丞係被告鄭健│ │ │之證詞 │良之下線成員,告訴人李采│ │ │ │娉則係被告鄭健良下線成員│ │ │ │「碧玉阿姨」之下線成員,│ │ │ │告訴人李采娉、「碧玉阿姨│ │ │ │」等被告鄭健良之下線成員│ │ │ │會統一一個時間去被告鄭健│ │ │ │良之上開辦公室領取紅利之│ │ │ │事實。 │ ├──┼───────────┼────────────┤ │ 15 │告訴人李采娉提供之電話│佐證告訴人李采娉所述屬實│ │ │號碼資料影本1份、馬勝 │。 │ │ │集團註冊申請書影本1份 │ │ │ │、遠傳電信(門號907395│ │ │ │9838號)資料查詢單、亞│ │ │ │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 │ │ │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 │ │ │ │ │ │ ├──┼───────────┼────────────┤ │ 16 │告訴人劉侑盈提供之照片│佐證告訴人劉侑盈、劉尚達│ │ │、馬勝金融投資證明、錄│、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 │ │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 │ │ │、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所│ │ │ │述屬實。 │ │ │ │ │ ├──┼───────────┼────────────┤ │ 17 │同案被告張金素指示同案│證明被告鄭健良及其下線體│ │ │被告張牡丹製作之「馬勝│系成員向張金素以現金換取│ │ │集團」點數異動紀錄資料│點數為新進會員開戶,金額│ │ │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達新臺幣2億9,140萬元之事│ │ │市調查處調查官以上開資│實。 │ │ │料彙整之被告轉點紀錄各│ │ │ │1份(點數異動紀錄資料 │ │ │ │業已隨本署105年度偵字 │ │ │ │第15814號等案件送審) │ │ ├──┼───────────┼────────────┤ │ 18 │馬勝百人分享大會錄影光│該光碟檔案1小時52分中被 │ │ │碟(已隨本署104年度偵 │告鄭健良上台,表示其「月│ │ │字第15814號案件送審, │分紅」達新臺幣500萬元以 │ │ │詳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上,而被告自陳其投資金額│ │ │號55) │不過數百萬元,足見被告大│ │ │ │部分之獲利來源係來自其招│ │ │ │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馬勝基│ │ │ │金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之│ │ │ │事實。 │ ├──┼───────────┼────────────┤ │ 19 │1.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不動產係被告等於擔任│ │ │ 106年1月5日新北重地 │馬勝會員期間內購得,為被│ │ │ 字第1053832087號函暨│告等犯罪所得並為本署聲請│ │ │ 該函所附新北市三重區│扣押裁定後發文查扣之事實│ │ │ 仁義街347號5樓建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 │ │ │ │ 2475建號)及坐落土地│ │ │ │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 │ │ │ 181地號)之登記簿謄 │ │ │ │ 本。 │ │ │ │2.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 │ │ 105年12月29日宜地壹 │ │ │ │ 字第1050013820號函暨│ │ │ │ 該函所附宜蘭縣礁溪鄉│ │ │ │ 武暖段998地號土地、 │ │ │ │ 254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 │ │ 份。 │ │ │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 │ │ │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 │ │ │ │ 。 │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針對違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鄭健良之犯罪所得若依其向張金素兌換或調借之點數計算,至少計達新臺幣新臺幣2億9,14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楊曉瑩之犯罪所得,依本案相關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查悉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衡諸「罪證有疑,惟利 於被告」支原則,應認其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規定,行為人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核被告等所為對 外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所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終仍 屬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宜,僅各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等基於一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之犯罪決意,實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 段、前段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上開被告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應分別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張金素、許思為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六)沒收:本案扣押之不動產2筆(詳如證據清單19),為被告 等犯罪所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審理結果認非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上開非法吸金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1條第1項等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 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上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1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被告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被告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現由本署發布通緝中,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罪,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要件,而被告等收受相關投資款項後,縱有將部分款項上繳予同案被告張金素換取點數為其等吸收之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之行為,惟此尚與該條款規定之「掩飾」、「隱匿」等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亦難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相繩於被告等。是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僅就已到案陳述及確定投資金額之被害人列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李采娉 │103年9月9日起 │491萬2,820元│ │ │ │至104年5月8日 │ │ │ │ │止 │ │ ├──┼────┼───────┼──────┤ │ 2 │劉侑盈 │103年6月底起陸│2,210萬元 │ │ │ │續投資 │ │ ├──┼────┼───────┼──────┤ │ 3 │劉尚達 │103年7月起陸續│9,282萬元 │ │ │ │投資 │ │ ├──┼────┼───────┼──────┤ │ 4 │張羽瑄 │103年7月間 │102萬元 │ │ │ │ │ │ ├──┼────┼───────┼──────┤ │ 5 │陳淑華 │102年5月至103 │510萬元 │ │ │ │年11月間 │ │ ├──┼────┼───────┼──────┤ │ 6 │楊蕙爾 │102年間 │102萬元 │ │ │ │ │ │ ├──┼────┼───────┼──────┤ │ 7 │楊蕙瑜 │102年5月16日起│510萬元 │ │ │ │陸續投資 │ │ ├──┼────┼───────┼──────┤ │ 8 │朱綠星 │102年7月間起陸│340萬元 │ │ │ │續投資 │ │ ├──┼────┼───────┼──────┤ │ 9 │羅思瑀 │103年11月間 │102萬元 │ │ │ │ │ │ ├──┼────┼───────┼──────┤ │ 10 │洪瑞清 │102年6月間起陸│918萬元 │ │ │洪謝月雲│續投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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