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7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國聰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易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盧敬儒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潘盈妤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安柔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周書曼 許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劉東易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芝蘭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張文蔚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張榮福 林秀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王泰淵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陳亮佑律師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王芝瑄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筠璨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何元富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洪敬亞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祥隆 陸如虹 吳家煒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黎育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㈠)、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㈡)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㈢備註※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至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 仟玖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人民幣玖拾柒萬元、美 金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沒收。 甲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乙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詹鳳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安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周書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V○○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5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王芝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G○○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9所示之物沒收。 吳祥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家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黎育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鍾汶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子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壬○○、c○○、乙乙○○、乙L○○、乙j○○、劉乃先、李後 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蘇杏 銀、甲宇○○、j○○、吳嘉盈均無罪。 周珊燕被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投資 人部分無罪;被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投資人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陸如虹、甲庚○○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x○○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 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10% 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靜態收入 ;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x○○、k○○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二、x○○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k○○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30樓之2 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友人甲Y○○、乙K○ ○、乙玄○○、甲V○○、甲未○○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 為便於理解及敘述,下稱「第一層上線」,非指組織上實際排列情形,先予敘明),由k○○負責對第一層上線甲Y○○ 、乙K○○、乙玄○○、甲V○○、甲未○○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 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而分別招攬吸收下列會員: ㈠甲Y○○自104 年9 月11日起,陸續投資3,500 萬元加入思鎧 會員(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載),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4所示之乙S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為不受理判決)、壬○○、c○○、甲p○○、a○○、乙乙○○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壬○○、 c○○、乙乙○○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 乙),並應下線之要求在臺北、臺中等地之咖啡廳、餐廳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甲p○○、a○○夫 妻受甲Y○○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邀約參觀賭場、舉辦說明會並邀請甲Y○○到場主講等方式,直接或間 接招攬如附表一㈠編號28至36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44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44所載)。x○○、k○○、甲Y○○、甲p○○、a○○等人即以前 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甲Y○○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 億8,362 萬6,765 元、人民幣19萬6,000 元、美金13萬4,540 元;甲p○○、a ○○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5,658 萬995 元。 ㈡乙K○○自104 年3 月30日起,陸續投資105 萬元加入思鎧會 員(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載),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乙R○○、乙H○○、李後賢、陳賢斌 、劉惠文、詹鳳鳴、陳安柔、陳兪潔、周書曼及如附表一㈡編號2 至77所示之乙寅○○(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 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為不受理判決)、乙L○○、乙j○○、劉乃先、齊蘭英(業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為不受理判決)、許莉、李雲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乙L○○ 、乙j○○、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 莉、李雲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另自104 年年底,僱用下線會員乙R○○、乙H○○擔任助理, 乙R○○、乙H○○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依乙K○○之指示,代為收付會員投資及拍 賣款項、安排旅遊活動及說明會等事項,乙K○○並應下線之 要求在臺北、臺中地區咖啡廳、餐廳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桃園尊爵酒店、宜蘭礁溪中冠飯店、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詹鳳鳴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舉辦說明會。詹鳳鳴受乙K○○招攬、陳安柔受詹鳳鳴招攬 、周書曼受陳安柔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個別遊說或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詹鳳鳴之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舉辦說明會(乙K○○、詹鳳 鳴、陳安柔、周書曼分別主講或從旁解說)招攬會員,詹鳳鳴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㈡編號30至77所示之會員;陳安柔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㈡編號31至77所示之會員;周書曼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㈡編號37至77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7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77所載)。x○○、k○○、乙K○○、乙R○○、乙H○○、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等 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乙K○○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7,900 萬8, 840 元、人民幣77萬4,000 元、美金5 萬4,000 元,乙R○○ 、乙H○○共同吸收之資金則未達新臺幣3,600 萬元;詹鳳鳴 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529 萬6,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陳安柔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494 萬6,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周書曼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036 萬1,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合計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㈢乙玄○○自104 年2 月間起加入思鎧會員,之後即直接或間接 招攬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所示之乙Y○○、蘇杏銀等會員投 資思鎧方案(乙Y○○、蘇杏銀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理由乙),並在臺北市○○○路00號5 樓、長春路等處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或向不特定人講解思鎧方案。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所載)。x○○、k○○、乙玄○○等人即以前揭收受 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乙玄○○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889 萬1,550 元。 ㈣甲V○○、甲未○○係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同事,兩人為多年事業夥伴,於受x○○(前為慶云公司臺中處處長)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甲未○○投資期間、金額、 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㈣編號11所載),即由甲V○○單獨或與 甲未○○共同招攬下列會員投資思鎧方案: ⒈甲V○○直接或間接招攬甲宇○○、j○○(甲宇○○、j○○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及如附表一㈣編號1 至10所示會員投資思鎧方案。 ⒉甲V○○、甲未○○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12至69 所示之辛○○、G○○等會員,及吳嘉盈、甲庚○○、午○○ 、周珊燕、吳祥隆、陸如虹等人投資思鎧方案(吳嘉盈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甲庚○○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 追加起訴不合法;周珊燕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陸如虹因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理由乙、丙),兩人並在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廣招會員。辛○○受甲V○○與甲未○○招攬、午○○受辛○○ 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分別在臺北市建國南路附近之伯朗咖啡廳、蕃薯藤餐飲店、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忠孝東路4 段231 號11樓午○○辦公室等處所向不特定人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辛○○並指示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王芝瑄(辛○○之女)代為處理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點數款項、申請會員帳號等事項,辛○○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14至26、32至50所示之會員;午○○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40至50所示之會員。G○○受甲V○○與甲未 ○○招攬、吳祥隆及陸如虹夫妻受G○○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個別遊說或由G○○在宜蘭地區之超市、便利商店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等處所、吳祥隆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其經營之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吳家煒,下稱威詩特公司)辦公室內向不特定人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吳祥隆並指示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陸如虹、吳家煒代為處理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點數款項、申請會員帳號等事項,G○○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至52至69所示之會員;吳祥隆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57至69所示之會員。 ⒊如附表一㈣編號1 至69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㈣編號1 至69所載)。x○○、k○○、甲V○○、甲未○○、辛 ○○及其女王芝瑄、午○○、G○○、吳祥隆、陸如虹及其等之子吳家煒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甲V○○吸收之資金至少達 新臺幣2 億997 萬5,075 元(含其個人及與甲未○○共同吸收 部分);甲未○○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 億9,695 萬75元 ;辛○○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 億3,337 萬4,325 元,王芝瑄共同吸收之資金則未達新臺幣3,653 萬5,000 元;午○○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007 萬1,805 元;G○○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412 萬750 元;吳祥隆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715 萬5,750 元,吳家煒共同吸收之資金則未達新臺幣2,214 萬元。 三、黎育仁經由陳瀛逸(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為不受理判決)之介紹,自104 年底加入思鎧會員後,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膜王」板橋店2 樓、臺中85度C 咖啡店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載)。x○○、k○○、黎育仁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黎育仁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139 萬4,000 元。 四、鍾汶諺於105 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 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 所載),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2 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㈥編號1 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 至17所載)。x○○、k○○、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469 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2,067 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2,032 萬元。 五、除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經由上述會員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外,另有如附表一㈦所示之投資人經由網路或其他會員(其中宋惠芳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為不受理判決)之介紹得知思鎧方案,並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㈦編號1 至51所載)。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不論係經由上線會員輾轉交付x○○、k○○(現金交付或匯入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x○○,下稱特易購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x○○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直接匯入思鎧集團在菲律賓BDO UNIBANK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 .)、在香港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 .),最終均由思鎧集團負責人x○○持有、保管及支配。x○○、k○○即共同透過前述思鎧方案吸收資金至少達新臺幣7 億5,947 萬2,973 元、人民幣97萬元、美金30萬7,348 元(即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和)。 六、嗣因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 PHILIIPPINEPLAZA HOTEL)內設立之賭場「SKY CASINO」於105 年6 月間開始試營運,為支出龐大營運及思鎧會員點數變現資金致周轉不靈,至105 年7 、8 月間,思鎧網站開始無法順利進行點數之拍賣及使用,警方陸續接獲投資人報案後,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對x○○、乙K○○、乙R○○等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5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附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投資人告訴後由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㈡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㈥臺灣臺北、臺中、桃園、苗栗、高雄、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士林、嘉義、臺南、宜蘭、臺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卷(不含重複影卷、個資【前案資料】卷、查扣卷、強制處分卷)及本院卷之卷宗數合計約400 餘宗,為檢索及引用之便利,本判決關於證據所在卷宗之記載,均以附件二「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罪部分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出具之書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三所示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出具之書面陳述,均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附表三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僅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各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部分證人(詳後述)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至部分爭執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詞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顯已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各該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要難以此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經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別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同案被告a○○、甲p○○、乙乙○○、k○○、辛○○、乙地○○、乙j○ ○、乙L○○、乙K○○、乙Y○○、蘇杏銀、x○○、G○○、 甲宇○○、j○○、甲Y○○、甲未○○、甲V○○、午○○、甲己○ ○、甲○○、吳嘉盈、周珊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上開同案被告前,均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前述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交其等閱覽後簽名,酌以上開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有遭檢察官不當訊問,可認前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檢察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甚為詳盡、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訊問該等證人,其等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參以上開同案被告除吳嘉盈、周珊燕外,其餘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指摘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盡,顯就證明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大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該被告及辯護人顯已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各該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要難以此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 ㈤卷附自思鎧網站列印之書面資料,或為思鎧集團對外發布公告之資訊,或為各投資人之會員帳號相關資料(即附表一㈠至㈦所載投資人提供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不含其上投資人自行書寫文字】),均係思鎧網站電磁記錄所生之網頁資料;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9、60所示之思鎧介紹文宣、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等文件,則為介紹思鎧集團營運項目及思鎧方案制度內容之投資宣傳文件,與各投資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屬書證性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附表三所列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述書證之證據能力,尚無理由。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附表三所列各被告及辯護人分別爭執附表三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㈦至其餘經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各該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x○○、甲Y○○、甲p○○、a○○、乙K○○、乙R○ ○、乙H○○、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乙玄○○、甲V○○、 甲未○○、辛○○、王芝瑄、午○○、G○○、吳祥隆、吳家 煒、黎育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被告k○○坦承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惟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均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茲略述其等之辯解及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x○○: ⒈思鎧集團係以菲律賓賭場之營運為主,為提升賭場規模與業績而設計消費贈點制度,使會員得以購買點數方式以較優惠之價格換取賭場籌碼,亦得做為旅遊消費、線上遊戲、商城購物等兌換使用,並非以投資為目的,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x○○所設計之G 幣拍賣平台並無保證成功兌換之功能,且交易價格是由買方與賣方間各自搓合決定,足見G 幣拍賣平台之設立回歸於市場機制,並不會有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靜態增加G 幣及動態加速靜態G 幣領取之制度,於400 日後可取得200%之G 幣,然此概念如同買一送一消費返利之觀念,起訴書認思鎧集團保證獲利相當於年利率65.18%,顯係倒果為因,倘無會員交易時,便不會有所謂變現之結果,所謂相當於年利率65.18%之獲利結果完全不會存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看似為思鎧集團許會員必定返利之結果,容屬錯誤之認知。 ⒉思鎧集團之會員固可以介紹他人成為思鎧集團之會員,然該介紹行為並不會使該會員獲得任何額外經濟利益,此因靜態收入可取得多少G 幣已明訂,該會員可以取得者為「加速」靜態收益,而該「加速」之狀態,並不具有經濟利益,且也與靜態收益之取得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因靜態收益本來於會員購買靜態收益方案時即已決定,據此,被告x○○設計思鎧集團會員靜態及動態制度,會員因思鎧集團推出之娛樂商品足夠吸引人,而自行推薦他人加入思鎧集團會員之行為,與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x○○自當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㈡被告k○○: ⒈思鎧集團之負責人為被告x○○,被告k○○實際上僅是x○○之助理,被告k○○實際工作內容僅為會員制度、網路管理以及代替x○○接受資訊傳達資訊,本身並無任何決策權限,且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主體應為思鎧集團,被告k○○並非實際公司負責人,故涉及法條應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刑法第31條第1 項。 ⒉被告k○○亦是思鎧公司投資者,主觀上並不知悉此為龐氏騙局,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性;被告k○○亦無對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宣稱此為保本或固定利息之投資方案,更遑論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之可能;思鎧方案為x○○設計並與被告k○○討論,並非由被告k○○設計或主導;被告k○○加入後,除了自身投資外,並無招攬任何下線或會員,其所為之業務範圍僅為制度說明、網站管理,此與一般遊戲網站之管理員所負責之工作完全相同,並無對外招攬業務之需求及義務,被告k○○更未曾辦理任何說明會,僅是受x○○委託協助辦理甲Y○○、乙K○○等人入會,所受之獲利僅為薪水 所得,其他部分為被告k○○投資應得之獲利,並非源自於招攬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之要件,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等有其他招授下線之具體作為,難認與其他被告主觀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之意圖或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相符合。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k○○有起訴書所述之罪行,被告k○○實際從事的工作僅為行政類別工作,領取固定2 萬5,000 元之薪資,並非無可替代之之決策角色,本身亦無因其他被告招攬業務而獲得利益,獲利本身是來自於自身投資,而被告k○○本身之投資亦血本無歸,故被告k○○之行為評價,難與其他共同被告等量齊觀,且自始均是他人實行犯罪,被告k○○應僅為幫助犯而已,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或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Y○○: ⒈本件思鎧公司所對外銷售者,係屬該公司會員專案,顯然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的「收受存款」,亦非同法第29條之1 中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而「其他名義」之要件範圍亦應受目的解釋之限縮,至少必須相同於「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金融行為」之性質。由思鎧會員專案之實際運作模式以觀,可知該方案確實僅係單純之消費行為,與「其他名義」之金融行為性質截然不同,則該消費贈點性質即係商品消費之優惠,而與銀行法第29之1 條所規範之「紅利、利息、股息」等屬金融行為衍生之孳息性質全然不同,自非屬銀行法第29之1 條所規範之「其他報酬者」。思鎧公司會員規範中約定此會員專案為消費專案,足見思鎧公司並未透過會員專案與會員約定獲利保證,甚至沒有約定獲利,更明定本專案不具商業性,又思鎧公司亦未與會員約定所購買之點數可兌換現金,顯然不具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獲利保證性質,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思鎧公司網站上有提供點數拍賣平台,供已購買點數消費之會員拍賣其消費點數以兌換成現金,惟此等點數兌換現金之情形,僅為思鎧會員間彼此點數轉讓之交易,並非思鎧公司所保證買回或兌換現金之情形。被告甲Y○○僅係思鎧公司會員並非內部人 ,且亦未曾參與思鎧會員專案制度之設計,對於思鎧公司營運、獲利,以及會員專案之成本均不清楚,僅係基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目的對外分享消費專案,主觀上實無涉犯銀行法之犯意。 ⒉思鎧會員專案僅係以400 天為條件,使會員得以優惠價格取得1.7 倍之賭場消費籌碼,籌碼僅得用於賭場消費且亦未必會產生收益,本即應無合理市價存在,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賭場籌碼之合理市價進行說明即逕認本案有非以合理市價推廣之情,顯於法未合。若將思鎧會員資格視為本案多層次傳銷之商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思鎧會員資格有何非以合理市價進行多層次傳銷之情事,即遽認本案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顯有重大違誤。另由思鎧會員專案之推薦獎金比例,亦可推知本案確無多層次傳銷商品或務售價有「非以合理市價」推廣之情;況思鎧會員專案之推廣獎勵(動態回饋),主要僅係縮短會員原有之優惠發放期間,且發放限制顯業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比例,足徵被告甲Y○○確無公訴意旨指摘之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情。被告甲Y○○主觀上相信本件並無任何獎金 比例超過主要收入50% 之違法情事,方就思鎧會員專案進行多層次傳銷之推廣,被告甲Y○○主觀上實無任何涉犯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㈣被告甲p○○: ⒈被告甲p○○並非思鎧公司成員,僅單純為會員身分,實無任 何與同案被告共同發展組織之意圖;本件僅有告訴人甲s○○ 提及被告甲p○○曾邀請其參與投資,其餘告訴人僅指摘被告 甲p○○曾在說明會現場,而未有被告甲p○○收受存款之證據 ,顯見被告甲p○○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人,僅係單純投 資,自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另被告甲p○○縱有介紹朋友 投資思鎧公司,然被告甲p○○介紹之人僅為特定少數人,顯 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不符,實難認被告甲p○○有違反銀 行法吸收存款之犯行;被告甲p○○並無任何招攬行為,自非 本案銀行法所非難之對象;思鎧公司係消費專案之推廣,以出售點數予會員之方式,供會員於海外合作之賭場、飯店、商城進行消費行為,並非銀行法所欲規範之金融行為,被告甲p○○同為單純之消費者,藉由投入資金而使用點數消費, 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⒉思鎧公司經營菲律賓之賭場,會員確實可至賭場消費,公訴人未舉證本案中究竟思鎧公司之點數與市場價格有任何不合理之事證,實難認被告甲p○○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行。 ㈤被告a○○: ⒈被告a○○僅為單純會員,並未有招募之行為,相關說明會之主講人為甲Y○○,告訴人或公訴人所稱之招攬行為,均非 被告a○○之行為,而係甲Y○○之招攬行為;被告a○○僅 對2 名友人介紹過思鎧公司,並邀請他們參加甲Y○○之說明 會,其餘告訴人均為告訴人乙丁○○及甲M○○所介紹,被告a ○○之行為,與其餘告訴人均無不同,自應與其餘告訴人為相同之評價,是被告a○○與其餘告訴人相同僅為單純之會員,僅係比較早加入思鎧公司。 ⒉甲M○○本為銀行從業之人員,是渠等均知參加思鎧集團有風 險之存在,甲Y○○亦未稱有保本保利,甚至被告a○○還告 知有風險之存在,被告a○○絕無本案銀行法之犯嫌;被告a○○並未對他人就思鎧公司之投資,進行保證獲利之遊說,此觀告訴人甲s○○之筆錄亦可得知,被告a○○告知如有 虧損則自己貼補,如公司已有保本,被告a○○根本不用如此告知。被告a○○與他人之金流,僅為代收代付,自不得因此認為有所不法。被告a○○所為之行為,與告訴人或其餘之會員並無不同,自不得以a○○代收代付之行為,逕自認為被告a○○有涉及銀行法之相關罪名。 ⒊思鎧公司並未有保本之宣傳,思鎧公司乃經營菲律賓賭場之公司,所推銷之方案乃為到菲律賓賭場消費之專案,至於點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均為會員私底下之行為,思鎧公司並未保證獲利,僅係提供相關平台供會員交易,但並未提供顯不相當之利益,亦未供會員兌換現金之保證,公訴意旨指稱有保證獲利云云,恐有所誤解。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公訴人未證明本案中有與市價不符之處,思鎧公司乃為經營菲律賓賭場之公司,確實可以至菲律賓賭場消費,既然投資人係投入資金,換取至菲律賓賭場消費之點數,自係合理之市價,故被告a○○自然未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 ㈥被告乙K○○: ⒈思鎧集團所提供之思鎧俱樂部平台網站,係消費專案之推廣,供會員於海外合作之賭場、網路商城、飯店進行消費行為,此於思鎧公司會員條款均有載明,核非前揭銀行法規定之金融行為之性質,故並不該當其構成要件甚明。再者,思鎧公司會員條款載明:「會員服務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客觀上即不存在約定保證獲利之可能,核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思鎧方案G 幣點數因非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僅適用於思鎧會員,而不具真正通貨性以及不具有法償效力,於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係為數位虛擬商品,是縱思鎧方案有優惠贈點,亦非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⒉被告乙K○○僅為思鎧方案之會員,並未受雇於x○○,亦未 擔任思鎧集團任何職務,亦非思鎧集團幹部或股東,並未參與思鎧集團之經營、方案制度設計,對於思鎧集團之管理決策運作亦無參與經營,對於思鎧集團之財務或資金運作亦毫無所悉,思鎧公司之執行董事x○○對於方案之消費點數設計係不能換現金,又參與思鎧方案之會員確實有認知該方案係為點數消費,亦無保證獲利之情,而被告乙K○○於分享思 鎧消費方案時,顯然未提及思鎧方案有保本保息或返利之情甚明。被告乙K○○僅立於消費者角色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 ,欲藉此為消費,並無偕同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思,況被告乙K○○若有與經營階層有收受存款之犯意 聯絡,何以被告乙K○○本身並無從中獲利。準此顯見,被告 乙K○○並非思鎧集團之經營階層,不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亦未與x○○等人有進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被告乙K○○並無主動舉辦任何說明會,所有說明會都是下線 會員所舉辦,被告乙K○○都是受邀請去分享自身投資經驗, 咖啡店等場地根本不是被告乙K○○所租用,而被告乙K○○雖 有收受下線會員之投資款,但僅因下線會員希冀被告乙K○○ 幫忙轉交或轉匯給思鎧集團所開設之帳戶,被告乙K○○並無 從中獲利,且全數轉交給思鎧集團,被告乙K○○亦從未發放 紅利給下線成員,從而,被告乙K○○僅係代為匯款或轉交款 項,亦無積極主動廣泛地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 ⒋被告乙K○○對於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x○○所設計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係以消費贈點方式為主,且該消費贈點主要用於線上商城購買商品、玩線上遊戲或到思鎧集團菲律賓賭場兌換籌碼或參加旅遊行程等,並不能直接換取現金,且雖然有平台讓會員們搓合拍賣點數換取現金,但並非保證一定可以搓合拍賣成功,故是否構成銀行法所欲規範之非法吸金模式實有疑義,且思鎧集團確實於菲律賓擁有賭場,而被告乙K○○因x○○之介紹而加入本件思鎧集團 方案,其主觀上信賴x○○所推出的方案為合法而參與投資,而被告乙K○○確實看到思鎧集團於菲律賓設有賭場營業、 線上購物商場、旅行社等商品或服務,且被告乙K○○對於思 鎧集團財務調度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乙K○○在行為時對於構 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欠缺認識,被告乙K○ ○對於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乙K○○的刑事責任。 ⒌被告乙K○○為會員,非思鎧集團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 或職員,自無可能規劃思鎧集團制度之設立、組織、規模、營運方針、操作方式及紅利、獎金發放方式,且其無權參與思鎧集團重大營運事項,足徵其僅為單純投資人,甚至亦因投資思鎧集團的投資案而損失慘重,因被告乙K○○僅為投資 被害人,自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行為人之定義,且本件非僅單純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對外招攬會員,其會員所投入資金換取點數可於網路商城購買商品、兌換旅遊行程,並未有收入來源與合理市價不相符或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事存在,被告乙K○○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㈦被告乙R○○、乙H○○: ⒈被告乙R○○、乙H○○係受雇於乙K○○,並非思鎧公司之員工 幹部,思鎧公司制度規劃以及會員內容等都是由x○○以及k○○兩人計畫,被告乙R○○、乙H○○沒有參與思鎧公司制 度之規劃,亦非為核心成員、幹部,亦無經營決策運作之權利,以法人為犯罪主體及行為時,就共犯之非法人身分之行為人範圍,應限縮於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被告乙R○○、乙H○○既非核心成員,亦無決 策權,尚難因被告乙R○○、乙H○○擔任乙K○○之助理即認定 其等和思鎧公司負責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而據此認定是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R○○、乙H○○之工作內容僅為受乙K○○指示,協助乙K ○○處理旅遊報名、人數統計、文書處理等行政事項,也必須處理乙K○○之私人事項,雖偶有需代理收款,亦僅是代為 確認金額並轉交給乙K○○或其指示的人,被告乙R○○、乙H○ ○之工作實與思鎧公司內部運作不相關,其等主觀上對於思鎧公司之營運作業內容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認有何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被告乙R○○、乙H○○與思鎧公司之負責人x ○○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再者,被告乙R○○、乙H ○○亦有投資加入思鎧公司方案,實為受害者,如其等知道思鎧公司方案有違法之疑慮,理應不會投資,是以被告乙R○ ○、乙H○○對於思鎧公司之違法性應無認識。另被告乙R○○ 未曾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加思鎧公司會員,僅曾向同學Z○○介紹思鎧公司加入會員的好處,並無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被告乙R○ ○無為準存款業務之意;被告乙H○○僅有介紹思鎧公司予其 母親林美英及阿姨李淑娟參加,是被告乙H○○亦僅是告知親 友投資管道,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意,被告乙R○ ○、乙H○○均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⒊被告乙R○○、乙H○○均非思鎧公司之職員,亦未擔任任何重 要職務,非屬思鎧公司之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公司的重大事項營運之決策,也未積極參與思鎧公司組織之擴散,是以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 ⒋被告乙H○○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販售G 幣,僅出售G 幣 予其母親及阿姨,只有1 層無多層次傳銷,G 幣合理市價,未因有獎金而減少,不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無告訴人指稱因乙H○○之助理行為而購買G 幣,G 幣不能回贖現金,是思 鎧方案經營不善,被告乙H○○不觸犯銀行法;被告乙H○○工 作只限台北,與其他地區無涉;接觸時間晚,受雇時間短;為被思鎧方案利用的工具;主要G 幣收入來源是受雇助理;非經營者,因為是受雇助理,頂多幫助;被告乙H○○為購買 G 幣之消費者即被害人,案情輕;被告乙H○○符合自首減輕 ,如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㈧被告詹鳳鳴: ⒈被告詹鳳鳴係單純立於投資人立場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欲藉此取得思鎧集團應允之投資利潤,並無偕同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被告詹鳳鳴若有與思鎧集團經營階層有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詹鳳鳴本身投入思鎧集團之款項與其他投資者均遭思鎧集團訛騙,顯見被告詹鳳鳴非為思鎧集團之經營高層不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另從卷內資料進行觀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詹鳳鳴有參與思鎧集團制度設計、集團營運或召開說明會、廣招投資人參與等行為分擔;被告詹鳳鳴單純向陳安柔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無使陳安柔成為下線之意思,陳安柔、許莉、周書曼之招募行為與對象均不得歸責被告詹鳳鳴:經許莉、周書曼招募而加入思鎧集團投資之投資款乃由許莉、周書曼各自收受後再轉交陳安柔,故被告詹鳳鳴實與陳安柔、許莉、周書曼所為之招募行為與招募對象無關。 ⒉思鎧集團從事菲律賓賭場投資,並將投資賭場所得利益以點數分派予會員,並非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而獲取報酬之類型,既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與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客體不符;被告詹鳳鳴未經手或收取參與思鎧集團投資者之款項,亦從未獲取思鎧集團所稱介紹他人加入而可另外取得之款項,自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㈨被告陳安柔: ⒈被告陳安柔僅幫會員將投資款轉交給乙K○○之助理乙H○○, 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被告陳安柔僅係一投資者,只邀周書曼加入思鎧集團會員,不僅未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參與思鎧投資,亦未向投資者保證絕對獲利之事實;而其之所以在說明會上台,純係因被思鎧集團邀請上台陳述其個人投資感受,並非係其舉辦說明會而上台遊說投資人投資,亦未參與思鎧集團制度設計、思鎧集團營運;更不知思鎧集團內部財務收支狀況與轉投資之情形。被告陳安柔實係被害人,自無從僅因被告陳安柔曾代他人轉交部分現金投資款及指示許莉匯款,即遽認被告陳安柔係經營思鎧集團非法吸金業務之人或有何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之主觀犯意存在,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安柔與思鎧集團之經營者有何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陳安柔僅係一投資者,並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又其所得的利潤,皆係因投資高額資金而來,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利,且①被告陳安柔並未擔任思鎧集團任何職務;②或屬於該思鎧集團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思鎧集團組織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思鎧集團組織擴散;⑤其亦不知思鎧集團內部財務收支狀況與轉投資之情形。只因前期有獲利,致被告陳安柔深信投資該集團確能獲利,方而加碼投資,然在被告陳安柔加碼投資後,竟血本無歸而損失慘重,被告陳安柔實係被害人,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 ㈩被告周書曼: ⒈本件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曼有何參與思鎧集團制度設計、營運、召開或主持說明會、廣招投資人參與等情事,而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並主張自己財產權受侵害,為追償財產,因而做出不利於被告周書曼之不實證述,亦屬常情,要難一律採信告訴人之指摘,且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多有矛盾不實在之處,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摘遽認被告犯罪。 ⒉被告周書曼加入思鎧方案,係因陳安柔之介紹,被告周書曼自己亦投入大量金錢投資,血本無歸而同屬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涉及本件犯罪,純因被告周書曼不慎誤入思鎧投資方案圈套,誤以為可獲利,遂基於同鄉情誼向同鄉友人分享自身投資思鎧方案而獲利之經驗所致,被告周書曼並無公開招攬或舉辦說明會說明思鎧方案之行為,僅有在欠缺不法犯意之下,曾向部分告訴人分享自身投資思鎧公司獲利之經驗,並無對他人保證獲利,被告周書曼自己亦受有大量財產損害,主觀上確實無涉犯本罪之故意。雖部分告訴人曾有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周書曼,但該等款項均全數交給陳安柔,尚不構成起訴書所指摘之收受資金。 ⒊被告周書曼投資思鎧公司之初,確實可在思鎧公司網站以會員點數購買商品或兌換旅遊行程,且被告周書曼確實有多次出國旅遊,故被告周書曼所投資之投資款,具有商品對價性且合理市價,其亦係在信賴此客觀事實下,與他人分享投資經驗,亦難謂有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不法犯意。 被告乙玄○○: ⒈被告乙玄○○所介紹而加入思鎧會員者乃甲W○○、甲F○○、張 有璦等人,均屬被告乙玄○○之親朋好友,此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已屬有間,況且上開人等均為被告乙玄○○一開始參 加思鎧會員時所引薦,此後再無其他招攬會員行為。且證人多數不認識被告乙玄○○,縱令曾聽聞乙玄○○之名,亦多由蘇 杏銀或乙Y○○轉告,故難謂渠等乃被告乙玄○○招攬而加入思 鎧,縱令證人甲W○○、甲乙○○、甲午○○○曾經提及乙玄○○曾 經參與說明會,但根本與被告乙玄○○無關,主持人另有他人 ,並非被告乙玄○○,且上開證人均係加入思鎧後方參與說明 會,被告乙玄○○並無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 ⒉被告乙玄○○並非思鎧公司人員,未領取思鎧公司薪水,也未 參予思鎧公司投資制度設計及內部會議運作,被告乙玄○○究 竟如何參與思鎧分工,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玄 ○○充其量僅係較早加入思鎧之會員,故依思鎧規定,乃位於思鎧體系之較上線,與分工無涉。會員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乙玄○○業已全數轉交思鎧集團或k○○,被告乙玄○○並無 不法所得利益。公訴意旨所稱協助轉交投資款亦屬分工行為云云,然查思鎧會員本可以自行將款項交給公司,並非一定透由被告乙玄○○,況且乙玄○○也並無從協助轉交投資款之行 為取得任何利益。 ⒊思鎧會員僅有參加早、晚之別,並無位階不同,故並無高聘人員制度,被告乙玄○○僅於一開始加入思鎧會員時,招攬親 友甲W○○、甲F○○、張有璦等人,此後再無任何招攬、引介 會員行為,難謂被告乙玄○○有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 大規模招攬他人參加之行為。且被告乙玄○○非但未領得高額 獎金利益,更因思鎧公司之倒閉而受有數百萬元鉅額投資損害,故是否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人」構成要件即屬可疑。 被告甲V○○: ⒈被告甲V○○僅單純出資加入思鎧集團成為會員,並未於該集 團擔任特定職務,且除少數2 、3 人係經被告甲V○○介紹始 加入思鎧集團,絕大多數參加者,均與被告甲V○○無甚關係 。足見被告甲V○○未曾參與思鎧集團會員制度之設計,亦未 負責任何重要之工作,更無從決定或安排會員上、下線關係,故其並非思鎧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甲V○○僅向原本熟識 之故舊私下個別介紹思鎧集團之會員制度,甲i○○、j○○ 、吳耀辰、甲o○○、G○○、辛○○、吳祥隆、陸如虹加入 成為思鎧集團之會員,與被告甲V○○無關;而乙f○○就本案 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所為證述有諸多瑕疵,實不足採信。被告甲V○○主觀上並無與思鎧集團或x○○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意思,與同案其他被告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為同案其他被告之行為,而與渠等同負其責。被告甲V○○吸收之資金總額亦未達新臺幣1 億元。 ⒉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究竟何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見解尚且不一,而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恐均不免誤認思鎧集團招募會員、購買G 幣以獲取旅遊或購物利益之行為乃屬正當,故縱認被告甲V○○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情形,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實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⒊思鎧集團之會員,尚可將其所有之G 幣,換取旅遊活動或賭場籌碼,且確有兌換成功進而享受利益之實例,足見思鎧集團之制度設計,並非專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會員主要獲利來源,被告甲V○○應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甲未○○: ⒈思鎧公司會員專案,目的在促使會員至思鎧公司在菲律賓開設之賭場、商場、旅遊合作廠商進行消費、服務,應屬消費行為,該方案並未保證兌換現金,思鎧公司獲利來源主要係賭場營利、將會員培養潛在客源、旅遊點數消費、再將獲利回饋會員,不違背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思鎧公司推薦獎勵系統並非被告甲未○○設計,起訴書將被告甲未○○介紹 之人、介紹人轉再介紹之人金額合併計算,並不合理。被告甲未○○所理解、認知之思鎧公司會員福利係買一送一、贈點 、旅遊服務之活動,互核證人x○○、G○○、辛○○、吳祥隆於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甲未○○並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被告甲未○○因所從x○○所闡述的優惠方案,將該 方案分享給G○○、辛○○、吳祥隆等人,並無涉及違反銀行法之主觀認知。 ⒉被告甲未○○有加入x○○所設立之思鎧集團會員,惟並未參 加思鎧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或負責招攬投資人,絕無舉辦任何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思鎧集團。被告甲未○○不否認 有幫忙匯款至x○○所經營之特易購公司,然此並非當然解釋成被告甲未○○為思鎧集團之成員,被告甲未○○並未苛扣會 費或因此獲得差價亦或賺取手續費,且被告甲未○○亦無因此 幫忙代匯款項之行為增加任何思鎧集團點數(G 幣)或酬勞,自不能因此評價被告甲未○○為思鎧集團內部成員或負責為 思鎧集團招攬業務職務。 被告辛○○: ⒈被告辛○○因友人甲未○○之介紹,而投入資金加入思鎧集團 ,然其加入思鎧集團之時間甚晚,並非於思鎧集團草創初期即已加入,亦未跟隨思鎧集團負責人x○○一起打拼創立思鎧集團,更未參與設計或規劃思鎧集團之內部人事制度、組織發展結構、入金收取、資金運用、獲利如何分配、發放等與思鎧集團經營運作息息攸關之重要制度,亦未在思鎧集團內擔任任何職位或頭銜或領有固定薪資,顯見被告辛○○並未與同案被告x○○等思鎧集團之高層人士間有何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辛○○僅係一般投資會員,本身加入後未曾舉辦過說明會對外招攬會員,並未因思鎧集團而承租任何辦公室,至多僅有與會員在咖啡廳見面,或在吳祥隆所承租之狹窄辦公室內與會員聊天、分享各自投資經驗,而未召開所謂投資說明會,被告辛○○於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後,全部轉交思鎧集團,未收取任何推薦獎金或因組織發展而獲得任何組織獎金,且於投入資金後,被告辛○○本身所應取得之利潤亦因思鎧集團運作發生問題而無法領取,至於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更是一分一毫未取。 ⒊起訴書所稱思鎧公司之會員方案實為「消費贈點之促銷活動」,目的係為推廣思鎧公司在菲律賓之賭場,與坊間百貨公司或購物平台推出買一送一或贈送禮券、折價券等促銷活動並無二致,思鎧公司未將會員款項用以從事如融資、投資等金融行為,足見系爭思鎧方案僅係坊間常見之消費促銷活動,與金融行為無涉。被告辛○○未曾向其他會員保證點數可換成現金或保本獲利,「SKYCLUB-會員條款」亦明載:「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及服務」,被告辛○○無可能向會員承諾系爭消費贈點方案可兌現或為獲利之保證,當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者」要件。思鎧公司雖有提供點數拍賣平台,然僅係思鎧公司基於服務會員,使會員得透過拍賣管道與買方搓合取得價金,自無從僅憑該拍賣制度遽認被告或思鎧公司有保證係爭消費贈點方案兒換現金或保本獲利之情。 ⒋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其從事之法人事務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核心運作,方可認為係與該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並未參與思鎧方案之設計、討論或平台之建置,亦無思鎧平台之管理權限,與x○○、k○○亦無認識,顯然被告辛○○並非思鎧公司之管理階層或內部職員,無可能與x○○等合意共同決策、管理思鎧公司之經營方向、係爭思鎧方案之運作、點數發放及宣傳等核心事項,足證被告辛○○並非參與思鎧方案決策及核心運作之人。被告辛○○並無主動積極、大規模且公開廣泛地拉攏不特定之人參加思鎧方案,僅認知思鎧方案屬優惠促銷活動,且點數係供消費購物使用,實際上並無從事、亦未曾向他人陳稱思鎧公司或自己係將會員購買前開消費贈點之款項用以投資或融資等金融行為,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要件不符,自難謂被告辛○○係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共犯。倘被告辛○○明知思鎧公司係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必早將思鎧公司帳戶內之G 幣提領一空,豈會讓自己發生損失?益證被告辛○○對于思鎧公司是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均一無所知,當無可能具有違犯前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辛○○並未擔任思鎧公司重要職務或屬於思鎧公司之高聘參加人,僅以自身之經驗將思鎧方案告知身邊幾位親友,並無主動積極、大規模且公開廣泛向不特定之人招攬係爭思鎧方案,自無構成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要件。思鎧會員本來即因靜態收益而取得消費贈點之增值,不因介紹他人加入而有額外之獲利,堪認會員間之介紹行為並非主要獲利之來源,且亦無可能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辛○○並無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 被告王芝瑄: ⒈被告王芝瑄並未在思鎧集團內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思鎧集團之實際運作,根本不瞭解思鎧集團之推廣概念或運作模式、加入條件、獎金獲利模式、獎金如何分配等細節,僅是受辛○○之央請而留在辛○○身旁,為辛○○處理雜務,其非固定為辛○○處理思鎧集團之相關事務。 ⒉被告王芝瑄雖有協助繕打資料,此係因某些會員因不諳電腦使用,無法自行鍵入電腦資料,辛○○遂央請被告王芝瑄從旁協助繕打,至於相關會員款項部分,被告王芝瑄並未收取,而僅係由會員放置桌上後,由辛○○取走,被告王芝瑄實際上並未收取該些金錢。被告王芝瑄雖有幫忙繕打電腦單據,並收取款項,然確實非固定為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經營非法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因此從思鎧集團或辛○○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 被告午○○: ⒈思鎧集團優惠贈點方案係消費專案之推廣,點數僅能用於網路平台所提供之服務,不得直接向公司兌換現金,思鎧俱樂部平台網站無點數兌換現金功能,客觀上即不存在約定保證獲利之可能,充其量為消費優惠,思鎧會員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屬於平台會員間私下交易之個人行為,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金融行為。 ⒉思鎧俱樂部平台網站及制度並非由被告午○○所制定,被告午○○亦係因他人介紹而加入並購買會員,本於分享之心態,被告午○○將辛○○所述之優惠贈點活動內容轉述予乙M○ ○、乙N○○等人,被告午○○主觀上僅係經驗分享,從未說 明有保證獲利之情事,且每次說明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以及帶告訴人去找被告午○○之朋友,充其量僅為「特定人」,並無隨時有不特定人可得增加之情形,被告午○○從未舉辦過公訴意旨所述之「說明會」,更從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客觀上即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被告午○○既未參與思鎧公司之決策,本身亦因投入思鎧而損失慘重,與x○○間並不認識,並無與思鎧公司決策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午○○僅係較早參與思鎧方案,而屬於較為活躍之上線,其協助下線參與思鎧方案,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而欲與親友共同賺取思鎧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為自己爭取思鎧公司所允諾之推薦紅利獎金,主觀上並無與思鎧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者係「事業」,而非「會員」,被告午○○亦為思鎧專案之會員,並非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況思鎧公司並未直接提供點數兌換現金,故被告午○○縱使有因推薦他人而獲得G 幣之獎勵,該G 幣既無法直接兌換成現金,自不可能屬於「主要收入」,因此被告午○○客觀上不符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中「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要件。另思鎧方案所獲得之G 幣,可於網站平台購買商品、旅遊、菲律賓賭場兌換籌碼等,思鎧會員可用於上開消費,均屬合理市價,自不構成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G○○: ⒈被告G○○非思鎧公司員工,亦無討論思鎧方案,更未與x○○招攬或介紹會員,難謂被告G○○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思鎧方案雖分有動態與靜態,然則二者間關於點數實係合併計算,思鎧方案所稱之點數係屬固定不變,會員之間不會因介紹更多會員入會而另外獲利,而思鎧方案所設計之點數,本即在於可用該等點數為旅遊、購物或至賭場遊戲,惟因設計上有可利用點數進行拍賣獲得現金之漏洞,致使遭有心人利用,對外大肆宣稱可將點數拍賣而獲利,因而使思鎧方案產生質變,但不得因此而歸責於被告G○○,認有違法吸金之行為。 ⒊吳祥隆並非經被告G○○之介紹而成為思鎧會員,且吳祥隆所介紹之會員所支付入會的錢,亦未直接交予被告G○○,而係交予甲未○○,因此判斷被告G○○是否涉犯本案之犯行 ,應以被告G○○直接接觸而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者為限。 ⒋被告G○○僅係代他人購買使其成為思鎧方案會員,且於向他人分享思鎧方案時,亦說明加入思鎧會員後會累積雙倍之點數,可以使用該等點數進行旅遊、購物或至賭場遊戲,點數雖可透過拍賣程序轉換為現金,但並不保證一定可將點數拍出,被告G○○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於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因思鎧方案在動態部分恆可獲得200%之G 幣,不因介紹更多會員加入而有另行之獲利,此節尚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吳祥隆: ⒈被告吳祥隆非任職於思鎧公司之員工,亦從未收受思鎧公司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吳祥隆僅係無償出借辦公室空間提供s○○使用,且被動地於該辦公室內分享自己加入思鎧公司成為會員後之相關經驗,從未主動招攬投資人,威詩特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0日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實際經營並銷售商品,絕非為思鎧公司之據點或KEY 單中心而成立之空殼公司,更非基於思鎧公司緣故而承租該辦公室,該辦公至多能容納人數僅約4 人,焉有可能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之說明會。 ⒉由證人所述內容可見,被告吳祥隆究竟有無召開說明會眾說紛紜,甚至對於被告吳祥隆是否有為招攬行為亦難認定,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吳祥隆不定期召開會云云,純係因證人主觀上針對被告吳祥隆之個人經驗分享與所謂召開說明會二者定義顯有誤認。另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祥隆並非最早向渠等介紹思鎧公司之人,僅因恰巧渠等係與被告吳祥隆聊天後開始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故主觀上均歸究於因被告吳祥隆之「解說」而決定投資思鎧公司。被告吳祥隆未涉任何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因此即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範。 被告吳家煒: 被告吳家煒非任職於思鎧公司之員工,亦從未收受思鎧公司任何報酬或對價,僅係單純於威詩特公司打工,並聽從陸如虹指示,出具名義開設威詩特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另基於母子情誼將自身及威詩特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由陸如虹管理使用,實際經營與管理均由陸如虹負責,被告吳家煒聽從被告陸如虹指示,於處理行政庶務之餘,偶爾代收現金並轉交或是提供手機操作之協助,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未涉任何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因此即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範。 被告黎育仁: ⒈被告黎育仁僅係思鎧集團之普通會員,平時具正職工作,非思鎧集團之核心成員或主要幹部,且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黎育仁曾與x○○、甲未○○或甲V○○等人共同意圖為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公開舉辦說明會,為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被告黎育仁直接推薦參與投資僅有親友,僅曾於其與陳瀛逸合資開設之「美膜王」顧店之餘,被動招待主動前來店面交換投資心得之告訴人周昱凱及其攜來已具會員資格之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投資人,多數均與被告黎育仁不認識,亦非被告黎育仁所招攬,被告黎育仁更未經手其等投資款項。被告黎育仁雖曾向特定親友私下分享投資訊息,但從未公開對不特定對象招攬投資,更未曾主持任何說明會,雖有證人證稱被告黎育仁曾經出席說明會,但該等說明會實際上均與招攬行為無關,均係公司出問題之後請求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出席說明狀況。被告黎育仁縱曾於友人聚會中,分享說明投資方案或自身經驗,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黎育仁主觀上知悉其於聚會之公開分享行為,已屬對不特定人之公開廣泛招攬行為,而屬銀行法規範所不容許之行為,遑論被告黎育仁客觀上亦無公開廣泛召開說明會之情形,當不得據此作為不利被告黎育仁之認定。 ⒉被告黎育仁自行推薦招攬之親友會員人數,並未到達公訴人所指之數量;檢察官起訴之投資金額2900.4萬元中,至多亦僅有1095.2萬元係被告黎育仁知悉,且曾經手轉交予陳瀛逸,益徵被告黎育仁確實僅為一普通會員,非本案大部分告訴人投資思鎧之必經管道,更非思鎧集團對外招攬會員之核心成員。 ⒊被告黎育仁單純係思鎧集團之投資人,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人或組織上最高階層之人,亦未參與公司運作及思鎧集團之商品銷售。思鎧集團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其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又被告黎育仁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之人僅為至親好友,並無廣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且未主動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更顯非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及有得高額獎金之階級,亦無以證明被告黎育仁有何與有權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 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均非思鎧集團之發起人或高層,僅因加入思鎧集團後有招攬下線之行為便遭檢方認定渠等同屬與首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起訴之,然告訴人張玉麗等人亦與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相同,皆在加入思鎧集團後有招攬下線、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堪可認定渠等並非單純受害人至明;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處斷。 二、關於思鎧集團及思鎧方案: ㈠被告x○○於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思鎧集團自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另被告x○○或思鎧集團並未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一節,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7 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75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㈣第2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被告x○○、k○○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 方案」,原名稱為「Super1399 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萬元(或美金1 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或美金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或美金3,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或美金1,000 元)購買1,000 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思鎧集團網站係由被告x○○於104 年2 、3 月間,委託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地○○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 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被告k○○則擁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 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10 %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 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 萬5,000 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等節,業據被告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㈢第47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㈦第327 頁至第331 頁、本院卷㈩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S 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6 頁),復有思鎧集團官方宣傳介紹手冊(即附表二編號32、59所示扣案物,內容見本院贓證物卷第385 頁、第451 頁至第453 頁)扣案可參,並有「 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見偵三卷㈠第90頁,同附表二編號60被告G○○持有之扣案物【見本院贓證物卷第456 頁】)及如附表一㈠至㈦「證據」欄所載本案各投資人之證詞及提出之書證可佐,是上述思鎧方案運作模式,堪以認定。 ㈢思鎧方案係由被告x○○、k○○共同設計,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推廣相關事項均由臺灣區行政總監即被告k○○負責,k○○可領取月薪2 萬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x○○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調詢時更供稱:k○○領取思鎧數位集團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因為k○○是臺灣最早的線頭,光動態及靜態收入每月收入就已經很可觀,所以他有責任及義務擔任行政總監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耐特數位公司之乙地○○接洽思鎧網站建置事宜,並負 責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行政事務如旅遊、客服、網站系統(如公告、帳號密碼)、擔任第一層上線之聯絡窗口並收取其等代收之會員款項、存匯款至拍賣點數之會員帳戶等事項(見偵一卷㈣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㈦第358 頁至第360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第一層上線甲Y○○、乙K○○、乙玄○○、甲V○○所述在臺灣地 區均係與被告k○○接洽思鎧方案相關事宜一節相符,足認被告k○○除與x○○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外,更是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總攬統籌各項相關推廣運作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x○○就本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k○○僅為x○○之助理,應屬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又思鎧集團並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k○○涉及法條應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即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有誤會。 ㈣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 被告x○○於調詢時陳稱:投資思鎧數位集團可以將G 幣出金,也就是將G 幣兌換成現金,每個月月初及月中都可以透過網站向公司提出拍賣申請,約1 、2 天後現金就會存入投資者的帳戶中,拍賣搓合可以分為2 個方面,一個方面為會員間彼此的搓合,另一方面則為公司與會員間的搓合,原則上會員要將G 幣出金時,如果會員的上線或是其他投資者無意購買G 幣時,一般都會由公司將該G 幣買回,再由k○○等人將等值的現金存入會員帳戶等語(見偵三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聽過這個點數可以不透過賭場或籌碼直接換成現金?)有,除了在我們平台使用外,剩下點數可以賣給有需要用的會員,我們稱為拍賣,或是如果我是會員,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點數,我請A 會員先幫我出點數,我則給他現金,這是私下交易,我們全部是透過平台做點數的移轉。(問:所以會員可否在平台上直接贈與點數給其他會員?)可以,假設1 萬點是35萬元臺幣,裡面最少有百分之70的錢要跟公司買點數,另外的百分之30可以當作現金抵用去註冊,例如我是介紹人,我的G 幣點數已經累積到一定數目,我就可以轉賣我的點數給新會員註冊等語(見偵一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k○○於偵查中陳稱:G 幣可以做網路消費和博奕,也可以購買配套,公司買回的話則是x○○交代,要讓G 幣消化掉,可以做輪動,如果在拍賣平台沒有被買完的話,公司就會買回,但這是早期的部分,在後期因為沒有買家要買G 幣,且G 幣要經過x○○同意才能買回,應該是公司營運不善,沒有能力去買回G 幣;當時x○○是說因為他有拿到菲律賓的賭牌,真正可以投入博奕事業,他認為用兩倍贈點可以吸引會員,他願意編列這樣的行銷預算去招募會員,因為如果會員去賭的話,產生的效益可能會喜歡上賭博,就會花更多錢去賭博,這樣的效益會比他投入資金買回G 幣的效益更高,當時確實x○○會指示把G 幣買回,我認為可能是要讓大家覺得G 幣是有價值的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18 頁至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系統有開放G 幣拍賣平台,讓需要G 幣的人上去跟其他會員購買,有需要販售G 幣的會員可以透過拍賣平台掛單賣給其他會員,G 幣1 點約新臺幣30元,有些會員的G 幣是由公司買回,原因是公司有些人需要G 幣去賭場兌換籌碼,還有辦一些活動需要大量的籌碼來進行搓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被告乙K○○於偵查中陳稱:點數能用在 旅遊,104 年間只有菲律賓,105 年農曆年後,有開放日本、韓國、泰國、印尼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56 頁至第157 頁),足見被告x○○、k○○所設計之思鎧方案,主要係以「點數可以換回現金」之獲利模式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本案大部分投資人亦係因此投入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款項,思鎧方案所生點數固可用於線上購物、至菲律賓賭場賭博或國外旅遊,然此部分用途尚非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主要誘因。再者,證人乙地○○於偵查中陳稱:會員在平台上按申請拍 賣,後台就會產出申請拍賣清單,再由思鎧的站務人員(於105 年7 、8 月前為k○○,之後為身分不詳英文名為Gary之男子)去針對對象及金額去進行搓合;我不清楚站務人員是如何針對這些申請拍賣的對象進行搓合,也不知道G 幣是由思鎧公司買回或是由其他會員買走,要由站務人員決定,但有可能都有,這是x○○要求的,他說希望這部分可以由站務人員操作,不由系統直接寫入程式等語(見偵一卷S 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可見思鎧網站之拍賣功能並非由系統自動搓合,而係由思鎧集團內部人員自行決定係由會員間搓合或是由公司買回,益徵被告x○○確實會回購點數讓會員認為點數確可拍賣換現,以此賣點吸引會員投資。而會員投資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於思鎧網站進行拍賣換現及以點數移轉之方式私下交易外,尚可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菲律賓賭場旅遊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業如前述,故思鎧方案之點數確實可以兌換現金且具有財產上價值,甚為明灼。 ㈤至思鎧網站公告之會員條款雖載有「會員服務平台贈送之廣告行銷優惠點數(遊戲幣、G 幣、旅遊基金)只能用於網路商城購物消費、線上遊戲娛樂、出團旅遊、實體貴賓廳兌換籌碼及集團後續推出的相關服務使用,為符合各國國家法令,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若會員私下交易為個人行為,公司無權介入」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然思鎧網站確實有提供會員申請拍賣點數之功能,思鎧集團亦會透過k○○或其他下線會員將拍賣款項交付會員,業據被告x○○、k○○陳述如前,足見思鎧方案確係以會員可將所得點數拍賣變現為最大賣點,上開公告所稱「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一節核與現實狀況不符,顯為思鎧集團事先為脫免相關責任之說詞,參以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公司不會在網站上有什麼會員制度,因為怕一般單純的會員會有其他想法,所以在公司的網站上都不會有這些相關制度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35 頁),是本件尚難僅以思鎧集團上揭片面公告,即認思鎧方案並非以點數變現方式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吸金方案。辯護意旨稱思鎧方案僅係買一送一之消費贈點方案,思鎧網站已公告點數不能換現拍賣,故會員所得點數無法變現云云,委無足採。 三、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思鎧方案: ㈠原起訴意旨認定之思鎧方案投資人,除起訴書附件1 、2 所列之人外,公訴檢察官另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22572 號補充理由書〈附件一〉【即附表一㈠至㈦所稱「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20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至第360 頁、本院卷㈣第127 頁);嗣後陸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之投資人,則詳如各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分別因受本案被告及其他上線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及說詞招攬,或透過網路及參加說明會進而投資思鎧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㈠至㈦所載)。而就各投資人實際投入之金額,因攸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後述)是否達1 億元以上而須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自應依證據從嚴認定。而投資款項倘確實經上線轉交思鎧集團購買思鎧方案遊戲幣之會員,均會取得思鎧網站之帳號密碼,於思鎧網站註冊報單後,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等資訊(即附表一㈠至㈦證據欄所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故本案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如未能提出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相關級別資訊(即上述思鎧網站會員列印資料)或將款項直接匯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即上述菲律賓BDO UNIBANK 帳戶、香港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證據,則無從認定其投資款項確實業經上線會員交付思鎧集團;另投資人直接以點數「複投」加碼投資部分,因投資人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思鎧集團,自亦不能計入本案吸金總額內。從而,公訴及併辦意旨關於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認定有誤部分(如未提出上述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證明、未扣除點數複投、經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更正、計入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激活或投資款【詳後述參、二、㈤】等),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㈠至㈦「投資金額」欄所載。 四、思鎧集團以前述思鎧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思鎧方案之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加思鎧方案之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 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 天後即增加為2 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 5 ≒0.6518),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至105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推廣之思鎧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被告x○○、甲Y○○、甲p○○、a○○、乙K○○、甲未○○、辛○○、 午○○、G○○之辯護意旨稱思鎧方案僅為消費優惠贈點方案,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準收受存款」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㈢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p○○、a○○、詹鳳鳴、陳 安柔、乙玄○○、甲V○○、午○○、黎育仁等人均有舉辦說明 會,由其等本人或邀請上線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詳後述七、八),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達65.18%,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4 年至105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約達60倍,已如前述,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甚明。上述被告辯護意旨主張其等僅向特定少數人介紹思鎧方案,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並不可採。 五、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其等各別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招攬詳情詳後述七、八、九)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總和,縱附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投資人有拍賣點數領回現金(詳附表一㈠至㈦「贈點使用情形」欄所載),仍不應自被告吸金總額中扣除。 ㈡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就經本院認定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即被告x○○、k○○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共同正犯之被告甲Y○○、a○○、甲p ○○、乙K○○、甲未○○、辛○○、G○○、鍾汶諺、曾秀英 等上線投資人因加入思鎧方案而提出之投資款(詳附表一㈠編號1 、27、附表一㈡編號1 、附表一㈣編號11、13、51、附表一㈥編號1 、9 「投資金額」欄所載,其餘共犯被告之投資款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而未予計入,詳後述七至九),自均不應從其等獲取之整體犯罪所得中扣除。 ㈢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下線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或透過再下線間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獎勵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除被告x○○、k○○屬於思鎧集團經營階層而應就思鎧集團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負責外,其他共犯被告或為投資思鎧方案之會員,或為各該被告之助理人員,均未在思鎧集團任職,依卷證無從認定其等知悉思鎧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另由被告x○○、k○○招攬之第一層上線①甲Y○○及其下線甲p○○、a○○夫妻;②乙K○○及其 助理乙R○○、乙H○○、招攬之下線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 ;③乙玄○○;④甲V○○、甲未○○及其等招攬之下線辛○○、 午○○、G○○、吳祥隆;及透過其他管道投資思鎧方案之⑤黎育仁;⑥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以上①至⑥各線係分別獨立運作招攬投資人,並無分工合作或動態獎勵連動之上、下線關係(詳後述七至九),故本件在計算各被告收受款項有無超過1 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除被告甲p○○、a ○○及被告甲V○○、甲未○○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應合併 計算外,其餘部分自應就各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分開計算,以免發生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又各上線被告所吸收之金額,自應包含其直接招攬下線會員所吸收之全部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不應將其等所介紹之人再介紹之會員投資金額合併計算,亦不足採。 六、思鎧方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須該參加人領得之獎金、佣金,非因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實現其經濟利益。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觀諸上述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在系統上必須附掛在其他已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帳號之下,該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 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或自己加碼投入資金取得新會員帳號),此由投資人提出思鎧網站內之多層樹狀組織圖即明,此方案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因思鎧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會員以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兌現,為思鎧方案運作之實際狀況,被告x○○於偵查中亦供稱:舊會員直接跟新會員收35萬元現金,但是舊會員幫新會員註冊時,他可以拿24.5萬元的現金加上點數給公司,幫新會員註冊一個套裝,這個套裝的帳號密碼交給新會員使用,如此一來舊會員就可以得到10.5萬元的現金,公司不會再跟他扣,除此之外公司還會給他按照他加入等級比例的直推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㈢第52頁),即新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另部分辯護意旨主張思鎧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所領得之動態獎勵,僅係可加速領回固定200%之靜態獎勵,不會再另外獲利云云,然思鎧方案之動態收入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嗣後調降為500%),業如前述,足見動態獎勵可獲得之點數上限最高為600%,已不受靜態獎勵200%之限制,思鎧會員的確可以經由介紹他人加入獲得額外之動態獎勵,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㈢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內容,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拍賣換現外,亦可用於上述用途,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部分辯護意旨主張思鎧方案並無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而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不相合云云,固無足採。惟縱認本件思鎧方案並無銷售商品及服務,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前身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並使較後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之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是「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範之對象。 七、被告甲Y○○、乙K○○、乙玄○○、甲V○○、甲未○○均係經由思 鎧集團負責人x○○直接吸收之思鎧會員,並成為招攬他人參加思鎧方案之第一層上線,而與被告x○○、k○○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分別由第一層上線甲Y○○吸收之會員被告甲p○○、 a○○;由乙K○○吸收之會員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 ,及乙K○○之助理被告乙R○○、乙H○○;由甲未○○、甲V○○ 吸收之會員被告辛○○、午○○、G○○;由G○○吸收之被告吳祥隆,及辛○○之女被告王芝瑄、吳祥隆之子被告吳家煒等人,亦分別與被告x○○、k○○或各該第一層上線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依思鎧方案之制度運作模式,新會員加入必須附掛在舊會員之下線,即使該舊會員本身並未實際招攬下線,思鎧集團或上線介紹人基於以動態獎勵吸引下線投資人加入及賺取、分配動態獎勵之考量,仍可自行安排其他下線在該舊會員名下,故思鎧網站系統排列之上、下線會員間有可能互不相識,此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乙K○○於偵查中供稱:x ○○當初把我丟在k○○下面,是x○○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在k○○下面,每個人不知道自己上線是誰,因為我是x○○推薦的,所以我在誰下面不重要,我的對口都是x○○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60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介紹人是甲未○○、甲V○○,他們把我安置在G○○ 、吳祥隆底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2 頁、本院卷第276 頁),及被告甲未○○係直接由被告x○○介紹參加思鎧方案 ,x○○再將甲未○○安排在無關之被告乙K○○下線(見本院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證人k○○審理時之證述)等節即明。又本案許多投資人為賺取更多動態獎勵,使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在自己既有之級別帳戶中產生,亦會以借名方式購買複數以上之各級別方案並掛在自己其他會員帳號之下線,故思鎧網站系統所排列之上下線間非必然存有實際招攬關係甚明。從而,本案各被告是否具有吸金之客觀行為,自應以其等有無實際招攬會員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為斷,而不以其確有將所招攬之會員於系統上安排在自己下線為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Y○○、乙K○○、乙玄○○、甲V○○、甲未○○係由思鎧集 團經營者x○○或k○○直接吸收參加思鎧方案之第一層上線,屬推廣思鎧方案之領導上線一節,分別有下列思鎧集團經營者x○○、k○○、思鎧網站設計者乙地○○、第一層上 線乙K○○及由第一層上線甲V○○、甲未○○招攬之辛○○等人 之供述可佐: ⒈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務推廣的部分都是請k○○做說明、輔導;甲Y○○是我的高中同學,我介紹給k○○ ;乙K○○是我之前生意上往來的朋友;乙玄○○是我與k○○ 共同的朋友,他應該算是k○○介紹的;甲未○○、甲V○○是 我之前在慶云公司的上線;甲Y○○、乙K○○、甲未○○、甲V○ ○是由我直接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本院卷㈥第111 頁、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一開始有找哪些人?)我一開始最早期的時候有找乙K○○,因投資的貴賓廳當時開幕他有去,那時候我有 找一些人去,後來好像有經營就只有乙K○○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㈦第347 頁)。 ⒉被告甲Y○○、乙K○○、甲V○○、甲未○○為思鎧方案之最高層 領導會員,於推廣過程中,曾就會員點數運用方式,與被告x○○共同討論設計以點數認購思鎧集團股份分紅之「思鎧小股東方案」(即「STOCK WARRANT 方案」,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併85案、併87案犯罪事實㈢】,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丁【退併辦部分】、肆)一節,業據被告x○○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有讓會員用點數認思鎧公司的股份,共發行2 次,第1 次是105 年4 月間發行5,000G的認股,第2 次是105 年6 月試營運後隔1 、2 個月發行1 萬G 的認股,因為要消化點數,減少會員消費的比例,第2 次發行單位數才會提高,我們是用賭場的營利比例去做分紅,也是以G 幣發放;當初這個小股東方案是跟一些領導人討論,跟k○○、甲Y○○、乙K○○、甲V○ ○、甲未○○等,因為大家都很看好菲律賓賭場營運,那時是 朝著業務股東化的概念,把這些業務員鎖在公司,他們就會盡量不要去做別的等語(見追十八偵二卷【即併85案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⒊被告k○○於偵查中陳稱:(問:就思鎧點數及G 幣制度,你有無參與發想或設計?有無參與調整或討論?)x○○都會跟我或其他領導人例如甲Y○○、乙K○○討論等語(見偵一 卷㈣第21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擔任思鎧集團跟臺灣一些領導人的聯絡窗口,領導人就是甲Y○○、乙K○○、 乙玄○○、甲V○○、甲未○○,因為他們是比較早期加入成為會 員的上線,我還有負責網站客服系統的部分,會員帳號、密碼是由系統去生成,在一開始領導人還沒有帳號的時候,公司會開一組帳號給他們,往後的會員帳號是由系統自己生成,比如甲Y○○自己已經有帳號,他就可以購買遊戲幣去註冊 其他帳號,他再把這些帳號給他的下線,所有的會員都可以以這種方式註冊帳號交給下線,本件由公司直接交付帳號的人只有甲Y○○、乙K○○、乙玄○○、甲未○○,甲V○○的帳號應 該是甲未○○給的;我只有經手過甲Y○○、乙K○○、乙玄○○、 甲未○○、甲V○○所購買遊戲幣的款項,其他人都沒有經手; 乙玄○○不是我直接推薦,當時我只是幫忙註冊提供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㈥第114 頁),及證稱:我接洽的是早期x○○的朋友甲Y○○、乙K○○、乙玄 ○○、甲V○○、甲未○○,主要是這些人,我是負責行政相關 ,如果x○○講完後,這些人還要詢問問題或要加入,就會PASS到我這,請我做詳細講解;這幾位會先知道要如何加入,要如何購買經營單位,一開始需要系統開給他,所以會給他一組帳號,帳號進入後,就可以自己開始招募會員,只是在招募會員前,需要買公司遊戲點數,才可以再延伸,他要做的動作就是購買遊戲點數,其他後期都是他自己網路上就可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0 頁至第362 頁)。 ⒋證人乙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問:你是否知道x ○○在臺灣還有哪些幫他招攬思鎧成員?)我有看到名單,包括乙K○○、宋文鎮(正)、甲V○○、辛○○、甲未○○,還 有一個叫牛哥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些人都是有幫x○○在外面招攬成員,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思鎧公司遇到系統的問題,我們會去思鎧公司做系統說明,剛好現場有這些人曾經問我問題,我認識的人並不多等語(見偵一卷S 第127 頁)。 ⒌同案被告乙K○○於調詢時供稱:甲Y○○是核心幹部,除了招 攬很多下線外,105 年4 、5 月間思鎧數位集團一些重大的決議,包括投資模式的改變、拍賣模式及報單模式等,甲Y○ ○也都有參與,甲Y○○也會擔任講師對有意願參與者進行解 說;x○○及k○○找我們開會的地點都在特易購公司或是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30樓之2 ,出席人員除了我之外,一般都還有甲Y○○、甲未○○、乙地○○等人等語(見偵 三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 ⒍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拿現金交給甲未○○幫我加單 ,點數初期是甲未○○跟我買,因為他是大股東代表公司;思 鎧的負責人是x○○,他是執行董事,甲未○○、甲Y○○是大 股東,我聽甲未○○提到說他有投資超過1 億元;思鎧公司有 6 大線頭,我只知道乙玄○○、甲Y○○,乙玄○○是x○○最剛 開始找的會員(俗稱1 號),因為沒招攬到什麼會員,所以又找了甲Y○○加入等語(見偵二卷㈠第357 頁至第358 頁) 。 ㈢被告甲Y○○及其下線被告甲p○○、a○○部分: ⒈被告甲Y○○部分: 被告甲Y○○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 領導人,而與被告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㈠編號2 至44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甲Y○○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及證稱:我是於104 年9 月間 ,在臺北車站巧遇辛○○,經由辛○○知道Superl399 方案,我後來得知老闆是我高中同學x○○,x○○當天也剛好在臺北,我就與x○○相約一起從臺北搭高鐵回臺中,我在高鐵上就直接問x○○相關的細節,後來x○○有介紹營運總監k○○給我認識,他叫我直接去找k○○,如果有意願的話就請k○○幫我加入會員,k○○跟我說怎麼加入會員的電腦操作流程,付款方式就是錢匯到特易購公司帳戶或菲律賓思鎧公司銀行帳戶,或是直接現金交給k○○,我陸續投資本金3,500 萬,有拍賣點數領回現金2,900 萬元;對於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4日當庭補充認為由我招攬之本案會員及下線壬○○、c○○、申○○、甲地○、寅○○、L○○、 乙m○○、乙l○○;乙S○○、乙T○○、乙乙○○、子○○、乙壬○ 、乙丑○○、甲戌○○、r○○、甲p○○、a○○、甲天○○、乙癸 ○○、宇○○、甲s○○、甲M○○、乙Q○○、乙丁○○、乙辛○○ 、甲壬○○等人沒有意見,其中由我直接招攬的是壬○○、乙S ○○、乙T○○、乙乙○○;106 年4 月間我有幫忙製作會員點 數清算憑證;我有在臺北市舉辦過說明會,就是我有朋友請我去分享我加入思鎧的經驗,地點都是在臺北車站、西門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時間、地點都是有需要去說明的朋友安排的,邀請我的朋友有乙乙○○、甲p○○;初期加入時,因為 看到獎勵制度可以提早拿回點數,所以會去做推廣,我住臺中,星期三固定北上,我跟a○○、甲p○○說初期我會固定 上臺北,若有朋友想暸解思鎧消費贈點方案,可以介紹過來,我幫你做分享,都是由我去跟他們做告知,我分享自己參與的經驗,還有看到賭場、思鎧願景及獎勵制度,他們有問題我會回答,都是我主講及分享;黃子龍即黃緯紘、夏一中、徐華溱是我下線,我有收過他們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㈤第32頁、本院卷㈨第38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的會員匯款給我後(主要匯入九銚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匯款給思鎧公司(菲律賓的思鎧公司銀行帳戶或x○○的特易購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我會幫會員註冊,再將註冊的帳密給我介紹的會員;有些會員不會操作平台,請我幫他們去平台交易,將點數搓合成交以後,公司匯款給我,我再匯錢給這些會員;扣案編號4 桌上型電腦裡面有關於思鎧的資料,是106 年4 月開始,思鎧公司因為人手不足,出現營運問題,我幫公司整理清算憑證等語(見偵一卷㈢第212 頁至第218 頁);於調詢時供稱:甲p○○、乙乙○○吸收 的下線,都屬於我旗下的下線;通常小額的G 幣都是由會員自行拍賣兌換成現金,若是100 萬元以上的G 幣拍賣兌換,k○○就會主動通知我,告訴我有哪些下線想兌換大額G 幣,如果我當時想要購買遊戲幣,k○○就會請我直接將購買遊戲幣的款項交給想要兌換大額G 幣的會員,用這種方式來相抵;「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偵三卷㈠第90頁)是思鎧數位集團公定的獎勵計畫,一開始k○○就有拿這張計畫給我看,也有給我一張相同的資料,我會依照該資料的贈點模式向會員說明等語(見偵三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其提出之下線名單可佐(見偵一卷㈠第92頁,含同案被告壬○○、甲p○○、乙乙 ○○、乙S○○)。另被告甲Y○○投資思鎧方案部分,亦有附 表一㈠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②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投資人乙S○○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陳稱:是甲Y○○介紹我思鎧方案,他說x○○是他20幾年 從高中到現在的好朋友,經商也很成功,所以他跟著x○○一起投資,說這都很賺錢;我加入思鎧半年多都沒有招募會員,甲Y○○說他可以幫我列名單,也可以幫我講解思鎧方案 ,所以我就約了親友在西門町的丹堤咖啡,由甲Y○○幫我們 講解思鎧方案,還有一些其他我表哥乙乙○○的會員,都是由 甲Y○○講解方案等語(見併三十一卷A2第24頁至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Y○○直接約現場見面做說明,現場 有我和我表哥乙乙○○、我妹妹乙T○○,甲Y○○說投資者是他 的高中同學,認識20幾年,甲Y○○很信任也很看好x○○, 還有給我們看表格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8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③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 所示投資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是經甲Y○○介紹,除了甲Y○○還有透 過乙S○○,因為甲Y○○都會提供一些資料,我才去參與,甲Y ○○都跟我們講說這是存款分紅等語(見偵一卷L2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④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投資人乙丑○○於警詢時證稱:王 秉榮於105 年5 月25日跟我約在林口麥當勞見面,然後聊天當中向我提及思鎧俱樂部投資案,後來他約他的上線乙S○○ 來跟我談更清楚的投資內容,我的上線王秉榮的上線是乙S○ ○,乙S○○上線是她表哥乙乙○○,乙乙○○上線是甲Y○○,他 們都是直銷科斯(士)威的人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519頁、第1522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思鎧方案是王秉榮向我介紹的,後來王秉榮又找乙S○○跟我談,由王秉榮和乙S ○○一起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併十八卷A 第35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4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⑤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5 所示投資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王 柄煌(依乙丑○○所述稱應為「王秉榮」)是我以前公司同事 ,他介紹乙丑○○給我認識,是乙丑○○跟我講思鎧方案內容, 我是聽乙丑○○的上線乙S○○說更上線是甲Y○○,他們都把錢 匯給甲Y○○,我有在菲律賓賭場看過甲Y○○等語(見併十八 卷A 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5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⑥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6 所示投資人p○○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時,乙S○○遊說我將之前投資x○○外匯保證金的 150 萬元轉到x○○在菲律賓在思鎧集團SKYBEENZ所開設的賭場,我另有將錢匯款給乙S○○、甲Y○○;是乙S○○及甲Y○ ○跟我介紹、講解思鎧方案,乙S○○是我在科士威的上線, 甲Y○○則是我們這一線的大領袖,有幾次甲Y○○、乙S○○約 大家到西門町連鎖咖啡店講解,當時是甲Y○○、乙S○○同時 在講,我們這桌有6 到8 個人,隔壁桌的人更多,乙S○○說 甲Y○○跟思鎧董事長x○○是同學關係,他們兩個人都有講 解思鎧方案等語(見併三十一卷A4第68頁至第71頁、併三十一卷A1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6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⑦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7 所示投資人乙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得知思鎧方案,是姐姐乙S○○在家中跟我說有很好 的存錢方式,比銀行利息高很多,但是她不清楚,只是很片段的告訴我,我跟我姐姐乙S○○、表哥乙乙○○一起到臺北車 站2 樓的紅豆食府聽甲Y○○老師說明,主要是說他有位很好 的朋友x○○,陳述關於x○○成功的背景,且要在菲律賓開設賭場,把賭場的藍圖說給我們聽(見本院卷㈨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7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⑧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8 所示投資人乙申○○於警詢時證稱:是 黃子龍(即黃緯紘)介紹我投資思鎧俱樂部等語(見偵二卷㈣第2502頁),而證人黃緯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以前做ECOWAY馬來西亞公司,在臺灣也有公司,當時認識該集團的講師甲Y○○,是甲Y○○介紹我思鎧集團的案子,他是 我的上線,我有上網掛網拍賣成功換回現金,其他下線投資人換的點數是甲Y○○把錢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我再轉給下線投資人,我曾請甲Y○○到我位於文心路世界之 星大樓住處會議室辦說明會,因為我看好這個東西,我就請大家一起來聽,由甲Y○○當面說明等語(見併三十六卷C2第 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8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黃緯紘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黃緯紘 列入附表一㈠,附此說明。 ⑨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9 所示投資人乙辛○○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夏一中、白偲孝夫妻、甲Y○○是朋友,白偲孝、夏一中一 起跟我說思鎧這個資訊,我匯錢給白偲孝,她再幫我轉給甲Y ○○等語(見偵一卷O2第8 頁至第9 頁),而證人夏一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Y○○是老朋友,甲Y○○投資後,將這個 訊息告訴我,我才跟著投資,因為我們與乙辛○○本來就是朋 友,應該是某次聚餐時有提到這個投資,第一筆錢是乙辛○○ 直接匯款給甲Y○○,但之後甲Y○○說有太多人匯款給他,他 會搞不清楚,所以要乙辛○○先匯款給我,我才轉匯給甲Y○○ ,我才會提供白偲孝的帳戶讓乙辛○○匯款等語(見偵一卷O2 第42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9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夏一中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夏一中列入附 表一㈠,附此說明。 ⑩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0所示投資人甲壬○○證稱:是我朋友徐 華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與徐華溱通訊時,他有告訴我他的推薦人是甲Y○○,他說甲Y○○是高層的上線,我把錢匯給 徐華溱,他再把錢匯給甲Y○○等語(見併一卷A 第46頁至反 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⑪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1所示投資人甲O○○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LINE某個廣告群組內有看到方澤泓的朋友張貼廣告訊息,訊息內容說投資多少可以每個月領多少錢,我看到廣告後就去問方澤泓的朋友詳細內容,該人叫我直接聯絡方澤泓,由方澤泓在LINE裡跟我介紹思鎧投資方案內容等語(見併四十六卷A 第21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投資人甲l ○○於偵查中證稱:是方澤泓跟我介紹思鎧投資方案內容,我本來就認識方澤泓,他約我在臺中公益路上的真鍋咖啡店見面,一對一向我講解思鎧投資方案等語(見併四十六卷A 第2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投資人N○○於警詢時證稱:是方澤泓在我臺中家中一對一方式介紹思鎧方案,現場只有我老公等語(見併四十六卷第22頁),而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投資人方澤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工作認識的客戶「浚騰」(KEVIN )介紹我認識甲Y○ ○,我的上線是甲Y○○,甲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收 取甲O○○、甲l○○、N○○的思鎧投資款項,都是匯款到甲Y ○○的九銚企業行的帳戶等語(見併四十六卷A 第23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11至1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⑫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投資人g○○於偵查中證稱:我、I○○、乙J○○(即附表一㈠編號16、17所示投資人)都 是經由蔡宜霖介紹而參加思鎧方案,蔡宜霖是在LINE的群組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併四十九卷A 第20頁),而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18所示投資人蔡宜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甲Y○○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他是我上線,在臺中西 區的某咖啡店一對一向我講解,他介紹蠻多人的,因為我們去菲律賓的時候他那團自己就有30幾個人,那團的成員就是他自己介紹的人或他的介紹人再去介紹他人;我有向g○○、I○○、乙J○○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I○○、乙J○○都 是匯給我,我再匯給甲Y○○,g○○的部分則是先匯給U○ ○,U○○再匯給我,我再匯給甲Y○○等語(見併四十九卷 A 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15至1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⑬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附表一㈠編號19所示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8 、9 月間,我朋友甲Y○○跟我分享 思鎧方案,我與甲Y○○是科士威直銷的夥伴,他在科士威也 是我的上線,款項是陸續匯款或轉帳到九銚企業行給他,c○○是我介紹的下線,申○○、甲地○、寅○○、L○○、乙m ○○、乙l○○不是我直接介紹的,是c○○那條線下面的夥 伴去招攬的,c○○投資的錢是轉給我,我再轉給甲Y○○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至第325 頁、本院卷㈤第33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⑭證人即共同被告c○○(附表一㈠編號20所示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4 年10、11月間,在一個餐會上遇到壬○○,壬○○跟我說菲律賓有一個博弈的投資方案,我都把錢匯到壬○○的帳戶,我後來到菲律賓才知道壬○○的上線是甲Y○○;我只有跟乙m○○分享思鎧方案,乙m○○是我 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 頁至第326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⑮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1所示投資人乙m○○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派宏老師的財商學院上課認識c○○,c○○有講一個案子,我有投資,他就說有另外一個思鎧方案也不錯,我就投資等語(偵九卷B2第65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⑯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2所示投資人L○○於偵查中證稱:我錢給乙m○○,乙m○○就會給我帳號、密碼,我就可以到網站 看,剛開始我請乙m○○幫我拍賣G 幣,後來我自己拍賣3 次 ,壬○○叫我去找人會有獎金,告證一宣傳表格(偵九卷A 第8 頁)是壬○○整理出來的;乙l○○是我朋友,我跟她講 思鎧數位集團的事情,我說不是很瞭解,我介紹乙m○○給她 認識,她有去問乙m○○,後來才投資,乙l○○說她也有問壬 ○○等語(見偵九卷B2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m○○介紹認識c○○、壬○○,乙m○○參 加思鎧方案半年,c○○、壬○○一直跟乙m○○說這是穩賺 不賠,希望她介紹朋友,乙m○○第一時間想到我來跟我說, 希望我去聽聽看壬○○和c○○怎麼說,在組織上我是掛在乙m○○的下線,我投資款交給乙m○○,帳號密碼由壬○○交 給乙m○○再轉交給我;申○○、乙l○○、甲地○是我介紹,我 有領到她們3 人的直推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1 頁至第234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⑰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3所示投資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地○、寅○○、L○○、乙m○○等人聊天時,有講起思鎧 案投資的事情,乙m○○就帶我們到高雄市○○路000 巷00號 的國術館聽壬○○講解,我們比較相信乙m○○,故匯款給她 ,由她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偵九卷B2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朋友L○○聚會分享得知思鎧集團,我投資款項交給乙m○○,乙m○○幫我用思鎧集團帳號 密碼開戶,教我怎麼操作,我的直接上線應該是L○○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9 頁至第248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⑱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4所示投資人乙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 年6 、7 月經由L○○介紹加入思鎧方案,我的上線是L○○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51 頁至第258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⑲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5所示投資人甲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朋友L○○一起吃飯聊起思鎧方案,她是聽乙m○○講的,後 來L○○就找我們大家去國術館聽壬○○解說,因為乙m○○ 是L○○的上線,我們這幫姊妹都是乙m○○幫我們打理,乙m ○○的上面應該就是c○○,我們將錢給乙m○○等語(見偵 九卷B2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L○○介紹得知思鎧投資方案,L○○引薦我,我上線是L○○,她邀我去國術館,由壬○○、c○○給我們講解;我看不懂思鎧帳戶,我沒有在看,是乙m○○在幫我管的(見本院 卷㈦第260 頁至第263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⑳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6所示投資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地○是姊妹淘,會一起吃飯聊天,甲地○先投資思鎧方案, 我後來投資,甲地○是我上線,錢和帳戶主要都是乙m○○管理 等語(見偵九卷B2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L○○、甲地○知道思鎧方案,我的上線是甲地○等語( 見本院卷㈦第271 頁至第275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㉑附表一㈠編號27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甲p○○、a○○係夫 妻,一同投資思鎧方案,證人a○○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有參加過甲Y○○的說明會,我身邊的朋友也是聽甲Y○ ○的說明去投資思鎧(見偵一卷E 第57頁);甲Y○○辦說明 會我都會去,甲s○○提出的「SKY Clud尊榮紅利專案」、「 【super1399 平台】獎勵獎金制度」資料是甲Y○○當初提供 給我們,我的上線是甲Y○○,我下線的資金都是轉帳給甲Y○ ○等語(見追一偵三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及證稱:甲Y○○跟我說x○○有投資賭場,跟我說思鎧的投資方 案,因為我之前請甲Y○○幫我做外匯保證金,都有如期給我 利息,所以我也聽他建議投資思鎧方案,我跟我先生甲p○○ 是一起投資,款項是匯到甲Y○○指定的帳戶,我大部分兌換 現金都是透過甲Y○○,少部份是自己在網站上搓合;甲s○○ 、甲M○○、乙丁○○、宇○○是由我直接介紹給甲Y○○幫我分 享,乙Q○○應該是甲M○○介紹的,甲天○○、乙癸○○應該是乙丁 ○○介紹的,我跟甲p○○大部分都是一起行動;甲Y○○有時 候上來臺北,會跟我們約在臺北市的咖啡廳,乙丁○○、甲M○ ○原本就因為了解外匯保證金而見過甲Y○○,所以我也會順 便約他們去跟甲Y○○見面喝咖啡,過程中甲Y○○會分享到思 鎧的方案,後來他們加入之後,甲Y○○也會在咖啡廳跟他們 說一些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我下線的錢都會轉給甲Y○○; 我認識沈妙香等語(見追加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㈨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證人甲p○○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陳稱:甲Y○○說外匯保證金的老闆x○○在菲律賓做賭場 投資,我有參加過甲Y○○舉辦的說明會(見偵一卷E 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我有找甲s○○一起去參加甲Y○○說明會, 由甲Y○○去解說整個思鎧投資方案,甲s○○提出的「SKYClu d 尊榮紅利專案」、「【super1399 平台】獎勵獎金制度」資料是甲Y○○當初提供給我們,我的上線是甲Y○○,他來臺 北都會通知我們參加他的說明會,告知我們公司狀況等語(見追一偵三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及證稱:我有參加甲Y○○在臺北市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我跟 a○○是一起經由甲Y○○介紹參加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加一 卷第95頁、本院卷㈨第45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㉒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8所示投資人甲s○○於調詢時證稱:10 4 年10月間我朋友甲p○○主動與我聯繫,與我相約在臺南星 巴克咖啡廳崑山門市碰面,甲p○○向我介紹思鎧數位集團的 投資方案,當下我表示會考慮看看,並未參與投資,後來甲p ○○夫妻陸續還有與我保持聯繫,多次遊說我可以投資思鎧數位集團,在a○○的保證之下,104 年11月2 日我匯了35萬元加入思鎧方案,甲p○○夫妻有找我到臺北火車站2 樓伯 朗咖啡廳去聽甲Y○○進行介紹,最後思鎧數位集團無法出金 後,甲Y○○及x○○先後有在臺中市僑王飯店9 樓(出席人 數約100 人、先後舉辦過2 次)、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13樓(出席人數約30、40人) 及特易購公司(出席人數10餘人、106 年3 月4 日舉辦) 辦理過說明會,4 次我都有出席,主要也都是由甲Y○○及x○○出面向投資者說明公司現況等語 (見偵三卷㈠第315 頁至第319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甲p○○、a○○夫妻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跟同 事乙V○○分享,我有接觸過甲Y○○,因為他是我的上上線, 我也有聽過他的說明會,他介紹的方式與甲p○○相同,甲Y○ ○的說明會每場大約都有10多名投資人參加,也有投資人帶朋友去等語(併三十二卷A 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㉓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29所示投資人乙V○○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公司同事甲s○○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款項是匯到甲s○○帳 戶,他是一對一跟我講解,沒有參加過他辦的說明會等語(見併三十二卷A 第77-1頁至第78頁、第99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2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㉔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0所示投資人甲M○○於偵查中證稱:是 a○○跟我介紹思鎧集團方案,104 年10月她邀請我去臺北車站微風廣場2 樓咖啡廳,說有一個甲Y○○老師是x○○的 多年同學,也是合作伙伴,要跟大家說投資方案,現場有10幾、20幾人,當時有a○○、甲p○○、甲Y○○及不認識的投 資人,都是由甲Y○○主講等語(見偵一卷E 第129 頁),並 有附表一㈠編號3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㉕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1所示投資人乙Q○○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3 年間經由保險客戶甲M○○認識a○○,後來因為U 幣 投資案跟a○○很熟,104 年底a○○用LINE跟我說思鎧方案,105 年3 月份a○○要我去聽說明會,該次說明會就是在臺北車站2 樓微風廣場的一家咖啡廳,由甲Y○○主講,a ○○、甲p○○坐在旁邊附和甲Y○○,現場大概有快20位投資 人等語(見偵一卷E 第130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㉖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2所示投資人乙丁○○於偵查中證稱:第 一天到場是a○○、甲p○○和甲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這 是小型說明會,是a○○告訴我說明會訊息的,在臺北車站2 樓的伯朗咖啡廳,是由甲Y○○從臺中上來臺北主講,我參 加過至少10場說明會,大約有6 、7 場是甲Y○○等語(見追 一偵四卷第6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甲p ○○、a○○介紹參加思鎧方案,當初他們先跟我提這部分,後來有請甲Y○○在臺北車站伯朗咖啡廳再跟我們大概快10 個人講一次,是甲p○○、a○○邀請我們到現場,是由甲Y○ ○主講,我參加類似聚會5 次以上,有兩次是在臺北車站2 樓咖啡廳,有幾次是在西門町丹堤,都是以推廣性質為主,是不定期的,有人有需求就會請甲Y○○上來幫大家講解等語 (見本院卷㈨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㉗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3所示投資人甲天○○於調詢時證稱:10 4 年9 間,友人甲p○○、a○○介紹我投資SKYBEENZ思鎧數 位集團,甲Y○○是甲p○○及a○○的上線,甲Y○○與x○○ 是國中同學,甲p○○及a○○都會招攬不特定的民眾,於每 周三、四18時左右在西門町丹堤咖啡廳2 樓或臺北車站的咖啡廳召開說明會,一場約20餘人,有時一天開3 、4 場,主講人都是甲Y○○,甲p○○及a○○則在旁協助等語(見偵三 卷㈠第271 頁至第273 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a○○和甲p○○在我經營的餐廳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曾經參加 過甲Y○○的說明會,他是主講人,他一開始都是在臺北西門 町的咖啡廳,有時候在重慶南路的咖啡廳,還有臺北車站2 樓的咖啡廳,說明會都是在講思鎧的投資方案,如何加入、運作,通常至少20人起跳,a○○、甲p○○都會在現場,主 講人幾乎是甲Y○○等語(見追一偵四卷第58頁至反面)等語 (見本院卷㈨第18頁至第33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甲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 :乙K○○是第一個跟我說思鎧方案的,是乙丁○○介紹的云云 (見本院卷㈨第48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所述及乙丁 ○○、a○○等人所稱其等上線為甲Y○○一節不符,且甲天○ ○首筆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係於104 年12月30日匯至乙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乙丁○○中國 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追一偵四卷第40頁、第41頁),且甲天○○於105 年7 月4 日前之投資款均係匯 至乙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至105 年7 月11日、同年 月15日、同年月22日始匯至乙L○○(乙K○○下線)帳戶,亦 有上開乙丁○○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甲天○○ 匯款給乙L○○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追一偵四卷第42頁 至第47頁、第82頁)可參,足見甲天○○應係受被告甲Y○○、 a○○、甲p○○等人招攬之下線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㉘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4所示投資人乙癸○○於調詢時證稱:10 5 年3 月間,友人甲天○○告訴我有一不錯的投資案,並介紹 他的上線a○○給我認識,a○○帶著我與甲天○○一同參加 投資說明會,是在臺北市西門町的丹堤咖啡舉辦,現場約有20餘名投資者,當時是由甲Y○○在台上跟在場者說明投資內 容,之後就由各小組帶開討論,過程中甲Y○○與a○○都有 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秀出他們的平台架構及獲利情形(見偵三卷㈠第277 頁至第278 頁);於偵查中證稱:是a○○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是我的朋友甲天○○好心帶我一起去西門町 的咖啡店認識a○○,a○○跟甲Y○○在那邊開公開的投資 說明會,在介紹思鎧投資方案,由甲Y○○在台上主講,甲Y○ ○主講完後由a○○將各個投資人帶開,分成小組,由a○○向小組成員們解釋投資方案等語(見併十二卷A 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說明會甲Y○○是主講人等語(見本 院卷㈨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㉙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5所示投資人甲e○○(原名陳一綾)於 偵詢時證稱:我朋友劉美玲於105 年2 月間跟我說他的親戚劉勝傑有一個投資案,我的錢會匯給劉勝傑及宇○○,是因為我的系統的帳號是由劉勝傑及宇○○幫我申請等語(見併五十四卷A ㈠第3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陳稱:後來思鎧出狀況,x○○都沒出面,都由甲Y○○出面來安撫所 有會員,一再說到哪邊開會,一次次告訴我們公司在菲律賓又買地、多久可以還大家錢等等,我並不清楚他跟x○○的公司有什麼關係,但都是甲Y○○代表x○○出來,最後一次 我們在臺北火車站那時候x○○自己出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而證人劉勝傑於調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12月在友人宇○○介紹下投資思鎧方案,思鎧數位集團主要有負責人x○○、甲Y○○(綽號陳老師)及Micheal 夫婦( 即甲p○○、a○○),我有招攬劉美玲,陳一綾是劉美玲的 下線,當我拿到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都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宇○○,宇○○是Michael 的直屬下線;之後105 年間思鎧數位集團無法正常出金時,甲Y○○與Michael 夫 婦曾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上的咖啡廳召開說明會等語(見併五十四卷A 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02 頁至反面);證人宇○○(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51 所列投資人,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1 )於調詢時則陳稱:104 年10月間,甲p○○夫婦主動邀約我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 運站旁的丹提咖啡廳,向我介紹思鎧數位集團投資案內容與獎金制度,陳一綾是我下線劉勝傑的舅媽劉美玲的朋友,陳一綾等人都是將投資款項先匯到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再由我轉匯至a○○指定的卓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併五十四卷A ㈡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劉勝傑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a ○○、甲p○○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劉勝傑列入附 表一㈠,附此說明。 ㉚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6所示投資人甲D○○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經由沈麗卿的介紹加入思鎧方案,投資款是匯到沈麗卿的個人帳戶等語(見併二十六卷C 第7 頁至反面);證人沈麗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姐姐沈妙香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跟甲D○○提到思鎧方案,有朋友要投資,就把錢 交給沈妙香,沈妙香再匯給a○○等語(見併二十六卷A 第16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沈麗卿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a○○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沈麗 卿列入附表一㈠,附此說明。 ㉛附表一㈠編號37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乙乙○○於偵查中陳稱 :我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是經甲Y○○介紹,都是甲Y○○跟 我說,甲Y○○都表現出他與x○○很熟,甲Y○○還有說他是 x○○的金主;投資款大部分用匯款給甲Y○○,後期還有直 接匯款給特易購公司;我主要是向乙壬○、葉修辰、宋寶明講 解思鎧方案,我在乙壬○家中向乙壬○跟葉修辰介紹,宋寶明我 已經忘記是在哪裡介紹的,主要都是向乙壬○、宋寶明收投資 款,我還有介紹黃連森,都是私底下吃飯一對一,因為都是朋友等語(見偵一卷L2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追十五偵一卷㈢第31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陳稱:投資款項一開始是匯給我的上線甲Y○○,因為他說直接匯給他的話,公司的點數 可以由他直接撥用,而且馬上給可以馬上用,但如果匯給公司的話因為要匯去菲律賓要一星期的工作天;乙壬○、黃連森 、賴瑾懿是我的下線,r○○是賴瑾懿的下線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甲Y○○加入思鎧公司投資方案,投資款一開始給甲Y○○, 後來匯到x○○的特易購公司帳戶;我招攬黃連森、乙壬○、 陳蔚萱等人,陳蔚萱推薦賴瑾懿,賴瑾懿是陳蔚萱的下線,r○○應該是賴瑾懿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25 頁至第1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10月間經由甲Y○○介紹知道思鎧方案,之前在科士威有一起共事,後 來我有加入思鎧,我匯到甲Y○○九銚企業行、九連企業行的 款項有包含乙壬○、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美 惠、r○○、甲戌○○、天○○等人投入思鎧的款項,乙壬○是 我直接介紹的,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美惠是她的家人,甲戌○○的上線黃連森是我介紹的,r○○的上 線賴瑾懿當時是我的下線,天○○我沒有見過面,但如果她是陳蔚萱的下線,那就是我這邊的下線等語(見追加十五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㉜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38、39所示投資人乙壬○、葉修辰、范光 昊、何寶燁、陳美惠、宋寶明係親屬關係,證人乙壬○於警詢 時證稱:是乙乙○○於105 年3 月14日介紹我加入投資,當時 由甲Y○○及乙乙○○負責解說,我先生葉修辰有單獨跟甲Y○○ 約現場聽解說,我們台幣款項是匯款至甲Y○○九連企業社彰 化銀行帳戶乙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乙○○指定其弟弟黃 昱哲靜敏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人民幣是匯到乙乙○○指定的 深圳市秋花衡貿易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區支行,美金是匯到思鎧公司菲律賓銀行BDO UNIBANK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㈥第3907頁至第3909頁);於偵查中證稱:范光昊、何寶燁分別是我妹夫、舅媽,投資方案一開始是乙乙○○跟我接洽 ,所以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是用我的會員帳號來投資,他們先匯錢給我,由我幫他們匯到乙乙○○或甲Y○○指定的帳戶,10 5 年5 月底開始宋寶明、陳美惠就沒有經過我了,我及葉修辰跟甲Y○○接觸過,是甲Y○○、乙乙○○向我們介紹,甲Y○○ 都是跟我們約在臺北西門町附近的咖啡廳跟我們介紹這投資方案,乙乙○○是到我們家中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乙乙○○、甲Y ○○介紹知道思鎧方案,一開始是乙乙○○跟我們說,我們向 甲Y○○求證才知道有這方案,我以前在科士威就認識甲Y○○ ,我們在科士威時,甲Y○○老師是比較高階的,我們對他比 較尊敬,乙乙○○告訴我們時,我們希望跟甲Y○○老師求證, 當時乙乙○○有幫我們約時間,第一次是我跟我先生與甲Y○○ 在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向甲Y○○求證,G 幣我是轉幣給乙乙 ○○,乙乙○○再給我現金,每個人都有帳號可以互轉,我匯 人民幣的帳戶是乙乙○○問甲Y○○告訴我的,陳美惠、宋寶明 是我表姊及表姊夫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4頁至第106 頁),其中就人民幣匯款帳戶一節,核與被告甲Y○○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問k○○說會員有匯人民幣的需求,然後k○○就給我深圳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7 頁)相符;另證人葉修辰於偵詢時證稱:我與乙壬○是夫妻,105 年3 月開 始投資,會員帳號都用乙壬○的,我及乙壬○跟甲Y○○接觸過, 是甲Y○○、乙乙○○向我們介紹,甲Y○○都是跟我們約在臺北 西門町附近的咖啡廳跟我們介紹這投資方案,乙乙○○是到我 們家中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范光昊於偵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3 月13日左右開始投資,我先把錢給乙壬○,我是到乙壬○家裡,乙乙○○跟我面對面 接洽說明的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何寶燁於偵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4 月開始投資,我先把錢給乙壬○,我是到乙壬○家裡,乙乙○○跟我面對面接洽 說明的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陳美惠於偵詢時證稱:我與宋寶明是夫妻,我們是105 年3 月開始投資,先把錢給乙壬○,從105 年5 月30日才用宋寶 明的帳號加入投資,都匯到乙乙○○指定帳戶,是乙乙○○跟我 們面對面接洽說明的,是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咖啡廳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宋寶明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美惠是夫妻,我們是105 年3 月開始投資,先把錢給乙壬○,從105 年5 月30日才用我的帳號加入投資, 都匯到乙乙○○指定帳戶,是乙乙○○跟我們面對面接洽說明的 ,是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咖啡廳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38、3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㉝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0所示投資人甲戌○○於警詢時證稱:於 105 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上的肯德基速食店,是我朋友黃連森介紹我投資思鎧俱樂部的,後來黃連森帶我去找他的上線乙乙○○,經過他們2 人的介紹後, 我才開始加入的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36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黃連森於105 年7 月間,在淡水竹圍某速食店內一對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之後黃連森的上線乙乙○○也跟我見過 2 次面,在速食店及乙乙○○淡水住處樓下跟我介紹等語(見 追十五偵一卷㈡第369 頁),而證人黃連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乙○○和甲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甲Y○○是 乙乙○○的老師,乙乙○○、甲Y○○、我都是科士威的會員,思 鎧方案是乙乙○○在淡水的7-11一對一向我講解,後來我加入 思鎧後去菲律賓,在菲律賓賭場甲Y○○又有再跟我講解,他 是在戶外大家遊覽時跟我講解,當時在台下聽他講解的人大約有2 、30人,我有招攬甲戌○○,我自己及甲戌○○的投資款 項都是交給乙乙○○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4頁),並有 附表一㈠編號4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黃連森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此部分 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黃連森列入附表一㈠,附此說明。㉞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1所示投資人r○○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前同事林秉毅介紹我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他請乙乙○○、賴 瑾懿向我說明,我投資款項有透過林秉毅給賴瑾懿,有匯款至乙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昱哲靜敏企業社彰化銀行帳 戶、華燕鳳台新銀行帳戶、黃敏良台新銀行帳戶(本院按:黃敏良、華燕鳳、黃昱哲為乙乙○○之父母及胞弟),其他現 金都給賴瑾懿,我的上線是賴瑾懿,賴瑾懿的上線是乙乙○○ 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416頁至第142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時,林秉毅介紹乙乙○○、賴瑾懿在板橋火車站B1 摩斯漢堡跟我介紹思鎧公司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2頁),而證人林秉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賴瑾懿有找了7 、8 個人想結合比較大筆的資金投資思鎧,因此我跟r○○有各拿了17.5萬現金給賴瑾懿,我有幫r○○轉交現金給賴瑾懿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33頁);證人賴瑾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乙乙○○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交給 乙乙○○的r○○投資款部分大約3 、40萬元等語(追十五偵 四卷㈡第49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㈠編號4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林秉毅、賴瑾懿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 爰不將林秉毅、賴瑾懿列入附表一㈠,附此說明。 ㉟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2所示投資人天○○於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劉宇倫先跟我講思鎧方案,還說要介紹陳蔚萱給我認識,後來就是由陳蔚萱在下午茶的咖啡廳向我跟劉宇倫講解思鎧方案,我款項是匯款及現金交給陳蔚萱等語(見併十五卷A 第12頁至第13頁),而證人陳蔚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乙○○於105 年4 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 當時我並沒有興趣,是後來有其他朋友投入說可以投資,他們有去看過現場,所以我後來才加入,我身邊有很多朋友,例如甲丁○○、賴景義(音同,應為賴瑾懿)、朱小儀(應為 朱家儀)等人,都是透過乙乙○○介紹而加入的,我有招攬天 ○○參加思鎧方案,我收了天○○的錢之後是轉到乙乙○○的 戶頭,且動態獎金是給劉宇倫等語(見併十五卷A 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4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陳蔚萱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Y○○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陳蔚萱列入附表一 ㈠,附此說明。 ㊱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3所示投資人乙i○○於偵查中證稱:是 甲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私底下聊天談到,只有我跟甲丁○ ○在場,投資款都是匯給甲丁○○等語(見併七十一卷㈡第32 3 頁至第327 頁);證人即附表一㈠編號44所示投資人乙e○ ○於偵查中證稱:是同事甲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私底下 聊天談到,只有我跟甲丁○○在場,投資款都是匯至甲丁○○帳 戶等語(見併七十一卷㈡第313 頁至第315 頁),而證人甲丁 ○○(即併87案附表二編號5 所列投資人,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五㈠編號52)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乙乙○ ○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之前在電話中有跟我提過,後來有約見面談,時間約在105 年4 月間,我們談的時候只有我們二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乙乙○○沒有主持過說明會,甲Y○ ○則常見面,他算是思鎧的投資講師,這個案子也是甲Y○○ 起頭,我主要是用匯款方式匯到乙乙○○或甲Y○○帳戶等語( 見併七十一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附表一㈠編號43、4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乙i○○自陳於105 年10月11 日匯款10萬5,000 元至靜敏企業社黃昱哲帳戶部分,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激活帳戶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併七十一卷㈡第329 頁、第335 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㊲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甲Y○○自陳之下線成員大致相符,復無事 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甲Y○○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 ○○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Y○○等人之動機及必 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是被告甲Y○○確曾 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下線招攬附表一㈠編號2 至44所示投資人出資加入思鎧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㊳而觀諸被告甲Y○○及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甲Y ○○除私下介紹親友投資思鎧方案外,亦會應下線成員之邀在臺北、臺中等地之咖啡廳、餐廳、下線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由其本人向不特定民眾主講思鎧制度,附表一㈠編號2 至44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甲Y○○收受,再由被告甲Y○○轉交思鎧集團,被告 甲Y○○亦會代思鎧集團發放拍賣點數款項予投資人,衡諸常 情,倘被告甲Y○○僅係早期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 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再觀諸扣案被告x○○持有之105 年6 、7 月間對帳資料(見本院贓證物卷第297 頁下方照片,在附表二編號2 所載扣案資料內),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稱:此為與甲Y○○對帳的資料,因為他 的夥伴很多,很多人透過他來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3 頁),而上開對帳資料上所載被告甲Y○○代為處理之點數 拍賣、代收購買遊戲幣等各項金額,僅單月即高達上億元,被告x○○尚須按月與被告甲Y○○對帳,且於思鎧集團營運 出狀況後,被告甲Y○○除自行或偕同x○○一同召開說明會 安撫會員外,更幫忙製作思鎧集團官方出具之「點數清算憑證」,此外,復有上述㈡所列之同案被告x○○、k○○、乙K○○、證人乙地○○之供詞可佐,益徵被告甲Y○○並非單純 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線領導人甚明。 ㊴至公訴意旨雖認:甲f○○、甲G○○、乙巳○○、甲u○○、梁耕 愷、甲J○○、甲I○○、亥○○、甲t○○、王世定、Y○○等 人(即附表一㈦編號2 至11所示投資人),亦屬被告甲Y○○ 所招攬之下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然被告甲Y○○ 否認此節,並辯稱:上開會員都是宋惠芳的下線,宋惠芳不是由我招攬的,她比我還早參加這個方案,只是公司把她安置在我的下線,可能是因為我與宋惠芳是舊識,而公司已經開發她了,就把她安置在我的下線,上述會員都不算是我招攬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4 頁)。經查:⑴宋惠芳(即附表一㈦編號1 所示投資人)與被告甲Y○○係科 士威公司之同事,經由甲Y○○介紹認識被告x○○,宋惠芳 自102 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x○○以賺取利息,兩人為舊識,被告x○○、k○○於104 年5 月間,親自前往臺南高鐵站向宋惠芳介紹思鎧方案,宋惠芳並於104 年5 月18日將首筆投資款項匯入x○○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宋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併四十一卷B 第6 頁反面、偵一卷H 第26頁反面),並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可參(見併四十一卷B 第16頁),核與被告x○○於偵查中陳稱:宋惠芳是思鎧集團的會員,我是認識她比較久,因為她比較早加入,所以她有很多點數可以購買等語(見併三十三卷A 第375 頁)相符,而被告甲Y ○○係於104 年9 月11日始投資思鎧方案(詳附表一㈠編號1 ),足認宋惠芳係被告x○○、k○○親自吸收之會員,並非被告甲Y○○所招攬。 ⑵而甲G○○、乙巳○○係經由甲f○○介紹,甲f○○係經由林聖智 、宋惠芳等人介紹投資思鎧方案;甲u○○係經由曾芸驊(宋 惠芳之外甥女及下線)介紹投資思鎧方案,梁耕愷、甲J○○ 、甲I○○、亥○○、甲t○○、王世定、Y○○等人均為甲u○ ○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等節,業據證人甲f○○、甲G○○、 乙巳○○、甲u○○、甲J○○、甲I○○、亥○○、甲t○○、王世 定、Y○○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會員投資款之付款對象均非被告甲Y○○(詳附表一㈦編號2 至11 「交付方式」欄),縱部分投資人(如甲f○○、甲G○○、甲u ○○)曾應宋惠芳或上線之邀參加被告甲Y○○在咖啡廳或餐 廳召開之說明會,亦無從以此認定其等即為被告甲Y○○直接 或間接經由宋惠芳招攬之下線,被告甲Y○○此部分所辯尚屬 可採,是附表一㈦編號2 至11所示投資人及編號12至14所示與宋惠芳有關之投資人黃信儒、張安正、甲B○○,自均非屬 被告甲Y○○之招攬對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㈤編號43、44所示投資人甲申○○、蔡 明勳(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94、起訴書附件1 編號39所示投資人),亦屬乙乙○○、甲Y○○所招攬之下線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23 頁)。經查: ⑴甲申○○、蔡明勳係經由朱家儀、賴瑾懿等人介紹投資思鎧方 案一節,業據證人甲申○○、蔡明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追 十五偵六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賴瑾懿為被告乙乙○○、甲Y ○○之下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乙乙○○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甲申○○、蔡明勳為其下線,並陳稱:我不認識甲申○○ 、蔡明勳,他們的上線朱家儀、賴瑾懿之前是李承孺那條線,應該是李承孺那邊的下線;甲申○○透過朱家儀交付的錢不 是經過我及甲Y○○這邊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五卷第81頁、卷 ㈨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⑵證人賴瑾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乙乙○○、李承孺都有 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的投資款也分別交給乙乙○○、李承孺 ,朱家儀是我朋友,當時是黎育仁要招攬甲申○○,黎育仁是 李承孺的上線,當時我剛好在場,黎育仁叫我分享對思鎧的見解,蔡明勳是甲申○○找的,他們投資款項沒有經過我等語 (見追十五偵六卷第16頁、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朱家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跟甲申○○是朋 友,他知道我有投資思鎧,所以與我一起去黎育仁的包膜店,由黎育仁向他介紹,我收過甲申○○的款項,我再用現金轉 交給黎育仁跟李承孺的太太徐沛清等語,並提出其與黎育仁、徐沛清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乙乙○○所述情節 相符,由此可知賴瑾懿係分別經由分屬不同上線之乙乙○○、 李承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甲申○○、蔡明勳投資部分與被告 乙乙○○、甲Y○○無關,而應屬李承孺、黎育仁等人所招攬之 下線(詳後述八),是甲申○○、蔡明勳自均非屬被告甲Y○○ 之招攬對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a○○、甲p○○部分(追加1案): ①被告a○○、甲p○○夫妻於103 年間,即經由被告甲Y○○之 介紹認識被告x○○,並投資x○○另涉外匯保證金一案,其後於104 年10月間再經甲Y○○招攬投資思鎧方案,被告a ○○、甲p○○係共同推廣思鎧方案,並邀甲Y○○擔任主講人 為會員召開說明會,附表一㈠編號28至36所示投資人係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一節,業據被告a○○、甲p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甲Y○○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初期加入時,因為看到獎勵制度可以提早拿回點數,所以會去做推廣,我住臺中,星期三固定北上,我跟a○○、甲p○○說初期我會固定上臺北,若有朋友想暸解思鎧消費 贈點方案,可以介紹過來,我幫你做分享,都是由我去跟他們做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頁至第39頁);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吸收甲p○○,他是我的朋友;甲p○○會找我到臺北 分享,對他們想找加入會員的投資人,由我向他們說明思鎧數位集團的投資制度和營運狀況,甲p○○是我直銷的同業, 他通常會和我約在臺北車站2 樓的多那滋咖啡廳,如果約在這邊,通常甲p○○會找10至20人到場聽我說明,如果想投資 ,之後就要把投資款項交給介紹人,介紹人再交給甲p○○, 甲p○○再匯款到我在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我再通知k ○○,k○○會告知我直接匯到菲律賓的SKYBEENZ公司帳戶,或是匯到特易購公司在國內的帳戶,由我代購遊戲幣之後,再將遊戲幣轉帳給甲p○○,再由甲p○○轉帳給介紹人,介 紹人幫會員開通帳戶,就算完成整個流程,甲p○○吸收的下 線都屬於我旗下的下線;105 年7 月開始沒辦法兌換G 幣,甲p○○就請我聯絡x○○出面說明,我印象中共有2 次,1 次在105 年12月間,第2 次在106 年4 月初,都是在臺北,甲p○○找了約30、40位下線,x○○就親自出面向他們說明 思鎧集團目前現況等語(見偵三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甲Y○○上開所述,可知被告a○○、甲p○○ 夫妻與被告甲Y○○係舊識且關係密切,且確有與甲Y○○共同 舉辦思鎧方案說明會,邀集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思鎧方案,並統一收取會員投資款轉交甲Y○○,其等顯係基於與甲Y○○共 同吸金之意思而為之,已難認屬一般單純之投資人。 ②關於被告a○○、甲p○○招攬思鎧會員之具體作為,證人甲s ○○於調詢時證稱:甲p○○夫妻邀我一同前往菲律賓瞭解思 鎧數位集團的經營情況,該次旅費是由甲p○○夫妻支付,我 並未出資,為4 天3 夜的旅程,我記得同時甲p○○夫妻邀請 了50多位有興趣投資者一同前往,期間帶我們參觀了數間賭場,甲p○○夫妻也向我們介紹了思鎧數位集團的負責人x○ ○、菲律賓賭場負責人Kevin 及核心人物甲Y○○,a○○告 訴我怕金流太大會遭相關單位追查,因此希望我將下線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後,再由我的帳戶統一匯到卓怡君的帳戶中;我在104 年11月2 日投資思鎧數位集團35萬元以後,隔了一、兩個月,甲p○○夫妻有找我到臺北火車站2 樓伯朗咖啡 廳去聽甲Y○○進行介紹,我記得該日出席的人數大概有10餘 人,這些人大多都是甲p○○夫妻找過來的,因為有些人是與 我一同前往菲律賓參觀的人員,現場由甲Y○○針對思鎧數位 集團投資方式進行介紹;甲p○○夫妻也會自行召開說明會招 募不特定的民眾前來投資,由於我招募的下線多位於臺南,甲p○○夫妻有時也會來臺南向我及下線進行說明,每次我們 都是在臺南市國賓影城旁的85度C 咖啡廳碰面等語(見偵三卷㈠第315 頁至第319 頁);證人甲M○○於偵查中證稱:10 4 年10月a○○邀請我去臺北車站微風廣場2 樓咖啡廳,說有一個甲Y○○老師是x○○的多年同學,也是合作伙伴,要 跟大家說投資方案,現場有10幾、20幾人,當時有a○○、甲p○○、甲Y○○及不認識的投資人,由甲Y○○主講,在105 年5 、6 月開始無法準時提現時,甲p○○有找我們去吃飯, 並說明無法準時提現的原因,之後在僑王飯店,甲p○○、a ○○都有站在台上解釋過公司的錢為何遲付、為何發不出來等語(見偵一卷E 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乙Q○○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份a○○要我去聽說明會,該次說明會就是在臺北車站2 樓微風廣場的一家咖啡廳,由甲Y○ ○主講,a○○、甲p○○坐在旁邊附和甲Y○○,現場大概有 快20位投資人等語(見偵一卷E 第130 頁);證人乙丁○○於 偵查中證稱:第一天到場是a○○、甲p○○和甲Y○○跟我介 紹思鎧方案,這是小型說明會,是a○○告訴我說明會訊息的,在臺北車站2 樓的伯朗咖啡廳,是由甲Y○○從臺中上來 臺北主講,a○○跟甲p○○在現場做引薦甲Y○○的動作,a ○○和甲p○○也有提到他們跟x○○有認識,這個說明會大 約有不到10人在場,但有超過5 、6 人,a○○、甲p○○有 在現場幫忙講解思鎧方案並解答投資人疑問,我參加過至少10場說明會,大約有6 、7 場是甲Y○○,剩下的就是由a○ ○、甲p○○主講等語(見追一偵四卷第61頁至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甲p○○、a○○介紹參加思鎧方案 ,當初他們先跟我提這部分,後來有請甲Y○○在臺北車站伯 朗咖啡廳再跟我們大概快10個人講一次,是甲p○○、a○○ 邀請我們到現場,是由甲Y○○主講,我參加類似聚會5 次以 上,有兩次是在臺北車站2 樓咖啡廳,有幾次是在西門町丹堤,都是以推廣性質為主,是不定期的,有人有需求就會請甲Y○○上來幫大家講解,主要是a○○跟甲p○○在LINE上邀 約,他們有在群組傳送「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開戶款項是匯給a○○,她教我上網操作,拍賣的款項大部分都是a○○匯給我,也是a○○跟我說錢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頁至第33頁);證人甲天○○於調 詢時證稱:104 年9 間,友人甲p○○、a○○介紹我投資SK YBEENZ思鎧數位集團,甲p○○及a○○都會招攬不特定的民 眾,於每周三、四18時左右在西門町丹堤咖啡廳2 樓或臺北車站的咖啡廳召開說明會,一場約20餘人,有時一天開3 、4 場,主講人都是甲Y○○,甲p○○及a○○則在旁協助,10 4 年9 月最初甲p○○及a○○向我遊說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時 ,甲p○○、a○○有招待我等300 人前往菲律賓旅遊等語( 見偵三卷㈠第271 頁至第27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參加過甲Y○○的說明會,他是主講人,他一開始都是在臺北 西門町的咖啡廳,有時候在重慶南路的咖啡廳,還有臺北車站2 樓的咖啡廳,說明會都是在講思鎧的投資方案,如何加入、運作,通常至少20人起跳,a○○、甲p○○都會在現場 ,主講人幾乎是甲Y○○,但有不懂的投資人提間時,a○○ 、甲p○○會向這些人講解,他們兩個人也會做會後說明,就 是散場後有些投資人有疑問,a○○、甲p○○會幫忙講解, 說明會的訊息都是由a○○、甲p○○向我們佈達等語(見追 一偵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乙癸○○於調詢時證稱:10 5 年3 月間,友人甲天○○告訴我有一不錯的投資案,並介紹 他的上線a○○給我認識,a○○帶著我與甲天○○一同參加 投資說明會,是在臺北市西門町的丹堤咖啡舉辦,現場約有20餘名投資者,當時是由甲Y○○在台上跟在場者說明投資內 容,之後就由各小組帶開討論,過程中甲Y○○與a○○都有 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秀出他們的平台架構及獲利情形(見偵三卷㈠第277 頁至第278 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的朋友甲天○○好心帶我一起去西門町的咖啡店認識a○○,a○○ 跟甲Y○○在那邊開公開的投資說明會,在介紹思鎧投資方案 ,由甲Y○○在台上主講,甲Y○○主講完後由a○○將各個投 資人帶開,分成小組,由a○○向小組成員們解釋投資方案,我參加至少3 場,都是在西門町的咖啡店,一場至少有20人,2 樓咖啡廳空間幾乎都坐到全滿,2 樓空間大概有35坪左右,每一次都是甲Y○○主講,再由a○○向投資成員解釋 ,a○○還會拿出自己的手機跟存摺向投資人秀說這個月賺了多少等語(見併十二卷A 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說明會主要是a○○跟我們解釋內容,是在西門町丹堤咖咖啡廳,現場還有甲p○○、甲天○○,我參加過3 、4 次,甲Y ○○是主講人,講完後下面各個小組帶開,會有各個團隊的去講有什麼問題,我們的場是a○○,她每桌去巡場等語(見本院卷㈨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劉勝傑(即附表一㈠編號35投資人甲e○○上線)於調詢時陳稱:若是我招攬來的投 資人,我會請Michael (即甲p○○)幫忙向這些投資人說明 ,之後105 年間思鎧數位集團無法正常出金時,甲Y○○與Mi chael 夫婦曾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上的咖啡廳召開說明會,Michael 曾在WeChat開設「尊榮Sky Club」群組,用於投資人提出問題或由Michael 夫婦向大家公告事項、說明公司發展情形及未來規劃等語(見併五十四卷A ㈡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 ③上開證人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甲s○○、甲M○○、乙Q○○ 、乙丁○○、甲天○○原本為被告a○○、甲p○○之友人,雖因 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關於被告a○○、甲p○○有與甲Y○○多次 舉辦說明會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a○○、甲p○○、甲Y○○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 ○○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p○○、a○○等人之 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 ④而觀諸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甲p○○、a○○ 除私下介紹親友投資思鎧方案外,亦邀請有興趣投資之人至菲律賓賭場參觀,及頻繁舉辦說明會,邀集不特定民眾至臺北咖啡廳聽取甲Y○○講解思鎧方案,並從旁協助解說釋疑, 附表一㈠編號28至36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a○○、甲p○○(含匯入其等指 定之卓怡君帳戶)收受,再由其等轉交甲Y○○後統一交付思 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甲p○○、a○○僅係參與思鎧方 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舉辦說明會並邀甲Y○○主講,招 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再觀諸證人乙癸○○提出之「尊榮Sky Club」微信 群組截圖(見偵三卷㈡第310 頁至第312 頁),被告a○○(名稱「艾咪」)確有刊登宣達思鎧集團營運說明之訊息,益徵被告a○○、甲p○○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 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被告甲Y○○及思鎧 集團經營者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p○○、a○○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僅係單純會 員,並無招攬行為,說明會均係由甲Y○○主講云云,自不足 採。 ㈣被告乙K○○及其助理被告乙R○○、乙H○○及下線被告詹鳳鳴 、陳安柔、周書曼部分: ⒈被告乙K○○部分: 被告乙K○○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 領導人,而與被告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㈡編號2 至77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乙K○○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30日加入,是x ○○介紹,該公司當初跟我招募時,是由x○○及其公司的總監k○○跟我說明,我於104 年6 月間,有正式招攬會員加入思鎧公司,我的上線是k○○,我主要的下線有林聖凱、呂家融等人,其他都是再衍生的下線,只要我有下線會員,我的會員就會稱呼我為領袖,思鎧公司賭場在105 年9 月7 日正式開幕,我當天也有前往觀禮,回國後,思鎧公司還要求我們向會員說明該公司的願景,我的獲利是由我或我的下線發展下線會員投入金額所產生的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3 頁至第119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x○○介紹我去參加思鎧公司的消費贈點俱樂部,乙H○○是我下線乙寅○○以下的 會員,乙寅○○介紹她來當我的助理,因為我需要帶會員去菲 律賓,所以常常不在國內,需要有人協助我跟會員間的行政事宜,比如提供如何找尋思鎧公司簡介,會員忘記密碼如何處理等,我需要助理是因為我自己的會員很多,我直接介紹呂家融、林聖凱、陳怡縈等人,呂家融、陳怡縈、林聖凱有拉下線;我有在臺北及臺中的咖啡廳介紹思鎧數位集團,桃園那是伙伴自己召集,邀請我去分享其中一個環節,臺北大部分是陳怡縈的下線去召集,每個會員都可以成召集人,就是找人來聽,總共也就2 、3 場,我參加上台分享只有3 場,在臺北東區某咖啡廳有1 場,桃園尊爵飯店會議室有2 場;呂家融、陳怡縈、林聖凱的下線會請我幫忙匯款到思鎧集團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55 頁至第161 頁、併三十六卷A ㈡第215 頁至反面);於調詢時供稱:104 年3 月初,友人x○○邀請我去菲律賓雲頂賭場參觀,期間我曾聽到其他同團成員談論到SUPER1399 的投資方式,當下我有興趣參與並詢問x○○,返臺後,x○○與我相約在臺中市黎明路上的特易購公司碰面,並向我說明SUPER1399 的投資模式,其實SUPER1399 就是思鎧數位集團的前身,投資模式一樣,我當下覺得利潤豐碩,因此有興趣參與經營及投資後,匯了3 萬美金至x○○提供之帳戶,x○○則提供思鎧數位集團的帳號及密碼給我,讓我可以登入帳戶後瞭解帳戶的收入及使用情況,後續我大概拉了7 條下線,包含呂家融、陳怡縈、林聖凱等人,這7 個人又陸續拉了許多人投資,因此在我的下線應該有數百人,加入的金額應該有數千萬元;我只針對我自己的團隊進行解說,因為我對於思鎧數位集團的投資經營模式較為瞭解,所以下線在招募會員時,有時會請我出面幫忙說明,講授的地點大多在會員家裡、咖啡廳及高鐵站等,人數約10人左右,至於大型的講授課程,我自己曾經在宜蘭礁溪中冠飯店舉辦過,人數約為百餘人,參與者多是已投資思鎧數位集團之會員,該次是舉辦兩天一夜的旅遊活動,我有補助這些會員旅費,算是對我這些下線的一點回饋及鼓勵,除此之外,有會員曾經兩次邀請我去桃園市尊爵酒店進行授課,人數大約也是百餘人,大部份說明會都是下線找我過去講的,這些人都是不特定的民眾,我主要都是告訴他們思鎧數位集團在菲律賓有賭場及土地,投資思鎧數位集團可以有所謂的靜態及動態收入,我都是鼓勵我的下線把市場做大,也就是多找其他下線前來投資,如此一來就會有動態收入,動態收入往往都會超過靜態收入;我一開始都是將會員的款項直接匯到思鎧數位集團菲律賓的帳戶,後來k○○希望我直接將款項匯到特易購公司,因為個人匯款會有金額上的限制,且匯國外手續費較高且時間較長,同時k○○也希望我們這些上線可以幫忙蒐集下線的投資款項,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幫忙匯到特易購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才會請下線將款項匯到我個人所有的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依k○○的指示匯到特易購帳戶;我總共招募人數約5 、600 人,金額部分除了匯到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1 億518 萬1,508 元外,另外我還有匯到200 多萬美金到思鎧數位集團位於菲律賓之帳戶中,還有部分我是請會員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給思鎧數位集團,至於k○○請誰去收我並不清楚,總計金額將近2 億;我確實有針對不特定之民眾舉辦說明會,藉此招募民眾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有時x○○及k○○會找我一同去特易購公司等地開會,透過我傳達訊息給自己團隊的下線投資者,我也會應我的團隊之邀擔任講師等語(見偵三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4 年3 月24日至26日間,x○○邀請我到菲律賓的貴賓廳,細節的部分是回臺灣後才找x○○了解,由x○○、k○○跟我講解SUPER1399 方案,直接跟我招攬這個方案就是x○○、k○○;對於檢察官認定我招攬的會員及下線,乙寅○○、乙L○○、甲H○○(原名許豈昌)、Z○○等人 部分沒有意見,這條線的最上線是乙寅○○;呂家融、乙j○○ 、林裕國、柯兆陽、曾瓊瑤、何沅玲、乙P○○、林信丞、黃 郁珊、游舒雁、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等人,其中我只認識呂家融、乙j○○,對於其他人是呂家融或乙j○○的下線我 沒有意見;陳安柔、陳明詳、黃美春、葉芳瓊、董能才、施麗冰、Q○○、雷冬嬌、黃彩紅、彭德厚、n○、尤美蕊、尤月秀、王欽如等人,我只認識陳安柔,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但對於其他人是我這邊的下線沒有意見;甲N○○、甲P○○ 我都不認識,但他們的上線陳兪潔、鄧禾湘是我的下線沒有錯;F○○、甲黃○○的上線賴春錡是我的下線;李後賢、陳 賢斌、劉惠文、甲C○○、乙丙○○、甲A○○、楊鴻智、李政勳 、癸○○、T○○、乙○○、R○○、z○○等人,是我的下線乙戌○○介紹的;徐向輝、李雨姍、張廣銓、田影、李雲 、高蔡美子、顏麗雪、陳玉燕、王林秀梅、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劉敏洁、甲Q○○、張家銘是我的下線陳 安柔或其下線介紹的;乙k○○、顏朝興的上線陳兪潔、陳瑩 甄是陳安柔介紹的;陳兪潔、鄧禾湘都是陳安柔的下線,而賴春錡、陳安柔都是乙戌○○的下線,乙戌○○的上線林聖凱是 我找的,就此部分的會員確實是我的下線不爭執;我在大陸工作,回臺灣的時候,下線會邀請我去做分享,我有在桃園的尊爵飯店、礁溪的飯店,以及一些下線邀約的咖啡廳做分享,扣案出國名單2 張是我下面的會員要出國參加思鎧公司活動的名單,會員資料1 本是思鎧公司給我的,名單都是我旗下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㈤第229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出國名單2 張(見本院贓證物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載有後述下線會員乙R○ ○、乙寅○○、詹鳳鳴、周書曼、陳安柔、鄧逸銘、林淑姝、 陳兪潔、陳朝金、游舒雁、劉乃先、乙j○○、呂家融、李後 賢、張凱鈞、劉惠文)、會員資料1 本(見偵二卷㈦第4458頁至第4476頁,載有後述下線會員陳朝金、齊蘭英、雷冬嬌【改名雷姵綸】、林信丞、呂家融、賴春錡、F○○、許豈昌【改名甲H○○】、Z○○、呂素吟、張廣銓、董能才、Q ○○、施麗冰、鄭玲、甘芮嘉、劉敏洁、雷禛祥、許莉、周書曼、鄧禾湘、鄧逸銘、陳兪潔)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投資人乙寅○○於偵查中證稱:是 陳怡瑩(應為陳怡縈)介紹我加入思鎧方案,後來她沒有服務我,就由乙K○○跟我接洽,他們在臺北市的商辦或是餐廳 ,不定時舉行說明會,去聽說明會的投資人人數每場都不一定,少的有5 、6 位,多的可能有2 、30位以上,我們會去說明會聽,說明會講師都是乙K○○;我們想要去旅遊,乙R○ ○會幫忙收團費、護照、安排我們的旅遊,乙H○○跟乙R○○ 是一起的,乙R○○、乙H○○也會到乙K○○的說明會幫忙,就 是安排位置或倒茶水,乙R○○、乙H○○也會幫忙乙K○○收取 思鎧的款項,我自己也有交款項給乙R○○和乙H○○,是後來 覺得不放心,才會自己匯款給乙K○○等語等語(見偵一卷㈣ 第253 頁至第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陳怡縈、鄭欽化在一個飯局介紹我認識乙K○○,之後他們就沒出現 ,後來乙K○○來臺北辦活動通知我去聽,我就請乙K○○協助 我,所以我的上線是乙K○○,思鎧方案也是乙K○○跟我介紹 ,我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是在雙連捷運站的婚友聯誼社,由乙K ○○主辦的,現場大約10多人,乙K○○的說明會也有在中山 北路和民權路的一間咖啡廳,只有乙K○○主講,每次都會遇 到乙R○○、乙H○○,乙K○○、乙R○○、乙H○○曾讓大家到辦 公室,把我們要向公司提現(即拍賣G 幣)由他們匯款給我們;乙R○○、乙H○○的工作內容,就是我這邊跟他們對應有 時候有辦活動,請他們介紹場地,通知我們有活動、茶會,他們協助現場一些人員通知、簽到,旅遊部分統計人數、需要給公司多少旅遊幣,他們會告訴我們要打款多少,因為還有機票費用,需要額外支出,我曾經將投資款項拿到臺北辦公室一起交給乙R○○、乙H○○轉交乙K○○,思鎧公司會派人 來跟他們收,乙R○○、乙H○○知悉我交錢的用途,我們會問 乙K○○要買點數要如何購買,乙K○○說可以就是交給乙R○○ 、乙H○○他們兩位,我是先認識乙K○○,才認識乙R○○、乙H ○○,我有介紹乙R○○思鎧方案,我跟乙R○○各出一半金額 使用一個銅級帳號,乙H○○是推薦在乙R○○底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頁至第200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③被告乙K○○之助理即共同被告乙R○○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投 資人乙L○○收取投資款項是幫乙K○○代收的,許豈昌匯到我 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有些是他的下線要入會,要請我轉交給乙K○○的,乙L○○、許豈昌都是乙寅○○的下線等語(見偵 一卷㈢第312 頁至第31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Z○○是我分享加入思鎧方案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㈤第230 頁)。至於被告乙R○○、乙H○○固均為證 人乙寅○○招攬之下線會員,然關於其等投資情節,被告乙R○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4 月左右由乙寅○○介紹加入思 鎧會員,我是以現金方式將入會金交付予乙寅○○等語(見偵 一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5 年1 月前後加入思鎧會員,我、乙H○○都投資35萬等語(見偵 一卷㈢第309 頁、第3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於104 年5 月底經由乙寅○○介紹加入思鎧會員,我本金投入35 萬匯款至乙寅○○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本 院卷㈤第23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H○○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於105 年5 月下旬經直屬上線乙寅○○介紹參加思鎧會員 ,我本人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上線乙寅○○,我總共匯款50萬給 乙寅○○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是在104 年5 月30日加入思鎧會員,我和乙R○○一 起開了3 個帳號,一個是35萬、兩個3 萬5 的帳戶,由我的遠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轉帳到乙寅○○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 ㈢第355 頁);於本院審理則稱:我是在105 年1 月、2 月加入思鎧會員,我自己投入的本金總共是45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互核被告乙R○○、乙H○○歷次所述 之投資時間、金額、付款方式有所出入,其等復未提出任何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付款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此 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乙R○○、乙H○○列入附表一㈡ ,附此說明。 ④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 所示投資人Z○○係經由被告乙R○○ 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其投資款均係匯入乙R○○之中國信託銀 行北投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Z○○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㈢第1674頁至第1679頁),核與被告乙R○○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30 頁、本院卷第246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⑤附表一㈡編號4 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乙L○○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臺北市區的咖啡廳聽過3 、4 次乙K○○說明會,每 次大約有10幾人參加說明會,在說明會會場偶爾有看過乙H○ ○、乙R○○,他們在會場做場地支援,我都是到乙K○○位於 忠孝敦化捷運站港式飲茶樓上的辦公室,把現金交給乙R○○ 或乙H○○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57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陳稱:是乙K○○介紹我思鎧方案,當時是因為有朋友說有 說明會,所以邀請我去參加,當時在台上主講的人是乙K○○ ,乙K○○有請會計在忠孝東路京星港式飲茶樓上的辦公室請 會計收錢,我都是用現金交給助理乙R○○、乙H○○,交給他 們兩個都可以;許豈昌(改名甲H○○)是朋友劉承(宸)志 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有向許豈昌講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十一偵卷第6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是從網路其他人分享得知思鎧,有提到辦說明會的時間、地點,乙K○ ○在說明會現場分享,我聽完覺得還可以,因為乙寅○○也在 現場,很熱心的跟我說有不懂跟我做解說,我和乙寅○○接觸 就掛線在乙寅○○下面,後期有在會場看到乙R○○、乙H○○, 他們算助理,招呼現場,我問過乙R○○、乙H○○有關公司制 度、營運狀況的事情,我參加過10幾次以上說明會,投資款有交給乙寅○○、乙R○○、乙H○○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至第21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⑥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 所示投資人甲H○○(原名許豈昌)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分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和民權西路上的咖啡廳參加過乙K○○的說明會各1 次,投資款有轉帳也有交 付現金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56 頁至第257 頁);是乙L○○ 介紹我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交給乙L○○(見追十一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忠孝東路4 段、民權西路、復興北路參加說明會,乙K○○有主講,乙R ○○、乙H○○在現場幫忙操作電腦、會場運作,我的直接上 線是乙B○○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44 頁);而證 人乙B○○(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75所列投資人,本院認 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4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L○○參加思鎧,有參加過乙K○○主講的說明會,甲H ○○是我的下線,我有跟他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30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⑦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投資人l○○於偵查中證稱:是許豈昌在105 年8 月底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直接拿現金給許豈昌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同併88案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 所示投資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是許豈昌在105 年4 月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聽過乙K○○位於臺北市民權西路的說明會,我是交付現金或匯 款給許豈昌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同併88案卷】第268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8 所示投資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黃翔泰、許豈昌向我及我先生何書宇介紹思鎧方案,我是匯款給許豈昌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同併88案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9 所示投資人甲寅○ ○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學黃翔泰帶許豈昌在淡水某處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是匯款給許豈昌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第267 頁至第26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 至9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⑧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0所示投資人呂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K○○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那時我去乙K○○位於臺中市 華美西街4 樓的辦公室,投資款都是交給乙K○○,我不認識 乙R○○、乙H○○;乙j○○是我的下線,因為我認識x○○、 劉乃先,x○○找劉乃先,我有跟劉乃先說如果要的話,也是可以在我這邊一起參與,劉乃先是我在銀行認識的,他們也有自己分享的朋友,我知道的是游舒雁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94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呂家融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予乙K○○及特 易購公司之款項,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激活帳戶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8 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⑨附表一㈡編號11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乙j○○、劉乃先係夫 妻,一同投資思鎧方案,證人乙j○○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 9 、10月間我朋友呂家融介紹我投資,呂家融帶我到北屯區某茶坊,當時有我、呂家融、乙K○○及我先生劉乃先,由乙K ○○負責解說,他有帶1 份書面資料給我看並講解,我的下線是王菊鳳、王菊瓔、林裕國、曾瓊瑤、何沅玲、乙P○○、 游舒雁、林信丞、黃郁珊,我的上線是呂家融,柯兆陽是林裕國拉的下線,因為乙K○○鼓勵我多拉下線等語(見併三十 六卷A 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陳以琪是王菊瓔的朋友,王菊瓔曾經請我向陳以琪講解思鎧方案,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都有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到我個人帳號,我再轉匯給呂家融和乙K○○等語(見追三偵一 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呂家融介紹,於104 年9 月參加呂家融、乙K○○主持的說明會 ,投資款項是匯到呂家融、乙K○○銀行帳戶,王菊鳳、林裕 國、曾瓊瑤、游舒雁是我直接介紹,王菊瓔是王菊鳳的妹妹,我是與王菊鳳吃飯時分享,剛好王菊瓔也在旁邊,陳以琪是王菊瓔介紹的,何沅玲是曾瓊瑤介紹的,乙P○○是劉乃先 介紹的,柯兆陽是林裕國介紹的,林信丞是劉乃先的朋友介紹的,黃郁珊是我親戚的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追加三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投資思鎧方案認識乙K○ ○,我只知道他是大上線,在還沒加入前,呂家融跟我講,乙K○○也有跟我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300 頁);證人劉乃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呂家融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就是去乙K○○辦公室聽乙K○○講解,我跟乙j ○○一起投資,我有向朋友乙P○○介紹參與思鎧投資等語( 見追三偵一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⑩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投資人黃郁珊於偵查中證稱:是乙j○○介紹我投資思鎧方案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130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j○○跟她姐姐即我 嫂子藍瑛娥到南部來玩,我將投資款交給乙j○○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 頁至第42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⑪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投資人林信丞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陳亞倫介紹我投資思鎧方案,當時我跟陳亞倫吃飯,陳亞倫介紹我認識乙j○○,都是乙j○○在介紹等語(見併三十 六卷A ㈡第129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飯時乙j ○○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項是交給乙j○○、乙K○○, 因為是乙j○○跟我談的,麻煩乙j○○幫我轉,之後乙j○○叫 我直接匯款給乙K○○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 ),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⑫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4所示投資人林裕國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乙j○○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是匯款給乙K○○、乙j○ ○等語(見併二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5所示投資人柯兆陽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林裕國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是匯款給林裕國、乙j○○等語(見併二 卷第262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4、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⑬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6所示投資人曾瓊瑤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間經由同事乙j○○介紹投資思鎧方案,乙j○○告訴 我去華美西街思鎧公司的辦公室,我只去一次,有一個男生叫JOLIN (即乙K○○)負責講解,我去的時候約有15個人在 聽,我的上線是乙j○○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8頁至第 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j○○得知思鎧方案 ,我在加入後,乙j○○告訴我當天下午在臺中華美西街有說 明會,如我有時間可以去聽,她沒有跟我一起去,現場有10至20位,主講人是JOLIN 即乙K○○,我的上線是乙j○○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12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⑭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7所示投資人何沅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j○○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項是匯給乙j○○等語(見 併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⑮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8所示投資人游舒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中經由朋友乙j○○介紹投資思鎧方案,比較詳 細是乙j○○請我去華美西街乙K○○辦公室,我就自己去,由 乙K○○跟我講解,他在他辦公室使用投影片說明公司經營方 式,當時有好幾個人在聽,我匯款到乙j○○的帳戶,我的上 線是乙j○○,後來投資的金額都直接匯款給乙K○○跟呂家融 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6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j○○得知思鎧方案,有在華美西街的辦公室 聽過乙K○○的說明會,我的投資款項交付乙j○○、呂家融、 乙K○○,我的上線是乙j○○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 434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⑯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9所示投資人王菊鳳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的朋友乙j○○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參加過乙K○○的說 明會,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之1 ,乙K○○ 是中部的大線頭,我是在投資後才去聽說明會的,投資款部份請我妹妹王菊瓔匯到乙K○○帳戶,部分交給乙j○○(見併 二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我在105 年6 月間經由乙j○○ 及她先生劉乃先介紹投資,乙j○○說在華美西街2 段311 號 4 樓之1 有說明會,叫我去聽,說明會是乙K○○上台講解等 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 頁至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0所示投資人王菊瓔於偵查中證稱:乙j○○向我介紹思鎧 方案,當時我是跟王菊鳳一起去聽乙j○○的說明,投資款匯 給乙K○○、乙j○○(見併二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 即附表一㈡編號21所示投資人陳以琪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王菊鳳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天就是我、王菊鳳、王菊瓔、乙j○○、乙j○○的先生(劉乃先)在台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的便利商店內講思鎧方案等語(見併二卷第265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19至2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王菊瓔於105 年10月13日匯予呂家融之款項7 萬元,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其與王菊鳳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激活帳戶之用,業據王菊鳳、王菊瓔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5 頁、第458 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等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⑰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2所示投資人乙P○○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5 月間劉乃先向我介紹思鎧方案,105 年6 月乙K○○在 華美西街也有向我介紹,我是在乙K○○向我介紹後才投資14 0 萬元,我直接匯錢給乙j○○等語(見併二卷第266 頁至第 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j○○、劉乃先帶我去華美 西街的乙K○○辦公室,現場有呂家融、乙j○○、劉乃先、我 、乙K○○,由乙K○○講解思鎧公司如何獲利,我匯款給乙j○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頁至第447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2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⑱證人乙戌○○(即後述賴春錡、被告李後賢、詹鳳鳴之上線, 其遭F○○提告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林聖凱介紹加入思鎧方案,投資3 萬美金,我是將錢交給乙K○○ 的助理乙H○○,有些是匯給乙K○○,當時有一個報件的群組 ,如果我要送錢就會用微信講,約時間拿錢,群組內有我、乙K○○和助理乙H○○,乙K○○不是我的直接上線,中間隔了 好幾個人,我只認識林聖凱,我不知道他的上線是誰,林聖凱跟我說有個不錯的消費贈點,帶我去和乙K○○見面;我參 加思鎧後才認識李後賢,我不認識陳賢斌、劉惠文,對於李後賢稱其於105 年8 月經由我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找他去桃園市莊敬路尊爵飯店聽乙K○○舉辦的說明會等語沒有意 見,因為乙K○○說明公司願景,剛好有機會,我跟李後賢說 讓他更瞭解思鎧,剛開始李後賢不認識乙K○○,他錢會交給 我,我再繳交給乙K○○,後來他跟乙K○○認識,就直接對乙K ○○,因為林聖凱跟我一樣只是純投資,他也沒有在經營,所以我們這邊的錢交給乙K○○,林聖凱的投資款也是交給乙K ○○,賴春錡是我親哥哥,我是從養父的姓,賴春錡是我的下線,詹鳳鳴、陳安柔是我的朋友,陳安柔是詹鳳鳴介紹掛在我的下線,乙K○○的電話是我給詹鳳鳴的(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50頁);詹鳳鳴是我的下線,我有跟詹鳳鳴提到有個案子不錯,但我不會講,所以我把乙K○○的電話給詹鳳鳴 ,當時詹鳳鳴剛好要下臺中就與乙K○○聯絡,我沒有介紹陳 安柔參加思鎧方案,當時我不認識陳安柔,大概過了2 、3 個月後才認識,詹鳳鳴是掛在我的下線,陳安柔是掛在詹鳳鳴的下線,不是我的直接下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至證人乙戌○○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 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乙戌○ ○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⑲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3所示投資人F○○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賴春錡於105 年6 月9 日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思鎧俱樂部,我的上線是賴春錡、乙戌○○等語(見偵二卷㈥第3870頁 至第38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說明會,乙戌 ○○是乙K○○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附表 一㈡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K○○ 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參加他於桃園尊爵飯店舉辦的說明會,說明會大約有3 、40人參加,乙K○○就是在台上講思鎧方 案,劉惠文是我介紹的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5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5 年8 月經由乙戌○○的介紹 參加思鎧方案,後來乙戌○○找我去桃園市莊敬路尊爵飯店聽 乙K○○舉辦的說明會,現場應該有1 、20個人,我個人陸陸 續續投資的現金是350 萬元,我買了10個鑽石級的方案,乙戌 ○○叫我匯到乙K○○的台新銀行帳戶,我直接介紹陳賢斌、 劉惠文,後來透過劉惠文介紹認識甲C○○,陳賢斌、劉惠文 、甲C○○代收的款項都是交給我,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 我收到之後轉到乙K○○的帳戶,我沒有跟乙K○○見面,這個 匯款方式是乙戌○○跟我說的叫我直接轉到乙K○○的帳戶;我 認識張凱鈞,張凱鈞是我的下線,他有轉交過u○○投資思鎧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追加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3頁)。至被告李後賢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其於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3 月13日雖提出刑事陳報狀,惟並未檢附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所附匯款資料之匯款對象亦不明),無從確認被告乙K○○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 不將李後賢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㉑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4所示投資人u○○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事張凱鈞於105 年7 月27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張凱鈞,我聽張凱鈞提到他的上線是李後賢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560頁至第1564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凱鈞於105 年8 月間在公司拉我加入思鎧數位集團等語(見偵一卷R2第4 頁至反面、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凱鈞和我講思鎧時,一直有提到李後賢,李後賢交辦什麼事項會轉述給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李後賢是直接處理思鎧案件的直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㉒共同被告陳賢斌、劉惠文係夫妻,證人陳賢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朋友李後賢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在速食店、便利商店跟癸○○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5 年8 月經由李後賢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李後賢說他去聽說明會,我自己本身沒有聽過其他人舉辦的說明會,也不認識乙K○ ○,我及我家人總共投入385 萬元,劉惠文有她自己另外買的方案,不包含在內,甲C○○是劉惠文介紹的,其他乙丙○○ 、甲A○○、楊鴻智(改名乙卯○○)、李政勳、癸○○、T○ ○是甲C○○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追加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劉惠文於警詢時陳稱:是友人李後賢於104 年12月底左右介紹我投資思鎧俱樂部,由乙K○○負責說明我才會加入 的,投資款是以現金方式交給上線李後賢,我有和下線陳賢斌、朋友甲C○○分享,甲C○○是匯款給我,陳賢斌給我現金 ,我再轉交李後賢等語(見追二偵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李後賢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李後賢有帶我一起去聽乙K○○的說明會,他是在講解思鎧投資 方案,甲C○○是透過我知道有這個公司,其他楊鴻智、乙丙○ ○、李政勳、T○○、癸○○都是由甲C○○介紹的等語(見 追二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5 年8 月經由李後賢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透過李後賢認識乙戌○○,是乙戌○○跟我們說這個方案,我沒有參加過說明 會,我不認識乙K○○,我只認識到乙戌○○,我的上線是李後 賢,李後賢的上線是乙戌○○,我自己有參加,投入210 萬元 ,我只有介紹甲C○○,乙丙○○、甲A○○、楊鴻智、李政勳、 癸○○、T○○都是甲C○○介紹的,我跟甲C○○、楊鴻智、 癸○○吃飯時有跟他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追加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至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固均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其等於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3 月13日雖提出刑事陳報狀,惟並未檢附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所附匯款資料之匯款對象亦不明),無從確認被告乙K○○此 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陳賢斌、劉惠文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㉓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5所示投資人甲C○○於警詢時證稱:是 我同事劉惠文於105 年8 月4 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思鎧俱樂部,我和我先生乙丙○○是匯款給上線劉惠文,劉惠文上線是李 後賢,我下線是乙丙○○、甲A○○,我妹妹甲A○○是依劉惠文 指示匯款給李後賢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716頁至第1720頁);於偵查中證稱:劉惠文跟我約我臺北市民族東路上的速食店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只有我與劉惠文,我有曾經匯款給李後賢,是劉惠文叫我匯款給李後賢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4頁至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5所示投資人乙丙○○於偵 查中證稱:是甲C○○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的錢是轉給劉惠 文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6所示投資人乙卯○○(原名楊鴻智)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 事甲C○○及上線劉惠文於105 年1 月12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思 鎧俱樂部,我、李政勳、T○○都是匯款給劉惠文,只有癸○○是拿現金給劉惠文、陳賢斌夫婦,劉惠文的上線是李後賢,我有介紹癸○○、李政勳、T○○加入,癸○○的部分我是請劉惠文出面跟他說明,李政勳、T○○是由我親自跟他們說明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816頁至第1820頁);於偵查中證稱:思鎧方案是甲C○○跟我說的,劉惠文有跟我介紹, 是甲C○○幫我約劉惠文出來見面,約在速食店,當時只有我 、劉惠文跟甲C○○3 人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2頁);證人 即附表一㈡編號27所示投資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帶我去,陳賢斌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速食店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只有我、楊鴻智、陳賢斌及陳賢斌女友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4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8所示投資人李政勳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給劉惠文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3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9所示投資人T○○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給劉惠文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3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㈡編號25至2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鳳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乙K○○,乙K○○在他臺中的辦公室向我說明思鎧俱 樂部的投資方式,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大約辦了7 、8 次聚會,我朋友曾紫筠是我推薦參加的(見偵一卷M2第69反頁至第70頁);我聽一位我的朋友周先生介紹乙K○ ○,我記得是出事前一年的8 月,我投資的錢是直接匯至乙K ○○臺灣的帳戶,我投資思鎧俱樂部的金額大約400 多萬元;是周偉志介紹我認識乙K○○,思鎧方案周偉志有跟我提過 ,我也有到乙K○○的辦公室聽乙K○○講解過,我投資2 個35 萬元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03 頁、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餐會認識一位周先生,但我不確定他的全名是不是「周偉志」還是「乙戌○○」,但確定不是甲p○○, 周先生在餐會跟我分享,我因為生意上的關係要去臺中,他就給我乙K○○臺中的地址、電話,我有親自在乙K○○的辦公 室聽他的分享,周先生跟我說乙K○○是這個公司的股東(本 院按:依證人乙戌○○之證詞【見上述⑱】,被告詹鳳鳴上開 所稱「周先生」、「周偉志」應係乙戌○○),我剛開始投入 一個鑽石級35萬,後來有再加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陸陸續續投入10個鑽石級,大概有300 多萬,只有第一次35萬元是匯款,後面都是拿現金給乙K○○或他的女助理kary(即 乙H○○),我沒有見過男助理,我第一次去臺中乙K○○的辦 公室有帶陳安柔去,所以陳安柔是透過我去找乙K○○的,陳 安柔是與我一起做保養品的朋友,我跟陳安柔分享思鎧,但她加入也是直接匯款給乙K○○,陳安柔應該是掛在我的下線 ,我可以領到陳安柔部分的動態獎金;周書曼是陳安柔的朋友,我是在菲律賓旅遊的時候見過周書曼,後來陳安柔才帶她到我中壢元化路的美容工作室,周書曼是經由陳安柔、乙K ○○他們分享之後,才到我的美容工作室;n○是我元化路那邊的鄰居嚴湘庭介紹的,嚴姐與n○有私人借貸及抵押的關係,嚴姐有加入思鎧,嚴姐介紹n○透過這個方案可以賺錢,因為嚴姐有欠n○錢,n○有聽過我分享過思鎧,因為就是鄰居,n○的錢我不知道他交給誰,他有一個單位跟我們有關,後來他告我的時候,我有把35萬全額還他等語(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至被告詹鳳鳴固陳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其歷次所述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553 頁至第579 頁)所陳之投資時間、金額均不相符,至其陳報狀稱自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9 月12日陸續投資667 萬8,000 元部分,雖提出利全電機企業社彭烚陵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不詳帳戶存摺內頁為證,然並未陳明各次交付現金、匯款或轉帳之對象為何人,與投資思鎧方案之關連性不明,卷內復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此 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詹鳳鳴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㉕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0所示投資人n○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間嚴湘庭到臺北來找我,她跟我說有一個思鎧俱樂部的投資方案,她想找我一起去,她當時也還未投資,因為我剛好聽到其他朋友(即張有璦)在談這個投資,嚴湘庭跟我說桃園中壢有個思鎧俱樂部的說明會,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聽,詹鳳鳴都有上台講解,她有提到x○○是集團的負責人;我在中壢的說明會有看過乙K○○,他在台上主講介紹思鎧方 案等語(見偵一卷M2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併二十一卷A 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臺北朋友張有璦、中壢的朋友嚴湘庭(筆錄均誤載為「婷」)同時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在差不多時間兩邊都加入,就是捧場,我經由嚴湘庭介紹認識詹鳳鳴,我在詹鳳鳴這邊的直接上線是嚴湘庭,我將錢交給詹鳳鳴加入一顆球35萬元,之後張有璦另外帶我去找乙玄○○,我在張有璦這邊加入3 顆球(與被告乙玄○○相關 部分詳後述),詹鳳鳴部分於偵查中已經和解,也把所有的錢還給我,所以我撤銷對詹鳳鳴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嚴湘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間透過朋友林予捷得知思鎧方案,後來我就跟林予捷去參加桃園中壢的幾場聚會,當時林予捷說只是朋友間的聚會,但裡面有些人有參加思鎧俱樂部的投資,我去參加時詹鳳鳴有在,聚會地點都是在中壢區元化路75號3 樓,後來我跟n○有談到此事,n○說他臺北的朋友張有璦也有跟他提到這個投資,我才找n○一同去中壢聚會場所參加,我跟n○一同參加2 場聚會,印象中其中一次詹鳳鳴有站起為大家解說,並有傳遞會員規則給大家看等語(見偵一卷M2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嚴湘庭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嚴 湘庭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安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於104 年8 月經由詹鳳鳴介紹投資思鎧俱樂部,我第一次投資35萬元,105 年6 至9 月份我又投資了500 萬元左右,投資款項我是交給乙K○○的女助理,周書曼剛開始有把投資金額交 給我,後來她是直接跟乙K○○聯絡,是周書曼介紹許莉投資 思鎧俱樂部,許莉剛開始時有請我幫她交給乙K○○,後來她 就自己跟乙K○○聯絡,齊蘭英有一次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 交給乙K○○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4 年8 月詹鳳鳴告訴我加入思鎧的會員,詹鳳鳴告知我思鎧的訊息之後,就帶我到臺中乙K○ ○的辦公室介紹乙K○○給我認識,詹鳳鳴是乙K○○的下線, 後來我匯35萬至乙K○○帳戶買鑽石級,於105 年6 至9 月間 我有陸續再投入大概500 萬,也是現金給乙K○○的女助理Ke ri,周書曼是我介紹加入思鎧的,我有領到推薦周書曼加入的直推獎金,許莉是周書曼的朋友,許莉是直接掛在周書曼的下線,許莉的加入我可以領到安置獎金(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詹鳳鳴是美容同業,詹鳳鳴來找我時向我表示她認識乙K○○,她有 投資還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瞭解,因為我有興趣,我就和詹鳳鳴一起去臺中乙K○○的辦公室暸解,現場還有其他人, 乙K○○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幫忙代收過齊蘭英及許莉的 款項,之後交給乙K○○的助理,我於警詢時提到拿給詹鳳鳴 的錢,是指施麗冰的錢,當時施麗冰和許莉有帶錢一起送到中壢,我們將錢交給詹鳳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我在桃園聽過一場乙K○○的說明會,我們都是被乙K○○邀 上台說自己的投資心得,像自己投資多少,在多少時間獲利多少,是我告訴陳兪潔思鎧方案,她是我的下線,我的上線是詹鳳鳴,詹鳳鳴的上線是一位鄒先生,乙K○○是鄒先生更 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另被告陳安柔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8、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57 ,投資金額35萬元),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其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乙K○○之助理乙H○ ○,且與上線被告詹鳳鳴、乙K○○有非法吸收款項及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⒊),然因被告陳安柔所述投資金額(535 萬元)與公訴意旨落差甚大,卷內復無陳安柔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柔此部分吸收 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陳安柔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陳安柔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資35萬元,現金交給陳安柔,我有招攬林淑姝、鄧逸銘,蔡双福是蔡秋燕找他一起來瞭解的,乙K○○是我們這裡的總上線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陳安柔介紹加入思鎧,她是我直接上線,是陳安柔先拿錢幫我買35萬元,後來我有把錢還她,陳安柔有帶詹鳳鳴、乙K○○、乙戌○ ○跟我見面認識,詹鳳鳴來跟我講說這個思鎧是真的,蔡双福是蔡秋燕介紹加入思鎧,蔡秋燕是鄧逸銘的姐姐鄧禾湘分享的,鄧逸銘上線是我,鄧逸銘一開始是透過我轉交加入思鎧的款項給陳安柔,蔡双福的錢輾轉由我交給陳安柔,蔡双福、鄧禾湘都是我的下線,甲P○○是透過鄧禾湘加入思鎧, 甲N○○是透過李秋菊介紹他來的,李秋菊是我表妹陳瑩甄的 大姑,陳瑩甄是我的下線,林佑宣、林淑姝是我思鎧的下線,林淑姝有拿過錢給我,一開始她加入的款項我轉交給乙K○ ○,我本來轉交款項的對象是陳安柔,後來改對乙K○○,因 為陳安柔後來叫我們把款項直接交給乙K○○,我不認識顏朝 興、乙k○○,陳明利是我的下線,我不認識乙d○○等語(見 本院追加十七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被告陳兪潔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 、陳安柔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陳兪潔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㉘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1所示投資人甲N○○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透過李秋菊知道思鎧方案的,她帶我們去位於宜蘭火車站附近類似咖啡廳的地方,主講的人是陳兪潔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太太的朋友李秋菊告知我思鎧方案,她是跟我說要去參加一個類似茶會,叫我們去那邊喝飲料暸解一下,在宜蘭火車站旁邊類似咖啡廳,去之後是聽陳兪潔主講思鎧內容,款項大部分交現金給陳瑩甄,她是跟我說拿給她姊姊陳兪潔,她們兩個都是我的上線,我只知道上面有個上線是Jolin (即乙K○○)等語( 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㉙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2所示投資人乙k○○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父親顏朝旺的朋友林佑宣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一個人來家中跟我講解,我的投資款都是現金給林佑宣,林佑宣告訴我他是將錢交給林淑姝,事實上我並沒有看過林淑姝,顏朝興已過世等語(見併八卷A 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林佑宣於警詢時證稱:是林淑姝邀請我加入思鎧俱樂部,就我所知林淑姝的上線是一位叫乙K○○的人,因為我要拉下線,乙k○ ○父親與我是好友,就找她參加,她的錢由我處理等語(見併八卷A 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林淑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朋友陳兪潔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招攬林佑宣參加,林佑宣的帳號是我請上線陳兪潔開的,乙k○○是林 佑宣找的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兪潔在便利商店介紹我參加思鎧方案,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的組織上線是陳兪潔,我有再分享給林佑宣跟2 、3 個朋友等語(見追加十七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林佑宣、林淑姝固均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柔此部分吸收之投 資金額,爰不將林佑宣、林淑姝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㉚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3所示投資人甲P○○於偵查中證稱:是 鄧禾湘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到鄧禾湘的戶頭等語(見偵一卷C 第18頁至反面);而證人鄧禾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鄧逸銘的下線,甲P○○是我朋友,她加入思鎧的錢是 匯給我,我拿給陳兪潔,請她轉交乙K○○,我沒有帶甲P○○ 認識陳兪潔或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鄧禾湘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柔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 ,爰不將鄧禾湘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㉛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4所示投資人蔡双福於偵查中證稱:是鄧禾湘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現金交給鄧禾湘,我的上線應該是陳兪潔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我交給鄧禾湘,鄧禾湘拿了錢後有跟陳兪潔聯絡,她是當場在我的旁邊打電話講,然後陳兪潔就叫鄧禾湘怎麼匯,現金紅利是陳兪潔拿給鄧禾湘再拿給我(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而證人鄧禾湘於偵查中之被告身分陳稱:我有招攬蔡秋燕,蔡双福把錢交給我是拜託我把錢交給陳兪潔,由陳兪潔交給公司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㉜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5所示投資人乙d○○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朋友陳明利去我家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帶了翁春貴一起來,當時是陳明利在現場講解,只說翁春貴也參加了,現場就是我、陳明利跟翁春貴等語(見併五十五卷A 第109 頁);而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6所示投資人陳明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陳兪潔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介紹我認識另外一個女生,我去桃園的咖啡廳聽那個女生講解,我有跟乙d ○○分享,她的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乙K○○;乙K○○有在咖 啡廳跟我說明,現場只有我跟乙K○○,當時有一個胖胖的女 生,她介紹我與乙K○○碰面,碰面後她就走了等語(見併55 卷A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6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淑姝跟陳兪潔她們一起在聊事情的時候聊到思鎧方案,是我自己問她們的,後來我叫她們講但說不會講,陳兪潔說會介紹一個比較知道公司的人跟我解釋,她就介紹詹鳳鳴並給我詹鳳鳴的電話,之後詹鳳鳴就帶我去桃園跟乙K○○見面,這個方案都是乙K○○告訴我的,我參加過一次 在桃園的說明會,是詹鳳鳴召開的,我沒看到陳兪潔召開或主持說明會,我有找乙d○○加入,我好像是掛在陳兪潔下線 ,因為詹鳳鳴介紹我跟乙K○○認識,我錢交給乙K○○,他說 我就掛在陳兪潔下面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5、3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書曼於警詢時陳稱:陳安柔在104 年10月間在土城區介紹我投資思鎧俱樂部,我們是做牛樟芝的同事,我都把投資的錢給陳安柔,請她幫我匯,陳安柔幫我匯給乙K○○,我的上線是陳安柔,我有跟友人許莉分享該俱樂部 ,由陳安柔來向她們說明公司的規則,我沒有經手下線會員許莉的金額,都是直接交給陳安柔,雷冬嬌(改名雷姵綸)是齊蘭英下線,我先幫雷冬嬌墊付會員款項35萬元,用紅利點數抵扣後剩下15萬元她也有還我,董能才原要我先墊付會員款項56萬元,然後又說不要加入,所以我就自行吃下,後來董能才又向我表示要加入會員,所以給我40幾萬元,我將會員帳號資格轉給他,黃彩紅是齊蘭英下線,我的銀行帳號可能是齊蘭英提供給黃彩紅,我再將帳戶內的款項交給陳安柔,彭德厚也是齊蘭英下線,我是幫彭德厚先塾付會員款項,他再還錢給我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追七偵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雷冬嬌、范蓉寧是齊蘭英的下線,雷冬嬌是說請我幫她加入到會員,過兩天再給我錢,我先幫她墊35萬元,她是拖了一陣子才給我,雷冬嬌投資思鎧方案的錢我有轉交給陳安柔,我是用現金給陳安柔,陳安柔再給我帳號,我再把帳號轉交給雷冬嬌使用,范蓉寧算是雷冬嬌的下線,我有幫許莉加入會員,一開始是我先借她錢,後來她就還我了,後來她就沒有透過我,她是直接跟陳安柔,是陳安柔的下線,我的上線是陳安柔,陳安柔的上線是乙K○○;是陳 安柔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拿現金105 萬元給陳安柔,我有向周越香、董能才、雷冬嬌、范蓉寧分享思鎧公司及收取投資款項,我收到後就交給陳安柔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追七偵一卷第121 反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10月份陳安柔跟我在咖啡廳時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拿現金105 萬給陳安柔參加3 個鑽石級,後來我加碼17個單位,大約2 、300 萬元跑不掉,我想說匯款還有匯率,為了省一點就直接拿現金給陳安柔,陳安柔也是把錢報給乙K○○,詹鳳鳴算是我們的上線,我有跟董能才分享我 加入的過程,他的錢是給陳朝金,再由陳朝金帶去給陳安柔,鄭玲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說我參加思鎧,她覺得不錯就加入,鄭玲請我先幫她墊,她之後有還我現金,齊蘭英是我的保險員,我有跟她分享思鎧方案,她的錢是直接給陳安柔;周越香是陳河木的下線,陳河木是我的下線;我有跟許莉分享加入思鎧的過程,她的錢是交給陳安柔,劉敏洁也是我的保險員,她算是我的下下線等語(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至被告周書曼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其歷次所述投資金額不一,卷內復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 ○○、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周書曼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㉞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7所示投資人董能才於偵查中證稱:是周書曼、陳朝金在咖啡廳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們兩個向我講了3 、4 次我才加入,我才參加陳安柔的土城說明會,當天周書曼也有到台上去分享她的經驗,款項用現金交給周書曼、陳朝金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書曼一開始邀我去吃飯,現場還有陳朝金,後來帶我到土城中央路陳安柔那邊參加說明會,最後還有詹鳳鳴介紹一些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2 頁),而證人陳朝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陳安柔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在咖啡廳跟董能才分享思鎧方案,我錢是給陳安柔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陳朝金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柔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 將陳朝金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㉟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8所示投資人黃美春於警詢時證稱:是鄭玲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跟鄭玲都是大陸人,我上線是鄭玲,周書曼是鄭玲的上線等語(見偵二卷㈡第956 頁至第960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付現金給鄭玲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第347 頁至第348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39所示投資人葉芳瓊於警詢時證稱:是鄭玲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跟鄭玲都是大陸人,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鄭玲,我上線是鄭玲,周書曼是鄭玲的上線等語(見偵二卷㈡第994 頁至第9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玲表示是周書曼邀請去中壢元化路某美容店樓上吃飯,順便去臺中遊玩,去了之後才知道是開投資說明會,周書曼也有在場,主講人我不認識,後來從臺中回來路上周書曼和鄭玲對我遊說,鼓吹她們賺多少錢要我加入,我投資款交給鄭玲,她拿現金給周書曼,我的上線是鄭玲,事情爆發後,乙K○○在中和區景新街地下室賣 菸酒的公司做講解,當時是周書曼邀請我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0所示投資人李桂紅於偵查中證稱:是鄭玲、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第一次是在一個他們開會集會的地方,在陳安柔於土城安排的一個地點,課講完後由周書曼、陳朝金向我講解,後來都是由鄭玲跟我聯絡,我投資款是交給鄭玲(見追七偵一卷第191 頁至反面);鄭玲、周書曼、陳朝金、陳安柔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聽過陳安柔的說明會,我有見過乙K ○○,第一次是在菲律賓旅遊看到的,第二次是在南勢角的地下室辦什麼卡片的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上線鄭玲載我去土城,之後才知道是到陳安柔和周書曼的說明會,解講關於思鎧投資內容,鄭玲是我的上線,再上面就是周書曼,出問題之後,我曾去過在某地下室由乙K○○主持的說明會,叫我們 辦卡片,也叫我們不用擔心,最後後台會慢慢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8 頁);而證人鄭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朋友想加入的話也會帶朋友去聽周書曼的講解,葉芳瓊是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21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㈡編號38至4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鄭玲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 柔、周書曼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鄭玲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 ㊱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1所示投資人周越香於偵查中證稱:是我鄰居陳河木說有一個投資方案不錯,就把周書曼帶到我店裡,周書曼就向我講解思鎧方案,我投資款交給周書曼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21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鄰居陳河木跟我講一位老鄉賺很多錢,有天陳河木就把周書曼帶到我店裡,周書曼跟我講解思鎧制度、賭場不錯,我投資款交給周書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㊲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2所示投資人甲h○於偵查中證稱:是周 書曼在我位於龍江路的八方雲集店內一對一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用現金交給周書曼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㊳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3所示投資人齊蘭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的上線是周書曼,她的上線是陳安柔,我也曾經把投資款項交給陳安柔,我只是一開始介紹雷冬嬌(改名雷姵綸)跟周書曼認識,范蓉寧是雷冬嬌的下線;是周書曼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部分匯款給周書曼,部分是現金交給陳安柔,我有把思鎧方案分享給雷冬嬌,雷冬嬌的投資款直接給周書曼;我有跟彭德厚說我剛加入思鎧,我說你也可以瞭解看看,就一起約了周書曼去桃園聽詹鳳鳴的說明會,V○○、乙O○○是彭德厚介紹來的,Q○○是我保險客戶 ,我有跟她說我最近加了思鎧,Q○○加入後才帶了丙○○來聽,因為我加入了,就跟周書曼一起去講解,我有跟黃彩紅說我加入思鎧,並帶周書曼跟她講解,雷冬嬌是我保險公司的同事,我和雷冬嬌一起去吃飯,剛好周書曼跟陳安柔來公司找我吃飯,前面在吃飯,後面就講了思鎧案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追七偵一卷第122 頁至反面、追二十偵一卷【即併88案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實際參加過說明會,是周書曼帶我去中壢,台上說明的是鳳鳴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書曼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周書曼有邀我去中壢一場說明會,只有詹鳳鳴主講,我去過中壢兩次,第一次是詹鳳鳴主講,第二次是一位周先生,詹鳳鳴主持,我會交錢給陳安柔是因為周書曼和陳安柔一起來,周書曼說錢要交給陳安柔,陳安柔是周書曼的上線,我的上線是周書曼,周書曼是我保險客戶,我加入後,周書曼來找我吃飯,當天陳安柔也有來,且表示可以找朋友來,我找了雷冬嬌一起,在吃飯期間,周書曼向雷冬嬌推薦思鎧,我介紹雷冬嬌給周書曼他們認識,雷冬嬌沒有把錢交給我,黃彩紅、彭德厚匯款給我加入思鎧的錢,我都交給周書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9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㊴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4所示投資人Q○○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友人齊蘭英於105 年4 月時跟我提到有個不錯的投資案件,後來引薦周書曼向我說明思鎧的投資內容,我是現金拿給周書曼,大上線有乙K○○,我的上線齊蘭英,齊蘭英的上線 是周書曼等語(見偵二卷㈥第4133-1頁至第4133-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齊蘭英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第一次105 年4 月底用電話跟我講,第二次是105 年5 月底在龍江路的便利商店跟我一對一講解,後來在頂溪麥當勞有齊蘭英、周書曼跟很多人講解,至少有10幾人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蘭英向我介紹思鎧,由周書曼解說,周書曼是在頂溪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現場很多人,我聽他們說乙K○○是周書曼和陳安柔的上線, 我的上線是齊蘭英,齊蘭英上線是周書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㊵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5所示投資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齊蘭英、周書曼是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咖啡廳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58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㊶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6所示投資人雷姵綸(原名雷冬嬌)於偵查中證稱:是齊蘭英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我第一次說考慮,過了一個禮拜左右,齊蘭英跟周書曼約我吃飯,主要是由周書曼講思鎧方案,齊蘭英在旁邊,由她們二對一向我講解,周書曼、齊蘭英有帶我們去聽上線乙K○○、鳳鳴開說明會,開完會後周書曼、齊蘭英會 向會員個別講解,我有跟范蓉寧分享思鎧方案,周書曼、齊蘭英就帶我跟范蓉寧去參加鳳鳴的說明會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知道思鎧方案的,齊蘭英是我的上線,再上線是周書曼,周書曼曾邀請乙K○○在中和 區景新街一位賣煙的老闆的地下室說明,當時思鎧運作已經不正常,周書曼要安定我們的心,乙K○○是周書曼的上線, 比較了解思鎧公司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㊷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7所示投資人范蓉寧於偵查中證稱:是雷冬嬌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雷冬嬌約我出來說帶我去中壢一家店的聚會,周書曼來接我,一開始是鳳鳴講解思鎧方案,後來周書曼有上台說她有達成思鎧的方案,後來我是因為雷冬嬌的說明才加入的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雷姵綸帶我認識周書曼,加入前聽了兩次課程,一次中壢,一次位在陳安柔土城的社區,參加兩次說明會後,我把錢拿給雷姵綸,再由雷姵綸轉交給周書曼,我的上線是雷姵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㊸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8所示投資人黃彩紅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齊蘭英於105 年6 月下旬介紹周書曼找我加入投資思鎧方案,她們兩個說如果要把點數轉成現金,齊蘭英的部分是我先打電話給她,告訴她我要將點數轉成現金,然後她就會將錢轉入我的銀行帳號;周書曼的部分是聚會的時候,我當面告訴她我要用點數換現金,我用手機軟體轉點數給她,她就當面給我現金,她們說拍賣要等很久,直接向她換比較快,周書曼、齊蘭英是我的上線,周書曼常常會催齊蘭英去找其他下線等語(見偵二卷㈥第3652頁至第3656頁);於偵查中證稱:齊蘭英在105 年6 月底電話裡跟我講思鎧方案這件事,後來她帶周書曼來跟我講解,地點在我家附近承德路上的麥當勞,投資款直接匯款給齊蘭英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蘭英邀約我在我家附近麥當勞,當天是由周書曼向我介紹思鎧內容,另外我有在中壢某處的2 樓參加過說明會,乙K○ ○在中和區地下室開過說明會,當時思鎧已經出現問題,我的上線是齊蘭英,聽她說她的上線是周書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㊹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49所示投資人彭德厚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齊蘭英於105 年6 月24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思鎧方案,我第一次是用匯款的方式給齊蘭英,之後都是統一拿現金給我,再當面交給周書曼,我上線有周書曼、齊蘭英,下線有V○○、乙O○○,我有介紹我朋友V○○、乙O○○,我沒有 直接跟他們說,我帶他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參加說明會,是由鳳鳴姐來主持的等語(見偵二卷㈥第3718頁至第3723頁);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齊蘭英找我,後來齊蘭英約了周書曼和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街聽鳳鳴的說明會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齊蘭英得知思鎧方案,我以前從事仲介時認識齊蘭英,已經認識好幾年,有次齊蘭英打電話向我介紹不錯的投資,她也投資不少,獲利不錯很好的方案,想要帶我認識介紹這案子。後來有一天齊蘭英開車到林口,車上有周書曼,路上是周書曼向我講解,開到桃園元化路會場,是詹鳳鳴主講,過了快一週,周書曼、齊蘭英都有催促我,要幫我放人等,我想放人的話回來速度可以快一點,所以就加入,陳安柔跟周書曼應該是上下線關係,我的上線是齊蘭英,周書曼、詹鳳鳴應該都是上上線,V○○、乙O○○是我的 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9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0所示投資人乙O○○於偵查中證稱:彭德厚向我講 解思鎧方案,另外齊蘭英和周書曼也有向我講解思鎧方案,是在一起吃飯的餐廳向我講解思鎧方案,在場的人有彭德厚、齊蘭英及周書曼兩人的朋友,大概除了齊蘭英、周書曼以外,還有5 、6 個人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183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1所示投資人V○○於偵查中證稱:齊蘭英和周書曼帶我去中壢聽詹鳳鳴的講解,當時是由詹鳳鳴向我講解思鎧方案,齊蘭英和周書曼在旁邊一起聽說明會,事後再對我們其他人做講解,最主要向我講解的人是齊蘭英和周書曼,我在詹鳳鳴的教室拿現金給周書曼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181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49至5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㊺附表一㈡編號52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許莉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周書曼得知有一個投資機會,然後我考慮了兩個月,她先幫我出錢加了思鎧,後來我又加入400 多萬(直接抱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給陳安柔,後來又去中壢推廣處找陳安柔)、人民幣100 多萬(匯款到大陸之陳安柔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深圳福祥支行戶名乙K○○帳戶),周依 萱是我的下線,周依萱為了分享好康,所以介紹施麗冰給我認識,施麗冰帶陳娜去聽陳安柔講課分享經驗,陳娜又帶吳美芳去聽陳安柔講課,周依萱介紹施麗冰,施麗冰介紹陳娜,陳娜介紹吳美芳,施麗冰的錢是跟我一起送去中壢給陳安柔,陳娜及吳美芳請我先幫忙代墊把錢交給陳安柔投資,因她們在上班不方便過來,之後她們才匯款至中和農會還我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104 年12月26日周書曼叫我加入一個,後來我在105 年初去桃園參加乙K○○開的說明會, 乙K○○當時就是說了很多,而陳安柔也說如果我們不想拍賣 也可以把點數轉成上線,上線就會給我們現金,也就是我們只要把點數轉給陳安柔或周書曼,她們就會直接給我們現金,我是因為周書曼才認識陳安柔等語(見追七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於104 年12月26日投資35萬元,錢是周書曼先幫我出,我後來再還給她,我也有去桃園上課聽乙K○○說思鎧公司的投資報酬率課程,我 除了35萬之外,還有陸續投入,其中人民幣的部分我是直接匯到乙K○○名下的中國大陸帳戶,臺幣的部分幾乎都是現金 拿去給陳安柔,我給陳安柔的現金有包含施麗冰的投資款項,施麗冰跟我一起去中壢上課時也有把投資款項面交給陳安柔,是周書曼介紹我投資,但是後來是陳安柔跟我說的比較多,我跟朋友的投資款項也都是透過陳安柔轉交;乙K○○一 直都有在桃園的飯店、中和南勢角陳明詳的店講解過思鎧方案,陳安柔的上線好像是鳳鳴等語(見追七偵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追七偵二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周書曼跟我分享思鎧方案,我一開始就跟劉敏洁合夥加入一個35萬元,當時周書曼分享的時候,我跟劉敏洁還有幾個朋友跟周書曼一起吃飯,那時候要35萬我覺得太多,所以就跟劉敏洁一人一半加入鑽石級,劉敏洁不算是我的下線,我們的第一球是合在一起,後來我跟劉敏洁自己都有各自再加入,我是掛在周書曼的下線,劉敏洁她後來加入的球就放在我們第一球的下面,劉敏洁就是聽了周書曼分享才加入,周依萱本身就有加入思鎧,我不知道是誰介紹她的,周依萱有介紹我認識施麗冰,她說施麗冰要加入思鎧,施麗冰的錢是匯到我的帳戶,我又取出來拿去中壢交給陳安柔,因為她們在中壢分享思鎧,我只認識洪子喬,但我沒有跟洪子喬分享思鎧,李雲跟劉敏洁是同一個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7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陳安柔告訴我思鎧制度,105 年初桃園乙K○○開的說明會我有去,陳安柔告訴我地點, 我和周書曼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㊻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3所示投資人施麗冰於偵查中證稱:是許莉跟我講解思鎧方案,帶我去中壢的辦公室,把我的錢拿給陳安柔,我聽他們講說明會,主講人是在庭的詹鳳鳴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2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周依萱的公司開在中和,她在辦公室跟我介紹許莉,許莉介紹投資思鎧,許莉帶我去中壢參加詹鳳鳴的說明會,我看到會場上詹鳳鳴在主講制度,當天我領了110 幾萬元給許莉,這筆錢許莉要轉給陳安柔,許莉帶我去的時候,跟我說最上線是陳安柔、詹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398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㊼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4所示投資人尤美蕊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洪子喬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在辦公室的許莉,辦公室在中和區景興街2 樓,1 樓好像是在賣酒,尤月秀(即附表一㈡編號55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的錢也是交給許莉等語(見併六卷B2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6所示投資人王欽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尤美蕊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許莉等語(見併六卷B2第13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4至5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㊽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7所示投資人劉敏洁於偵查中證稱:是許莉在她住處告知我思鎧方案,真正向我解說的是帶我到桃園去聽鳳鳴姊主講的說明會,當天是陳安柔的下線周書曼和周書曼的下線許莉帶我們去的,乙K○○是我們的總上線,我 看過他很多次,有他在台上主講的說明會上看過,投資款大部分用現金交付給許莉等語(見併十卷A 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莉聊天聊到思鎧方案,周書曼帶我去桃園中壢聽課,台上是詹鳳鳴主講,我投資款項交給上線許莉,另有幫朋友轉交陳安柔,周書曼應該是許莉的上線,有一次我不知道是不是說明會,是在中和區的地下室,當時是由乙K○○主講,李雲是我的下線,她是我同事,徐向 輝部分我真的忘記她,張廣銓、田影、甲Q○○、李雲我有幫 他們轉送過加入思鎧方案的現金,甘芮嘉應該是自己送,第一次款項他們說是給我的話,我一定是轉交到上面給許莉,剩下部分,都是上面給我們的帳戶,讓他們自己匯款,甲Q○ ○匯款帳戶是我及許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94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㊾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8所示投資人徐向輝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敏潔(洁)、許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給劉敏洁等語(見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見過劉敏洁很多次,當初劉敏洁介紹時,裡面的投資明細內容及推薦、安置獎金,劉敏洁都是知道的,我第一次是交現金給劉敏洁,有次在桃園說明會見過詹鳳鳴,我只有去過一次,是跟劉敏洁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5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㊿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59所示投資人張廣銓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4 月我聽田影的朋友劉敏洁說她在105 年3 月有加入思鎧方案,領的不錯,所以我跟田影在6 月底一起加入,後來也邀了李雨姍一起加入,乙K○○是我們這邊的頭頭等語 (見併九卷B 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劉敏洁都是朋友,因為認識才加入,我和田影都是交現金給劉敏洁,我只知道乙K○○是最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第395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0所示投資人田影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敏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劉敏洁,劉敏洁的最上線是乙K○○,因為她說她買G 幣 是向乙K○○買的,我知道乙K○○有主持過說明會,但我沒有 去聽過,那時我有叫我男朋友張廣銓去聽過等語(見併九卷B 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錢都是交給劉敏洁,我知道劉敏洁都將錢交給別人,她向我表示她沒有點數,我幫妳把錢交給周書曼或陳安柔,她們會有點數給我才能幫妳加入,知道周書曼是因為快拿不到錢,我去聽展望會,當時好像是5 月底在中和區樓下舉辦,周書曼當主持人介紹,我有和陳安柔、乙K○○在微信中對話,因為我加入沒 幾天,沒有掉幣,公司也沒有解決,乙K○○說要加入的人很 多,不要加入就退出,我說不然退錢給我,陳安柔就把我從群組拉出來跟我說不要激動,公司會幫妳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第395 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1所示投資人李雨姍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廣銓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劉敏洁等語(見併九卷B 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款項都是交給劉敏洁,球是劉敏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2所示投資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是 劉敏潔(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是我偶然間在兄弟飯店遇到她,她一對一跟我介紹的,乙K○○則是曾經在南勢角的一 家賣酒的零售店地下室聽他的說明會,就我所知劉敏洁沒有開說明會,但她有帶人去聽乙K○○的說明會,投資款臺幣直 接交給劉敏洁,人民幣則是劉敏洁叫我轉帳給大陸的馮夢(本院按:即許莉之女)等語(見併十三卷A 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3所示投資人甘芮嘉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劉敏潔(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在公司跟我介紹,她說乙K○○是總上線,劉敏洁帶我們去聽乙K○○的說明會 ,乙K○○在台上主講,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劉敏洁等語(見 追十三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4所示投資人肖麗容於偵查中證稱:是甘芮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劉敏潔(洁)並沒有向我介紹過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用現金給甘芮嘉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12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5所示投資人陳章妹於偵查中證稱:只有甘芮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用現金給甘芮嘉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77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3至6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附表一㈡編號66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李雲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敏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在吃飯時間見過乙K○○,乙K ○○有跟我說過思鎧內容,也有講過公司狀況,說他有賺多少錢,他還有在桃園開說明會,專門講解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劉敏洁、許莉等語(見併九卷D 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謝文雨、陳玉燕是我招攬的,其他人都是陳玉燕的下線,因為陳玉燕的行動不方便,所以我代她去收錢,鄧志琴則是謝文雨的下線,大家都是認識的,鄧志琴我有向她介紹過思鎧方案,但她沒有同意,她後來是加在謝文雨的後面;張家銘是陳玉燕介紹的,是不是我與陳玉燕一起去的我不記得了,但我有去向張家銘收取他後面加的那些錢,高蔡美子的錢我是透過顏麗雪拿,因為顏麗雪說我的工作比較有彈性,所以只要有人加單就會叫我過去,顏麗雪的上線是陳玉燕,陳玉燕的上線是我,我收到錢之後大部分交給許莉,我只有聽過乙K○○的一次課,他在講 他的收入、思鎧公司的一些前景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劉敏洁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與她是國泰保險的同事,她當時是跟我分享,我第一次加入的3 萬5 千元是交現金給劉敏洁,之後我加入的錢都是以現金交給許莉,許莉好像是劉敏洁的上線,我也認識許莉,在本案之前就因為劉敏洁介紹認識,許莉是劉敏洁的保戶,有一次我自己去桃園說明會,我是聽劉敏洁說那邊有辦說明會,我想要詳細了解,那時候我已經加入思鎧了,至於是桃園的哪裡我不記得,那一次的說明會好像是乙K○○主講,我就只有去過那一次,只有陳玉燕是我介紹的 ,陳玉燕是我朋友,她加入我有領到動態獎金;顏麗雪、張家銘是陳玉燕介紹的,他們是陳玉燕的下線,他們加入我只會領到安置獎金,沒有直推獎金;高蔡美子、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是顏麗雪介紹的,他們都是顏麗雪的下線,我也只會領到安置獎金;謝文雨也不算是我介紹的,當時是我、謝文雨與另外兩名朋友在謝文雨家打牌,打牌時我閒聊到思鎧方案,然後就沒有再提到,因為謝文雨在市場做生意,我去市場都會遇到她,她會問我投資思鎧現在怎麼樣,後來她就說要加入,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加入,所以謝文雨就排在我的下線,我有領到直推獎金;鄧志琴是謝文雨介紹的;王林秀梅是顏麗雪介紹的,黃足美我知道她是顏麗雪的下線,我有收取上述會員的款項,因為陳玉燕行動不便,她麻煩我去跟這些會員代收,其實大部分是顏麗雪介紹,因為她是開髮廊的,是顏麗雪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加入思鎧,她叫我去收錢,我收取的會員款項都是現金交給許莉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三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7所示投資人陳玉燕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聽過說明會,但不知道主講人是誰,投資款我都用現金交給李雲,她來跟我收國泰保費時跟我介紹的,對李雲稱謝文雨和我她招攬的,其他人都不是她招攬的沒有意見,我想說好像不錯所以就參加,也有介紹一些朋友加入等語(見併九卷G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雲在跟我收保費時,向我提到思鎧方案說是獲利不錯,我就加入了,投資款交給李雲,我有參加一次在中壢大型的說明會,現場約100 多人,是李雲帶我去,我不認識主講人,好像有一位是乙K○○, 我有找下線,即開美容院的顏麗雪、我公司主任張家銘,我請李雲到顏麗雪的洗頭店來講,我自己不會講,我不知道李雲的上線是誰,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高蔡美子應該是顏麗雪介紹的,他們都是顏麗雪洗髮店的客人,李雲會幫其他人收錢,是因我行動不便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陳玉燕於105 年11月16日投資部分,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見併九卷G 第61頁所附網站列印資料【會員帳號C 開頭】),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8所示投資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微風廣場我上班場合向我介紹,她當時是與陳玉燕一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現金交給李雲等語(見併十六卷A 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69所示投資人顏麗雪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李雲告訴我乙K○○是我的總上線, 李雲只是叫我加入,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她說有辦什麼活動我都沒有去,她是私底下找我跟我講的等語(見併九卷F 第10頁至第11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所有的錢都是拿給李雲,因為李雲和陳大姐(即陳玉燕)會來我店裡講,講完後,她們就將錢交給李雲,我沒有代收過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0所示投資人關孫秀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其他投資人跟我說乙K○○是線頭,投資款是李雲跟 我收現金,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I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1所示投資人高蔡美子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乙K○○是我的總上線,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 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E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2所示投資人丁詠詩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李雲告訴我乙K○○是我們上線,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 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J 第10頁至第11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3所示投資人連素眞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李雲跟我說乙K○○是 線頭,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K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4所示投資人游美連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乙K○○是線頭,我有看過乙K○○, 乙K○○說要投資款項兩倍的錢給我,我是在說明會上看到他 ,我只有看過乙K○○的說明會,台下有將近上百人,投資款 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L 第10頁至第11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5所示投資人王林秀梅於偵查中證稱:是黃足美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錢都是交給李雲,李雲說乙K○○是她的上 線,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等語(見併九卷H 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69至7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6所示投資人謝文雨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到我家找我時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說乙K○○是總上線 ,她有請我去聽頂溪、南勢角那裡的說明會,但我沒有去,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13頁至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77所示投資人鄧志琴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說乙K○○是總上線,她有叫我去 中和聽說明會,但我沒有去,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私底下她跟我一對一講解,劉敏潔(洁)好像是她的上線,我是因為李雲有跟我介紹,我老鄉謝文雨參加之後跟我講她的狀況,我才決定要參加的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76、7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乙K○○自陳之下線成員及其有召開說明會 或應下線之邀在說明會講解思鎧方案等節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乙K○○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 ○○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K○○等人之動機及必 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是被告乙K○○確曾 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下線招攬乙R○○、乙H○○、乙戌○○、李後 賢、陳賢斌、劉惠文、詹鳳鳴、陳安柔、陳兪潔、周書曼及附表一㈡編號2 至77所示投資人出資加入思鎧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觀諸被告乙K○○及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乙K ○○係經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直接吸收成為會員,為其他會員認知之「領袖」上線,且因其下線會員眾多,而需聘用助理乙R○○、乙H○○協助處理思鎧相關事務,亦會應下線 成員之邀在臺北、臺中等地之咖啡廳、會員住處、高鐵站、桃園尊爵飯店、宜蘭礁溪中冠飯店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由其本人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民眾主講思鎧制度,且會與x○○、k○○等人開會後向會員代為宣達思鎧集團消息,附表一㈡編號2 至7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乙K○○收受,再由被告乙K○○轉交思鎧集團,且 被告乙K○○亦會代思鎧集團發放拍賣點數款項予投資人(詳 附表二編號35所示扣案會員資料1 本),衡諸常情,倘被告乙K○○僅係早期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 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且於思鎧集團營運出狀況後,被告乙K○○更召開說明會安撫會員,此外,復有上述㈡所列 之同案被告x○○、k○○、證人乙地○○之供詞可佐,益徵 被告乙K○○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 施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線領導人甚明。被告乙K○○辯稱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乙K○○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跟乙戌○○的推薦人林聖 凱是104 年3 月26日去參加思鎧在菲律賓的開幕酒會,同一天知道思鎧這個案子,但回台後我先參加,林聖凱之後才參加,所以就掛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之後林聖凱因被另案被收押,乙戌○○、李後賢他們找不到林聖凱,就在尊爵飯 店會議上認識我,主動找到我,後面才與我聯繫及請我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而否認林聖凱實際上為其所招攬,惟此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乙戌○○之證詞不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乙戌○○及其介紹之賴春錡、李後賢、詹鳳鳴等人所衍生之下 線會員,應均屬被告乙K○○所間接招攬之會員甚明。 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㈦編號15所示投資人甲U○○亦屬被告乙K ○○所招攬之下線(見本院卷㈢第47頁),惟因被告乙K○○ 爭執證人甲U○○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卷內亦無甲U○○所稱 之介紹人洪麗春、楊仁榮、鐘聖賢之筆錄可參,證人甲U○○ 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復均未到庭,是就投資人甲U○○部分,依現存卷證 無從列為被告乙K○○之招攬對象,附此說明。 ⒉被告乙R○○、乙H○○部分: ①被告乙R○○、乙H○○均受僱於被告乙K○○擔任助理,協助其 處理思鎧會員招攬相關事宜(如舉辦說明會、收取下線會員款項、出團旅遊)等節,業據被告乙R○○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收過乙K○○下線的現金,我之後便轉交給乙K○○等語(見 偵一卷㈠第160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乙K○○的助理 ,乙K○○每月轉點數500 點給我做為薪資,每點相當於30元 (見偵一卷㈢第30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 年9 、10月開始兼職擔任乙K○○的助理,我與乙H○○的薪水都 是由乙K○○以G 幣支付,思鎧公司結束後就沒有了,我擔任 助理的工作內容是電腦相關、文書處理及資料歸檔,乙寅○○ 會辦說明會邀請乙K○○來分享,我都是跟乙寅○○接洽,我會 在現場幫忙茶水、桌椅、電腦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及被告乙H○○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乙R○○是乙K○○的 助理,我有幫乙K○○管理幫會員解答疑問、做簡單的帳冊, 乙K○○的下線有邀請他去授課說明,我們是以召開說明會的 方式來招收會員,我們會對到場的會員說明入會方式及公司獲利來源是經營菲律賓、馬尼拉等國外的賭場,我之前領乙K ○○的薪資是每個月1,000G幣折算下來剛好是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32 頁至第240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乙K ○○的下線很多,他就請我幫他解答一些關於公司的問題像是會員制度、購買會籍後可以有何權利、可以如何推薦來賺錢等,有時候也會幫他收一些款項像是會員的入會費,乙K○ ○每個月給我1,000 點即3 萬元,轉入我的會員帳號,我從104 年11月間開始擔任乙K○○的助理,曾在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10樓之1 向投資人收取過款項,這是我跟乙R○○ 一起租用的辦公室,乙R○○會跟我一起去收款,收到後我處 理,因為有些人會堅持要給現金,但乙K○○可能在國外,會 員就會託我轉交給乙K○○,因為我是乙K○○的助理,乙R○○ 好像有單獨向會員收過一、兩次入會款,但他跟誰、在哪裡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他收取的款項也是直接給乙K○○,如果 他有碰到乙K○○本人就會直接將現金給他,但如果碰不到就 匯款,不會再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㈢第354 頁至第360 頁);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是在104 年10月底開始擔任乙K○○ 的助理,是乙寅○○介紹的,我擔任乙K○○助理的工作內容是 幫助會員回答一些問題、聯絡思鎧公司的k○○收款,整理一些文書做行政方面的事情,我有代收乙寅○○、乙L○○他們 支付的款項,乙K○○用G 幣支付我薪水,每個月1,000G幣, 扣案編號5-3 帳冊1 本是系統調幣的紀錄,乙K○○底下有大 陸會員,跟乙K○○調G 幣,他們有付錢給思鎧公司,他們是 付款完畢後截圖給我,編號5-4 帳冊1 本也是調幣的紀錄,有些我知道全名例如陳安柔、呂家融、乙戌○○、乙寅○○是乙K ○○的下線,這本也是紀錄他們跟乙K○○調G 幣的紀錄,乙R ○○扣案筆記型電腦裡的思鎧資料,裡面有一些是剛開始會員還不會申請出去旅遊時,把資料給我們,請我們幫忙整理轉給公司請公司辦,另乙K○○的帳號圖片,如果乙K○○的大 陸下線要跟他調G 幣,就把錢轉到這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陳安柔交付的款項,時間、金額我都忘記了,次數2 、3 次,好像有到百萬元,都是現金,她那邊還有其他會員,通常都是乙K○○告訴我有多少錢、誰會拿給我,到 底是有誰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7、38、41、44、47、48所示扣案物可佐(見本院贓證物卷第394 頁至第444 頁),核與被告乙K ○○於偵查中供稱:乙H○○是我下線乙寅○○的會員,算是我 的下線,後來乙寅○○介紹她來當我的助理,我會每月給她1, 000 點G 幣,因為我需要帶會員去菲律賓,所以常常不在國內,需要有人協助我跟會員間的行政事宜,比如提供如何找尋思鎧公司簡介,會員忘記密碼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乙H○○、乙R○○都 是我的助理,我是在104 年8 月底9 月初,透過我的下線乙寅 ○○介紹,那時候我長期不在臺灣,會員有時候有一些問題找不到我,會員希望有一個助理來幫我,所以乙寅○○就介紹 乙H○○、乙R○○給我,乙R○○是乙寅○○的下線,乙R○○、乙H ○○的工作內容就是幫我回答會員的問題,做行政雜支,幫忙聯絡思鎧公司k○○來收會員款項,只有北部乙寅○○的部 分因為就近會直接把款項拿過來給我的助理,其他人都是直接交給k○○,k○○本人或是他會派人到這些會員的處所收款,至於地點我不清楚,他們2 人擔任我助理的薪資當初說好是用G 幣來付,乙H○○月薪1,000G幣相當於3 萬元,乙R ○○是月薪500G幣相當於1 萬5,000 元,我僱用他們2 人至105 年10月份,因為後來思鎧俱樂部就終結了(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乙R○○、乙H○○是我的助理,當時我參 加思鎧,思鎧有旅遊,會員很多,我一個人忙不過來,後來透過乙寅○○介紹乙R○○先給我認識,但當時乙R○○有別的工 作,所以介紹乙R○○的女友乙H○○來當我助理,因為乙H○○ 忙不過來,所以找乙R○○來幫忙,我想既然都來幫忙,就直 接來當我的助理,他們也會幫我處理私人事物及我交辦的其他工作,我出國期間有會員要參加旅遊或思鎧相關,我不在時就會麻煩乙R○○、乙H○○處理,他們代收的款項可能當天 存進我的帳戶內,或我回國馬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及證人乙寅○○、乙L○○、乙戌○○、詹 鳳鳴、陳安柔上揭證述曾交付款項或在說明會現場見過被告乙R○○、乙H○○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R○○、乙H○○ 確有為乙K○○代收下線投資款項及代付點數拍賣款項,且其 等本案參與部分實已涉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核心之收取資金、給付報酬的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被告乙R○○、乙H○○均有 投資思鎧方案,工作內容亦包含解答會員之各項疑義,其等2 人對於思鎧方案之制度運作模式及會員間資金收付之原因應知之甚詳,並非單純經手款項之助理人員,益徵被告乙R○ ○、乙H○○與乙K○○就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 層次傳銷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思鎧集團並非法人犯罪,業如前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乙R○○、乙H○ ○並非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成員,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頂多成立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 ②被告乙R○○、乙H○○固自104 年底某日至105 年10月間擔任 乙K○○助理而共犯本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證人乙寅○○ 、Z○○、乙L○○、乙戌○○、詹鳳鳴、陳安柔證稱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乙R○○或乙H○○,且除Z○○部分金額可確定外( 詳附表一㈡編號3 ),其餘證人實際交付被告乙R○○、乙H○ ○之款項數額不明,另僅證人乙寅○○、乙L○○、甲H○○表示 曾參加被告乙R○○、乙H○○在場協辦之說明會,是自難僅因 被告乙R○○、乙H○○為乙K○○之助理,即認其等2 人應就乙K ○○如附表一㈡所示吸金總額共同負責,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乙R○○、乙H○○有利之認定, 即認被告乙R○○、乙H○○擔任乙K○○助理期間所共同吸收之 款項應未達新臺幣3,600 萬元(即低於詹鳳鳴、陳安柔之吸收金額),附此說明。 ⒊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部分(追加7 案): ①被告詹鳳鳴於104 年8 月間,經由乙戌○○介紹認識被告乙K○ ○,由乙K○○向其講解思鎧方案後加入思鎧會員,其後詹鳳 鳴即介紹被告陳安柔加入,被告陳安柔再於同年10月間介紹被告周書曼加入,其等間之上下線關係為乙K○○、乙戌○○( 直接上線為林聖凱)、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一節,業經被告乙K○○、證人乙戌○○、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分 述及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一㈡編號30至77所示投資人係由被告詹鳳鳴直接或間接透過陳安柔招攬投資思鎧方案;附表一㈡編號31至77所示投資人係由被告陳安柔直接或間接透過陳兪潔、周書曼招攬投資思鎧方案;附表一㈡編號37至77所示投資人係由被告周書曼直接或間接透過鄭玲、齊蘭英、許莉等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等節,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具體作為,證人n○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嚴湘庭一起到中壢區元化路75號3 樓聽說明會,我們參加過2 次,詹鳳鳴都有上台講解,是講解思鎧俱樂部的公司背景、投資方式及公司制度,在參加餐會時上台解說的人會放投影片;我在中壢的說明會有看過乙K○○,他在台上主講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偵一卷 M2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併二十一卷A 第6 頁);證人嚴湘庭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林予捷去參加桃園中壢的幾場聚會,地點都是在中壢區元化路75號3 樓,裡面有些人有參加思鎧俱樂部的投資,我去參加時詹鳳鳴有在,我跟n○一同參加2 場聚會,其中1 次詹鳳鳴有站起為大家解說,並有傳遞會員規則給大家看等語(見偵一卷M2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陳兪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在土城太陽城社區是陳安柔跟我們講說有加入的人可以買一送一,該場合大約2 、30個人在聽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36頁反面);證人陳明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過一次在桃園的說明會,是詹鳳鳴召開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90 頁);證人董能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陳安柔的土城說明會,當天周書曼也有到台上分享她的經驗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書曼帶我到土城中央路陳安柔那邊參加說明會,是陳安柔主講,最少有70、80人,他們講說原本是安排40、50人,結果來了更多人,周書曼、陳安柔分別起來分享參加思鎧賺了很多,最後還有詹鳳鳴介紹一些制度,我是在土城看到詹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2 頁);證人葉芳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玲表示是周書曼邀請去中壢元化路某美容店樓上吃飯,順便去臺中遊玩,去了之後才知道是開投資說明會,周書曼也有在場,主講人我不認識,事情爆發後,乙K○○在中和區景新街地下室賣 菸酒的公司做講解,當時是周書曼邀請我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證人李桂紅於偵查中證稱:是鄭玲、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第一次是在他們開會集會的地方,在陳安柔於土城安排的一個地點,有上百人在場,課講完後由周書曼向我講解,周書曼雖沒有直接主持,但有在他人主持完後上台補充講解,陳安柔也有上台講解;我有聽過陳安柔的說明會,我有見過乙K○○,第一次是在菲 律賓旅遊看到的,第二次是在南勢角的地下室辦什麼卡片的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91 頁至反面、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上線鄭玲載我去土城,當時只說帶我去見朋友,之後才知道是到陳安柔和周書曼的說明會,解講關於思鎧投資內容,周書曼、陳安柔都上去講,當時那間教室都坐滿人,像法庭這麼大,人都站在後面,大概40、50人、上百人有吧,我當下沒有加入,去完土城說明會之後,我曾與鄭玲一起去中壢,聽詹鳳鳴和一位男生講課,是關於思鎧方面的,出問題之後,我曾去過在某地下室由乙K○○主持的說明會,叫我們辦卡片,也叫 我們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8 頁);證人鄭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周書曼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朋友想加入的話也會帶朋友去聽周書曼的講解,我有跟李桂紅一起去聽土城的說明會,我不知道是誰主講,還蠻多人參加的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218 頁至反面);證人周越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參加過說明會?)有一次去復興南路的咖啡廳,這次沒有幾個人,當時周書曼很忙在趕場,每天都要跑很多地方,有一次在忠孝新生的餐廳,擺了兩桌還是三桌,也是在講思鎧,周書曼有在場,有一次在士林夜市的一間餐廳有看到上線陳安柔,陳安柔和周書曼在講思鎧,有3 、4 個人在聽,周書曼一開始在我店裡講,後來約我去餐廳,還說我能約朋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證人齊蘭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實際參加過說明會,是周書曼帶我去中壢,台上說明的是鳳鳴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書曼有邀我去中壢一場說明會,只有詹鳳鳴主講,我去過中壢兩次,第一次是詹鳳鳴主講,第二次是一位周先生,詹鳳鳴主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蘭英向我介紹思鎧,由周書曼解說,周書曼是在頂溪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現場很多人,我不知道詳細有多少人,因為後面還有人等著說明,我們那一桌有4 、5 人,是周書曼邀約的,我先去頂溪捷運站麥當勞,再去土城說明會,土城說明會主講人是詹鳳鳴、陳安柔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證人雷姵綸(原名雷冬嬌)於偵查中證稱:周書曼、齊蘭英有帶我們去聽上線乙K○ ○、鳳鳴開說明會,開完會後周書曼、齊蘭英會向會員個別講解,我有跟范蓉寧分享思鎧方案,周書曼、齊蘭英就帶我跟范蓉寧去參加鳳鳴的說明會,我也有參加過小型的說明會,大概10幾個人,另外有一場在土城太陽城社區裡辦的的人比較多,超過50人,在台上介紹的人叫做鳳鳴、周書曼、陳安柔,鳳鳴還有放投影片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追七偵二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過3 、4 場大場說明會,有一場是中壢元化路一間美容店的2 樓,由詹鳳鳴主講,另外是周書曼邀請我至陳安柔居住的土城太陽城社區的會客廳,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都有主講,還有其他餐會,是周書曼一直邀請我們帶人去參加餐會,其中一場是頂溪捷運站麥當勞,是由周書曼主講,周書曼曾邀請乙K○○在中和區 景新街一位賣煙的老闆的地下室說明,當時思鎧運作已經不正常,周書曼要安定我們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證人范蓉寧於偵查中證稱:雷冬嬌約我出來說帶我去中壢一家店的聚會,周書曼來接我,一開始是鳳鳴講解思鎧方案,後來周書曼有上台說她有達成思鎧的方案,還有拿出存摺說思鎧有轉帳到她的帳號,隔了一週後雷冬嬌打電話約我出來,她帶我去土城太陽城社區聽陳安柔講解,是思鎧的說明會,周書曼在中壢召開說明會;我參加過中壢、土城太陽城的說明會,我是跟雷姵綸(即雷冬嬌)一起參加的,台上講的人是周書曼,周書曼也有提供思鎧集團的資料給大家看等語(見追七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追七偵二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雷姵綸帶我認識周書曼,加入前聽了兩次課程,一次中壢,一次位在陳安柔土城的社區,她們兩人一起推薦思鎧公司,第一次去中壢是由周書曼上台講思鎧公司,有拿銀行存摺及轉帳證明真的有這間公司,鼓勵我們我們加入他們的團體,現場大約30幾人,當天開頭是一位鳳姐再來是周書曼講解,在陳安柔土城社區是由詹鳳鳴講課,從頭到尾如何賺錢的流程,也是鼓勵我們加入賺錢,那邊人很多,大概有100 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證人黃彩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中壢某處的2 樓參加過說明會,當時有10幾人,周書曼有在場,只記得是女生主講,我聽完中壢說明會之後才加入思鎧,我有在一間泰國料理店餐會時見過詹鳳鳴,現場有20幾人,當場也有人加入,但我當時與詹鳳鳴沒有交流,只是有人介紹,詹鳳鳴沒有單獨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但大家在一起時有講解,我在泰國料理餐廳、燒烤餐廳見過詹鳳鳴2 次,乙K ○○在中和區地下室開過說明會,有50、60人,當時思鎧已經出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證人彭德厚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介紹我朋友V○○、乙O○○,我 沒有直接跟他們說,我帶他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參加說明會,是由鳳鳴姐來主持的等語(見偵二卷㈥第3723頁);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齊蘭英找我,後來齊蘭英約了周書曼和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街聽鳳鳴的說明會,台上是鳳鳴和周sir 講解,台下至少有20人左右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齊蘭英開車到林口,車上有周書曼,路上是周書曼向我講解,開到桃園元化路會場,是詹鳳鳴主講,現場約有20、30人,類似餐會,有個講台,周書曼沒有上台,但我們小圓桌有過來遞酒,加入之後我有再去過元化路會場3 次左右,有看到陳安柔,她擔任成功者角色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9 頁);證人V○○於偵查中證稱:齊蘭英和周書曼帶我去中壢聽詹鳳鳴的講解,當時是由詹鳳鳴向我講解思鎧方案,她每一場台下大約都有10幾人在聽,齊蘭英和周書曼在旁邊一起聽說明會,事後再對我們其他人做講解,我在詹鳳鳴的教室拿現金給周書曼等語(見追二十偵二卷【即併88案卷】第181 頁);證人許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初去桃園參加乙K○○開的說明會,陳安柔要我們找10、20 幾人一起去聽說明會,陳安柔也有自己上台講等語(見追七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陳安柔是領導級別,因為有一次他們給我看領導人才可以參加的會議,裡面有陳安柔等語(見追七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就是詹鳳鳴在那邊分享思鎧,我有去過,是范依晴開車載我跟周書曼過去,范依晴是我的朋友,是周書曼告訴我們地點,就是在微信群組裡說有的人想去了解,好像就是禮拜三下午,有開的話就去,沒有開的話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8 頁);證人施麗冰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過中壢的說明會,台上的人是鳳鳴,鳳鳴有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案;是許莉帶我去中壢的辦公室,把我的錢拿給陳安柔,我聽他們講說明會,主講人是在庭的詹鳳鳴,台下大約有20、30人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11 頁、第2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莉帶我去中壢參加詹鳳鳴的說明會,我看到會場上詹鳳鳴在主講制度,我去參加說明會時,陳安柔有在場,陳安柔沒有上台主講,但陳安柔有打開手機給我看她的下線有幾千人,會場大約11、12坪,有個投影螢幕,詹鳳鳴站在上面,下面人數約2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4 頁);證人劉敏洁於偵查中證稱:許莉帶我到桃園去聽鳳鳴姊主講的說明會,當天是陳安柔的下線周書曼和周書曼的下線許莉帶我們去的,周書曼沒有在說明會上講解,是鳳鳴姊講解的等語(見併十卷A 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莉聊天聊到思鎧方案,周書曼帶我去桃園中壢聽課,台上是詹鳳鳴主講,周書曼沒有上台分享,我參加過兩次課程,一次在中壢,一次在陳安柔居住的土城太陽城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證人徐向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桃園說明會見過詹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③上開證人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關於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有個別或一同在說明會主講、分享思鎧方案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乙K○○或思鎧集團經營 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等人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 ④再觀諸卷附證人許莉提出與被告陳安柔之微信對話截圖(見追七偵四卷第36頁至第50頁),被告陳安柔對許莉表示:「要做一份事業不容易,當然我不是把自己當作投資者在經營」、「(許莉:她們不喜歡聽課,我也不太喜歡聽課)想要賺錢其實還是需要付出一點點東西啦,看我們的定位在哪裡?如果說花兩三個小時的時間讓我們做一個事業的話其實是值得」、「你負責帶人來就好了」、「親愛的夥伴們因桃園場的密訓辦得非常成功,大家密訓回去後都一直加單不斷,反應非常熱烈,因應大家需求,所以1 月3 號1 點到4 點我們再次邀請蔡領導在土城再辦一場」、「中國建設銀行深圳福祥支行戶名乙K○○」、「(許莉:我過去送錢給妳,人呢 )你幫我送到中央路4 段388 號(陳安柔胞兄機車行)」、「許莉姐妳那邊人也多了,喬個時間辦聚會吧,聚會人會更快速,不用一個個去講,一次就能溝通一群人,不斷辦聚會妳才會越做越輕鬆」、「請注意,中壢凝聚時間下週起調整為週四中午12:00,地址:中壢元化路75號3 樓(藝術館旁邊)請通知需要的朋友」等內容,許莉於對話中亦曾稱「每次上課的時候鳳鳴都有介紹公司的背景…」等語,被告詹鳳鳴亦自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是我自己租的辦公室,人家來我就講,應該是有超過10幾、20場,大約7 、8 人到10人,我是在那邊分享思鎧;陳安柔土城社區有會議室,所以在陳安柔社區做G 幣如何消費、旅遊、購物拍賣向會員佈達,會員會帶自己的朋友來,我們也沒辦法禁止,所以有可能有人是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一卷M2第70頁、追七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本院追加七卷㈠第208 頁、本院卷第44頁)。 ⑤是依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除私下在咖啡廳、餐廳等場合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外,亦有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詹鳳鳴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並廣邀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其等3 人已然成為領導上線乙K○○旗下 之團隊,共同邀集不特定民眾至上述場所參加說明會,由其等主講思鎧方案或從旁協助解說釋疑,或邀請乙K○○到場解 說,並分別直接或輾轉代收附表一㈡編號30至7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再由其等轉交乙K○○後統一交付思鎧集團 。且被告周書曼為招攬會員,常先行代墊首筆投資款項(其自陳有為雷姵綸、董能才、許莉、鄭玲等人先行代墊購買鑽石級方案之款項),於思鎧集團出金發生問題後,更邀乙K○ ○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地下室說明現況安撫會員,衡諸常情,倘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舉辦說明會,並自行或邀乙K○○主講,招攬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甚至先行代墊之必要,益徵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被告乙K○○及思鎧集團經營者x○○、k○○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空言否認有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思鎧方案,被告詹鳳鳴另辯稱其僅係單純向陳安柔介紹思鎧方案,並無使陳安柔成為其下線之意,陳安柔、許莉、周書曼等人招攬對象與其無關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乙玄○○部分: 被告乙玄○○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k○○招攬成為第 一層上線領導人,而與被告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乙玄○○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2 月左右,x○○ 介紹我加入SUPER1399 跟思鎧俱樂部的會員,我上線叫k○○,我的下線有甲W○○、張有璦等人,他們也有下線,但他 們的下線大部分我都不認識,我就是招攬甲W○○、張有璦等 人加入思鎧俱樂部,大概都是在104 年3 、4 月份的時候招攬的,我的下線有的是拿現金給我,有的是匯款給我,我也是透過現金或是匯款給我的上線k○○等語(見偵一卷㈢第375 頁至第380 頁);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是稱做Superl399 ,後來改名為思鎧俱樂部,但都是同一間公司,我總共花費約200 萬元,乙宙○○是透過乙F○○介紹加入成為會員, 我本來不認識乙宙○○,一開始乙F○○希望介紹乙宙○○成為會 員,所以請我到場向乙宙○○介紹思鎧俱樂部賭場的環境,因 為之前劉昶瑋曾經帶其他人到菲律賓賭場參觀,是由我聯絡位於菲律賓的x○○,請x○○向乙F○○及其朋友介紹賭場 環境,所以劉昶瑋認為我比較熟悉賭場,所以請我一起到場向乙宙○○描述賭場的情形,又乙F○○不太會使用電腦,所以 順便教導如何操作公司網站,包括如何進入網站下注或是出團如何使用G 幣等語(見偵一卷㈢第410 頁至第41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x○○認識十幾年了,104 年x○○約我出來吃飯,我才認識k○○,後來x○○跟我說他們在菲律賓已經要開始做自己的賭場,他說他在菲律賓有關係,有辦法拿到賭場的執照,除了做自己賭場外,還要去開發客戶,做一個招攬客戶的平台來做虛擬貨幣及賭場籌碼的兌換,我有加入這個平台會員,一開始是叫SUPER1399 ,後來變成思鎧俱樂部,會員都可以帶亞洲的客人去賭場,也就是每個會員都可以變成賭場的業務,我個人投入的本金105 萬,我是以現金交付給k○○,後來我有再加碼,我不記得我陸續投入的本金是多少,大概幾百萬,乙Y○○、地○○、乙宙 ○○、甲卯○○(原名袁金城)都是乙F○○招攬的,乙F○○是 甲乙○○招攬的,甲乙○○是甲W○○招攬的,甲W○○是我招攬的 ,乙Y○○帶我到蘇杏銀的店教蘇杏銀操作思鎧的平台,蘇杏 銀是乙Y○○的下線,我有介紹張有璦參加思鎧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53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㈥第2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F○○認識乙Y○○,乙Y○○是乙F○○ 的直接下線,我去過蘇杏銀位於高雄的手機包膜店兩次,乙Y ○○請我下去教蘇杏銀操作電腦,好像是乙F○○陪我們一起 去的,因為乙F○○電腦不熟,所以當乙F○○的朋友有人要加 入,都會請我教他們電腦如何登入、操作,甲丑○○、玄太極 足體養生館、易渼形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款項匯給我一定是要購買G 幣或遊戲幣,遊戲幣部分,我一樣匯錢給公司做購買,若他們要購買G 幣的數量我也不足,我也一樣把款項匯款給公司購買G 幣,我有時候會直接交給k○○,或是匯款給k○○,k○○給我的帳戶有他自己的、他老婆的及x○○的帳戶,如果我有下去臺中也會順便拿去給他們,或是他們上來臺北我也順便交給他們,乙F○ ○是甲乙○○的下線,甲乙○○是甲W○○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 ㈩第128 頁至第139 頁)。至被告乙玄○○固稱有投資思鎧方 案,惟其歷次所述投資金額不一,卷內復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玄○○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乙玄○○列入附表一 ㈢,附此說明。 ②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投資人n○於偵查中證稱:我最早是和張有璦認識,張有璦於104 年間就有提過這個會員系統,105 年7 月間,我朋友嚴湘庭也和我提到SKY CLUB投資案,我想起張有璦和我說過,所以105 年7 月29日以前,我就找嚴湘庭一起去找張有璦,嚴湘庭後來沒有透過張有璦投資,張有璦後來說要帶我去找乙玄○○,所以105 年7 月29日 張有璦就帶我到長春路137 巷3 到5 號3 樓,乙玄○○有在場 ,當天有向我解釋如何投資,我就將現金交給乙玄○○,乙玄○ ○現場就給我一組帳號,叫我自己設定密碼;我跟張有璦先在臺北市某餐廳見面,她稍微講解一下思鎧方案,就把我帶到乙玄○○位於臺北市長春路某工作室,乙玄○○跟張有璦一起 向我、嚴湘庭講解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拿給張有璦,張有璦就在現場拿給乙玄○○等語(見併二十一卷B 第49頁反 面、併二十一卷A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臺北朋友張有璦、中壢的朋友嚴湘庭(筆錄誤載為嚴湘婷)同時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在差不多時間兩邊都加入,就是捧場,張有璦帶我去找乙玄○○,我在張有璦這邊加入 3 顆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有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玄○○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 資款我用現金交給乙玄○○,我只有跟n○分享過一次我參加 思鎧的經驗而已,n○跟乙玄○○兩人談好了,乙玄○○有一個 安置的好位置,可以領到很多獎金,n○的錢是直接交給乙玄 ○○等語(見併二十一卷A 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張有璦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玄○○此部分吸 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張有璦列入附表一㈢,附此說明。 ③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2 所示投資人甲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乙玄○○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他請我去菲律賓看看,我就 跟甲乙○○說也一起去,我們當做去旅遊,就跟一般傳銷一樣 ,乙玄○○在長安西路的公司做OPP (直銷用語,指opportun ity 創業說明會),我們找來的人,我們不會講,請乙玄○○ 來幫忙講,大概幾10次,有時候是去找乙玄○○的,有時候去 參加的,每次都會有人,5 位、10位都會有,我在乙玄○○家 中有見過x○○,只知道x○○是老闆,我還有介紹我妹妹陳曰蒨(即附表一㈢編號3 所示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㈩第400 頁至第406 頁、第418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2 、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④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4 所示投資人乙F○○(即後述乙宙○○、 甲卯○○、地○○、被告乙Y○○、蘇杏銀之上線,其遭乙宙○○ 、甲卯○○、乙Y○○、蘇杏銀提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續字第184 、376 、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甲乙○○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在LINE上 看到甲乙○○他們坐專機去菲律賓考察,他們說這是臺灣人的 投資很不錯,乙玄○○比甲乙○○還要更上線,甲乙○○應該是乙玄 ○○介紹的,乙宙○○的老公袁金城是我的好朋友,我提到有 投資,因為我不太懂作業模式,所以我就叫乙玄○○直接跟袁 金城、乙宙○○接觸,由乙玄○○向袁金城、乙宙○○做說明,我 還有介紹高雄的師姐郭吳秀卿、乙Y○○等語(見併五卷B2第 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線是甲乙○○, 我有向乙Y○○介紹思鎧方案,並介紹乙玄○○給他認識,我有 帶乙Y○○至乙玄○○位於長安東路(應係長安西路)5 樓處所 ,現場就我、乙Y○○及我的上線乙玄○○,我是經由乙Y○○知 道蘇杏銀,我去過一次高雄蘇杏銀的包膜店,我、乙Y○○、 甲乙○○一起去分享投資資訊,我也有跟乙宙○○分享,地○○ 確實有轉交錢給我,我有轉交給乙玄○○,我代收的款項不是 交給甲乙○○而是交給乙玄○○,是因為我、甲乙○○、乙玄○○大 家都熟,乙Y○○、乙宙○○、地○○都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 院卷㈩第63頁至第72頁);而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甲W○○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上線是甲W○○,他要我帶 著護照、3 萬元到長安西路33號5 樓,在上址交錢給乙玄○○ ,乙玄○○有跟我說明投資內容,乙F○○是自行向乙玄○○暸解 等語(見本院卷㈩第410 頁至第416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4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甲乙○○固稱有投資思 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乙玄○○此部分吸收之 投資金額,爰不將甲乙○○列入附表一㈢,附此說明。 ⑤附表一㈢編號5 所示投資人乙宙○○、甲卯○○係夫妻,一同投 資思鎧方案,證人乙宙○○於偵查中證稱:乙F○○和乙玄○○一 起到我桃園市八德區的家中向我及我先生甲卯○○介紹思鎧方 案,乙玄○○表示x○○已經從一個集團手中承接經營,在菲 律賓取得合法賭場執照,還說他自己是在公司負責電腦、制度、網路運作,公司從x○○下來就是他,所以他跟我們說不會有任何問題,投資款都是匯到乙F○○個人帳戶及易渼形 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併五卷A1第15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F○○知道思鎧方案, 他是我的上線,乙玄○○有跟我介紹思鎧投資內容,他告訴我 們如何能更快回本,教我們如何去運作,乙玄○○有跟我說如 果找人進來能更快回本,當時我只知道乙玄○○、乙F○○是我 的上線群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8頁至第40頁);證人甲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F○○同時向我和乙宙○○介紹思鎧方案 ,乙玄○○也有跟乙宙○○直接講,我在旁邊,我有在臺北乙玄○ ○的家見過x○○,討論思鎧的事情,我們是接受通知,乙F ○○帶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㈩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5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乙宙○○於105 年 10月11日匯款至甲丑○○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5,000 元,並非 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激活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㈩第39頁、本院卷第295 頁、併五卷A1第195 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⑥附表一㈢編號6 所示投資人地○○為乙F○○之下線,且確有 交付款項予乙F○○轉交被告乙玄○○投資思鎧方案,並取得會 員帳號等節,業據證人乙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㈩第72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6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⑦附表一㈢編號7 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乙Y○○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是乙F○○和乙玄○○跟我說思鎧方案,在乙F○○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的家中,當時除了我以外就是乙F○○和乙玄 ○○,我將這個資訊告訴我太太甲玄○○和蘇杏銀,蘇杏銀有 時會叫我過去她的店裡,她說她有約一些朋友,叫我過去講,蘇杏銀大部分都是約乙U○○、甲癸○○這些人,我也照著乙F ○○、乙玄○○跟我說的制度向這些人說明,我大部分都是匯 款給乙玄○○,他在臺北長安西路33號5 樓有辦公室,曾經在 那個辦公室辦過說明會,當時說明會大約有10幾人參加,我曾經有參加過一次,乙玄○○在說明會上就是介紹思鎧的投資 方案,請大家踴躍加入,我跟蘇杏銀是同一天加入,加入的第一年,蘇杏銀都是自己匯給乙玄○○,但到了105 年8 月蘇 杏銀比較忙,所以蘇杏銀就匯到甲玄○○的帳號,我再把這些 錢匯給乙玄○○等語(見偵五卷A 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我跟蘇杏銀同天加入思鎧,隔3 天後乙F○○、 乙玄○○下來高雄教我跟蘇杏銀如何用電腦加入會員,蘇杏銀 的朋友就由蘇杏銀直接將款項匯給乙玄○○,我的朋友則是將 款項匯給我老婆甲玄○○,再由甲玄○○匯給乙玄○○指定帳戶, 蘇杏銀匯款將近1 年後,乙玄○○又要換戶頭,乙玄○○跟我說 從105 年8 月1 日將蘇杏銀朋友的帳也一併匯給甲玄○○,由 甲玄○○直接匯給乙玄○○指定帳戶等語(見併四卷A 第1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3 月去乙F○○的家, 我跟乙F○○認識十幾年了,乙F○○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要跟 我講投資的事情,我去乙F○○的家後就碰到乙玄○○在場,乙F ○○、乙玄○○都有跟我介紹思鎧俱樂部,我一開始因為沒有 錢,所以沒有加入,104 年8 月初乙F○○帶我去乙玄○○的公 司聽說明會,是由乙玄○○主講,聽完說明會之後,我覺得投 資獲利不錯,乙F○○也說他加入很久了,所以我就加入了, 我的錢匯入乙玄○○的指定的帳戶,我是104 年8 月14日加入 ,同時跟蘇杏銀一起加入,她排在我的下線,是我找蘇杏銀一起加入,我聽完說明會後把這個資訊告訴蘇杏銀,她聽完之後也覺得不錯就一起加入了,我們加入後,乙F○○就帶乙玄 ○○下來高雄到蘇杏銀的手機包膜店,他們教我及蘇杏銀如何使用思鎧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他們教我們完之後,我跟蘇杏銀就各自投資,各自匯款給乙玄○○指定的帳戶,乙U○○、 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乙E○○等人是 蘇杏銀的朋友,也是蘇杏銀把這個資訊告訴他們,在組織上他們也算是我的下線;甲g○○是蘇杏銀的朋友,去菲律賓賭 場時,蘇杏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㈥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F○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蘇杏銀是我兒子的乾媽,乙F○○帶乙玄 ○○到蘇杏銀的包膜店,我不懂電腦也不會操作,所以乙玄○ ○教蘇杏銀如何電腦註冊會員,乙F○○那時候就說要我們放 心,可以將錢交給乙玄○○,乙玄○○說公司是他多年朋友x○ ○開的,蘇杏銀有匯款到我太太甲玄○○的帳戶,我都轉交給 乙玄○○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47 頁至第150 頁) ,並有附表一㈢編號7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⑧附表一㈢編號8 至14所示投資人為共同被告乙Y○○之親戚或 朋友(甲玄○○為乙Y○○配偶、o○○為乙Y○○舅舅、甲z○○ 、t○○、f○○分別為o○○配偶、兒子,C○○為t○○女友,玄○○為o○○友人),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8 所示投資人甲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我先生乙Y○○說思鎧 方案,我有在蘇杏銀位於高雄市民族路的店裡聽到乙玄○○解 說思鎧方案,投資款是匯給乙玄○○的指定帳戶等語(見併四 卷A 第111 頁);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2所示投資人t○○於偵查中證稱:乙Y○○是我的表哥,我父親o○○是乙Y○○ 的小舅舅,我父親透過乙Y○○知道思鎧方案,我看我父親投 資這個還不錯,我也想投資,我匯款給表嫂甲玄○○等語(見 併四卷A 第113 頁);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3所示投資人C○○於偵查中證稱:我男朋友t○○告訴我思鎧方案,我匯款給甲玄○○等語(見併四卷A 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覺得我男朋友t○○投資還不錯,我就有問他,只有他跟我講思鎧方案投資內容,款項交給我男朋友的大嫂即乙Y○○的老婆甲玄○○,乙Y○○是我男朋友t○ ○的表哥,他沒有跟我介紹過思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8 至1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甲玄○○、甲z○○於105 年11月4 日投資部分, 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見併四卷A 第17頁、第79頁所附網站列印資料【會員帳號C 開頭】),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等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⑨附表一㈢編號15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蘇杏銀於偵查中證稱:是乙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是我認識20幾年的朋友, 我後來有找甲X○○、乙U○○、甲癸○○、乙午○○、乙I○○、乙戊 ○○、甲g○○,這些人都是我的朋友,乙Y○○有時會叫我把 朋友帶過去,由乙Y○○親自向他們說明投資方案,戴萬盛( 即乙Y○○)有一次帶乙玄○○來跟我們一起吃飯,還保證這個 不會有問題,乙玄○○說電腦上的網路平台是由他設計的,絕 對不會有事,戴萬盛也常叫我們去找人,有時戴萬盛、乙玄○ ○會打電話請我邀約朋友到我之前開的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的櫻花時尚美學包膜,由乙玄○○、戴萬盛在那 裡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大部分都是戴萬盛介紹,乙玄○○ 來過一兩次,跟我朋友說明投資方案,剛開始戴萬盛都是請我匯款到乙玄○○的公司,也有匯到戴萬盛的太太甲玄○○帳戶 中等語(見偵五卷B 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都直接轉帳給乙Y○ ○的太太,有的是轉交給乙玄○○的公司,我是到甲g○○上班 的洗髮店中向他們分享這個投資方案,也有請他們來我的時尚美學包膜店面請乙Y○○再向大家說明的更詳細,他們投資 款項是直接匯給我,我再轉帳給乙Y○○,乙玄○○和乙Y○○一 起來我店裡講解投資方案內容等語(見追五偵二卷第14反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8 月間經由乙Y○○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是我跟乙Y○○共同的多年好友乙F ○○帶乙玄○○來跟我及乙Y○○說這個思鎧的投資方案,其實 一開始是乙Y○○先跟我說思鎧方案,我與乙Y○○是認識20 幾年的朋友,我也是乙Y○○小孩的乾媽,這個訊息是乙F○○ 跟乙Y○○說,我與乙F○○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所以乙F○○ 就帶乙玄○○偕同乙Y○○一起來店裡跟我說明,教我怎麼操作 公司網站,款項一開始是匯入乙玄○○指定的易渼形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玄太極養生館帳戶,後來公司出了問題,乙玄○ ○叫我改匯到乙Y○○太太甲玄○○帳戶,再由乙Y○○轉交給乙玄 ○○,甲g○○、甲癸○○、甲X○○、乙I○○、乙戊○○、乙午○○ 、乙U○○都是經由我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乙玄○○除了第一 次來高雄教我操作思鎧網站外,印象中只有剛好來高雄來我店裡聊聊,但我有打電話跟乙玄○○請教思鎧的網路的操作問 題,因為乙Y○○跟我說乙玄○○是公司的核心人物,這一套制 度是乙玄○○設計的等語(見本院追加五卷第96頁至第98頁) ,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⑩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6所示投資人乙U○○於偵查中證稱:是 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蘇杏銀介紹我認識乙Y○○,投資 方案則是由蘇杏銀及乙Y○○向我解說,有在蘇杏銀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路上的櫻花美學包膜店,也有在乙Y○○高雄的 家中向我解說,我把投資款項交給蘇杏銀等語(見偵五卷A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蘇杏銀是我女友,我一個月會去高雄1 、2 次到她的店,蘇杏銀當初有跟我說認識乙Y○○,透過乙Y○○知道思鎧的投資,我實際 有投資,款項交給蘇杏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49 頁至第260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⑪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7所示投資人甲X○○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朋友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當初戴萬盛(乙Y○○)也 有跟我講到投資方案,戴萬盛在蘇杏銀位於左營區民族一路的店內告訴我的,我的款項是轉帳給蘇杏銀,再由蘇杏銀轉帳給戴萬盛或公司等語(見偵五卷B 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錢都是透過蘇杏銀交給乙Y○○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67 頁至第271 頁) ,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⑫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8所示投資人乙I○○於偵查中證稱:是 蘇杏銀跟我介紹及解說思鎧方案,我的錢都是交給蘇杏銀,蘇杏銀說他的朋友是乙Y○○等語(見偵五卷A 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杏銀是我按摩店的客戶,也是好朋友,我是透過蘇杏銀得知思鎧方案,投資款交給蘇杏銀,我只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76 頁至第280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⑬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19所示投資人乙戊○○於偵查中證稱:是 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內容,乙Y○○是蘇杏銀的上線,乙玄 ○○是乙Y○○的上線,跟我有直接接洽的人有蘇杏銀和乙Y○ ○等語(見偵五卷D 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⑭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20所示投資人甲癸○○(補充理由書、追 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洪家麒」)於偵查中證稱:是蘇杏銀介紹我加入思鎧,投資方案則是由蘇杏銀及乙Y○○向我解說, 在蘇杏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上的櫻花美學包膜店向我解說,或者是去附近餐廳由蘇杏銀和乙Y○○向我解說,我在 蘇杏銀的店裡聽乙Y○○介紹投資方案時,也有其他會員、朋 友在場等語(見偵五卷A 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蘇杏銀知道思鎧投資方案,只有她告訴我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款交給蘇杏銀,我在偵查中說乙Y○○解說 ,是講菲律賓回來的一些消息,說去菲律賓有執照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2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⑮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21所示投資人乙午○○於偵查中證稱:是 蘇杏銀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加入後蘇杏銀有介紹戴萬盛(乙Y○○)給我認識,我當時用現金交給蘇杏銀,蘇杏銀就是 用轉帳方式把拍賣得到的現金轉到戶頭,公司給的直推獎金也是由蘇杏銀的帳戶轉到我戶頭等語(見偵五卷E 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蘇杏銀知道思鎧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蘇杏銀,乙Y○○在蘇杏銀的店有跟我們 稍微解釋思鎧的整個流程,蘇杏銀跟我們講不足的部分,再由乙Y○○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98 頁至第300 頁), 並有附表一㈢編號2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⑯證人即附表一㈢編號22所示投資人甲g○○於偵查中證稱:是 蘇杏銀在高雄市三民區上班地方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匯給蘇杏銀等語(見追五偵二卷第14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蘇杏銀知道思鎧投資方案,投資款交給蘇杏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07 頁至第314 頁),並有附表一㈢編號2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⑰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乙玄○○自陳之下線成員及曾向下線會員講 解思鎧方案及指導電腦操作、代收款項等節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除乙宙○○、甲卯○○以外之證人與被告乙玄○○或 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玄○○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均 值採信。至證人乙宙○○、甲卯○○固曾因投資思鎧方案虧損一 事,於105 年12月28日要求被告乙玄○○及其配偶甲丑○○簽立 讓渡書、本票、切結書(即偵一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所附文書),而遭乙玄○○、甲丑○○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乙宙○ ○、甲卯○○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嫌,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惟證人乙宙○○、甲卯○○所為上開關於其等投資思 鎧方案過程之證述內容,除有附表一㈢編號5 「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外,亦與證人蘇杏銀證述被告乙玄○○曾自陳負責 思鎧平台一情相符,且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虛偽捏造,自可採信。是被告乙玄○○確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下線招攬附表一㈢ 編號1 至22所示投資人出資加入思鎧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⑱而觀諸被告乙玄○○及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乙玄 ○○係經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k○○直接吸收成為會員,且曾在臺北市○○○路00號5 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由其本人在上址或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辦公室向不特定民眾主講思鎧制度,且會應下線之邀至會員住處或店面講解思鎧方案及電腦操作,並曾對會員陳稱其負責思鎧集團網路運作、網路平台係其設計等語,且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乙玄○○收受, 再由被告乙玄○○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乙玄○○僅 係早期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辦說明會或於各處奔波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此外,復有上述㈡所列之同案被告x○○、k○○、辛○○之供詞可佐,益徵被告乙玄○○並非單純投 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線領導人甚明。被告乙玄○○空言否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思鎧方案云云, 不足採信。 ⑲至公訴意旨雖認甲甲○○(即附表一㈦編號16所示投資人)亦 屬被告乙玄○○所招攬之下線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88 頁)。 然被告乙玄○○否認此節,並辯稱:甲甲○○是張家嘉介紹的, 但張家嘉的上線甲宙○○不是我招攬,只是事後被歸在我的下 線,甲宙○○是「蕭強」介紹的,G○○我不認識,我不知道 G○○有沒有介紹張家嘉加入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9 頁)。經查: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的上 線是張家嘉,她說最主要的上線是乙玄○○、甲宙○○,她將我 的投資款交乙玄○○、甲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 惟其上線介紹人張家嘉已於105 年8 月間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併五十一卷B4第5 頁),致無從釐清其與甲甲○○投資思鎧方案之經過,然觀諸證人甲宙○○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張家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拿現金給她,我沒有介紹甲甲○○,她如何投資我不曉得等語(見併二 十七卷A 第2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蕭強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介紹我和乙玄○○認識,後來有碰到其他朋 友介紹張家嘉,她是保險經紀人,因為保險關係,朋友介紹張家嘉給我認識的,之後才講到思鎧的項目,我投資款交給張家嘉,我的上線是張家嘉,我不清楚她的上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㈩第397 頁至第399 頁);證人乙W○○(即補充理 由書附件一編號155 所列投資人,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姊姊的女兒張家嘉介紹我參加思鎧方案,張家嘉有告訴我早期G○○是她的上線,她後來認為G○○不實在,對G○○信任度不夠,後來再找乙玄○○作為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及同案被告G○○於調詢時陳稱:我有介紹教友為張家嘉(原名張羽汶)投資思鎧數位集團,她也是投資一筆35萬元;她罹患癌症也想要去玩,所以才加入,我是她的介紹人等語(見偵三卷㈠第148 頁、併三十四卷A2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家嘉是我朋友,因為她之前癌末,我建議她要出國去玩比較能夠康復,所以有介紹她思鎧方案,她有加入,她去了菲律賓兩次之後就過世了,至於張家嘉介紹了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可知甲甲○○ 、甲宙○○、乙W○○等人之上線均為張家嘉,且張家嘉原先係 經由同案被告G○○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嗣後自行選擇轉為被告乙玄○○下線後,再招攬甲甲○○投資,則被告乙玄○○是否 有實際招攬張家嘉、甲甲○○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非無疑 。參以上線同為張家嘉之投資人D○○、d○○夫妻(即附表一㈦編號17、18所示投資人,D○○及其上線林麗婌、鄭曉力均證稱係經由張家嘉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見併五十一卷B3第35頁、併五十一卷A 第68頁、第69頁),前曾對被告乙玄 ○○、甲宙○○等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乙玄○○ 、甲宙○○並非D○○、d○○之上線,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 34162 、34163 號對被告乙玄○○為不起訴處分(見併五十一 卷B1第15頁至第22頁不起訴處分書),益徵張家嘉並非直接或間接由被告乙玄○○招攬之下線,被告乙玄○○此部分所辯尚 屬可採,本件自難認甲甲○○屬被告乙玄○○之招攬對象,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甲V○○、甲未○○及其等共同吸收之下線被告辛○○、午 ○○、G○○、吳祥隆,及辛○○之女被告王芝瑄、吳祥隆之子被告吳家煒部分: ⒈被告甲V○○個人招攬部分: 被告甲V○○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x○○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 領導人,而與被告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㈣編號1 至10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甲V○○於警詢時陳稱:加入思鎧公司是x○○介紹的, 我的上線是x○○,下線(我們稱夥伴)我已經不知道有誰了,我們是稱招攬夥伴,x○○把領袖間都各自獨立、互不認識,我只負責分享思鎧公司給我的朋友以加入會員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76 頁至第384 頁);於調詢時陳稱:我於95、96年間至慶云生前契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經升遷後,現任高總職務迄今,我經曾在慶云生前契約公司擔任處長的同事兼友人x○○介紹下成為思鎧數位集團會員,x○○約於104 年夏季,透過系統工程師k○○與我聯繫,並約我與甲未 ○○在臺北101 見面,告知我與甲未○○有關將思鎧數位集團 如何分享予朋友知悉,我為了要捧x○○的場,就決定加入思鎧數位集團成為會員,k○○當時告訴我的就是已經確定好的遊戲規則及內容,我從我的個人帳戶內提領35萬現金至101 百貨現場交付予k○○,我大約介紹3 、4 個朋友加入思鎧數位集團,甲宇○○是我在慶云生前契約公司的朋友,j ○○是甲宇○○的太太,約於104 年間,我曾與甲宇○○到菲律 賓查看前稱x○○已接手經營之賭廳,回臺後,在k○○向我說明思鎧數位集團相關遊戲規則及活動內容後,我就告知甲宇○○該訊息,並詢問甲宇○○有無興趣再深入瞭解,甲宇○○ 向我表示有興趣,我便將k○○的聯絡方式告訴甲宇○○,我 經手介紹加入的會員所繳交之會費,都是以現金方式轉交給k○○;芥菜種企業社是我自己獨資設立的,成立時間大約有10幾年了,我記得當時x○○向我表示成立思鎧數位集團急需用錢,需要我出面向我們共同認識的好朋友借款,因為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都是我介紹給x○○認識的,所以x○○就要求我以我自行設立的芥菜種企業社名義開立帳戶,將我向好友私人借貸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轉入特易購公司設於渣打銀行的帳戶,我確實有把玉山銀行芥菜種企業社甲V○○帳戶提供予甲宇○○,作為加入思鎧數位集團之會員匯 款之用等語(見偵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x○○是好朋友,我與甲未○○、x○○之前 在慶云生前契約是同事,他是做臺中的處長,認識至少10年以上,大概是在104 年間,他上來找我跟甲未○○吃飯,講到 菲律賓賭場可以去玩、贈點活動等,我加入35萬元,k○○是x○○介紹給我們認識的,x○○說臺灣地區有一個負責這個區塊的人就是k○○,有跟思鎧公司有關的問題可以跟k○○聯絡;甲宇○○、j○○夫妻是我介紹的;乙f○○在臺 中(慶云公司)是跟x○○同一個辦公室,他認識x○○比我還熟,是x○○跟我說乙f○○想要了解思鎧公司,乙f○○ 上來臺北由我跟他講思鎧公司將來在菲律賓打算怎麼做,因為乙f○○也有去菲律賓看過,公司有買一送一的贈點,但是 我不會講制度,所以乙f○○就回去台中,所以乙f○○是思鎧 公司的線,但是由公司安置在我底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1 頁至第3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x○○介紹我入思鎧,我有介紹甲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另被告甲V○○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 件2 編號1 ,投資金額35萬元),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及付款予思鎧集團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 ○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甲V○○列入附表一㈣,附 此說明。 ②證人乙f○○(即後述甲丙○○、乙子○○、E○○、甲o○○、乙G ○○等人之上線,其遭甲丙○○、乙子○○提告部分經檢察官另 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亦為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81所載投資人之一,惟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理由詳附表四編號18)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甲V○○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甲V○○說她是思鎧股東,老闆是 x○○,因為我跟甲V○○、x○○是在慶云公司認識的,他 們在公司是公眾人物、形象很好,甲V○○在向我招攬時我才 不疑有他,因為她是公司前輩,我有招攬甲丙○○等語(見併 十七卷A 第161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甲V○○介紹知道思鎧投資案,思鎧的遊戲過程、靜態或動態 獲利部分她都有提到,是在咖啡廳還有其他人一起聚會時聊到此事,款項是給甲V○○或電匯到一個國外帳戶,李逢麒、 甲o○○、E○○、甲丙○○都是我找的,我的上線以推薦人定 義就是甲V○○,但當時在遊戲組織排列上面一個位置的球, 該球是我跟夥伴黎育仁共同經營、持有之遊戲帳號,黎育仁不是直接招攬我的人,我與黎育仁沒有直接介紹的關係,乙G ○○是透過薛姍吟(改名薛芷穆)認識的,薛姍吟是我下線,我有跟乙G○○講解過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 至第369 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 所示投資人甲丙○○於偵查中證稱:是 乙f○○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是匯款至乙f○○太太簡 嘉瑩的帳戶及交現金給乙f○○,乙子○○是我推薦入會的等語 (見併十七卷A 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 所示投資人乙子○○於偵查中證稱:是甲丙○○跟我介 紹思鎧方案,甲丙○○有約乙f○○出來,再由乙f○○親自跟我 講解思鎧方案,我將錢匯到乙f○○老婆的帳戶等語(見併十 七卷A 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④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 所示投資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f○○的下線李逢麒跟我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案,我的投 資款交給李逢麒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⑤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4 所示投資人甲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透過乙f○○投資思鎧方案,是我朋友ANDY直接叫乙f○ ○來跟我談,ANDY和薛姍姍(即薛姍吟)好像是合作關係,薛姍姍沒有跟我介紹,應該只是組織上把我排在ANDY或薛姍姍下線,我及家人(父親曾明華、弟弟曾和建、母親黃慧卿等)的投資款是匯到乙f○○太太的帳戶,拿不到錢後,乙f○ ○說甲V○○是他的上線還是上上線,他意思說甲V○○應該可 以解決這件事情,可以讓我們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有去甲V○ ○臺北的辦公室找過她,在臺北科技大學捷運站附近,甲V○ ○說不用擔心,他們還有繼續再投錢,就叫我們再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38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⑥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 所示投資人乙G○○於偵查中證稱:是 薛芷穆(原名薛姍吟)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給薛芷穆等語(見併四十七卷A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證人薛芷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的朋友黃品璋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記得是乙f○○跟乙G○○講思鎧方案,乙G○○有問 題再問我等語(見併四十七卷A 第15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薛芷穆投資思鎧方案部分,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 ○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薛芷穆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⑦共同被告甲宇○○、j○○係夫妻,證人甲宇○○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是甲V○○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跟她是慶云的 伙伴,我投入105 萬元,甲i○○問我們在做什麼,我說最近 在做思鎧投資不錯,甲i○○說他想暸解一下,我就到甲i○○ 家中講解,分享我的經驗,甲i○○加入後介紹甲亥○○的太太 郭建美加入,請我到他家中分享經驗,甲L○○也是同樣情形 ,我也有分享思鎧經驗給我妹妹,甲m○○、甲n○○是我妹妹 的小孩等語(見偵七卷A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4 年2 、3 月間經由甲V○○介紹知道 思鎧俱樂部,加入時間大概是在104 年4 月間,我是在103 年間經由軍校的鄭姓同學介紹認識甲V○○,甲V○○要跟我推 銷慶云的生前契約,到了104 年2 、3 月就跟我介紹思鎧,我第一次聽甲V○○講完還沒有決定加入思鎧,後來決定加入 ,甲V○○介紹甲未○○給我們認識,甲未○○沒有跟我們說什麼 ,我們家總共加入105 萬元,款項都是匯到甲V○○芥菜種企 業社帳戶,我只認識甲i○○、甲m○○,甲L○○、甲亥○○等人 是甲i○○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4 頁至第355 頁); 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我先生甲宇○○加入 思鎧,我都是聽他說的,我投入35萬,我跟我先生、兒子加入的款項都是由我去匯到甲V○○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5 頁)。另甲宇○○、j○○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0、31,投資金額各35萬元),惟因其等所述投資金額與公訴意旨有所出入,卷內復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及付款予被告甲V○○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 告甲V○○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甲宇○○、j○○列 入附表一㈣;又起訴書雖記載甲宇○○、j○○為被告甲未○○ 、甲V○○下線(見起訴書第4 頁),然依證人甲宇○○上開所 述,其係經由被告甲V○○招攬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款亦係交 付甲V○○,被告甲未○○並無實際招攬作為,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補充說明時亦未將甲宇○○及其下線(即附表一㈣編號 6 至10所列投資人)列入被告甲未○○之招攬對象(見本院卷 ㈤第388 頁至第38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⑧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 所示投資人甲i○○於偵查中證稱:在 104 年甲宇○○和j○○到我家來,說有思鎧投資案,他們是 招攬我加入等語(見偵七卷A 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宇○○、j○○夫婦在104 年5 、6 月到我家來遊說我 參加思鎧方案,我們是直接的上下線關係;甲亥○○是我找來 的,甲L○○是甲亥○○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 171 頁、第176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7 所示投資人甲亥 ○○於偵查中證稱:甲i○○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甲i○○是住 在我附近的朋友,甲i○○約了j○○、甲宇○○一起到甲i○○ 家中講解思鎧方案,當時是由甲宇○○講解,j○○在旁邊加 油添醋等語(見偵七卷A 第10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8 所示投資人甲L○○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亥○○的太 太郭建美告訴我思鎧的事情,後來是由甲宇○○、j○○跟我 講解思鎧方案,是甲亥○○幫我約甲宇○○、j○○到我位於梅 亭街231 號1 樓的店裡面,甲i○○也有到,當時是104 年12 月,最主要是由甲宇○○向我介紹思鎧方案,j○○是拿筆電 向我解說加入會員的好處、點數要怎麼看,我是把錢交給甲亥 ○○的太太郭建美等語(見偵七卷A 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 至8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⑨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9 所示投資人甲m○○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二舅甲宇○○於105 年5 月在他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的家中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之後怎麼匯錢、利息怎麼還沒到等這些訊息都是跟我舅媽j○○做接洽等語(見併四十卷A 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0所示投資人甲n○○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2 月中,在被告甲宇○○、j○○家 ,遊說方式跟甲m○○陳述的方式差不多,我是匯款給j○○ 等語(見併二十八卷C 第136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9 、1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⑩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甲V○○自陳之下線成員及曾向下線會員介 紹思鎧方案一節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甲V ○○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V○○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 供述均值採信,被告甲V○○空言辯稱乙f○○並非其所招攬云 云,自不足採。是被告甲V○○確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下線招 攬附表一㈣編號1 至10所示投資人出資加入思鎧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V○○主觀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⒉)。⒉被告甲V○○、甲未○○共同招攬部分: 被告甲V○○、甲未○○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為慶云公司前 同事關係,被告甲V○○、甲未○○經由x○○直接招攬成為第 一層上線領導人,而與被告x○○、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V○○、 甲未○○共同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被告辛○○(及辛○○招攬 之被告午○○)、G○○、吳祥隆招攬附表一㈣編號12至69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甲V○○除上述⒈①之陳述外,另於警詢時陳稱:我忘記 何時開始招攬夥伴,都要問甲未○○,因為我完全不會經手金 錢,只要有關於金錢的部分都要問甲未○○,返還金誰發放及 發放方式也要問甲未○○,我忘記有多少下線,要問甲未○○等 語(見偵一卷㈠第378 頁至第388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介紹吳博士(即吳祥隆)及他太太(即陸如虹)、G○○加入思鎧俱樂部,G○○有去拉其他會員入會,這些下面的會員是資金盤,他們下面的會員會自行去兌換G 幣為新臺幣等語(見偵一卷㈣第90頁至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辛○○是甲未○○介紹的,G○○是我介紹的,我們以前也是 慶云的同事,吳博文、陸虹(即被告吳祥隆、陸如虹)是G○○介紹加入思鎧的,我在加入思鎧之前就認識吳博文夫妻,因為吳博文夫妻在做健康食品的傳銷,我當時有跟他們購買,當初也是G○○介紹吳博文夫妻給我認識,我跟G○○、吳博文夫妻一起聊天時講到思鎧公司,但實際上吳博文是G○○的朋友,是G○○介紹的,在組織上吳博文算是G○○的下線,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吳博文夫妻是我介紹的是因為我覺得大家都是在一起的朋友,所以沒有特別說到實際上是G○○介紹的;戶名芥菜種企業社甲V○○的玉山銀行 帳戶,是我與甲未○○共同認識的朋友在玉山銀行工作,她需 要做公司戶的業績,所以我跟甲未○○一起到玉山銀行開芥菜 種企業社的帳戶,開戶之後,因為我跟甲未○○是同辦公室的 同事,我就把存摺、印章放在甲未○○那邊,這個帳戶是由甲未 ○○在負責處理,甲未○○會把錢整理好key 單再給思鎧公司 ,因為電腦我不懂,會員是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至第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未○○大概有 20年了,玉山銀行芥菜種企業社的帳戶是為了幫忙做業績就去開了這個帳戶,我跟甲未○○在同一個辦公室中間有個抽屜 ,我就把帳戶存摺放那邊,以後就由他去處理,因為我的個性比較粗比較不碰錢,這帳戶後來都是甲未○○在使用,x○ ○來跟我們講過以後,k○○上來跟我們講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 ②被告甲未○○於偵查中陳稱:x○○跟我說有這樣的一個概念 ,大家就一起參與,我認識辛○○,他是以前作馬勝的,我有跟辛○○說思鎧公司,因為辛○○是一個很厲害的傳銷頭,他做了傳銷20多年,我們都叫他王老師,是傳銷界的老師,專門上課的;我有跟G○○分享,把贈點的活動告訴他,他之前是中央社的記者;甲V○○是我在慶云的同事等語(見 偵一卷㈣第32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甲V○ ○、x○○以前都是慶云生前契約的同事,x○○每次到臺北來都會與甲V○○聯絡,104 年初x○○到臺北來我們聚會 的時候,x○○提到他在菲律賓有經營博奕的事業,我後來在104 年年中的時候就有加入,就是以35萬元買1 萬點的點數,x○○叫我匯到特易購公司帳戶;辛○○是我介紹參加思鎧俱樂部的,我跟辛○○認識20多年,他是傳銷界的老前輩,辛○○算是我的下線,辛○○跟我介紹甲○○是他的下線,甲y○○、午○○也是由辛○○介紹給我認識的,也都是 辛○○的下線;鄭仙琴以前是慶云的同事,她算是G○○的下線,她也有加入思鎧俱樂部;G○○應該是甲V○○介紹的 ,G○○與我、甲V○○之前都是慶云的同事,大家談到這個 案子;吳博文(即吳祥隆)我認識,是在加入思鎧俱樂部前,G○○帶他來跟我推銷傳銷商品而認識,後來有也認識吳博文的太太Judy(即陸如虹),他們夫妻也有加入思鎧俱樂部,應該是G○○介紹加入的;我與甲V○○是慶云的同事, 我們有時候會一起行動,如果有一起向他人談到,就是一起談、一起分享,有些甲V○○介紹的人我會幫忙處理款項,因 為我知道x○○的特易購帳戶,我介紹的或是甲V○○介紹的 人,會把錢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我就把錢轉到特易購帳戶,特易購公司再轉給思鎧公司,後來就讓一些會員把款項匯到甲V○○的芥菜種企業社玉山帳戶,我再轉到 特易購公司帳戶,芥菜種企業社玉山銀行的網路帳戶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A○○原先是吳祥隆的下線,之後是午○○;甲V○○ 在玉山銀行開立的芥菜種企業社帳戶就放在甲V○○所說公司 一個共同的抽屜裡面,我與甲V○○都可以使用,有些認識朋 友會員要請我匯款,代轉給公司的一些資金就轉到這個帳戶,然後再轉到特易購x○○的帳戶,因為我本身跟x○○在慶云認識也有10年了,他以前在當處長時就已經有特易購公司,我們也有金錢上往來,特易購公司帳戶我們已用很久,後來我問過x○○如果有會員要投資思鎧用他這個帳戶比較方便,他也同意,因此大家就用這個帳戶請我幫忙轉給思鎧,這樣的時間會比較快;我與辛○○是20多年傳銷的朋友,是我邀請辛○○加入思鎧;我介紹G○○入會,他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64 頁至第270 頁)。另被告甲未○○亦為公訴意旨所列 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 ),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㈣編號1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③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2所示投資人m○○於偵查中證稱:是張蘭惠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是我教會的朋友,張蘭惠的女兒是甲V○○的乾女兒,她叫我去101 大樓聽說明會,說明會 是甲V○○、甲未○○主講,講的內容就是思鎧方案,說35萬進 去、60萬出來,為期大概1 年1 個月,保證60萬出來,天天都可以領錢,這個說明會台下至少有3 、40人在聽他們兩個說等語(見併六十卷A 第1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3 年6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甲未○○帳戶,那時候 原本說他們要在馬祖開賭場,但是後來沒有成功,後來甲未○ ○、甲V○○兩人把這筆錢轉到思鎧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告甲V○○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跟m○○是教會的朋 友,我跟她說有買一送一的贈點,我就帶她去我任職的賣生前契約的公司,但她不是我介紹的云云(見併六十卷B 第40頁),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m○○有加入思鎧 ,但沒有轉錢過來投資思鎧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03 頁),然被告甲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推薦很多 位會員加入思鎧數位集團,包含好朋友張蘭惠(甲V○○女兒 的乾媽);我在做慶云靈骨塔生前契約買賣的,m○○是中間人有幫忙在賣等語(見偵三卷㈠第131 頁、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足見被告甲V○○、甲未○○與m○○本為 舊識,且與m○○之介紹人張蘭惠關係密切,此外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甲V○○、甲未○○ 所辯尚不足採。 ④附表一㈣編號13所示投資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是甲V○○、甲未○○一起招攬我,甲V○○、甲未○○招攬我之 後,把我排在G○○、吳祥隆的下線,我收的錢會交給甲未○ ○等語(見偵六卷B1第10頁至第11反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未○○在104 年4 月找我到101 的55樓他的辦公室,他 跟我提到買一送一的贈點活動,點數可以到菲律賓旅遊、換籌碼、網路購物、線上遊戲,甲未○○還有說如果點數用不完 可以搓合拍賣換現金,甲未○○、甲V○○是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當時是同時見到他們2 人,他們2 人都有跟我介紹思鎧的贈點活動,錢我是以現金交給甲未○○;我有直接分享的是 廖樂天、張英讚、王克中等人,王克中分享給吳嘉盈,吳嘉盈分享給甲○○,甲○○再分享給周曉微、X○○;甲y○○ 是廖樂天介紹的;乙D○○、乙甲○○、q○○、乙c○○、甲v○ ○原本我不認識,是從甲y○○下面分享出來的,劉淑敏(改 名乙C○○)、乙己○○是午○○分享的下線,午○○是我組織 的下線,是甲○○介紹的;甲庚○○是我朋友張英讚介紹給我 認識,甲庚○○也想暸解思鎧,我曾經跟他介紹過思鎧,他有 加入,他的第一筆款項是我跟張英讚去臺中找他時,他當場交給我們;甲庚○○在組織上是掛在我的下線;當時我的介紹 人是甲未○○、甲V○○,把我安置在G○○及吳祥隆博士底下 ,吳嘉盈初期是和我合作,後來是跟吳祥隆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㈤第391 頁、本院卷㈩第282 頁、本院卷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一開始是甲未○○和甲V○○一起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主要是甲未○○ 跟我說明,甲V○○就坐在旁邊聽而已,因為在組織行銷就是 一般的傳銷裡面她跟甲未○○長久以來一直在合作,所以在10 幾年前我就認識甲未○○,同時也認識甲V○○,我款項交給甲未 ○○,當初是甲未○○和甲V○○一起跟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 頁至第276 頁)。另被告辛○○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㈣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⑤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4所示投資人甲y○○於偵查中證稱:是 辛○○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直接來找我,一對一的在我家向我說明,他帶我去101 的50幾樓,說這個案子很好,當時甲V○○、甲未○○都在101 的辦公室講解,當時說明會都在10 1 舉辦,我有在101 聽過甲未○○講解,大約有5 、6 個人, 他就是一個辦公室有圓的會議桌,我只知道我的上線是辛○○,辛○○的上線是甲未○○,投資款我用現金在辛○○的說 明會上交給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5所示投資人甲k○○於偵查中證稱 :是我老婆甲y○○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帶我去聽辛○○位 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的說明會,辛○○有介紹我跟甲未 ○○、甲V○○認識,辛○○說甲未○○、甲V○○是臺灣思鎧的 上線,也有投資思鎧公司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4、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⑥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6所示投資人乙D○○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店聽辛○○說過說明會,投資款用匯款方式匯給甲y○○(見偵一卷㈣第237 頁至第238 頁);是 甲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是我社團的朋友,告訴我在伯 朗咖啡有辦說明會,叫我去聽,那次伯朗咖啡是一桌一桌的,甲y○○有稍微講解一下,辛○○也有講一下,不過我聽不 太懂,後來我又有到蕃薯藤那邊去聽一次,這次辛○○在10幾個人的長型桌上向大家講解,我是匯款給甲y○○,再由甲y ○○轉交給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445 頁至第44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⑦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7所示投資人K○○於偵查中證稱:甲y ○○當時再跟一個朋友講思鎧方案,我在旁邊聽到後有問甲y ○○,當時她有跟我解說思鎧方案,我也有跟甲y○○去伯朗 咖啡聽辛○○的講解,一開始是甲y○○跟我講一下,後來由 辛○○跟我講解,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甲y○○等語(見追十 偵二卷第446 頁至第447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⑧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8所示投資人乙甲○○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參加過辛○○辦的說明會,在忠孝東路3 段100 號或99號辦公室,我直接在這間辦公室拿現金給辛○○,我會知道去找辛○○是我的介紹人呂安祥、甲y○○帶我去的,第一次是 呂安祥帶我去的,我帶q○○去聽辛○○的說明會(見偵一卷㈣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⑨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19所示投資人q○○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甲○○跟我講解思鎧方案的,她也有帶我去參加辛○○的說 明會,我第一筆投資款200 萬元是匯款給辛○○,其餘皆是在現場櫃臺用現金交付給辛○○的女兒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0所示投資人v○○於偵查中證稱:是q○○向我介紹思鎧方案,q○○帶我去參加辛○○位在臺北市咖啡店的說明會,投資款項是我到咖啡店現場,用現金交給辛○○的女兒,當下他女兒會給我一組會員帳號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1所示投資人甲酉○○於偵查中證稱 :是v○○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私底下聊天講到的,我去臺北的說明會聽辛○○講解思鎧方案,投資款項我用現金交給辛○○的女兒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6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2所示投資人w○○○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甲○○跟 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資款項交給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19至2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⑩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3所示投資人乙c○○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聽辛○○的說明會,是張鳳娥和李安祥帶我去的,投資款我直接拿現金去會場交給辛○○的女兒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71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4所示投資人甲v○○於偵 查中證稱:乙c○○提到有一個投資方案,我說那好我們一起 去看看,後來我們一起去聽辛○○的解說,我最常接觸是辛○○,在臺灣有遇到甲未○○、甲V○○,因為甲未○○、甲V○○ 是辛○○上線,所以辛○○有時會和甲未○○、甲V○○調點數 ,我有見過甲未○○、甲V○○1 次,因為我朋友需要向甲未○○ 、甲V○○買G 幣,投資款是現金交給辛○○,辛○○的女兒 負責KEY 單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444 頁至第448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23、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⑪共同被告吳嘉盈於偵查中陳稱:是辛○○、王克中跟我介紹思鎧方案,辛○○找甲未○○借我錢後我投入的,我跟甲未○○ 借了35萬元投入,後來辛○○說他已經幫我向甲未○○清償, 叫我趕快還他,我已經歸還辛○○這35萬元,丁○○是自己來找我詢問思鎧方案,甲T○○○是醫師娘林雲美招攬的,乙酉 ○○、A○○是甲T○○○介紹的,乙酉○○、李秀蓮、丁○○ 、M○○、A○○這些人都有來找我聊一下,甲T○○○一直 找我要我幫她談這些人,就是甲T○○○找人來,由我講解思 鎧方案給他們聽,她想賺佣金,因為她有跟思鎧領到錢,我都是幫乙酉○○、甲T○○○、丁○○、M○○、A○○去代領 ,領取公司點數要折換現金的錢,但後來陸姐(指陸如虹)都不讓我們領,她只有收錢很少讓我們領到錢等語(見追八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王克中介紹的,應該是104 年暑假的時候,後來王克中介紹甲未 ○○給我認識,我、王克中到甲未○○位於臺北101 的辦公室 跟甲未○○談,辛○○應該是王克中的上線,甲未○○、吳祥隆 他們是一起,後來他們一起在忠孝東路3 段100 號9 樓租辦公室,我會去辦公室找他們,我是因為去忠孝東路3 段100 號的辦公室找甲未○○而認識跟他用同一個辦公室的吳祥隆、 陸如虹,後來甲未○○就叫我有事直接找吳祥隆夫妻,因為甲未 ○○很忙;丁○○是我介紹的,他掛在我的下線,其他都是甲T○○○介紹的,甲T○○○是一個醫師娘林雲美介紹,甲T○ ○○會交付款項給我,我再交給陸如虹,李秀蓮不算我直推的下線,但電腦組織上是排在我的下線;甲○○只有剛開始算是我的直推下線,但是後來她就找辛○○了,她的下線X○○我不認識;丑○○不是我介紹,是W○○的阿姨李美鳳介紹她的,李美鳳也不是我直接介紹,但是李美鳳算是我的下線,只是不是直接下線等語(見追加八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至被告吳嘉盈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付款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 甲未○○、辛○○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吳嘉盈列入 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⑫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5所示投資人X○○於偵查中證稱:思鎧文宣是甲○○提供給我的,周曉微、辛○○也有提供文宣,投資款是匯給甲○○或交付現金給周曉微,也有一些現金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交給辛○○的女兒,甲○○、周曉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亞太國際地產公司私下跟我說,但我都聽不懂,再由辛○○向我一對一的說明,地點是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該處就是辛○○在臺北的辦公室;因為要加入會員要投錢進去,周曉微及甲○○就帶我去辛○○位於忠孝東路的辦公室,我們要加入就要先把現金交給辛○○等語(見併二十九卷C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43 頁、偵六卷B1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周曉微講的內容不是很詳細,她們說是透過「王老師」,她們都稱辛○○為「王老師」,說台北這邊,我們投資的金額都是拿給他,他會比較清楚,就約在忠孝東路那邊瞭解,投資款有交給甲○○、周曉微,有匯款紀錄給甲○○,親自拿現金給辛○○的女兒,我在忠孝東路辦公室交現金給辛○○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5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吳嘉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跟她兩個人合一個帳號3 萬5,000 元,後來我跟吳嘉盈去辛○○那邊就認識王老師,我跟周曉微、X○○處的很好,後來X○○就跟我們去辛○○那邊,我只當了X○○第一球3 萬5,000 元推薦人等語(見偵六卷B1第9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2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證人甲○○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甲未○○、辛○○此部分吸收之投資 金額,爰不將甲○○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⑬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6所示投資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妹W○○介紹認識吳嘉盈,得知思鎧公司之投資方案,投資款我匯給W○○,再由W○○匯款給吳嘉盈,是W○○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內容,我後來有再問過吳嘉盈,我的上線是W○○,W○○上線是吳嘉盈,W○○都匯款給吳嘉盈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4 頁);證人W○○(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05 所列投資人,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3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上線是吳嘉盈,我只知道辛○○是吳嘉盈的上線,我有去過臺北辛○○的辦公室,我有找下線即我的表姊丑○○,她匯款給我,我再幫她轉帳給吳嘉盈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52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2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⑭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7所示投資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間吳嘉盈來找我投資,我的上線是吳嘉盈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嘉盈告訴我思鎧方案,她私下約我在簡餐店要和我聊天,我沒有參加說明會,只有跟吳嘉盈接觸,投資款都交給吳嘉盈,她是我的直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2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⑮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8所示投資人甲T○○○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4 月間,我透過鄰居林雲美認識吳嘉盈,林雲美也有投資約10幾萬元,介紹認識就是要跟我講投資方案,我聽說吳嘉盈的上線是一位吳博士,我下線是A○○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40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鄰居林雲美介紹這個投資獲利不錯可以試試看,之後就介紹吳嘉盈來找我,她在我的服飾店裡面跟我介紹,投資款我匯款至吳嘉盈的帳戶,都是吳嘉盈幫我操作,我有找A○○,吳嘉盈說的她的上線是吳博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29所示投資人A○○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初,因為我跟李秀蓮是朋友,李秀蓮加入投資比較久,就介紹吳嘉盈給我,吳嘉盈來到店內向我說明投資內容,匯款給吳嘉盈就算是加入投資,投資的利息吳嘉盈是用轉帳給我的,我的上線是李秀蓮,下線是乙酉○○、M○ ○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項是匯給吳嘉盈,錢也是吳嘉盈給我們,我的上線是甲T○○○,甲T○○○的上線是吳嘉盈,我只有介紹 我的朋友M○○,乙酉○○好像是安排在我的下面,我提出的 受害人體系圖記載最上線是吳博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5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0所示投資人乙酉○○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間,是A○○介紹吳嘉盈給我認識,是吳嘉盈講解投資內容,利息是吳嘉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我,我的上線是A○○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A○○介紹得知思鎧方案,而A○○是透過甲T○○○介紹的,甲T○○○是 介紹吳嘉盈給我們認識,我們約了某一天在咖啡廳碰面,由吳嘉盈去陳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及好處,我都是匯款給吳嘉盈,我的上線是A○○,吳嘉盈說她的上線是一位吳博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1所示投資人M○○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A○○介紹而認識吳嘉盈,介紹的時候就是要投資,利息是吳嘉盈用匯款給我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41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朋友A○○的關係而認識吳嘉盈,是吳嘉盈主講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匯款給吳嘉盈,我的上線是A○○,我不清楚A○○的上線是誰,後來發生問題才知道A○○上線是甲T○○○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並 有附表一㈣編號28至3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⑯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陳稱:辛○○跟我提在菲律賓投資 賭場的事情,當時思鎧集團已經創立1 年多,我投資105 萬元;當時是辛○○找我進思鎧的平台,因為商品要上架,但是價格問題談不攏,所以商品沒有上去,思鎧投資我都是從辛○○那裡得知的,投資款是k○○派人來收錢等語(見併五十六卷A 第320 頁、追十偵二卷第60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7 、8 月份從廈門參加展覽回來,經由辛○○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一開始是加入3 個鑽石級,我現金拿給辛○○,我後來又陸陸續續以自己的錢投資思鎧約3 、400 萬元,後續的錢是k○○會派人來收,我都是給現金,陳立德是我打球的朋友,他與我是同時加入,他是透過我加入思鎧的,陳立德臺北的朋友比較多,臺北的思鎧會員會請託他把錢拿到臺中我的辦公室,思鎧公司的人就會派人來拿走這些錢,我的外號叫「牛哥」,我知道廖思婷(改名乙天○○),但她不是我介紹,應該是一位高雄的陳 姐(陳韻婕)介紹,陳姐是我介紹加入思鎧的,陳姐是我的下線,陳淑莉我有印象,她曾經來臺中的公司過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二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至被告甲庚○○固稱有投 資思鎧方案,惟其歷次所述投資金額不符,復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甲未○○、辛○○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 額,爰不將甲庚○○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⑰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2所示投資人乙黃○○(原名劉國裕)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經朋友王文瑜介紹,並帶我們去找思鎧俱樂部上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經由牛哥介紹思鎧俱樂部在國外合法經營賭場,前景可觀,故我於105 年5 月9 日將35萬現金交給牛哥,牛哥則提供給我思鎧俱樂部帳戶等語(見併六卷A2第4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3所示投資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姊夫劉國裕介紹的,我是於105 年5 月21日將70萬元現金交給臺中一名叫「牛哥」的人等語(見併六卷A2第4 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⑱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4所示投資人乙天○○(原名廖思婷)於 偵查中證稱:是臺南朋友陳姐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交付現金給一對陳姐引見的夫妻等語(見併三十八卷A 第12頁至反面),並提出其與張安筑(牛嫂,即甲庚○○配偶)之微信對 話截圖為證(併三十八卷A 第18頁至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5所示投資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類似說明會看過甲庚○○,在朴子一間餐廳,有很多上線的人找很多 下線的人來聽甲庚○○,當時他們都稱甲庚○○為「牛哥」,「 牛嫂」應該是甲庚○○的太太,「牛嫂」也有直接跟我收過錢 ,當時他說明思鎧制度,鼓勵我們投資加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4、3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⑲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6所示投資人陳立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甲庚○○及張安筑夫妻介紹加入思鎧,因為我跟甲庚○○是 好友,一開始在104 年8 月初左右,他們夫妻2 人約我在向上南路及大英路口的陽光盒子見面,當時還有其他朋友,他們約我是要讓我瞭解思鎧集團公司的銷售內容,錢我當著他們2 人的面交給他們,由他們轉匯給公司,網路帳號是他們2 人幫我設定的等語(見併五十六卷A 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甲庚○○介紹我思鎧方 案,我用現金交給甲庚○○,有一次李月華打電話給我,說要 幫陳宥融貸款加入思鎧,陳宥融是李金花的朋友,當時李月華和李金花有拜託我幫忙把這個錢轉交給甲庚○○去註冊思鎧 會員,我當天大概收了200 萬元上下,這個錢我就交給甲庚○ ○等語(見併五十二卷A1第44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好朋友甲庚○○得知思鎧集團,陳宥融是李金花 的下線,陳宥融有請我把錢拿到臺中請甲庚○○轉交給思鎧, 我不清楚是誰介紹李金花加入思鎧,她也是北部的朋友的朋友之間轉介紹的,我有代收過幾次李月華加入思鎧的款項,她拜託我把款項交給臺中的公司,我是徐鳳英的推薦人,她算是我的下線,但我不是李月華的推薦人,因為我的位階比她高,她主動要求把再投入的金額在我的小邊,她可以多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⑳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7所示投資人陳宥融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金花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錢都是交給李金花等語(見併五十二卷A1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證人李金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104 年10月28日陳宥融給我現金35萬投資思鎧,這筆錢我是放在美容師施燕珠,因為臺中那邊的陳立德都會指定去她那邊收等語(見併五十二卷A3第7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㉑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8所示投資人李月華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6 日徐鳳英、許嘉惠帶我到臺中忠明南路甲庚○○的 辦公室,徐鳳英和許嘉惠叫我一起去聽投資說明會,要我和她們兩人一起經營,我們到甲庚○○的辦公室後,由甲庚○○向 我們說明投資的方式,我們是甲庚○○的下線;翌(7 )日我 交付現金35萬給徐鳳英投資思鎧俱樂部1 個單位,我成為徐鳳英的下線,之後至104 年10月26日期間,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徐鳳英,到這時候為止,我都是徐鳳英的下線,徐鳳英在發展自己的組織,沒有告訴我有組織獎金,我把上開我投資的情形告訴陳立德,陳立德是徐鳳英的上線,陳立德叫我去參加他的下線,做他的小邊,之後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2 月15日我都是付現金給陳立德,只有105 年1 月13日現金35萬即1 個單位是交給徐鳳英,這次是因為陳立德不想讓徐鳳英知道我向他投資,所以他請我兩邊都要投資等語(見併五十七卷A 第67頁至反面、第72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㉒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39所示投資人P○○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月華跟我介紹思鎧方案,104 年9 月是李月華先跟我介紹,我先投資,到了年底李月華打給我,說陳立德在臺北他們要吃飯,叫我過去,陳立德就跟我說公司狀況不錯,但我之所以會再投資還是因為信任李月華,而且105 年1 月9 日李月華帶了甲庚○○和陳立德在我家樓下餐廳吃飯,他們說他們 在臺北開說明會,然後到我家聊天,甲庚○○和陳立德只有說 思鎧公司很好,因為他們曉得我是透過李月華等語(見併六十二卷A 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3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㉓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甲○○介紹辛○○給我認識,由辛○○跟我講解思鎧方案,我自己投入300 多萬元,我們是拿現金給辛○○等語(見偵一卷J1第11之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9 月份經鄰居甲○○介紹我參加思鎧,她介紹我去找辛○○,具體思鎧的方案內容是辛○○跟我說明,我一開始是先加入銅級3 萬5 千元,我是拿現金元給辛○○;劉淑敏(改名乙C○○)是j○○(非本案被 告)介紹的,她們是臨時來找我,我跟她們2 人說這是菲律賓賭場的優惠贈點活動,甲w○○掛在黃張淑妙的下線,黃張 淑妙算是我的下線;乙己○○是陳馨隆介紹的,也算是我的下 線;乙亥○○是周珊燕的朋友,周珊燕她以前是旁線,是鄭仙 琴介紹她加入思鎧,後來周珊燕也在我這邊加入,乙亥○○算 起來跟我有關係;甲己○○是我以前的朋友萬先生介紹的,甲己 ○○算是跟我有關係;乙X○○本來是鄭仙琴這條線,後來周 珊燕有介紹乙X○○給我認識,所以乙X○○才轉到我這邊,乙X ○○跟周珊燕有轉線,她們一開始都不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鄭仙琴的上線是誰,我也不認識鄭仙琴;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B 室是商務辦公室,我有分租一個小辦公室,我有代收過劉淑敏、乙M○○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追加十四 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鄰居甲○○跟我講,她找辛○○來跟我說明思鎧這個案子,我跟周珊燕認識是因早期她在另外一條線,算是所謂的旁線那邊已經有加入,但後來認識她在我這邊也有申請另外加入,但她原本就算是有加入,周珊燕如果有收到的錢,就會轉交給我,我就會交給辛○○等語(見追加十六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至午○○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其歷次所述投資金額不符,復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甲未○○ 、辛○○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午○○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㉔附表一㈣編號40、41所示投資人係親友關係,證人乙C○○( 原名劉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山上的阿姨j○○(非本案被告j○○)向我介紹一個投資案,約我到景美,是j○○朋友那裡,後來找午○○過來談思鎧的案子,現場只有j○○、j○○的朋友、我、午○○,談的時候是在朋友店裡,交錢地點是忠孝東路,我把款項交給午○○,之後我有在繳錢的忠孝東路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辛○○有來激勵大家,我當天有帶一個下線譚載嶺,午○○有請辛○○跟他聊一下,高財發是我的舅舅,所以是交給我處理的,這幾位是我的親朋好友,金主是巳○,他們可能領到錢後,我們再和金主拆,我的下面只有雷娜雯、J○○是我自己講的,其他都是帶去忠孝東路給元富大哥講的,投資款我交現金給午○○,我陪朱立功、劉淑芳、林世祥、呂采緹去現場交,譚載嶺和高財發是我交付現金及匯款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75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0、4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追加起訴(追加14案)及併案意旨(併64案)雖認巳○為本案投資人云云,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方案我都是聽劉淑敏說的,我到珍菌堂接觸過午○○,我跟午○○說劉淑敏這條線投資的人有200 多還是300 萬元,如果可以的話,把錢回給大家,因為現在大家生活都不是很好,我的世新同學也有居中調解,讓受害者可以拿回錢,是劉淑敏他們已經投資之後,我才和午○○有接觸;我完全是聽劉淑敏說,劉淑敏有把錄音帶給我聽,我沒有到忠孝東路聽午○○主講,都是劉淑敏去聽的,劉淑敏的大伯是我世新大學的學弟,因為有國賠的事情,我們當初是用債權債務的關係,所以這事情有點複雜,我沒有投資思鎧方案,劉淑敏舅舅(即高財發)確實說有投資,譚載嶺說一毛錢都沒有拿回,劉淑敏說這資金要說是我借給他的,不要找他出庭,因為他好像是公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至第389 頁),足認巳○係因與乙C○○或其親友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始由其於偵查中代附表一㈣編號41所示投資人高財發、譚載嶺(原委託乙C○○,即起訴書附件1 編號43所載 投資人)出面提告,巳○指訴之內容應為高財發、譚載嶺之投資事實,其並非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㉕證人甲己○○(即後述乙N○○、甲K○○、乙a○○、甲b○○等人 之上線,其遭乙N○○提告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 25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甲K○○、乙a○○、甲b○○提 告部分經檢察官分別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萬大哥介紹我思鎧方案,因為萬大哥沒有參與思鎧的贈點活動,所以我是自已想要深入瞭解,我才會去午○○位於忠孝東路上的工作室,乙N○○是我帶去的,除了乙N○○以 外還有甲K○○,投資款我匯給午○○,午○○再匯給公司等 語(見偵一卷J1第1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透過萬先生瞭解思鎧方案,是萬先生及另外一位先生帶我認識午○○,他們都輪流講,先從萬先生之後是辛○○先講,之後才有聽到午○○講,我投資款交給午○○,是我帶乙N ○○去找午○○,我有接觸的是乙N○○、甲K○○、乙a○○, 甲K○○是我的業務員,乙a○○是她妯娌,乙N○○、甲K○○、 乙a○○等人匯款或現金交付給我的款項我用網路銀行轉帳給 午○○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9 頁)。至甲己○○ 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 、甲未○○、辛○○、午○○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 甲己○○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㉖附表一㈣編號42、43所示投資人乙N○○、乙M○○係姊妹關係 ,證人乙N○○於偵查中證稱:介紹我的人是我的保險業務員 甲己○○,有一次我跟甲己○○約出去,她帶我去中美鐘錶樓上 聽午○○說投資方案,投資款我匯給甲己○○;是午○○的下 線甲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帶我去午○○忠孝東路的辦 公室聽午○○講解,是跟我姊姊乙M○○一起去等語(見偵一 卷J1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追十六偵二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姊姊同學甲己○○得知這案子,甲己○ ○先傳LINE訊息給我,後續約我到忠孝東路的一間辦公室聽說明會,甲己○○帶我們過去,實際是午○○主講,投資款我 交給甲己○○,甲己○○說錢是交給午○○,第一次去只有我, 後續有次和我姊姊約要逛街,剛好在附近,我姊姊有聽到這件事情說想要聽聽看就陪我一同過去,我母親陳玉葉只是提供帳戶,因為他們有規定一個人只能最多3 個還是幾個,但錢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1 頁);證人乙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10月4 日那一天和我妹 妹約好要去逛街,我聽到她在講電話內容關於投資的,我問她那是什麼,她跟我說是賭場投資,臺灣人在菲律賓參加賭場的投資方案,午○○的說明會或辦公室就在東區,午○○在現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直接匯款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2、4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㉗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44至46所示投資人甲K○○、乙a○○、甲b ○○係親友關係,證人甲K○○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己○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甲己○○再帶我去午○○那裡聽午○○ 的講解等語(見追十六偵二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甲己○○來我家跟我講思鎧方案,我投資後,甲己○ ○有帶我去午○○辦公室,看與賭場有關的影片,我家人想要瞭解,所以找我和我的家人,想請午○○跟我的家人講思鎧,我的投資款項交給甲己○○,乙a○○是我的弟妹,甲b○○ 是乙a○○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6 頁); 證人乙a○○於偵查中證稱:甲己○○從105 年7 月23日開始到 我家找我並給我看投資方案,午○○是在同年月25日我到他們臺北市公司給我看介紹影片,投資款匯款到甲己○○中國信 託的帳戶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7 頁至第418 頁);證人甲b○○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甲己○○,她在10 5 年8 月帶我去臺北市他們的公司,午○○就製作影片介紹投資方案,投資款是說明會當天在公司拿現金給甲己○○等語 (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5 頁至第41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4至4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㉘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47所示投資人甲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黃張淑妙帶我去忠孝東路4 段那邊聽午○○解說思鎧案子在菲律賓投資什麼,我投資款交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㉙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48所示投資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午○○、辛○○一開始來找我談,是在104 年12月間,地點是忠孝東路他們的辦公室,說投資思鎧方案很賺,我都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建國南路的伯朗咖啡店,交給午○○及辛○○;最早是乙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後來是乙己○○帶我去聽午 ○○、辛○○的講解,我都是交付現金,初期拿給辛○○,到了105 年3 、4 月以後陸續拿給辛○○的女兒王芝瑄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4 頁至第415 頁、追十六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乙己○○(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 號85所列投資人,本院認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3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庚○○是好朋友,他看我先加入後,前一、兩個禮拜還不錯,他就自己加入,我是跟他分享,我們當時是由辛○○的女兒負責KEY 單、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㉚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49所示投資人甲R○○於偵查中證稱:是 張淑芬、胡適和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張淑芬帶我去午○○、胡適位於忠孝復興站的辦公室,午○○放影片,胡適是一對一跟我講解,我給胡適現金,胡適現場再把錢交給午○○等語(見追十六偵二卷第246 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㈣編號4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㉛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0所示投資人乙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朋友也是我的上線周珊燕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交給午○○,是周珊燕帶我去,說交給她的上線,當初在辦公室是交給周珊燕,而周珊燕直接當場轉交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共同被告周珊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亥○○是我的朋友,我是在咖啡廳跟她聊,我有跟她 分享,因為我也是講不清楚,她有去聽午○○分享,她加入的錢是交給午○○等語(見本院追加十六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周珊燕固稱有分別透過鄭仙琴(被告G○○下線,詳後述)、午○○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 甲未○○、辛○○、午○○、G○○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 爰不將周珊燕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㉜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我加入鑽石級,投資35萬,甲r○○的朋友甲x○○是我以前在美商做營養食品的伙伴,甲r ○○、甲x○○都是我的下線(見偵一卷㈢第478 頁至第479 頁);甲r○○要求我替她購買帳戶,在去年9 月8 日前買帳 戶會有贈點送點數,她朋友王綉嵋說要替甲r○○代購(見併 三卷第53頁)等語;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甲V○○、甲未 ○○介紹的會員,我104 年4 月的時候,我的朋友甲未○○、 甲V○○跟我說思鎧公司會到菲律賓去開設博奕度假村,有加 入會員送點數的活動,甲未○○向公司買遊戲點數,甲未○○直 接把遊戲點數給我,我給甲未○○錢,我買消費點數的錢都是 給甲未○○,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匯款也是匯到甲未○○ 的帳戶,他們兩個都一起行動,他們是事業伙伴等語(見偵一卷㈢第480 頁至第48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4 月間我某位朋友帶我到板橋要推銷很好用的中藥商品,我跟朋友在等公車時,碰巧在馥華飯店門口前遇到甲未○○、甲V ○○,我與他們2 人是一般的朋友,認識10多年了,他們告訴我有一個好消息就是有買一送一的贈點的活動,我說我沒有空,我要去看中醫,後來他們就另外跟我約時間、地點,跟我說思鎧的方案,我聽完之後想了很多天才加入,我一開始投入35萬買一個鑽石級方案,後來使用G 幣去了菲律賓旅遊覺得不錯,就再買3 個,總共投入4 個鑽石級共140 萬,我是以現金交給甲未○○請他幫我跟思鎧公司買贈送點數的帳 戶(見本院卷㈣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在新埔捷運站等公車時,剛好碰到甲V○○和甲未○○,就告訴我 有一個旅遊半價活動,當時我不清楚那是怎麼回事,後來進一步瞭解後才加入,當時是甲未○○跟我講買這個活動方案的 帳戶可以買一送一,甲V○○有在旁邊,我們都是朋友,以前 在慶云公司有一段時間是同事,我的錢是直接交給甲未○○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另被告G○○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 所示投資人),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㈣編號5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㉝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2所示投資人甲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推薦人是王綉嵋,由甲x○○、G○○跟我講這投資訊 息,我匯款給G○○,當時是點數轉給G○○,G○○轉錢給我們,都是他在處理的,我們需要換現金就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㉞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3所示投資人乙h○○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7 月份,經朋友介紹有思鎧投資公司之獲利不錯,所以我就匯款給思鎧公司的負責人G○○,我有跟G○○見過面等語(見併三十四卷C3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張瓈月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透過張瓈月認識G○○的,張瓈月說G○○是她的上線,我們就匯款給G○○,G○○有我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們時間到,他就匯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㉟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4所示投資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林雅芳介紹,大概(105 年)6 月底時,我與G○○第1 次見面是在羅東的角烙餐廳,現場講解投資、怎麼賺到錢,主講人是G○○,第2 次見面是在萊爾富,林雅芳說要去領現金,找我一起過去,投資款第1 次及第2 次都是在萊爾富交現金給G○○,第3 次是匯款,這是G○○在推廣的,他會請我們的上線招攬一些人過來,由他來做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5所示投資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好 朋友林雅芳介紹得知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我有在一間超商見過G○○,林雅芳介紹我過去,在超商跟我們介紹思鎧和G○○見面,要我們拿錢投資思鎧,當天我交一半現金,一半用匯款,帳號是G○○提供的,點數可以用拍賣,也可以跟G○○拿比較快,我的上線是林雅芳,她有說G○○是她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4、5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㊱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6所示投資人乙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去參加應氏宗親時,應海瑞跟我說思鎧不錯,他就把同居人劉麟英帶過來,在104 年(應為105 年之口誤)4 月13日紅勘茶樓裡面談,當天她就給我下單,鄭仙琴從板橋趕過來KEY 單,投資款主要是交給應海瑞跟劉麟英,後來周珊燕說午○○那裡的價錢比較便宜是32萬元,因為差3 萬元,我就到午○○那裡,我原本是劉麟英、鄭仙琴這條線,他們的上線是G○○,105 年7 月才轉到午○○這條線,這兩條線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而證人劉麟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天飯局是應海瑞找我過去介紹SKY 公司,我到場後就將我認知的SKY 公司講給乙X○○聽 ,我的上線是鄭仙琴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㈡第299 頁);證人鄭仙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本來就認識劉麟英,是我帶她進SKY 公司,104 年(應為105 年之口誤)4 月11日當天我有到茶樓認識乙X○○,我的上線是G○○,後來 我就請G○○對乙X○○、劉麟英做講解等語(見併六十九卷 A ㈡第300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㊲共同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已歿)係夫妻,被告吳家煒為其等之子,共同被告吳祥隆於偵查中陳稱:是G○○介紹我思鎧方案,我投入35萬元,投資款透過G○○轉交給甲未○○, 甲未○○再轉交給k○○,我跟甲V○○、甲未○○是在同一個辦 公室,他們兩人很多會員朋友也進進出出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陸如虹經由G○○介紹參加思鎧方案,陸如虹在104 年4 月間以她的名義加入會員並投入35萬元購買1 個鑽石級方案,因為陸如虹投入的鑽石級方案有產生G 幣,我個人就在105 年4 月間經由陸如虹的介紹用陸如虹的G 幣以我個人名義加入會員,陸如虹有介紹兩個人,一個我們的朋友是蕭舒鴻,一個是陸如虹的客戶沈熒娟,一開始是G○○跟我們說,後來我有見過思鎧公司其他會員甲未○○,他們二位都講得很清楚, 乙A○○應該是沈熒娟介紹的,H○○是蕭舒鴻的下線,甲辰○ ○、乙宇○○是屬於s○○的會員,但是s○○不是我們介紹 的,s○○是G○○介紹的,因為我們跟s○○、G○○都是老同事了,所以s○○介紹會員都會到我們威詩特辦公室去坐等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共同被告陸如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4 月間,我經由G○○介紹參加思鎧方案,他常到威詩特我的辦公室泡茶,他說有一間公司可以旅遊免費,還有網路上可以購物,因為G○○幫我介紹很多客戶,所以他推薦思鎧我就接受並加入,我是加入35萬元現金,現金是交給甲未○○,因為甲未○○與G○ ○是好朋友,甲未○○也幫我介紹很多客戶買床墊,一開始是 我加入,我跟吳祥隆說甲未○○與G○○是好朋友,也幫我們 公司介紹很多客戶,所以我在不是很了解的情形下我也捧場,後來吳祥隆、吳家煒也有用我的點數加入思鎧,我們沒有再另外拿出現金,乙A○○是沈熒娟介紹的,沈熒娟是我介紹 的,但是沈熒娟加入的錢是我用我的點數幫她加入會員的,甲辰○○、甲S○○到我辦公室我才認識他們,他們都是去找s ○○,乙A○○有把錢匯到我公司的銀行帳戶,我把錢領出來 轉給甲未○○等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 。至吳祥隆、陸如虹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35萬元,惟因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被告甲V○○、甲未○○、G○○此部分吸 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吳祥隆、陸如虹列入附表一㈣,附此說明。 ㊳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7所示投資人H○○於偵查中證稱:楊振鵬及吳祥隆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楊振鵬帶我去吳祥隆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舉辦的說明會,是一對多的講解,我當時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陸如虹,我也有曾經把現金交給吳家煒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楊振鵬向我介紹這投資方案,可以做部分獲利,所以介紹我到吳祥隆那裡聽解說,他講思鎧的正當性,放多少錢進去可以拿回多少獲利,地點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當時一起去的還有乙辰○○、甲子○ ○,我幾乎都是現金或匯款方式給陸如虹,或是由楊振鵬轉交給陸如虹,我曾把現金交給吳家煒,楊振鵬說甲V○○、甲未 ○○是吳祥隆的上線,在辦公室內我有和甲V○○打過幾次照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8所示投資人甲子○○於偵查中證稱:H○○、楊振鵬向我 介紹思鎧方案,他們帶我去聽吳祥隆的說明會,說有一個投資方案不錯,叫我去聽聽看,吳祥隆主講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陸如虹、匯款交給H○○,現金有交給吳家煒過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振鵬、H○○帶我去找吳祥隆,他在忠孝東路3 段的辦公室跟我們做說明,投資款我有直接拿到公司是吳家煒和陸如虹收的,我的直接上線是H○○,但我和H○○是同時一起去找吳祥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59所示投資人乙辰○○於偵查中證稱 :楊振鵬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帶我去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講解,當時H○○也在,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陸如虹,當時我現金交給陸如虹時,吳家煒有把錢接過去幫忙點收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有到忠孝東路那邊,我把現金交給H○○,當場我們再給吳祥隆,還有陸如虹會一起收受現金,現金不是全部都交給陸如虹,也有交給吳家煒,因為他們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3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57至5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㊴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0所示投資人甲E○○於偵查中證稱:鄭 麗麗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只參加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我把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3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1所示投資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甲E○○向我 介紹思鎧方案,我只參加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我把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3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0、6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㊵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2所示投資人甲辰○○於偵查中證稱:是 吳瑞麟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公司上班時我跟他聊儲蓄險,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要我去看一個成功的企業家,地址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去了之後才發現是一個說明會,是一個吳博士吳祥隆主講,如果我們要參加,加單中心有一個s○○他會幫我加單,我拿現金交給s○○,陸如虹是吳祥隆的太太,s○○KEY 好單後都會將錢交給陸如虹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3所示投資人i○○於偵查中證稱:甲辰○○向我介紹思鎧方案 ,他是我先生的同事,甲辰○○帶我們去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聽說明會,那裡有一個玻璃圓桌,裡面主講的是楊雅婷,我們還有去吳博士的辦公室,吳博士有放簡報給我們看,簡報是思鎧集團的方案,我現金是拿給KEY 單中心的楊雅婷,s○○有幫忙數錢,吳博士有拿手機和股票給我們看,說可以用遊戲幣向公司買股票,吳祥隆確實有向我介紹完整個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6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2、6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i○○於105 年12月11日投資部分,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見本院卷第89頁i○○提出之明細表【會員帳號C 開頭】),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㊶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4所示投資人甲戊○○於偵查中證稱:是 楊雅婷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還帶我去聽吳祥隆的說明會,思鎧很多人的辦公室都在那裡,我只知道地址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聽過吳祥隆說明會兩次,楊雅婷都會在旁邊,甲V○○也有開過說明會,告訴我們公司現金發不出來時要如 何處理,投資款我都交給楊雅婷,過去時都是吳祥隆和楊雅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楊雅婷是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的人,我有聽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楊雅婷、s○○都說錢是給陸如虹,我有在吳祥隆的辦公室看過陸如虹收其他投資人的錢;吳祥隆、陸如虹說他們都是把錢交給甲V○○、甲未○○,而且甲未 ○○和甲V○○的辦公室也是在吳祥隆辦公室那邊,就是忠孝 東路3 段96號3 樓,我有碰過及詢問甲未○○和甲V○○,他們 也跟我保證G 幣公司一定會收回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併六十六卷A 第14頁、第23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㊷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5所示投資人甲S○○於偵查中證稱:是 我在賣黑木耳時,s○○的下線介紹的,後來是由這名下線帶我去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的辦公室,由吳祥隆向大家解說投資方案,當時s○○也在現場,在旁邊做筆記,主講人是吳祥隆,每次去說明會講解的人都是吳祥隆,例如我認識的人拉進去,就由吳祥隆向這些人解說思鎧方案,吳祥隆的老婆陸如虹則是負責KEY 單,錢都是交給陸如虹,由陸如虹幫大家申請會員帳號,我是s○○這條線,我都把錢用現金交給s○○,但s○○會把所有向下線收取的投資款項交給陸如虹,由陸如虹幫這些投資人申請會員帳號,KEY 單就是指申請會員帳號,我投資款用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463 頁至第464 頁);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6所示投資人甲d○○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我母親甲a○○○、 甲S○○在吃飯,甲S○○跟我們說有一個投資方案還不錯,我 拿現金給甲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1 頁);證人即附 表一㈣編號67所示投資人甲a○○○於偵查中證稱:是甲S○○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拿現金給甲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 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5至6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㊸附表一㈣編號60至65所示投資人甲E○○、未○○、甲辰○○、 i○○、甲戊○○、甲S○○分別陳稱曾交付投資款項予s○○ 或楊雅婷,而觀諸證人s○○(其提告x○○部分因未提出事證,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從將s○○列入附表一㈣)於偵查中證稱:G○○去我家裡跟我講這個方案,甲未○○、甲V○○是我十幾年前就 認識,甲V○○有跟我說過這在菲律賓是真的案子,投資款我 當時用現金交給G○○,剛剛證人(指甲辰○○、i○○)說 ,錢其實不是交給我,我都是轉交給楊雅婷,因為楊雅婷很忙,都叫我先收,像剛剛甲辰○○的單後來都是楊雅婷KEY 的 單,我只是從中幫忙,在105 年5 月15日之後,我就代替楊雅婷幫忙代收,我跟吳祥隆他們是一起泡茶聊天的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2 頁、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2 、3 人去投資參加思鎧方案,我大部分很多時間會在伯朗咖啡,我和吳祥隆他們之前有認識,知道他們有一間辦公室,我就在那個地方,因為好朋友,他也很歡迎且說不需要浪費咖啡錢,主要是我介紹人他們帶去的,我介紹的人並不多,他們再介紹過去的,在威詩特辦公室我們印象中是大家泡茶聊天,加上吳祥隆頂多3 、5 人,甲E○○、未○○、 甲辰○○、i○○、甲S○○的錢我要轉交給上面,在105 年7 月之前,我是交給陸如虹,我直推是G○○,他把我安置在陸如虹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張翰陽幫我蒐集一些點數註冊會員,我沒有花錢就變會員了,我只有跟甲戊○○分享買一 送一的贈點活動,在吳祥隆的辦公室泡茶分享的,甲戊○○的 投資款我都是交給朋友總監甲未○○,是s○○跟我說要把錢 交給甲未○○等語(見併六十六卷第15頁至第16頁)。 ㊹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8所示投資人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透過朋友吳亞君向我介紹投資案是用G 幣、博奕,吳亞君上線是吳祥隆,吳亞君有帶我到吳祥隆的辦公室,他有很詳細的介紹,現場是吳祥隆主講,我當下就給錢了,我將錢交給在現場的陸如虹,她幫我們KEY 單加入,投資款都交給陸如虹,有時候吳家煒也會在現場幫忙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8「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甲辛○○後期用以「激活」帳號之7 萬元部分, 應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另外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見偵二卷㈥第3821頁至第3822頁甲辛○○警詢所述), 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㊺證人即附表一㈣編號69所示投資人乙A○○於偵查中證稱:沈 瀅涓(應為沈熒娟,下同)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並帶我去吳祥隆位於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講解思鎧方案,我投資思鎧的錢都是現金交給陸如虹或匯款到陸如虹指定的吳家煒、威詩特國際公司的帳號,我現金也有交給吳家煒過,午○○的部分是因為105 年7 月我領不到錢,陸如虹就帶我去午○○那邊,他說午○○那邊可以領到錢,午○○說沒問題,所以我又再投資,還有甲V○○,她也說很好 很好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瀅涓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很好,她因此賺很多錢,然後她就帶我到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有在該處參加過說明會,由吳祥隆主講,我投資款交給陸如虹、午○○,午○○也有跟我介紹,地點是在忠孝東路4 段229 號13樓,辛○○和午○○是同個地方,G○○是吳祥隆的上線,G○○也有在忠孝東路3 段96號向我朋友介紹思鎧,我把G 幣給陸如虹,陸如虹就會給我現金,陸如虹、吳家煒會負責收錢及KEY 單,因為吳祥隆那邊出金很慢,午○○跟我說轉過去他那邊,幣一產生就馬上給我現金,所以後來105 年7 月下旬我們有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並有附表一㈣編號6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㊻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部分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甲V○○、甲未○○自陳之下線成 員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甲V○○、甲未○○ 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V○○、甲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 供述均值採信。 ㊼而觀諸被告甲V○○、甲未○○及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 知被告甲V○○、甲未○○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係慶云公司 前同事關係,兩人係經x○○直接吸收成為會員,被告甲V○ ○、甲未○○加入思鎧會員後即合作推廣思鎧方案,並由甲未○ ○負責經手處理投資款項,兩人曾在臺北市101 大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復共同招攬傳銷界老師辛○○(辛○○再吸收被告吳嘉盈、甲庚○○、午○○)、慶云公司前同事G○○( G○○再吸收被告吳祥隆、陸如虹【G○○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吳祥隆、陸如虹係由其招攬,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⒌②】)加入並招攬他人投資思鎧方案,被告甲V○○、甲未○ ○與其等所招攬之辛○○、G○○、吳祥隆等人亦會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辦公室、忠孝東路3 段100 號辦公室等處所推廣思鎧方案,儼然成為思鎧方案之推廣團隊,且被告甲V○○曾直接或輾轉代收附表一㈣編號1 至10所示投資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甲未○○曾直接或輾轉代收(下線辛 ○○、G○○、吳祥隆、陸如虹轉交)附表一㈣編號12至31、40至69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再由其等轉交思鎧集團,參以被告甲V○○、甲未○○直接及間接透過下線招攬之會員人數 眾多,為下線會員認知之大上線或大股東,衡諸常情,倘被告甲V○○、甲未○○僅係早期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 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辦說明會或吸收辛○○、G○○等下線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此外,復有上述㈡所列之同案被告x○○、k○○、乙地○○、乙K ○○、辛○○之供詞可佐,益徵被告甲V○○、甲未○○並非單 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線領導人甚明。 ㊽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未○○有招攬宙○○、辰○○(見本院 卷㈤第389 頁,即附表一㈦編號19、20所示投資人)。被告甲未○○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不知道宙○○是誰介 紹的,我沒有用張功奇這個名字,我不認識辰○○,認識王崇珍,我介紹王崇珍加入思鎧俱樂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後稱:我不認識張功奇、錢清風、辰○○,我沒有收受辰○○加入思鎧的錢,我沒有介紹王崇珍加入思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查:附表一㈦編號19所示投資人宙○○係經由錢清風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而錢清風之上線為張功奇一節,業據證人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㈣第2646頁至第2652頁),其於警方提示指認嫌犯紀錄表供其指認時雖表示:被告甲未○○照片很像張功奇等語(見偵 二卷㈣第2654頁),然觀諸其提出之張功奇照片(見偵二卷㈣第2688頁),照片中之人顯非被告甲未○○,證人宙○○此 部分之指述應有誤會。另附表一㈦編號20所示投資人辰○○於偵查中雖證稱:是王崇珍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王崇珍的上線張大哥有一個現場的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 段那邊,我總共支付200 多萬元現金給幫我開戶的張大哥,我不確定張大哥是否叫甲未○○等語(見偵一卷F 第4 頁、第7 頁至反面),然卷內並無王崇珍之供述證據可參,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未○○確為辰○○所稱之「張大哥」且確有招 攬王崇珍、辰○○等人投資思鎧方案之事證,從而,本件自難遽認宙○○、辰○○屬被告甲未○○之招攬對象,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屬無據。 ㊾公訴意旨另認J○○(即附表一㈦編號24所示投資人)亦屬被告甲V○○、甲未○○透過辛○○招攬之下線(見本院卷㈤第 388 頁)。然查,J○○係於105 年5 月24日透過郭聰標介紹加入思鎧方案,之後再透過乙C○○介紹上線午○○,並於 105 年8 月30日匯款予劉淑敏轉交午○○加碼投資一節,業經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3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郭聰標之上線為被告辛○○,惟其亦稱並未見過辛○○(見本院卷第378 頁),且就其所述於105 年5 月24日透過郭聰標介紹投資10萬5,000 元加入思鎧方案部分,並未提出投資證據佐證,卷內亦無郭聰標之供述證據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J○○係由被告辛○○直接或間接招攬,自無從逕將J○○列為被告甲V○○、甲未○○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辛○○招 攬之對象。 ⒊被告辛○○、王芝瑄部分: ①被告辛○○於104 年4 月間經由被告甲未○○、甲V○○共同介 紹加入思鎧會員,之後即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甲y○○、吳嘉 盈、甲庚○○、午○○等人招攬附表一㈣編號14至26、32至50 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其女王芝瑄曾在旁協助會員操作電腦等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4 年4 月27日加入思鎧公司的,是大股東甲未○○和甲V○○介紹我加入 的,我在104 年5 至6 月有招攬下線王克中、廖樂天等人(見偵二卷㈠第354 頁、第358 頁);X○○是甲○○、周曉微底下的會員,我經由王克中及一名女子介紹認識甲○○,經由甲○○認識周曉微,投資款都是X○○先交給周曉徽、甲○○,然後她們再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公司股東兼會員甲未○○,我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有請我女兒王芝瑄前往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幫我輸入文書資料(見偵六卷A 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反面)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是甲V○○、甲未○○一起招攬我,甲V○○、甲未○○招攬我之後 ,把我排在G○○、吳祥隆的下線,我是用傳銷的方式跟他人分享等語(見偵六卷B1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未○○、甲V○○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當時是 同時見到他們2 人,他們2 人都有跟我介紹思鎧的贈點活動,我有直接分享的是廖樂天、甲巳○○、張英讚、王克中等人 ,王克中分享給吳嘉盈,吳嘉盈分享給甲○○,甲○○再分享給周曉微、X○○;甲y○○是廖樂天介紹的,是廖樂天介 紹是他的下線;乙D○○、e○○、乙甲○○、q○○、乙c○○ 、甲v○○原本我不認識,是從甲y○○下面分享出來的,劉淑 敏、乙己○○是午○○分享的下線,經由午○○介紹認識,午 ○○是我組織的下線;甲庚○○是我朋友張英讚介紹給我認識 ,甲庚○○也想暸解思鎧,我曾經跟他介紹過思鎧,他的第一 筆款項是我跟張英讚去臺中找他時,他當場交給我們;甲庚○ ○在組織上是掛在我的下線;因為有部分人不熟悉電腦,他不會操作,剛好我女兒王芝瑄那陣子閒著沒事,我偶爾叫她有空來打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㈤第391 頁、本院卷㈩第282 頁、本院卷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一開始是甲未○○和甲V○○一起跟我介紹 思鎧方案,主要是甲未○○跟我說明,甲V○○就坐在旁邊聽而 已,因為在組織行銷就是一般的傳銷裡面她跟甲未○○長久以 來一直在合作,所以在10幾年前我就認識甲未○○,同時也認 識甲V○○,我款項交給甲未○○,當初是甲未○○和甲V○○一起 跟我介紹,當然我知道我的介紹人是甲未○○,甲未○○當時把 我安置在吳祥隆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及被告王芝瑄於警詢時陳稱:辛○○是我爸爸,我曾經有去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的伯朗咖啡館幫過忙,去幫忙時都是爸爸在我旁邊,然後把會員資料給我,我幫忙輸入資料到電腦裡面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489 頁至第491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收取過款項,我爸爸都在我旁邊,我只是交給他而已,因為我之前工作告一段落,在打工度假前去幫我爸爸忙,去打會員給的資料,因為會員有些不會用電腦,所以我才會幫忙打資料,都是他們把帳號給我,我幫他們KEY 電腦,因為他們不會用電腦,他們會指示我打在什麼地方,不會用電腦的會員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我把會員帳號打入電腦中,就幫他們申請拍賣點數,那個是直接從公司轉給他們的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608 頁至第610 頁)明確,核與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辛○○是我介紹參加思鎧俱 樂部的,我跟辛○○認識20多年,他是傳銷界的老前輩,辛○○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辛○○、王芝瑄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具體作為,證人甲y○○於偵查中證稱:是辛○○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直接 來找我,一對一的在我家向我說明,他帶我去101 的50幾樓,說這個案子很好,當時甲V○○、甲未○○都在101 的辦公室 講解,後來搬到忠孝東路3 段96號,那是吳博士的辦公室,他們會在那邊辦說明會,由辛○○主講,投資款我用現金在辛○○的說明會上交給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甲k○○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老婆甲y○○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帶我去聽辛○○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的說明會,他每一場都至少有10幾人,都是辛○○主講思鎧方案,投資款部分,辛○○在伯朗咖啡有請一個會計小姐收錢,那個會計小姐大家說好像是辛○○的女兒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乙D○○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店聽辛○○說過說明會,在場大約大約1 、20人;是甲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告訴 我在伯朗咖啡有辦說明會,叫我去聽,那次伯朗咖啡是一桌一桌的,甲y○○有稍微講解一下,辛○○也有講一下,不過 我聽不太懂,後來我又有到蕃薯藤那邊去聽一次,這次辛○○在10幾個人的長型桌上向大家講解,我是匯款給甲y○○, 再由甲y○○轉交給辛○○,辛○○還鼓勵大家去房屋貸款來 投資思鎧,辛○○說他這輩子沒有看過這麼好的方案,不投資的人是笨蛋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37 頁至第238 頁、追十偵二卷第445 頁至第44 8頁);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y○○去伯朗咖啡聽辛○○的講解,一開始是甲y○○ 跟我講一下,後來由辛○○跟我講解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447 頁);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過辛○○辦 的說明會,在忠孝東路3 段100 號或99號辦公室,辦公室很小,所以第一次說明會是一批出來一批再進去,一批人大約有5 、6 人到7 、8 人,辛○○是一個人講這些說明會,我直接在這間辦公室拿現金給辛○○,後來辛○○就沒有在這間辦公室,改到建國南路的伯朗咖啡,我參加過至少有10次,因為辛○○說的獲利來源太高,所以想說多聽幾次,一方面是多瞭解,一方面是帶其他的朋友去聽辛○○的說明會,我會知道去找辛○○是我的介紹人呂安祥、甲y○○帶我去的 ,第一次是呂安祥帶我去的,辛○○從忠孝東路3 段99號或100 號開始,之後可能是因為會員多了,就到建國南路的伯朗咖啡,之後再搬到伯朗咖啡斜對面的蕃薯藤2 樓,後來又到忠孝東路4 段231 號辦公室,這些地方都是辛○○在說說明會的地方,當時在忠孝東路3 段99號還是100 號6 樓的辦公室,我帶q○○去聽辛○○的說明會(見偵一卷㈣第239 頁至第240 頁);呂安祥帶我去聽辛○○位於忠孝東路3 段100 號的辦公室說明會,還有去忠孝東路3 段96號的辦公室、建國南路的伯朗咖啡店、建國南路的蕃薯藤咖啡廳、忠孝東路4 段210 幾號11樓的辦公室,都是辛○○在台上主講思鎧投資方案,台下的投資人有1 、20人,投資款項我都用現金交給辛○○的女兒,他女兒會幫我們點數現金並給我會員帳號(見追十偵二卷第140 頁);我應該是在忠孝東路3 段的咖啡廳看過王芝瑄,她在KEY 單,那裡是辛○○開的說明會,王芝瑄在KEY 單收錢,我的錢是交給她,她幫我打會員資料,並給我KEY 單帳號,我看過她很多次,超過5 、6 次,我看到她的時候她都是在KEY 單收錢,我錢交給王芝瑄之後,她給我1 組編號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609 頁至第610 頁);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甲○○跟我講解思鎧方 案的,她也有帶我去參加辛○○的說明會,說明會有的是在忠孝東路3 段100 號3 樓舉辦,那是合租的辦公室,我在這間辦公室有聽過3 次,第2 個地點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的辦公室,第3 個地點是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店3 樓,還有建國南路蕃薯藤咖啡店2 樓,還有臺北忠孝東路4 段213 號11樓的辦公室,這些地方都是辛○○在上面主講,下面投資人是川流不息的,多的時候應該有4 、50人,少的時候10幾人,2 、30人也有,辛○○都是分享自己如何在思鎧方案賺到大錢,他有告訴一些人可以以貸款等方式就可以在這個方案中翻身,我第一筆投資款200 萬元是匯款給辛○○,其餘皆是在現場櫃臺用現金交付給辛○○的女兒,辛○○有跟我說他只是叫他女兒幫忙作帳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v○○於偵查中證稱:是q○○向我介紹思鎧方案,q○○帶我去參加辛○○位在臺北市咖啡店的說明會,台上是辛○○在講解思鎧方案,我是因為聽了辛○○的講解才參加思鎧的,他說他參加思鎧賺了多少多少,為何以前賺錢這麼辛苦,把平台介紹給大家,有錢大家賺,參加的投資人大約有25到30人在聽辛○○講解,投資款項是我到咖啡店現場,用現金交給辛○○的女兒,因為當時辛○○還在台上講解,他女兒就在旁邊收帳,由他女兒收錢後再交給辛○○,因為他女兒收錢後就放在旁邊的袋子,當下他女兒還會給我1 組會員帳號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甲酉○○於偵查中證稱:是v○○跟我介紹思鎧方案 ,私底下聊天講到的,我去臺北的說明會聽辛○○講解思鎧方案,旁邊辛○○女兒在收錢,我是聽了辛○○的講解才加入的,投資款項我用現金交給辛○○的女兒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6 頁);證人w○○○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甲○○跟 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資款項交給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證人乙c○○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聽辛○○的說明會,是張鳳娥和李安祥帶我去的,辛○○的說明會剛開始是在臺北市的伯朗咖啡,後來還有去建國南路的蕃薯藤簡餐店,其他地點我忘了,都是辛○○在主講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直接拿現金去會場交給辛○○的女兒;我是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忠孝東路的蕃薯藤有機餐飲店看過王芝瑄,當時王芝瑄在那裡KEY 單收錢,那裡是辛○○舉辦的說明會,都是辛○○主講,台下的人不只一兩人,多的時候應該有2 、30人,我是把投資的款項交給王芝瑄,她當場點收之後會給我會員帳號,我看過王芝瑄很多次,超過5 、6 次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171 頁、第609 頁);證人甲v○○ 於偵查中證稱:乙c○○提到有一個投資方案,我說那好我們 一起去看看,後來我們一起去聽辛○○的解說,當時辛○○在忠孝東路靠近北科大有一個辦公室,他在辦公室向人解說,他可能先在這個辦公室跟這桌人講解,講解完後又到另外一個辦公室向其他人講解,講解內容都是思鎧方案,說明會人數要看場地,小的話一桌3 、4 人或5 、6 人,場地大的話會有幾十人,辛○○在伯朗咖啡也有租一段時間包場,後來又換到伯朗咖啡對面的蕃薯藤簡餐店,那邊的場地又比伯朗更大,我最常接觸是辛○○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444 頁至第445 頁);共同被告吳嘉盈於偵查中以陳稱:是辛○○、王克中跟我介紹思鎧方案,辛○○有開說明會等語(見追八偵二卷第10頁反面);證人X○○於偵查中證稱:辛○○有提供文宣,投資款有一些現金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交給辛○○的女兒,該處是辛○○講思鎧數位集團投資的說明會辦公室,我們投資後,會增加G 幣,再將G 幣轉給周曉微、甲○○後,就可以跟辛○○女兒領錢等語(見併二十九卷C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周曉微講的內容不是很詳細,她們說是透過「王老師」,她們都稱辛○○為「王老師」,說臺北這邊,我們投資的金額都是拿給他,他會比較清楚,就約在忠孝東路那邊瞭解,投資款有親自拿現金給辛○○的女兒,我在忠孝東路辦公室交現金給辛○○的女兒,收款之後她說要去銀行,我把G 幣轉給周曉微、甲○○後,再跟辛○○的女兒領錢,因為我們針對的是「王老師」,所以我們認為是轉給「王老師」,所以我們會跟他女兒領錢,有一次是我親自跟她領的,我當場在忠孝東路轉G 幣給甲○○或周曉微,轉成功後,就跟甲○○她們進去裡面跟他女兒拿錢出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9 頁);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陳稱: 思鎧投資我都是從辛○○那裡得知的,當時我也不會,是辛○○幫我們KEY 單的等語(見追十偵二卷第60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7 、8 月份從廈門參加展覽回來,經由辛○○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一開始是加入3 個鑽石級,我現金拿給辛○○,辛○○給我1 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就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二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甲○○介紹辛○○給我認識,由辛○○跟我講解思鎧方案,我們是拿現金給辛○○,都是由辛○○幫我們註冊帳號,用他們的點數,他們會跟公司購買註冊幣,這樣就可以註冊帳號等語(見偵一卷J1第11之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鄰居甲○○跟我講,她找辛○○來跟我說明思鎧這個案子,當時約在忠孝東路伯朗咖啡,第一次是去那邊跟他們認識,甲○○不太會介紹這個方案,她請辛○○跟我說明的,那天是去一個咖啡廳,裡面當時有好幾個人都坐在伯朗咖啡那邊,大概有5 、6 個,我只針對辛○○,其他人我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追加十六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乙C○ ○(原名劉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款項交給午○○,之後我有在繳錢的忠孝東路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辛○○有來激勵大家,說他領多少錢,比較有激勵效果的說明會,那天沒有提到怎麼領回,沒有講正式操作,那天只有講激勵,我當天有帶一個下線譚載嶺,午○○有請辛○○跟他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證人甲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第一次我至少有看到10人左右,他們都輪流講,先從萬先生之後是辛○○先講,之後才有聽到午○○講,我去了2 、3 次,後來這2 、3 次主講人都是辛○○、午○○;第一次我是在忠孝新生站、建國高架橋那裡的2 樓空間,樓下有生機飲食的店,現場的人我不認識,辛○○拿圖片介紹思鎧在菲律賓、賭場整個設計圖及未來發展方向,還有拿到合法經營證書,辛○○是跟現場的人講,不是針對我,我看到至少有10人,我第一次也聽不懂,所以我才去好幾次,生機飲食店樓上我去過2 、3 次,後來他們有移到對面的伯朗咖啡,事隔約1 、2 個月,他們成立據點在忠孝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頁至第416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午○○、辛○○一開始來找我談,是在104 年12月間,地點是忠孝東路他們的辦公室,他們說自己是思鎧的董事,也有投資很多,還認識思鎧方案的重要人物,並說投資思鎧方案很賺,他們在菲律賓的市區經營賭場,他們承諾我投資每35萬元每月就有百分十五的利潤可以回收,當天人很多,他們的人一桌一桌的談,我都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建國南路的伯朗咖啡店,交給午○○及辛○○;最早是乙己 ○○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後來是乙己○○帶我去聽午○○、辛 ○○的講解,地點在忠孝東路辛○○辦公室,那是辛○○、甲未○○、吳博士和甲V○○一起承租的辦公室,當時是辛○○ 和午○○向我及乙己○○二對二講解思鎧方案,我都是交付現 金,最早是忠孝東路辦公室,後來是到伯朗咖啡,初期拿給辛○○,到了105 年3 、4 月以後陸續拿給辛○○的女兒王芝瑄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4 頁至第415 頁、追十六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③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關於被告辛○○有在諸多場合舉辦說明會並講解思鎧方案,及其女即被告王芝瑄有在旁代為收款、交付帳號及拍賣點數款項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辛○○、王芝瑄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辛○○、王芝瑄等人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 ④依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辛○○受第一層上線甲未○○、甲V ○○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即積極在臺北市建國南路附近之伯朗咖啡廳、蕃薯藤餐飲店等處所或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100 號9 樓、忠孝東路4 段231 號11樓等辦公室(即本案其他共犯午○○、吳祥隆、陸如虹、甲未○○等人使用 之辦公室)舉辦不特定人可參與之說明會,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思鎧方案或激勵已加入會員繼續加碼投資,其本人及王芝瑄曾直接或輾轉代收部分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再由辛○○轉交甲未○○後統一交付思鎧集團,衡諸常情 ,倘被告辛○○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舉辦說明會招攬同案被告吳嘉盈、甲庚○○、午○○及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甚至需其女王芝瑄從旁協助為會員建單及收付款項,參以其個人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甲y○○、吳嘉盈、甲庚○○、午○ ○等人招攬之會員人數甚多,益徵被告辛○○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被告甲未○○、甲V○○及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本件思鎧集團並非法人犯罪,業如前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辛○○並非法人管理決策及核心運作之人,亦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思鎧會員云云,均不足採。 ⑤被告王芝瑄係被告辛○○之女,其確有在辛○○所在場合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辛○○,並代會員操作電腦申請帳號、拍賣點數,及交付拍賣點數款項給投資人等節,業經上開證人甲k○○、乙甲○○、q○○、v○○、甲酉○○、乙c○ ○、甲v○○、X○○、庚○○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王芝瑄至 少有代收附表一㈣編號15、18至21、23、25、48所示投資人之款項,及代付點數拍賣款項予X○○,其本案參與部分實已涉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核心之收取資金、給付報酬的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經手款項之助理人員,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曾經手款項及不知自己操作電腦之內容為何,僅係利用105 年9 月去日本打工前之空檔幫忙父親云云(見本院追加八卷㈠第83頁),自不足採,其與被告辛○○就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王芝瑄固曾為被告辛○○代收部分會員投資款項而共犯本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證人甲k○○、乙甲○○、q○○ 、v○○、甲酉○○、乙c○○、X○○、庚○○證稱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王芝瑄,自難認其應就辛○○如附表一㈣所示吸金總額共同負責,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王芝瑄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王芝瑄所共同吸收之款項應未達新臺幣3,653 萬5,000 元(即上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和),附此說明。 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有招攬J○○、乙X○○(見本院 卷㈩第282 頁,即附表一㈦編號24、附表一㈣編號56所示投資人);另由吳嘉盈招攬之丁○○、甲T○○○、A○○、乙酉 ○○、M○○(即附表一㈣編號27至31所示投資人)應亦屬被告辛○○之下線。然查: ⑴J○○固稱其係於105 年5 月24日透過被告辛○○之下線郭聰標介紹投資10萬5,000 元加入思鎧方案,然其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投資證據,卷內亦無郭聰標之供述證據可參,業如前述,自無從逕將J○○列為被告辛○○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招攬之對象。 ⑵乙X○○係於105 年4 月間經由親戚應海瑞及其女友劉麟英介 紹投資思鎧方案,劉麟英之上線為鄭仙琴,鄭仙琴之上線為G○○,乙X○○於105 年7 月間,經由周珊燕得知透過午○ ○加入思鎧方案可享有折扣,始轉向被告辛○○之下線午○○投資一節,業據乙X○○、劉麟英、鄭仙琴證述如前(詳上 述⒉㊱),核與同案被告周珊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X○○ 跟我是在前一個上線鄭仙琴那邊認識的,前面因為應海瑞跟鄭仙琴讓大家感覺好像在吃我們的錢,所以我們有在抱怨,正好有一個跟我們一起去玩的人說認識午○○,就這樣介紹,可能大家都有點熟識了,乙X○○就跟午○○說不是可以打 折嗎,後來午○○有算多少給她我也忘記了,乙X○○跟我沒 有關係等語(見追加十六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同案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仙琴以前是慶云的同事,她 算是G○○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及乙X○○係 自105 年7 月18日起始匯款至午○○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由此可知乙X○○實際上係經由被告G○ ○之下線鄭仙琴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嗣後始轉向午○○加碼投資,自無從將乙X○○列入被告辛○○經由午○○招攬之對 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丁○○、甲T○○○、A○○、乙酉○○、M○○雖均係經由辛 ○○之下線吳嘉盈介紹投資思鎧方案,然被告吳嘉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幫乙酉○○、甲T○○○、丁○○、M○○、A○ ○去代領,領取公司點數要折換現金的錢,但後來陸姐(即陸如虹)都不讓我們領,她只有收錢很少讓我們領到錢等語(見追八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去忠孝東路3 段100 號的辦公室找甲未○○而認識跟他用同一個 辦公室的吳祥隆、陸如虹,後來甲未○○就叫我有事直接找吳 祥隆夫妻,因為甲未○○很忙;因為去忠孝東路3 段100 號9 樓找陸如虹要排隊等很久,林雲美就交代我去幫甲T○○○她 們,甲T○○○會交付款項給我,我再交給陸如虹等語(見追 加八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吳嘉盈係將丁○○等5 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交付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夫妻,參以證人甲T○○○、A○○、乙酉○○、M○○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吳嘉盈告知其等之總上線為吳博文(即吳祥隆)等語,並有其等提出之受害人體系圖可參(見追八偵二卷第23頁、第42頁、第51頁、第72頁),由此可知吳嘉盈雖係經由被告辛○○及王克中之招攬投資思鎧方案,然其嗣後已自行轉向被告吳祥隆、陸如虹投資,並將其下線丁○○、甲T○○○ 、A○○、乙酉○○、M○○等人之投資款交付陸如虹,核與 被告辛○○陳稱:吳嘉盈初期是和我合作,後來是跟吳祥隆合作,就沒有在我們這裡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相符,堪認屬實,自無從將丁○○、甲T○○○、A○○、乙酉 ○○、M○○等人經吸收如附表一㈣編號27至31所示之款項計入被告辛○○之個人吸金總額,附此說明。 ⒋被告午○○部分: ①被告午○○於104 年9 月間經由鄰居甲○○介紹認識被告辛○○,由被告辛○○介紹加入思鎧會員等節,業經被告辛○○、午○○分述及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一㈣編號40至50所示投資人係直接由被告午○○或間接透過被告午○○之下線乙C○○、甲己○○、周珊燕等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等節,亦如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午○○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具體作為,證人乙C○○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山上的阿姨j○○向我介紹一個投資案,約我到景美,是j○○朋友那裡,後來找午○○過來談思鎧的案子,現場只有j○○、j○○的朋友、我、午○○,談的時候是在朋友店裡,交錢地點是忠孝東路,我把款項交給午○○,之後我有在繳錢的忠孝東路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辛○○有來激勵大家,說他領多少錢,比較有激勵效果的說明會,那天沒有提到怎麼領回,沒有講正式操作,那天只有講激勵,我當天有帶一個下線譚載嶺,午○○有請辛○○跟他聊一下,當天午○○沒有上台,午○○在私底下講,在小房間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61 頁);證人J○○(之後才轉至午○○下線,未列入午○○直接招攬對象,詳後述⑤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線劉淑敏帶我去聽午○○的小型說明會,當時現場包含我有5 、6 位左右,午○○有開菲律賓思鎧的影片給我們看,當天有其他的線,我親眼看到一位年紀稍長微胖的人有用幣去跟他兌現現金,我的錢交給劉淑敏後,她說有把錢交給午○○;我是加入兩邊,一邊是郭聰標先介紹我,他的上線是辛○○,但我沒見過辛○○,郭聰標部分是固定每個月給我1 萬元左右,後來就不給了,後來我交付午○○這邊,我要再確認這間公司有沒有穩固,我過去聽午○○的說明會,聽說午○○是直接對公司,有和公司有接洽,比較前面,這是劉淑敏告訴我的,郭聰標不是第一線,所以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81 頁);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 稱:是萬大哥介紹我思鎧方案,因為萬大哥沒有參與思鎧的贈點活動,所以我是自已想要深入瞭解,我才會去午○○位於忠孝東路上的工作室,乙N○○是我帶去的,除了乙N○○以 外還有甲K○○,我只有找幾個,其他人是自己再去找下線, 我自己投入100 多萬元,投資款我匯給午○○,午○○再匯給公司等語(見偵一卷J1第1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透過萬先生瞭解思鎧方案,說明會是一個室內空間坐著用紙本跟我說,是萬先生及另外一位先生帶我認識午○○,午○○有一本本子翻圖片給我們看,說思鎧有實體賭場、贈點活動,我去的第一次我至少有看到10人左右,他們都輪流講,先從萬先生之後是辛○○先講,之後才有聽到午○○講,我去了2 、3 次,後來這2 、3 次主講人都是辛○○、午○○,我投資款交給午○○;第一次我是在忠孝新生站、建國高架橋那裡的2 樓空間,樓下有生機飲食的店,現場的人我不認識,辛○○拿圖片介紹思鎧在菲律賓、賭場整個設計圖及未來發展方向,還有拿到合法經營證書,辛○○是跟現場的人講,不是針對我,我看到至少有10人,我第一次也聽不懂,所以我才去好幾次,生機飲食店樓上我去過2 、3 次,後來他們有移到對面的伯朗咖啡,事隔約1 、2 個月,他們成立據點在忠孝東路,後來後續我都是和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6 頁);證人乙N○○於 偵查中證稱:介紹我的人是我的保險業務員甲己○○,有一次 我跟甲己○○約出去,她帶我去中美鐘錶樓上聽午○○說投資 方案,去的人很多,但在房間的人都是聽午○○介紹思鎧公司,這不算說明會,投資款我匯給甲己○○;是午○○的下線 甲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帶我去午○○忠孝東路的辦公 室聽午○○講解,是跟我姐姐乙M○○一起去等語(見偵一卷 J1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追十六偵二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姊姊同學甲己○○得知這案子,甲己○○ 先傳LINE訊息給我,後續約我到忠孝東路的一間辦公室聽說明會,甲己○○帶我們過去,實際是午○○主講,我加入之後 才去真正瞭解去聽,在這之前甲己○○有先跟我提,因為加入 後,我覺得不清楚,我再去做瞭解,午○○鼓吹我繼續投資,投資款我交給甲己○○,甲己○○說錢是交給午○○,我第一 次到忠孝東路辦公室時,進進出出有10幾人,因為中間有人進來,在我們面前實際點現金,很厚很厚一疊的現金,有人進來跟午○○要換點數,午○○有說兌換的人太多,可能沒有那麼快,所以有些人直接跟午○○領現金,第一次去只有我,後續有次和我姊姊約要逛街,剛好在附近,我姊姊有聽到這件事情說想要聽聽看就陪我一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證人乙M○○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 10月4 日我跟妹妹乙N○○約好要出去,在路上乙N○○跟他人 講電話,講到投資的事情,剛好前幾天媽媽告訴我妹妹參加菲律賓投資,所以當下我就問乙N○○剛剛在講什麼,乙N○○ 說她有參加菲律賓投資,剛好當天有說明會,我想說就跟著乙N○○去看看,到了中美鐘錶的樓上,好像是13樓,她帶我 進去一個類似辦公室的地方,當時午○○辦公室有其他客人,我跟乙N○○就坐在外面等,直到辦公室有一個藝人跟好幾 個朋友走出來後,我跟乙N○○就走進去,裡面只有我、乙N○ ○和午○○,午○○就開始說他們是合法的菲律賓賭場投資,因為那裡只有發3 張牌,他們很幸運拿到1 張,不像外面投資是用照片沒有實體,午○○給我們看很多影片,還有思鎧的籌碼,說是正當投資,午○○說x○○是思鎧老闆,是臺中人,午○○說他常會去臺中跟老闆開會,投資款我轉帳到午○○的帳戶中等語(見偵一卷J1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10月4 日那一天和我妹妹約好要去逛街,我聽到她在講電話內容關於投資的,我問她那是什麼,她跟我說是賭場投資,臺灣人在菲律賓參加賭場的投資方案,午○○的說明會或辦公室就在東區,當時我們在東區逛街,所以我們就過去看看,午○○在現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就是思鎧在那裡有合法投資,有拿到證照,有實體博奕跟線上博奕兩個證照都有,有播放公司影片介紹該投資方案,進去辦公室後現場有我、乙N○○及午○○,投資款我 直接匯款給午○○,午○○在10月4 日那天有展示平台如何操作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9 頁);證人甲K○○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 甲己○○再帶我去午○○那裡聽午○○的講解等語(見追十六 偵二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甲己○○來我 家跟我講思鎧方案,我投資後,甲己○○有帶我去午○○辦公 室,看與賭場有關的影片,我家人想要瞭解,所以找我和我的家人,想請午○○跟我的家人講思鎧,我的投資款項交給甲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證人乙a○ ○於偵查中證稱:甲己○○從105 年7 月23日開始到我家找我 並給我看投資方案,午○○是在同年月25日我到他們臺北市公司給我看介紹影片,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是一個說明會,投資款匯款到甲己○○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7 頁至第418 頁);證人甲b○○於偵查中證稱:朋友 介紹我認識甲己○○,她在105 年8 月帶我去臺北市他們的公 司,午○○就製作影片介紹投資方案,他們有保證還款,現場有我朋友乙a○○,投資款是說明會當天在公司拿現金給甲己 ○○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15 頁至第416 頁);證人甲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黃張淑妙帶我去忠 孝東路4 段那邊聽午○○解說思鎧案子在菲律賓投資什麼,現場差不多3 、4 人,有1 、2 個是我認識的人,他們都是在聽午○○解說方案,我投資款交給午○○,有一次用G 幣和午○○換過現金,我把手機帳戶交給午○○操作,因為當時也是他幫我輸入帳號密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乙己○○向我 介紹思鎧方案,後來是乙己○○帶我去聽午○○、辛○○的講 解,地點在忠孝東路辛○○辦公室,那是辛○○、甲未○○、 吳博士和甲V○○一起承租的辦公室,當時是辛○○和午○○ 向我及乙己○○二對二講解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十六偵二卷第 15頁反面);證人甲R○○於偵查中證稱:是張淑芬、胡適和 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張淑芬帶我去午○○、胡適位於忠孝復興站的辦公室,午○○放影片,下面有3 、4 人在聽,胡適是一對一跟我講解,我給胡適現金,胡適現場再把錢交給午○○等語(見追十六偵二卷第246 頁至反面);證人乙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也是我的上線周珊燕介 紹思鎧方案,投資款交給午○○,是周珊燕帶我去,說交給她的上線,當初在辦公室是交給周珊燕,而周珊燕直接當場轉交給午○○,事後午○○才有在講,第一次見面完全是周珊燕,我繳錢給午○○之後,午○○有再講一次給我聽,在午○○介紹之後,因為當時快要截止,而且我有去過菲律賓賭場,所以又再加一個35萬元,午○○放影片內容為介紹賭場有牌照、正當的,現場有很多人,有用電視放VCR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周珊燕,午○○在講解思鎧制度內容,我每次去都很多人,有5 個以上,他是坐著講解,因為房間空間有限,一個小的辦公室,不會超過10個人,交付現金的現場是我於警詢時所述忠孝東路4 段231 號11樓B 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 ③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關於被告午○○有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辦公室內播放影片向不特定人講解思鎧方案,及午○○有代為收款及交付拍賣點數款項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午○○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午○○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 ④依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午○○受辛○○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即積極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辦公室向不特定人介紹思鎧方案,並以播放介紹影片之方式為之,下線會員會帶親友至上址聽午○○解說,午○○亦會邀請上線辛○○到場廣招他人投資思鎧方案或激勵已加入會員繼續加碼投資,其本人代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再交由辛○○轉交甲未○○後統一交付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 午○○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個人工作室向不特定民眾說明甚至以播放影片之方式招攬他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午○○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其上線被告辛○○及第一層上線甲未○○、甲V○○及思鎧集團經 營者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⑤至公訴意旨雖認巳○、乙X○○、J○○亦屬被告午○○招攬 之會員(見本院追加十四卷㈠第118 頁、併83案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 )。然查: ⑴巳○係因與乙C○○或其親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於偵查中 代附表一㈣編號41所示投資人高財發、譚載嶺(原即為起訴書附件1 編號43所載投資人)出面提告,其指訴之內容為高財發、譚載嶺之投資事實,巳○並非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另乙X○○實際上係經由被告G○○之下線鄭仙琴招攬投資思鎧 方案,嗣後始轉向被告午○○加碼投資,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⒉㉔、⒊⑦⑵),自無從將巳○、乙X○○列入被 告午○○之招攬對象。 ⑵J○○係先於105 年5 月24日,透過郭聰標介紹加入思鎧方案(然其所述郭聰標之上線係辛○○且投資10萬5,000 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佐),之後再透過乙C○○介紹上線午○○ ,並於105 年8 月30日匯款予劉淑敏轉交午○○加碼投資一節,業經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379 頁),可知其初始投資思鎧方案並非經由午○○之招攬,係嗣後再聽午○○之說明加碼投資,自難認J○○屬被告午○○直接招攬之對象。 ⒌被告G○○、吳祥隆、吳家煒部分: ①被告G○○於104 年4 月間,經由甲V○○、甲未○○共同招攬 加入思鎧會員,其後G○○即介紹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夫妻加入等節,業經被告甲V○○、甲未○○、G○○、吳祥隆、陸 如虹分述及本院認定如上。 ②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吳祥隆、陸如虹夫妻係其所招攬之下線,並陳稱:甲未○○、甲V○○有向吳博文(即吳祥 隆)、陸如虹夫妻提過思鎧的事情,因為我跟吳博文夫妻是好朋友,我當時要加入時我也有徵詢吳博文的意見,我跟吳博文夫妻是同一天加入的,甲V○○就安排吳博文、陸如虹夫 妻在我的下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頁),然共同被告吳祥隆於警詢時陳稱:我跟我太太陸如虹是用兒子吳家煒名義加入,在2015年4 月份,買一個單位35萬元,投資金額是交給G○○的介紹人甲V○○(上線),我的上線是G○○;我在 105 年4 月間由我老婆陸如虹介紹我加入,我是由我老婆陸如虹介紹藉由點數入會,我沒有投入任何現金,而我老婆陸如虹是由G○○介紹加入,當時我與我老婆陸如虹是一起聽G○○帶來的朋友ANDY(k○○)係擔任思鎧公司財務之職務,介紹我們,我的上線為我老婆陸如虹,我老婆陸如虹的上線為G○○,G○○的上線為甲未○○等語(見追六偵一卷 第17頁、追六偵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是G○○介紹我思鎧方案,我投入35萬元,投資款透過G○○轉交給甲未○○,甲未○○再轉交給k○○等語(見追六偵一卷 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陸如虹經由G○○介紹參加思鎧方案,陸如虹在104 年4 月間以她的名義加入會員並投入35萬元購買1 個鑽石級方案,因為陸如虹投入的鑽石級方案有產生G 幣,我個人就在105 年4 月間經由陸如虹的介紹用陸如虹的G 幣以我個人名義加入會員,一開始是G○○跟我們說,後來我有見過思鎧公司其他會員甲未○○, 他們二位都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7 頁);共同被告陸如虹於警詢時陳稱:我在2015年4 月份加入思鎧,買一個單位35萬元,投資款我是交給甲V○○,我的上線 是G○○,我介紹我先生吳祥隆加入思鎧的會員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4 月間,我經由G○○介紹參加思鎧方案,他常到威詩特我的辦公室泡茶,他說有一間公司可以旅遊免費,還有網路上可以購物,因為G○○幫我介紹很多客戶,所以他推薦思鎧我就接受並加入,我是加入35萬元現金,現金是交給甲未○○,因為甲未○ ○與G○○是好朋友,一開始是我加入,我跟吳祥隆說甲未○ ○與G○○是好朋友,也幫我們公司介紹很多客戶,所以我在不是很了解的情形下我也捧場,後來吳祥隆、吳家煒也有用我的點數加入思鎧,我們沒有再另外拿出現金等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9 頁),觀諸同案被告吳祥隆、陸如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其等2 人均明確供稱係經由被告G○○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方式為先由陸如虹以其本人或其子吳家煒名義投資鑽石級方案,之後再由陸如虹用點數為吳祥隆或吳家煒加碼投資,雖其等就交付投資款之對象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仍無礙於其等係經由甲V○○、甲未○○共同招攬之被告G○○介紹而加入思鎧方案 ,且投資款最終係由被告甲V○○或甲未○○轉交思鎧集團事實 之認定,參以被告甲V○○、甲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吳祥 隆、陸如虹夫妻係由被告G○○介紹參加思鎧方案(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本院卷㈣第24頁),益徵被告吳祥隆、陸如虹確係經由G○○招攬之下線甚明。被告吳祥隆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時始以證人身分改稱:104 年4 月份甲未○○ 、甲V○○、G○○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來跟我談起思鎧公司的 優惠方案,我和我太太聽完後我們回去討論,之後就決定這個可以加入,主要是甲未○○向我介紹說明思鎧方案,甲V○○ 和G○○他們就坐旁邊旁聽而已,就我瞭解陸如虹把錢交給甲未○○,當初我是透過G○○認識甲未○○、甲V○○,當他們 3 人一起來找我的時候,我們過去的慣例都是由我太太出名,所以我們應該是在104 年4 月中用我太太陸如虹的名義加入,就我暸解那時候因G○○比我們先認識甲未○○,所以後 來我有聽甲未○○說是G○○寫在我太太上面,即由G○○擔 任介紹人,我與G○○是同時接受甲未○○的分享及接觸思鎧 優惠方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顯與其先前供述及同案被告甲V○○、甲未○○所述不盡相符,且吳 祥隆與陸如虹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並未提及其等一開始係與G○○同時聽取甲未○○講解後同時加入思 鎧會員之情節,則證人吳祥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附和被告G○○之說詞,自難逕予採信。 ③關於被告G○○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具體作為,證人甲r○○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推薦人是王綉嵋,由甲x○○、G○○ 跟我講這投資訊息,我匯款給G○○,因為他是領導人,在幫我們處理,G○○有說他是股東,我們就相信他,當時是點數轉給G○○,G○○轉錢給我們,都是他在處理的,我們需要換現金就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證人乙h○○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份,經朋友介紹 有思鎧投資公司之獲利不錯,所以我就匯款給思鎧公司的負責人G○○,我有跟G○○見過面,當初他騙我說公司獲利佳,所以我才會投資等語(見併三十四卷C3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張瓈月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透過張瓈月認識G○○的,張瓈月說G○○是她的上線,我們就匯款給G○○,我有見過G○○,是在全聯的坐台有聚會,我的上線約我說G○○有過來宜蘭,一起在那邊聚會,我跟G○○見面時已加入思鎧,G○○說投資下去會有紅利那些,之後我有再繼續加入,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款給G○○,是我的上線張瓈月給我G○○的帳號,G○○有我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們時間到,他就匯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林雅芳介紹,大概(105 年)6 月底時,我與G○○第1 次見面是在羅東的角烙餐廳,當時林雅芳邀一群人,類似小聚會,當初是G○○請林雅芳、劉燕樺這群人到現場,是個小聚會,現場講解投資、怎麼賺到錢,約有6 、7 人,主講人是G○○,第2 次見面是在萊爾富,林雅芳說要去領現金,找我一起過去,投資款第1 次及第2 次都是在萊爾富交現金給G○○,第3 次是匯款,G○○說他也是股東之一,且和x○○很熟,林雅芳事後會介紹G○○跟我見面,是因為必須由G○○做講解,這是G○○在推廣的,他會請我們的上線招攬一些人過來,由他來做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經由好朋友林雅芳介紹得知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我有在一間超商見過G○○,林雅芳介紹我過去,在超商跟我們介紹思鎧和G○○見面,要我們拿錢投資思鎧,在場有好幾位,都是我不認識的人,當天我交一半現金,一半用匯款,帳號是G○○提供的,點數可以用拍賣,也可以跟G○○拿比較快,我的上線是林雅芳,她有說G○○是她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證人鄭仙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104 年(應為105 年之口誤)4 月11日當天我有到茶樓認識乙X○○,我的上線是G○○,後來我就請 G○○對乙X○○、劉麟英做講解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㈡第 300 頁)。 ④關於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吳家煒共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具體作為,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楊振鵬及吳祥隆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楊振鵬帶我去吳祥隆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舉辦的說明會,是一對多的講解,還沒有到說明會的規模,當時是吳祥隆在主講思鎧集團的方案,當時我跟乙辰○○、甲子○○和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在聽,聽吳祥隆 在講的人大約有6 、7 人,我當時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陸如虹,我也有曾經把現金交給吳家煒,是吳家煒點收的,我有見過甲V○○,那是在吳祥隆的辦公室,當時知道甲V○○ 是蠻上線的會員,吳祥隆、楊振鵬是這麼說的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楊振鵬向我介紹這投資方案,可以做部分獲利,所以介紹我到吳祥隆那裡聽解說,他講思鎧的正當性,放多少錢進去可以拿回多少獲利,地點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當時一起去的還有乙辰○○、甲子○○,我在吳祥隆解說完就投資了,沒 有參加其他說明會,主要都是吳祥隆跟我介紹,我幾乎都是現金或匯款方式給陸如虹,或是由楊振鵬轉交給陸如虹,楊振鵬說陸如虹是負責收錢建立思鎧帳號的窗口,吳祥隆解說時在房間內,確定要投資再去房間外交錢,我有將點數拍賣或把G 幣轉給陸如虹做折現給我,吳家煒有處理思鎧相關事務,如收現金、協助KEY IN資料,我曾把現金交給吳家煒,楊振鵬說甲V○○、甲未○○是吳祥隆的上線,在辦公室內我有 和甲V○○打過幾次照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證人甲子○○於偵查中證稱:H○○、楊振鵬向我介紹思鎧 方案,他們帶我去聽吳祥隆的說明會,說有一個投資方案不錯,叫我去聽聽看,吳祥隆主講思鎧方案,有4 、5 個投資人在下面聽,他是講思鎧的背景、如何加入思鎧成為股東,以及他的獲利,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陸如虹、匯款交給H○○,現金有交給吳家煒過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振鵬、H○○帶我去找吳祥隆,他在忠孝東路3 段的辦公室跟我們做說明,先跟我們講他一開始接觸到、他的背景、未來發展及投資還有獲利,他說可以玩線上博奕或是直接兌現,大部分都兌現,他們說可以掛賣,一開始是說G 幣可以拿到公司轉給吳祥隆那邊會轉現金給我們,還有陸如虹他們會幫我做,一開始是說方便我們可以去現金找他們把G 幣直接轉給他們,他們把現金給我們,後續出問題叫我們自己掛賣,投資款我有直接拿到公司是吳家煒和陸如虹收的,思鎧帳號是陸如虹、吳家煒提供給我,吳祥隆的說明會情形,我們過去是4 個人,後續去大概都5 、6 人在他的辦公室裡面,他會開投影片給我們看,也會講解,再拿些數據跟我們講,105 年8 月11日那天是吳家煒點收的,他們通常拿了錢之後,會叫我在外面等一下,我一開始第一面碰到有些是陸如虹,他們自己在辦公室內是誰幫我用的我不知道,吳家煒那次是因為我坐在電腦旁邊,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陸如虹在忙,吳家煒收錢之後就收著,當時吳家煒坐在前面桌子,陸如虹坐在後面桌子,我只看到點收完,把帳號用好交給我,我就出來了,那筆錢後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我的直接上線是H○○,但我和H○○是同時一起去找吳祥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證人乙辰○○於偵查中證稱:楊振鵬向我介紹思鎧方案, 帶我去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講解,當時H○○也在,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陸如虹,當時我現金交給陸如虹時,吳家煒有把錢接過去幫忙點收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先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有到忠孝東路那邊,看到吳祥隆跟我們簡介,他們說公司開在海外,所以都是現金交付,我把現金交給H○○,當場我們再給吳祥隆,還有陸如虹會一起收受現金,G 幣直接跟陸如虹那邊做兌換,吳祥隆在辦公室跟我講解時是用POWER POINT ,現金不是全部都交給陸如虹,也有交給吳家煒,因為他們在同一個房間,我跟陸如虹說我要交現金,她說妳交給旁邊的吳家煒,追六偵二卷第155 頁小白單是陸如虹跟H○○寫給我的,基本資料E-mail是我自己寫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4 頁);證人甲E○○於偵查中 證稱:鄭麗麗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只參加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我把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3 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甲E○○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只 參加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我把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3 頁);證人甲辰○○於偵查中證稱:是吳瑞麟跟 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公司上班時我跟他聊儲蓄險,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要我去看一個成功的企業家,地址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去了之後才發現是一個說明會,是一個吳博士吳祥隆主講,我去的那場台下有3 個人,我有去過吳祥隆的說明會3 、4 次,少的時候兩個,多的時候4 個,他是跟我們做說明,沒有邀請我加入,如果講義有不清楚可以問他,他沒有鼓勵我參加,只是做說明,如果我們要參加,加單中心有一個s○○他會幫我加單,我拿現金交給s○○,陸如虹是吳祥隆的太太,s○○KEY 好單後都會將錢交給陸如虹,因為都在小辦公室裡面進行,我跟s○○加單時s○○說要買遊戲幣,s○○就會進陸如虹的辦公室,我推測s○○是把錢交給陸如虹,吳祥隆說明時,有說公司會無條件買回點數,因為這樣大家才會有利潤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6 頁);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甲辰○○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他是我先生的同事,甲辰○○帶我 們去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聽說明會,那裡有一個玻璃圓桌,裡面主講的是楊雅婷,楊雅婷說加入後就可以變的很有錢,我們還有去吳博士的辦公室,吳博士有放簡報給我們看,簡報是思鎧集團的方案,還有講到馬尼拉、房地產的投資案,我現金是拿給KEY 單中心的楊雅婷,s○○有幫忙數錢,吳博士有拿手機和股票給我們看,說可以用遊戲幣向公司買股票,吳祥隆確實有向我介紹完整個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6 頁);證人甲戊○○於偵 查中證稱:是楊雅婷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還帶我去聽吳祥隆的說明會,思鎧很多人的辦公室都在那裡,我只知道地址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聽過吳祥隆說明會兩次,楊雅婷都會在旁邊,甲V○○也有開過說明會,告訴我們公司現金發 不出來時要如何處理,投資款我都交給楊雅婷,過去時都是吳祥隆和楊雅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吳祥隆還拿出自己的手機給我看他自己的會員紀錄,說幾天就可以封頂,讓我們投資人很心動;楊雅婷是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的人,我有聽過吳祥隆的說明會,楊雅婷、s○○都說錢是給陸如虹,我有在吳祥隆的辦公室看過陸如虹收其他投資人的錢;吳祥隆、陸如虹說他們都是把錢交給甲V○○、甲未○○,而且甲未○○和甲V ○○的辦公室也是在吳祥隆辦公室那邊,就是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有碰過及詢問甲未○○和甲V○○,他們也跟我保 證G 幣公司一定會收回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併六十六卷A 第14頁、第23頁);證人甲S○○於偵查 中證稱:是我在賣黑木耳時,s○○的下線介紹的,後來是由這名下線帶我去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的辦公室,由吳祥隆向大家解說投資方案,當時現場有7 、8 個人坐在下面聽吳祥隆講解思鎧方案,當時s○○也在現場,在旁邊做筆記,主講人是吳祥隆,他說這個投資方案不可能會倒,每次去說明會講解的人都是吳祥隆,例如我認識的人拉進去,就由吳祥隆向這些人解說思鎧方案,吳祥隆的老婆陸如虹則是負責KEY 單,錢都是交給陸如虹,由陸如虹幫大家申請會員帳號,我是s○○這條線,我都把錢用現金交給s○○,但s○○會把所有向下線收取的投資款項交給陸如虹,由陸如虹幫這些投資人申請會員帳號,KEY 單就是指申請會員帳號,我投資款用現金交給s○○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463 頁至第464 頁);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朋友吳 亞君向我介紹投資案是用G 幣、博奕,吳亞君上線是吳祥隆,吳亞君有帶我到吳祥隆的辦公室,我在上一間直銷公司就認識吳祥隆,因為他是律師,所以我很相信他,他有很詳細的介紹,現場是吳祥隆主講,我當下就給錢了,我將錢交給在現場的陸如虹,她幫我們KEY 單加入,手機就能看到已經加入會員,如果有詢問陸如虹,她也會講,主要是負責數錢,投資款都交給陸如虹,有時候吳家煒也會在現場幫忙算錢,我們手機遇到不懂時,吳家煒會幫忙用,我把G 幣轉給陸如虹換成現金,或者是在加入就扣掉,我換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乙A○○於偵查中證稱: 沈瀅涓(應為沈熒娟,下同)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並帶我去吳祥隆位於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的辦公室,聽吳祥隆講解思鎧方案,那個辦公室就是叫OPP ,也就是講解菲律賓賭場的過程,當時吳祥隆辦說明會,台下有10幾個人在聽,我投資思鎧的錢都是現金交給陸如虹或匯款到陸如虹指定的吳家煒、威詩特國際公司的帳號,我現金也有交給吳家煒過,當時吳家煒在KEY 單,幫我建立會員帳號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瀅涓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很好,她因此賺很多錢,然後她就帶我到忠孝東路3 段96號3 樓,我有在該處參加過說明會,由吳祥隆主講,辦公室都坐滿了,約10位左右,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多聽幾次後才加入,說明會的地點也有在6 段100 號7 樓,也是由吳祥隆主講的,我投資款交給陸如虹,G○○是吳祥隆的上線,G○○也有在忠孝東路3 段96號向我朋友介紹思鎧,我把G 幣給陸如虹,陸如虹就會給我現金,陸如虹、吳家煒會負責收錢及KEY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⑤附表一㈣編號60至65所示投資人甲E○○、未○○、甲辰○○、 i○○、甲戊○○、甲S○○分別證稱曾交付投資款項予s○○ 或楊雅婷,而證人s○○於偵查中證稱:G○○去我家裡跟我講這個方案,甲未○○、甲V○○是我十幾年前就認識,甲V○ ○有跟我說過這在菲律賓是真的案子,投資款我當時用現金交給G○○,剛剛證人(指甲辰○○、i○○)說,錢其實不 是交給我,我都是轉交給楊雅婷,因為楊雅婷很忙,都叫我先收,像剛剛甲辰○○的單後來都是楊雅婷KEY 的單,我只是 從中幫忙,錢不會在我手上,一部份轉出去了,一部份要買遊戲幣,在105 年5 月15日之後,我就代替楊雅婷幫忙代收,我跟吳祥隆他們是一起泡茶聊天的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2 頁、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2 、3 人去投資參加思鎧方案,我大部分很多時間會在伯朗咖啡,我和吳祥隆他們之前有認識,知道他們有一間辦公室,我就在那個地方,因為好朋友,他也很歡迎且說不需要浪費咖啡錢,主要是我介紹人他們帶去的,我介紹的人並不多,他們再介紹過去的,在威詩特辦公室我們印象中是大家泡茶聊天,加上吳祥隆頂多3 、5 人,甲E○○、未○○、甲辰○○、i○ ○、甲S○○的錢我要轉交給上面,在105 年7 月之前,我是 交給陸如虹,之後我交給乙玄○○,因為陸如虹那時候比較少 出來,我們找她比較難找,我直推是G○○,他把我安置在陸如虹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則以被告身分陳稱:是張翰陽幫我蒐集一些點數註冊會員,我沒有花錢就變會員了,我只有跟甲戊○○分享買 一送一的贈點活動,在吳祥隆的辦公室泡茶分享的,甲戊○○ 的投資款我都是交給朋友總監甲未○○,是s○○跟我說要把 錢交給甲未○○等語(見併六十六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⑥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部分證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關於被告G○○有自稱思鎧股東及廣邀下線會員在宜蘭地區召集聚會推廣思鎧方案;及被告吳祥隆有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威詩特公司為不特定人講解思鎧方案,其家人陸如虹、吳家煒則分別在旁幫忙收取投資款、打單建立帳號、受理點數拍賣事宜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吳家煒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吳家煒等人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 ⑦而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甲r○○的朋友甲x○○是我以前 在美商做營養食品的伙伴,甲r○○、甲x○○都是我的下線, 甲r○○匯款175 萬到我郵局帳戶就像甲未○○幫我買點數一樣 ,因為甲r○○不會買點數,所以我直接代她買,甲r○○再把 錢給我,甲r○○給我的錢我就交給甲未○○,甲未○○跟甲V○○ 先跟思鎧公司買點數,才有點數可以給我等語(見偵一卷㈢第478 頁至第479 頁);於調詢時陳稱:約104 年間,我加入思鎧事業集團成為會員,後來甲x○○的朋友邱美珠介紹甲x ○○說,思鎧集團有活動可以購買點數,再贈送點數,後來甲x○○也加入購買1 單位(3.5 萬元),問我可不可以幫她 匯款完成註冊,我就找我的介紹人甲未○○以他的註冊點數幫 甲x○○完成註冊,3.5 萬元我就轉接給甲未○○,我有介紹朋 友邱美珠(見併三十四卷A2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等語;被告吳祥隆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甲V○○、甲未○○是在同一 個辦公室,他們兩人很多會員朋友也進進出出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陸如虹有介紹兩個人,一個我們的朋友是蕭舒鴻,一個是陸如虹的客戶沈熒娟,乙A○○應該是沈熒娟介紹的,H○○是蕭舒鴻的下線,甲辰 ○○、乙宇○○是屬於s○○的會員,s○○是G○○介紹的 ,因為我們跟s○○、G○○都是老同事了,所以s○○介紹會員都會到我們威詩特辦公室去坐等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共同被告陸如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A○○是沈熒娟介紹的,沈熒娟是我介紹的,但是沈熒 娟加入的錢是我用我的點數幫她加入會員的,乙A○○有把錢 匯到我公司的銀行帳戶,我把錢領出來轉給甲未○○,甲辰○○ 、甲S○○到我辦公室我才認識他們,他們都是去找s○○等 語(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⑧另同案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稱:吳祥隆、陸如虹是他們加思鎧後,由甲未○○、甲V○○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112 頁);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是甲V○○ 、甲未○○一起招攬我,甲V○○、甲未○○招攬我之後,把我排 在G○○、吳祥隆的下線,忠孝東路100 號9 樓、90號(應是指96號)3 樓都是吳祥隆、甲未○○租的商務辦公室等語( 見偵六卷B1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未 ○○介紹我之後,把我安置在G○○、吳博文下面,吳博文夫妻據我所知好像是G○○介紹的;忠孝東路3 段100 號9 樓、忠孝東路96號3 樓都是由吳祥隆博士提供,初期我和我的下面的人都是去聽吳祥隆博士講說明會,瞭解後我們才個別溝通,當時我的介紹人是甲未○○、甲V○○,把我安置在G ○○及吳祥隆博士底下,吳嘉盈初期是和我合作,後來是跟吳祥隆博士合作,就沒有在我們這裡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80 頁);同案被告吳嘉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說明會是吳博士(吳祥隆)、辛○○在開,我都是幫乙酉○○、甲T○○○、丁○○、M○○、A○○去代 領,領取公司點數要折換現金的錢,但後來陸姐都不讓我們領,她只有收錢很少讓我們領到錢等語(見追八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未○○、吳祥隆他們是一起,後 來他們一起在忠孝東路3 段100 號9 樓租辦公室,我會去辦公室找他們,G 幣有兌換過現金,就是陸如虹會給我現金,因為他們有電腦,我會去找她幫我作業,我與陸如虹會在思鎧平台上交易G 幣,我需要G 幣的時候會找陸如虹買,她需要G 幣的時候也會跟我買,我是因為去忠孝東路3 段100 號的辦公室找甲未○○而認識跟他用同一個辦公室的吳祥隆、陸 如虹,後來甲未○○就叫我有事直接找吳祥隆夫妻,因為甲未○ ○很忙,當時我大部分是以現金交給陸如虹,少部分用匯款;甲T○○○參加後覺得不錯,但因為如果去忠孝東路3 段10 0 號9 樓找陸如虹要排隊等很久,林雲美就交代我去幫甲T○ ○○她們,甲T○○○會交付款項給我,我再交給陸如虹等語 (見追加八卷㈠第84頁);同案被告乙地○○於偵查中陳稱: (問:你是否知道x○○在臺灣還有哪些幫他招攬思鎧成員?)我有看到名單,包括乙K○○、宋文鎮(正)、甲V○○、 辛○○、甲未○○,還有一個叫牛哥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這些人都是有幫x○○在外面招攬成員,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思鎧公司遇到系統的問題,我們會去思鎧公司做系統說明,剛好現場有這些人曾經問我問題,我認識的人並不多等語(見偵一卷S 第127 頁)。 ⑨綜合上開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自陳之內容及各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述,可知被告G○○受第一層上線甲未○○、 甲V○○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即積極自行或透過下線邱美珠 、甲x○○、鄭仙琴之引見招攬附表一㈣編號52至56所示投資 人,復透過其招攬之下線吳祥隆、陸如虹夫妻及s○○等人招攬附表一㈣編號57至69所示投資人;而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受G○○招攬後,即積極在其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威詩特公司辦公室推廣思鎧方案,由被告吳祥隆為各下線帶來之投資人以口述或佐以投影片之方式講解思鎧方案,陸如虹、吳家煒則在場代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建立帳號、指導網站操作及處理點數拍賣及付款事宜,該辦公室並成為被告甲V○○、甲未○○、G○○及其等下線s ○○、楊雅婷等人頻繁出入推廣及辦理投資人加入思鎧方案之場所,前往上址辦公室之投資人因此主觀上認定該處為思鎧集團之推廣及key 單中心,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等人直接或輾轉代收部分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轉交甲未○○後統一交付思鎧集團,足見被告G○○、吳祥隆、陸 如虹已成為第一層上線被告甲V○○、甲未○○旗下之推廣團隊 ,而共同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思鎧方案或鼓勵已加入會員繼續加碼投資。再參以同樣經由被告甲V○○、甲未○ ○招攬之被告辛○○加入思鎧會員後,甲V○○、甲未○○即在 組織上將辛○○安置在被告G○○、吳祥隆之下線,另原由辛○○招攬之被告吳嘉盈加入思鎧會員並在上址辦公室認識甲未○○後,亦改向吳祥隆、陸如虹下單而不繼續透過原上線 辛○○,及辛○○、吳嘉盈均稱被告吳祥隆曾召開說明會等節,可知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係早於辛○○加入思鎧方案並進行推廣,且與辛○○分屬不同體系而互有競爭關係,衡諸常情,倘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邀集下線甚至提供場地廣招有興趣之投資者講解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G○○、吳祥隆、陸如虹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被告G○○確有共同招攬附表一㈣編號52至69所示投資人;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則共同招攬附表一㈣編號57至69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且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被告甲未○○、甲V○○及思鎧集團經營者x○○、k○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⑩被告吳家煒係被告吳祥隆、陸如虹之子,其確有在上址威詩特公司辦公室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陸如虹,並為會員建單申請帳號及協助會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等節,業經上開證人H○○、甲子○○、乙辰○○、甲辛○○、乙A○○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吳家煒於警詢時亦陳稱:吳祥隆及陸如虹是我父母親、威詩特是我父母幫我創業所設立的公司,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我是負責人,媽媽曾有叫我把會費(詳細金額已忘記)拿給當時在辦公室的張總監甲未 ○○買點數,G○○是跟我爸媽介紹思鎧的人,甲未○○是跟 我媽收錢的人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追六偵二卷第39頁、第4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好像有收過思鎧會員2 、3 筆現金等語(見追六偵二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足見被告吳家煒至少有代收附表一㈣編號57至59、、69所示投資人之款項,其本案參與部分實已涉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核心之收取資金的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經手款項之助理人員,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曾經手款項及幫會員申請帳號,僅係利用當兵前之空檔到威詩特公司幫忙云云(見本院追加六卷㈠第121 頁),顯不足採,其與被告吳祥隆、陸如虹就上述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⑪被告吳家煒固曾為被告吳祥隆代收部分會員投資款項而共犯本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證人H○○、甲子○○、乙辰○○ 、乙A○○證稱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家煒,自難認其應就吳祥 隆如附表一㈣所示吸金總額共同負責,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吳家煒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吳家煒所共同吸收之款項應未達新臺幣2,214 萬元(即上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和),附此說明。 八、被告黎育仁經由陳瀛逸(其遭後述投資人蔡佩容、周昱凱、蔡泓根、張富雄、郭丞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郭丞誠」】、林騰威、陳美娟、鄧有記、孫振哲、鄒義偉、李宜哲、藍金波、洪景昶【原名洪煥濬】、白景中、白景文、沈佳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沈家興」】、洪承其、張志遠、張維傑、陳嘉成、陳鴻銘、曾雅絹【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鴻鳴、曾雅娟」】、劉哲文、林修宇、葉聿緁、林永騰、甲Z○○、 謝明翰、潘維愷【原名潘翰廷】、葉宗翰、陳慧玲、陳朝枝、陳昭光、許志豪提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與x○○、k○○、甲未○○、 甲V○○、鍾汶諺共同招攬江煥章、楊榕和、周昱凱投資思鎧 方案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423 號追加起訴,本院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為不受理判決)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後,即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x○○、k○○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茲分述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黎育仁於警詢時陳稱:是陳瀛逸跟我介紹有這網站,他說買點數可以買一送一,點數可以拿來旅遊、商城購物,還可以到菲律賓賭場換籌碼賭博,所以我大概在104 年年底時去加入這網站的會員購買點數,我陸續投入100 多萬元,沒有拍賣點數領錢,投資款我是在陳瀛逸土城住家樓下交付現金給他,我還有介紹周昱凱、陳世宏(應為陳士宏),我有收周昱凱要加入會員的款項,然後我再交給陳瀛逸;我知道蔡佩容是周昱凱女友,周昱凱有時會拿錢給我說有人要加入會員買點數,我就會交給陳瀛逸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陳稱:是陳瀛逸介紹我思鎧方案,陳瀛逸是我以前慶云的同事,他找我投資好幾次,我一開始說我沒錢,所以他用他自己的錢幫我開一個帳號,並教我如何使用,除了陳瀛逸以外沒有其他人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總共投資70萬元左右,用現金交給陳瀛逸,我有跟周昱凱、我舅舅陳士宏分享過,有向這些人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用現金交給陳瀛逸等語(見追九偵三卷第188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4 年年底,經由陳瀛逸介紹,他專程到我上班的餐廳找我,跟我說思鎧的這個案子,大概是在104 年底10月份左右,我個人及向家人古智中、張書堯借名的8 個鑽石級方案都是現金投入,280 萬現金我都是交給陳瀛逸,陳瀛逸拿到錢就會開帳號給我。我與陳瀛逸名義上合資開「美膜王」,但實際上是他出資,我在裡面工作,陳瀛逸給我乾股,因為我有出技術,就是精品類鍍膜,陳瀛逸是我以前在慶云的同事,我舅舅陳士宏之前也是在慶云,所以陳士宏與甲V○○、甲未○○本來就認識,一開始是我去完 菲律賓之後,我跟他說我看到的東西,我舅舅一開始沒有很相信,我說我有與甲V○○、甲未○○碰過面,跟他說可以去問 甲V○○、甲未○○,後來我舅舅有去找甲V○○、甲未○○,他們 講完的結論我不知情,後來我知道我舅舅要加入,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收錢,所以陳士宏第一次加入的款項35萬元是透過我交給陳瀛逸,之後陳士宏的款項都是直接交給甲未 ○○,因為陳士宏每天都有去慶云上班,我當時並沒有在慶云上班了,所以陳士宏就是把款項交給甲未○○、甲V○○或是 陳瀛逸;周昱凱是我之前在慶云公司的同事,蔡佩容是他女友,周昱凱是經由我介紹參加思鎧的,周昱凱加入的款項是交給我,我再交給陳瀛逸,蔡泓根、張富雄、郭丞諴、林騰威、陳美娟、陳昭光都是周昱凱找的,我原本認識的是李宜哲、藍金波,這兩位當時是周昱凱在慶云的下線,後來他們參加思鎧是周昱凱介紹的;白景中、洪煥濬以前在慶云也是周昱凱的下線,陳嘉成、白景文、曾雅絹我不認識,他們也都是周昱凱介紹參加思鎧;沈佳興、洪承其、張志遠、張維傑、陳鴻銘、葉宗翰、陳慧玲、陳朝枝,以及介紹他們的陳煜崴我都不認識,應該是周昱凱他們找來的;劉哲文、林修宇以前也是在慶云周昱凱的下線;葉聿緁、林永騰、甲Z○○ 、謝明翰、潘翰廷我不認識,他們應該也是周昱凱那邊的人,周昱凱是我推薦的;我認識孫康,他是我媽媽陳惠蓉認識很久的朋友,他算是陳士宏的下線,陳士宏是我推薦的,我可以陳士宏部分的直推獎金;我有介紹我朋友林傑翰參加思鎧,我不清楚林傑翰是林哲宏的堂兄,如果王志宇有透過林哲宏、林傑翰轉交款項給我,我也是交給陳瀛逸;孫康、陳月純的款項是陳士宏直接給甲未○○等語(見本院追加九卷㈠ 第91頁至第94頁);而證人陳瀛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從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的,FB、LINE群組都有人PO,我投入100 多萬快200 萬元,用人民幣匯款到思鎧提供的帳戶,我有把訊息丟到LINE的群組,我以前在慶云公司上班,裡面有一些我在慶云認識的伙伴,黎育仁也是在慶云認識的,我有丟訊息給他,他對這個方案也有興趣,想要投資(見追九偵一卷㈣第83頁至第84頁);我之前在慶云工作,因此認識很多組織中的人,包括黎育仁,他是我直屬下線,我只有口頭向一個朋友周昱凱講解思鎧方案,應該是在三峽那邊(見追十八偵一卷【同併85案卷】第18頁)等語。至黎育仁、陳瀛逸固均稱有投資思鎧方案,黎育仁並提出張書堯、古智中SKYBEENZ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2 紙為證(見追加九卷㈠第71頁、第73頁),然該點數清算憑證所載為可退款點數價值,無從證明其本人實際投資情形,卷內復無黎育仁、陳瀛逸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思鎧集團、黎育仁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黎育仁、陳瀛逸分別列入附表一㈤、㈦,附此說明。 ㈡附表一㈤編號1 、2 所示投資人周昱凱、蔡佩容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證人周昱凱於偵查中證稱:是黎育仁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三峽文化路上麥當勞,當時有陳瀛逸在場,當時是他們兩個一起跟我介紹的,我投資的款項都交給他們2 人,黎育仁有主持說明會,我有招攬蔡佩容、林騰威、鄧有記、孫振哲、鄒義偉、李宜哲、藍金波、林修宇、謝明翰、潘翰廷、洪煥濬、葉聿緁、白景中,我的上線是黎育仁(見追九偵一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先是黎育仁跟我講解,後來陳瀛逸跟我補充,等於是兩個人都有向我介紹,是在三峽區文化路的麥當勞,當時是他們兩個跟我一人講解,我有參加過說明會,在土城區四川路的美膜王,當時該處是黎育仁開的店,是精品包膜店,當時是黎育仁在上面講,大約有2 、30人在聽,當初是黎育仁邀請我的,我的上線是黎育仁,黎育仁的上線是陳瀛逸,陳瀛逸上線就不知道是何人,我與黎育仁、陳瀛逸之前算是慶云的同事,我們的投資款是交給黎育仁,黎育仁說是交給公司(見追九偵一卷㈣第95頁至第9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介紹莊翔竣,莊翔竣介紹陳煜崴,莊翔竣跟陳煜崴都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蔡佩容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男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知道他有投資思鎧公司,但是沒有講的很清楚,是後來黎育仁找大家集合在板橋四川路的精品包膜店,向大家說明這個投資方案,蔡泓根、張富雄、郭丞諴是我找的,其餘人有些是周昱凱找的,有些是他們再去找的,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周昱凱,周昱凱再轉交給上線黎育仁(見追九偵一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我有參加過黎育仁的說明會,就是周昱凱提到的美膜王,當時台下大約有2 、30人在聽,我知道周昱凱的上線是黎育仁,黎育仁的上線是陳瀛逸(見追九偵一卷㈣第97頁)等語,並有附表一㈤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佩容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美金1,085 元(折合新臺幣3 萬4,102 元)至思鎧集團菲律賓BDO UNI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投資被告x○○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新思鎧環球網站會員資料(會員帳號為「C00000000 」)可參(見追九偵一卷㈡第55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㈢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 所示投資人蔡泓根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姐姐蔡佩容在我們家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蔡佩容,蔡佩容再交給上線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 所示投資人張富雄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蔡佩容在辦公室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蔡佩容,蔡佩容再交給上線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5 所示投資人郭丞諴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蔡佩容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在土城全家便利商店聊天時提到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蔡佩容,蔡佩容再交給上線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3 至5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㈣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6 所示投資人林騰威於偵查中證稱:周昱凱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時,我沒有意願,後來黎育仁來找我3 次,第1 次在三峽民生街的85度C ,來我家兩次,招待我去菲律賓,我才相信同意投資,我知道黎育仁有在土城辦過說明會,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我是聽黎育仁介紹就投資了,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有招攬陳美娟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7 所示投資人陳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是林騰威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跟他老婆是同事,我們是在工作場合閒聊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林騰威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8 所示投資人陳昭光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林騰威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後來周昱凱也有加入向我說明,我去林騰威家中,他向我說明,周昱凱也一起到林騰威家,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林騰威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6 至8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㈤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9 所示投資人鄧有記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是在工作場合間聊的,後來有在85度C 見面,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0所示投資人孫振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周昱凱再交給黎育仁,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1所示投資人鄒義偉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約在三峽的金礦咖啡見面談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有問周昱凱,周昱凱說再交給上線黎育仁,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2所示投資人李宜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約在土城的全家便利商店談的,投資款有匯款有現金,現金交給周昱凱,周昱凱有跟我說過他會把錢再交給上線黎育仁,我有見過黎育仁兩次,但沒有講過話,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3所示投資人藍金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學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談的,投資款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4所示投資人劉哲文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也認識黎育仁、陳瀛逸,他們兩人也有向我介紹投資,周昱凱、黎育仁、陳瀛逸是一起在新店的某麥當勞跟我介紹投資,我知道黎育仁在板橋美膜王樓上有主持說明會,我有參加過,投資款現金交給周昱凱,周昱凱再給黎育仁,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5所示投資人林修宇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也認識黎育仁、陳瀛逸,黎育仁也有跟我介紹,周昱凱是一對一向我介紹,地點在碧潭的某咖啡廳內,黎育仁是後來在新店的七張的麥當勞向我介紹,我知道黎育仁有在板橋的美膜王樓上辦過說明會,我有參加,周昱凱也有到場,投資款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周昱凱,周昱凱上線應該是黎育仁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㈤編號16所示投資人林永騰、葉聿緁係夫妻並共同投資,證人林永騰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周昱凱是在三峽三樹路199 號的7-11向我介紹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葉聿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先生林永騰的同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因為我先生不在,周昱凱有在三峽中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我講過投資的事情,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7所示投資人潘維愷(原名潘翰廷)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我之前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8所示投資人謝明翰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國中同學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我家樓下,當時還有他女友蔡佩容,投資款是以現金方式交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19所示投資人甲Z○○於偵 查中證稱:是我朋友謝明翰的朋友周昱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他是在桃園我公司的門口,一對一向介紹,當時謝明翰也有在場,投資款是拿現金交給謝明翰,謝明翰再給周昱凱,我的上線應該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9 至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㈥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0所示投資人白景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周昱凱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後來黎育仁跟周昱凱一起來找我,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第一次是周昱凱在三峽某全家便利商店跟我介紹,後來黎育仁跟周昱凱又一起在同樣地方跟我介紹,之後我跟周昱凱一起去臺北市參加說明會,主持人的名字叫乙K○○,之後都是黎育仁在主持,地點在板橋 區四川路的美膜王的樓上,黎育仁有主持過說明會講解思鎧方案,通常都是黎育仁跟我們說何時何地有說明會,我跟周昱凱就會一起去,我參加過的有臺北市的說明會、板橋四川路上的美膜王樓上等,投資款有幾次我是現金交給周昱凱,有幾次是現金交給黎育仁,還有兩次是匯款給黎育仁,我有招攬白景文、陳嘉成、曾雅絹,我的上線是周昱凱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1所示投資人洪景昶(原名洪煥濬)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白景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們在竹北的7-11見面,當時周昱凱也有在場,投資款用匯款方式給白景中,我的上線是白景中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2所示投資人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是白景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見過周昱凱,他有稍微跟我提過,後來我去參加黎育仁在板橋美膜王樓上主持的說明會後,我才開始投資加入,現場有超過30個人,但我只認識陳嘉成、白景中、曾雅絹,我只有參加黎育仁自己主持的說明會,投資款我先交給白景中,白景中再交給黎育仁,我有招攬陳嘉成,我的上線是白景中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3所示投資人陳嘉成於偵查中證稱:是白景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是在龜山我家附近的7- 11 向我介紹,後來有去參加黎育仁主持的說明會,是白景中載我去參加,說明會上周昱凱有在場,只有黎育仁有在板橋美膜王樓上主持說明會,我去黎育仁主持的說明會時,有見到x○○,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參加黎育仁主持的說明會很多場,地點都在美膜王樓上,投資款是現金交給白景中,白景中再給黎育仁,我的上線是白景中,白景中上線是周昱凱,周昱凱上線是黎育仁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4所示投資人曾雅絹於偵查中證稱:是白景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有去參加過一次黎育仁在美膜王樓上的說明會,還有參加過一次x○○的說明會,投資款是現金交給白景中,白景中直接給黎育仁,我的上線是白景中,白景中上線是周昱凱,周昱凱上線是黎育仁,點數換現金我是先找白景中,白景中會去問黎育仁可不可以換,黎育仁才會回覆白景中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20至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㈦附表一㈤編號25至33所示投資人均係經由周昱凱之下線陳煜崴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5所示投資人沈佳興於偵查中證稱:是周昱凱的下線陳煜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陳煜崴是在新店某7-11跟我一對一介紹,投資款我是現金給陳煜崴,陳煜崴應該是給他上線周昱凱,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6所示投資人洪承其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煜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新店大潤發旁的7-11跟我一對一介紹,我有見過周昱凱,投資款我是拿70萬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周昱凱有在LINE上面成立群組,我跟其他人都有加入,黎育仁如果有說明會,周昱凱就會轉貼讓大家知道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7所示投資人張志遠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煜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因為陳煜崴住我家附近,一開始在我們家附近的超商聊天,後來陳煜崴帶我去美膜王樓上的說明會,黎育仁有主持說明會,我就是參加黎育仁的說明會,投資款我是現金交給陳煜崴,陳煜崴應該是是交給黎育仁,因為我有看到說明會結束後,陳煜崴拿錢給黎育仁,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8所示投資人張維傑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陳煜崴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約我在我家附近的公園見面然後跟我介紹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29所示投資人陳鴻銘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事陳煜崴在我們公司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0所示投資人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陳煜崴在我家附近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陳煜崴告訴我說周昱凱是他的上線,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1所示投資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煜崴在我新店寶新路我公司家附近跟我介紹,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2所示投資人陳朝枝於偵查中證稱:陳煜崴在我內湖大潤發公司附近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陳煜崴,我的上線是陳煜崴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25至3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㈧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4所示投資人孫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惠蓉是30年的老同事,在105 年1 、2 月我跟她兩人單獨出去時,他說他弟弟陳士宏現在有一個事業,陳惠蓉覺得很不錯,就向我介紹,這個事業就是思鎧方案,陳惠蓉說陳士宏比較暸解,所以就找了陳士宏出來跟我講解思鎧方案,當下就是我、陳惠蓉及陳士宏,投資款我部分匯給陳惠蓉,部分用現金交給陳惠蓉等語(見追九偵三卷第95頁至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5所示投資人陳月純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問了孫康思鎧方案,孫康告訴陳惠蓉,陳惠蓉再向我介紹的,陳士宏是陳惠蓉的弟弟,他也有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曾經有用70萬元現金存入陳惠蓉的帳戶,其他是以現金交給陳惠蓉和陳士宏兩人,我們在LINE群組內催促陳惠蓉要把錢還給我們時,陳惠蓉會叫黎育仁出來跟我們說明,黎育仁說公司很穩當,叫我們不用擔心,還說黎育仁跟陳士宏都是公司股東等語(見追九偵三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而證人即被告黎育仁之母陳惠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陳士宏跟我分享思鎧投資方案,投資款我交給陳士宏,我跟孫康是30年同事,孫康叫我跟陳士宏去跟陳月純做說明,說明的場合有我、陳士宏、孫康和陳月純,我有收孫康、陳月純思鎧投資款項,我再轉交給陳士宏等語(見追九偵三卷第186 頁至反面);證人陳士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從黎育仁這裡聽到的,因為我跟甲未○○是慶云的同事,所 以黎育仁跟我講完後我有去問甲未○○,我是向甲未○○求證後 才決定投資的,我總共投資100 多萬元,第一次35萬元是用現金交給黎育仁,後來因為跟甲未○○是同事,我就直接用現 金拿給甲未○○,那時透過陳惠蓉去跟孫康、陳月純講這個方 案可以買G 幣,G 幣買一送一,可以去菲律賓旅遊、消費,我有向孫康、陳月純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這些款項我後來用現金交給甲未○○,我有介紹陳惠蓉等語(見追九偵三卷第 18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鎧方案是黎育仁告訴我的,我投資35萬元,當天黎育仁來跟我講,在我家樓下交給他的,一開始拿給黎育仁,後來就交給陳瀛逸,因為我之前跟甲未○○、甲V○○是慶云的,當時都有在公司,黎育仁因 為常常不在,所以那時就開始跟甲未○○互相往來接觸,黎育 仁以前也是慶云的,我的上線應該是介紹人黎育仁,孫康、陳月純是由我大姊陳惠蓉招攬投資,她們的上線可以說是我,當時她們的投資款項是交給甲未○○,因為當時甲未○○說他 會匯到公司,在我加入沒多久的時候,黎育仁有邀請我到板橋四川路鍍膜的2 樓聽x○○主講的說明會,黎育仁有在但沒有上台,陳惠蓉跟我算是同體系,我們都是在黎育仁的下線,孫康、陳月純是我們這邊的下線,我們就同體系,我、陳惠蓉、孫康、陳月純是同一條線的,我只是因為甲未○○是 慶云的同事,比較方便見到他,所以把孫康跟陳月純的款項交給甲未○○,請他轉交思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91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34、3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陳惠蓉、陳士宏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陳惠蓉並提出黎廣堂SKYBEENZ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1 紙為證(見追九偵三卷第195 頁),然該點數清算憑證所載為可退款點數價值,無從證明其本人實際投資情形,卷內復無陳惠蓉、陳士宏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黎育仁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陳惠蓉、陳士宏列入附表一㈤,附此說明。 ㈨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6所示投資人王志宇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哲宏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與我在104 年11月底、12月初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橫山指揮所管理隊,他剛開始在部隊裡跟我講他打算邀我跟他一起賺錢投資,又過了3 、4 天後在士林夜市邀了我及我部隊同仁和他表弟約7 、8 人左右,他那時還找了一個他弟的朋友,那位朋友和林哲宏和我介紹思鎧,有一次在士林的一個咖啡廳,下面坐5 個人左右,都是部隊的同仁,當時也跟他表弟和表弟的朋友一起,當時林哲宏先講完一部份之後,再叫他表弟補充,他表弟的朋友也有講,(提示黎育仁戶籍相片資料影像)我記得他很像是林哲宏表弟的朋友,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林哲宏等語(見追九偵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林哲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堂弟的朋友外號叫育仁介紹我思鎧方案,我自己投入170 萬元,投資款我交給我堂弟林傑翰,林傑翰再拿給育仁,我有招攬王志宇參加思鎧方案,他有意願時我請我堂弟林傑翰約育仁出來,由育仁向王志宇講解思鎧方案,我們約在士林那邊的餐廳等語(見追九偵五卷第16頁至反面),並有附表一㈤編號3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林哲宏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然卷內並無林哲宏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黎育仁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林哲宏列入附表一㈤,附此說明。㈩證人李承孺(即後述甲c○○、己○○、吳政諭、吳添福、李 佩如、甲申○○、蔡明勳之上線,李承孺與其配偶徐沛清遭李 佩如提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JEFF即黎育仁私底下跟我與徐沛清介紹思鎧方案,小芸姐則是黎育仁的女朋友,我有跟朋友詹國霆講解過思鎧方案,李佩如跟詹國霆有掛在我的下線,我大約得到了1,000 到2,000 左右等語(見併五十三卷A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黎育仁介紹參加思鎧集團的投資案,說明會的資訊那時候都是聽黎育仁說,有時候後台會出現,他可能是想有活動吧,所以要邀我去,但我沒有去,現金有交給黎育仁,也有匯款到甲未○○的戶頭,因 為那時候黎育仁要出國就說可以匯到甲未○○的戶頭,我跟黎 育仁算是上下線,我不知道黎育仁的上線是誰,我是透過乙f ○○介紹認識黎育仁,乙f○○好像不是很暸解思鎧方案,所 以他只有提,並轉介紹黎育仁,是黎育仁跟我講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至李承孺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然卷內並無李承孺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黎育仁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李承孺列入附表一㈤,附此說明。 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7所示投資人甲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加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李承孺介紹的,投資款交給李承孺,也有匯款到他太太徐沛清的帳戶,部分用現金交到徐沛清手上,我知道李承孺的上線是黎育仁,是李承孺自己說的,黎育仁有來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李承孺新家2 樓的會議廳辦類似說明會,現場大概40、50人,他是說思鎧的制度,也有跟我們說公司目前營運的狀況,接下來公司可能會走的方向,也是希望我們能夠多衝刺、多找人,9 月之前我參加的說明會全都在臺中,都算小場的,小場的是李承孺主講,黎育仁沒有在場,我只有聽過黎育仁在李承孺住處2 樓的會議廳辦的那場比較大型說明會,我印象中是6 月中左右在臺中開的,那次有跟黎育仁小聊過,思鎧出金有問題是7 月開始,9 月的說明會是在新北市黎育仁鍍膜店的2 樓,當場也有30至50人,當時公司資金已經出問題,主要是x○○在說明,安撫我們、說明公司目前金流的狀況、之後可能促進的方式,算是在解釋為何現在沒辦法給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3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8所示投資人邱佩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的朋友詹國霆介紹我思鎧方案,我跟詹國霆一起去聽x○○在臺北的說明會,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是2 樓的辦公室,我把投資款項用現金交付給李承孺、詹國霆,吳政諭是他在網路上問我在做什麼工作,因為我有在臉書上PO我用點數出國的事,吳政諭就用臉書來問我並跟我約在85度C ,在場還有其他人,包括詹國霆、李承孺,因為詹國霆當時跟我很好,所以我們幾乎都會一起出去,大部分都是李承孺、詹國霆介紹,我不太會說話,我有開出國的照片(我們把他做成一個PPT )給吳政諭看等語(見併三十七卷A 第18頁至反面),並具狀表示吳政諭、吳添福匯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均於當日立即提領轉交上線詹國霆、李承孺(見併三十七卷A 第30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39所示投資人吳政諭於偵查中證稱:是邱佩姍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臺中五權路的85度C 跟我一對一的講解,邱佩姍跟我說以後我再告訴吳添福,我及吳添福投資款是用匯款方式匯給邱佩姍等語(見併三十七卷A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0所示投資人吳添福於偵查中證稱:邱佩姍透過我兒子吳政諭,由我兒子跟我說思鎧方案,我是直接用匯款匯給邱佩姍等語(見併三十七卷A 第25頁至反面);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1所示投資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是邱佩姍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透過邱佩姍把投資款項交給思鎧,她是上線也是投資人,我把70萬元現金交給她,她當時帶詹國霆來跟我收錢,詹國霆的上線我就不知道是何人,詹國霆是來收我交給邱佩姍的錢等語(見偵一卷I 第4 頁、第13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38至4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2所示投資人李佩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姜傳章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當時我在馬祖東引當兵,他是我的學長,我有向姜傳章說我是因為家中經濟狀況需要所以來當兵,他就跟我說有思鎧方案可以投資,他在臺北帶我引見兩個人JEFF哥和小芸姐(即黎育仁及其女友),他們兩個也是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最主要向我介紹的人是姜傳章,但細節是JEFF哥和小芸姐介紹的,姜傳章在105 年3 、4 月帶我去見李承孺、徐沛清,當時姜傳章說李承孺和徐沛清是他的上線,說換錢可以從他們那裡換得現金,大筆的錢70萬元我是匯到李承孺和徐沛清兩人的帳戶,小筆的部分是匯到姜傳章那邊,另外還有一些是用現金交付給姜傳章等語(見併五十三卷A 第26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㈤編號4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3所示投資人甲申○○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7 月23日之前,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附近的咖啡廳、麥當勞,朱家儀跟賴瑾懿一起拉我加入思鎧數位集團;朱家儀有再招攬蔡明勳,我跟蔡明勳都是在土城金城路上麥當勞門口交現金給朱家儀等語(見追十五偵六卷第7 頁至第8 頁、追十五偵一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附表一㈤編號44所示投資人蔡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分別是甲申○○、賴瑾懿 、朱家儀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與甲申○○是認識的,是由甲申 ○○帶我認識朱家儀跟賴瑾懿,我們見面的地方是土城區金城路3 段的麥當勞或是板橋的檸檬草簡餐店,最主要是朱家儀跟賴瑾懿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甲申○○ ,請他轉交給朱家儀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28頁、第30頁);而證人朱家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跟甲申○○ 是朋友,他知道我有投資思鎧,所以與我一起去黎育仁的包膜店,由黎育仁向他介紹,我收過甲申○○的款項,我再用現 金轉交給黎育仁跟李承孺的太太徐沛清等語,並提出其與黎育仁、徐沛清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證人賴瑾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朱家儀是我的朋友,當時是黎育仁要招攬甲申○○,黎育仁是李承孺的上線,當時我剛好在場,黎育仁 叫我分享對思鎧的見解,蔡明勳是甲申○○找的等語(見追十 五偵六卷第16頁、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6頁),並有附表一㈤編號43、4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朱家儀、賴瑾懿固均稱有投資思鎧方案,然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且朱家儀、賴瑾懿嗣後有轉向他線被告乙乙○○、甲Y○○投資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確認黎育仁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朱家儀、賴瑾懿列入附表一㈤,附此說明。 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核與被告黎育仁自陳之下線成員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黎育仁或思鎧集團經營者x○○、k○○等人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部分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黎育仁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均值採信。至被告黎育仁雖否認附表一㈤編號37至44所示投資人之上線李承孺係經由其招攬投資思鎧方案,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李承孺不是我介紹參加思鎧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介紹的云云(見本院追加九卷㈠第94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李承孺是乙f ○○介紹的,是乙f○○所推薦的下線云云(見本院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30 頁),其所辯前後已有出入,且與上開證人李承孺、甲c○○、李佩如、朱家儀、賴瑾懿之證詞不符 ,參以李承孺之下線詹國霆、邱佩姍、吳政諭、賴瑾懿、朱家儀均有報名參加被告黎育仁主講之說明會(詳後述),益徵李承孺確為黎育仁招攬之下線,被告黎育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確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下線招攬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示投資人出資加入思鎧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觀諸被告黎育仁及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黎育仁確有多次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與陳瀛逸經營之「美膜王」板橋店2 樓、臺中85度C 咖啡店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此由證人蔡佩容提出之「撿到錢」LINE群組截圖中所載「4/10(日)下午4 :00 Jeff 哥(即黎育仁)特別為各位有辦教育課程…我們會針對每位夥伴問題個別解答,任何疑難雜症,或者運作上的方式與問題,都可在這天提出,我們將樂意協助各位,請各位踴躍參加,店裡地址:板橋四川路13號」、「重要會議,Jeff哥召集,所有人都要來!!佈達董事長開會新資訊,聽完收入都會大爆炸的成長,臺北5/25(三)20:00新北市○○區○○路00號,臺中5/27(五)20:00五權85度C 」、「Jeff哥重要會議,臺北團隊06/22 (三)時間20:00,地點:美膜王,要去的1.朱家儀…3.賴瑾懿…臺中團隊06/23 (四)時間20:00,地點:五權85度C ,要去的…2.吳政諭…4.邱佩姍」、「好康,全面召集,Jeff哥又從馬尼拉帶好消息回來給大家,臺北板橋美膜王8/17(三)20:00,1.國霆…,臺中曜瑪旗艦店8/20(六)20:00,1.國霆,大家一定要來,了解最新資訊及策略,挑戰今年月入百萬」等內容及被告x○○開會照片、說明會現場照片亦可佐證(見本院追加九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此外亦會獨自或與上線陳瀛逸、下線周昱凱等人在麥當勞速食店、咖啡店、便利商店、下線住處等處所向不特定民眾主講思鎧制度,附表一㈤編號1 至44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黎育仁收受,再由被告黎育仁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黎育仁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另被告黎育仁與陳瀛逸、周昱凱、陳士宏、甲V○○、甲未 ○○均曾在慶云公司任職,原本即相互認識,被告x○○則是慶云公司前處長,被告黎育仁經由陳瀛逸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亦曾委由甲V○○、甲未○○代為轉交下線款項予思鎧集 團(惟本院認被告黎育仁並非甲V○○、甲未○○直接或間接招 攬吸收之對象,其等間無犯意聯絡,詳後述),且依證人陳士宏、甲c○○之證詞,可知被告x○○於思鎧集團營運出 狀況前、後均曾親至上址美膜王2 樓召開說明會,足見被告黎育仁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關係密切,益徵其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線甚明。被告黎育仁空言否認曾召開及主持說明會,證人所稱之說明會均與招攬無關,而係思鎧公司出問題後由負責人出面說明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黎育仁就本案與被告甲V○○、甲未○○ 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V○○、甲未○○均否 認此節,被告甲V○○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黎育仁以前也是慶 云的同事,但他不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思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4 頁);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陳士宏把錢交給我,我只是轉給思鎧公司,不是我的下線的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純粹服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①被告黎育仁係經由陳瀛逸介紹投資思鎧方案,陳瀛逸則係透過網路得知思鎧方案訊息,業如前述,證人陳瀛逸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與黎育仁、甲未○○、甲V○○都在慶云 任職,也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是在一次教育訓練的時候有遇到甲未○○和甲V○○,才知道他們也有在運作這個區塊,就是 贈點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84頁);我之前在慶云工作,因此認識很多組織中的人,包括黎育仁,他是我直屬下線,另外也認識甲V○○、甲未○○,但甲V○○和甲未○○在慶云裡跟 我不是同個單位,因為甲V○○和甲未○○在公司裡收入算很高 的,所以只要在公司裡的人幾乎都會知道這兩個人等語(見追十八偵一卷【同併85案卷】第18頁),可見陳瀛逸並非經由被告甲V○○、甲未○○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 ②被告黎育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陳瀛逸是我以前在慶云的同事,據我所知他是聽甲V○○所說,我不清楚陳瀛逸怎麼說 的,但我記得他跟我說他是聽甲V○○說,但實際上我沒有去 求證,我認識甲V○○,因為她也是之前慶云的同事,我有跟 陳瀛逸、甲V○○、甲未○○一起吃過飯,就是在去菲律賓之前 ,就是陳瀛逸介紹我之後,出發去菲律賓前,甲V○○、甲未○ ○就有說思鎧的過程,實際內容我沒有記得很細,我認為甲V ○○、甲未○○應該算是我們這一條的上線,因為那時候陳瀛 逸帶我跟甲V○○、甲未○○吃飯等語(見本院追加九卷㈠第92 頁),然其上述內容並不明確,且與陳瀛逸自陳投資思鎧方案之緣由不符,自難僅以被告黎育仁個人主觀推測,即認定陳瀛逸為被告甲V○○、甲未○○實際招攬之下線投資人。③證人周昱凱、蔡佩容雖均證稱曾受被告黎育仁之邀與被告甲V ○○、甲未○○聚餐並談及思鎧方案,然證人周昱凱於偵查中 證稱:當初是黎育仁邀請我的,我的上線是黎育仁,黎育仁的上線是陳瀛逸,陳瀛逸上線就不知道是何人,我與黎育仁、陳瀛逸之前算是慶云的同事,我離開慶云5 、6 年有了,甲V○○、甲未○○是慶云的主管,之前黎育仁邀請我和甲V○○ 、甲未○○吃飯,黎育仁說思鎧這個案子甲V○○和甲未○○也有 參與,說他們兩人是股東或創辦這件案子的人,因為我也認識甲V○○和甲未○○,所以這樣講感覺黎育仁的話比較有可信 度的感覺,我不知道甲V○○跟甲未○○是否為黎育仁、陳瀛逸 的上線,他們也沒有提到過,黎育仁說是陳瀛逸介紹他的,但陳瀛逸由何人介紹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96頁);證人蔡佩容於偵查中證稱:周昱凱說的和甲V○○、甲未 ○○的飯局我也有去,整場的感覺甲V○○和甲未○○是在黎育 仁、陳瀛逸的上層,但是否為陳瀛逸的直接上線我不確定,甲V○○跟甲未○○在飯局中有提到去菲律賓要注意什麼事,感 覺他們對組織裡的事很熟悉,所以我才會認為甲V○○和甲未○ ○是在黎育仁的上線等語(見追九偵一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是依證人周昱凱、蔡佩容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黎育仁就招攬附表一㈤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一事與被告甲V ○○、甲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④至被告黎育仁、證人陳士宏雖均稱附表一㈤編號34、35所示投資人孫康、陳月純之投資款係由陳士宏交給甲未○○轉交思 鎧集團,證人李承孺亦稱黎育仁曾告知投資款可交付甲V○○ 、甲未○○。然觀諸證人陳士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 是從黎育仁這裡聽到的,因為我跟甲未○○是慶云的同事,所 以黎育仁跟我講完後我有去問甲未○○,我是向甲未○○求證後 才決定投資的,第一次35萬元是用現金交給黎育仁,後來因為跟甲未○○是同事,我就直接用現金拿給甲未○○等語(見追 九偵三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陳惠蓉、孫康、陳月純是同一條線的,我們都是在黎育仁的下線,我只是因為甲未○○是慶云的同事,比較方便見到 他,所以把孫康跟陳月純的款項交給甲未○○,請他轉交思鎧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1頁);證人李承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有交給黎育仁,也有匯款到甲未○○的戶 頭,因為那時候黎育仁要出國就說可以匯到甲未○○的戶頭, 我跟黎育仁算是上下線,我不知道黎育仁的上線是誰,我現金也有交給甲未○○,其實我原本是要交給甲V○○,但是她跟 甲未○○在一起,所以我錢是交給甲未○○,那時候黎育仁叫我 去那個辦公室,他們都在那個辦公室,黎育仁就在那裡叫我把錢交給甲V○○,但後來是甲未○○把錢收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證人陳士宏、李承孺均明確證稱其等之上線為黎育仁,被告甲未○○除代收陳士宏或黎育仁 下線李承孺轉交之款項外,別無其他與黎育仁共同招攬附表一㈤所示投資人之行為(如召開說明會、協助建立帳號等),參以同案被告鍾汶諺(詳後述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投資款最後都交到甲V○○、甲未○○那邊去,因為他們也是在 慶云公司任職,我跟他們認識,但我不是他們2 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足見被告甲V○○、甲未○○因 在慶云公司任職且地位甚高,平時即會代收慶云公司內非其等招攬下線之款項後轉交思鎧集團,自無從因此即遽認其等2 人與代收款項之下線會員間存有實際招攬關係。 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黎育仁就本案與甲V○○ 、甲未○○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無從認 定附表一㈤所示投資人屬被告甲V○○、甲未○○間接經由下線 黎育仁招攬之對象,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尚乏依據。 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㈦編號25所示投資人曾紫涵亦屬被告黎育仁所招攬之下線(見追加九卷㈠第91頁)。然被告黎育仁否認此節,並辯稱:曾紫涵的上線鄭舜仁我不認識,蘇耀文之前也是在慶云公司任職,但是在慶云時我們並不認識,是後來在思鎧才真正認識,蘇耀文不是我介紹,應該是陳瀛逸介紹的等語(見追加九卷㈠第94頁)。經查:證人曾紫涵於偵查中證稱:是鄭舜仁向我介紹思鎧方案,他帶他的上線蘇耀文到苗栗縣苑裡鎮附近的7-11,由鄭舜仁、蘇耀文一起向我講解思鎧方案,投資款我都是用匯款給鄭舜仁等語(見併二十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證人鄭舜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蘇耀文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 、3 百萬元,我用現金交給蘇耀文,我有招攬曾紫涵參加思鎧方案,她匯款給我後,我就領出來拿給蘇耀文等語(見併二十五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蘇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鎧投資案是陳瀛逸來我家跟我說的,陳瀛逸在板橋有投資美膜王,我後來得知黎育仁是在美膜王1 樓做鍍膜的,剛好在之前的慶云傳直銷知道這個人,也算同事,後來因為思鎧這個投資案才更認識他,我的投資款是交給陳瀛逸,我算是陳瀛逸的下線,我不知道陳瀛逸把我安置在哪,陳瀛逸確實是介紹我的,鄭舜仁是趙哲偉的朋友,應該是趙哲偉介紹的,後來是因為趙哲偉認識鄭舜仁,他有問我怎麼匯款,我有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曾紫涵、鄭舜仁所稱之上線介紹人蘇耀文係經由陳瀛逸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而非被告黎育仁所招攬,核與被告黎育仁所辯情節相符,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曾紫涵屬被告黎育仁間接經由下線招攬之對象,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無據;另附表一㈦編號26至31所示投資人之介紹人陳彥博、附表一㈦編號28所示投資人晋瑋雖有報名參加被告黎育仁在美膜王舉辦之說明會(見本院追加九卷㈠第253 頁LINE群組截圖),惟證人晋瑋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卷內復無陳彥博之供述證據可參,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㈦編號26至31所示投資人亦屬被告黎育仁間接招攬之下線,均附此說明。 九、被告鍾汶諺經由網路訊息得知思鎧方案並投資加入思鎧會員後,即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x○○、k○○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2 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被告曾秀英經由鍾汶諺之下線陳月仙、余炳堂招攬、被告黃子芮經由曾秀英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亦基於與鍾汶諺、x○○、k○○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鍾汶諺、x○○、k○○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等事實,除據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420 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鍾汶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優惠,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繫,投資款我是用LINE聯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不認識傅文珠、劉芸希,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思鎧,我是被曾秀英找去,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作,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我看到的事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桌子,他們想問問題我就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 、3 人,多的時候有10幾人,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我曾經介紹我母親蘇奕蓉、我姐姐鍾存昀、我朋友陳月仙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 頁反面至第412 頁、追十八偵三卷【即併85案卷,下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0 萬元,我有介紹陳月仙加入思鎧,後來陳月仙介紹余炳堂,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是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戚;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何沁蓉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們的下線;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我一開始也不認識,是謝玉惠介紹的,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吳宜泓、許鳳儀是我的下線我沒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明思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員分享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被告鍾汶諺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4 ),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㈥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㈡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2 所示投資人呂秀涵於偵查中證稱:是蘇奕蓉向我介紹思鎧方案,105 年7 月間在美容店碰到認識蘇奕蓉,她就開始跟我提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款部分用現金給蘇奕蓉,另一部分匯到蘇奕蓉女兒鍾存昀帳戶等語(見併七十一卷㈡第295 頁至第297 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㈢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3 所示投資人李益銘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母親的同學蘇奕蓉於105 年4 月中旬介紹我加入投資,鍾汶諺是蘇奕蓉的上線而且主要是替我們說明投資方式及營利、發收點數的人,他們是母子關係,也是會員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招收很多會員,投資款都是在我家和他所開設的美容中心交付,以現金交付給我的上線蘇奕蓉,有些委託人會委託給我再交付給上線會員蘇奕蓉、鍾汶諺母子等語(見併七十一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㈣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4 所示投資人楊榕和於偵查中證稱:是蘇奕蓉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是鍾汶諺的媽媽,蘇奕蓉以前是慶云的經理,我有向蘇奕蓉買慶云的投資,所以本來就有認識,她去我位於苗栗公館路邊攤賣甘蔗玉米的攤子內,她跟鍾汶諺一起來向我講解思鎧方案(見追十八偵二卷第10頁);他們有招攬江煥章加入投資思鎧方案,我只是介紹江煥章給他們認識,投資款都是鍾汶諺、蘇奕蓉來跟我收取現金(見併七十一卷㈡第435 頁)等語;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5 所示投資人吳宜泓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學母親楊榕和於105 年7 月14日介紹我加入投資,可以直接轉點數給大上線鍾汶諺兌換,也可以透過思鎧公司網路平台進行拍賣,但我都是透過公司進行拍賣,都沒成功,我與許鳳儀這條線的最大上線是鍾汶諺等語(見偵二卷㈣第2202至2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邱詣豪的媽媽楊榕和介紹認識鍾汶諺,在新竹市光復路麥當勞,他本人跟我介紹思鎧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6 所示投資人江煥章於警詢時證稱:是楊榕和向我、劉鳳銘、吳怡葶提到思鎧的投資案,在這之前鍾汶諺、蘇奕蓉也有向我提過,他們2 人是苗栗最上線的會員,之後蘇奕蓉提到105 年3 月底在竹南有舉辦思鎧說明會,我和楊榕和有參加,是由鍾汶諺主持,解說人是臺北下來的,劉鳳銘、吳怡葶也是由鐘汶諺說明後加入思鎧,我們都是現金交給蘇奕蓉,鍾汶諺、蘇奕蓉他們自己聲稱是苗栗地區大上線,公司把楊榕和掛在我上線,但實際上我上線應該是鍾汶諺、蘇奕蓉,劉鳳銘是我下線,吳怡葶是鍾汶諺、蘇奕蓉線下別條線的,我有介紹劉鳳銘加入,主要是由鍾汶諺說明等語(見併七十一卷㈠第102 頁至第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3 月26日經我表嫂楊榕和介紹加入思鎧方案,楊榕和說她不知道怎麼介紹,所以楊榕和就聯絡蘇奕蓉、鍾存昀給我認識,約一星期後蘇奕蓉跟我說在竹南鎮某處,安排一場說明會,請我跟楊榕和過去聽,我覺得鍾汶諺是主辦,因為是蘇奕蓉找我去的,而且現場都是鍾汶諺、蘇奕蓉的下線,我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蘇奕蓉,我嫂子楊榕和、姐姐江蘭珍也是將現金投資款交給蘇奕蓉,蘇奕蓉、鍾汶諺是苗栗地區最大上線等語(見追十八偵三卷第48頁);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8 所示投資人江蘭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3 、4 月間開始投資,我當時回娘家我弟弟江煥章跟我說思鎧公司投資G 幣的消息,他自己也有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把G 幣轉給江煥章,江煥章直接給我現金,我的投資款也是委託江煥章幫我交等語(見追十八偵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4 至8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㈤被告曾秀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我思鎧方案,余炳堂跟陳月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數,我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但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跟謝玉惠講解思鎧方案,然後謝玉惠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至於王雅慧及劉建發是張玉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上私底下跟他們經驗分享,我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要是余炳堂介紹我加入的,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有再投入,付款方式都是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惠、黃子芮參加思鎧方案,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介紹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收的會員款項,然後我再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8頁),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並有附表一㈥編號9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㈥被告黃子芮於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80 萬元,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的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諺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1 、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3 、4 人或5 、6 人,多的時候有1 、2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我就約鐘汶諺在茗人茶坊那裡,當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是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介紹才加入思鎧,我自己投入280 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給鍾汶諺,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等人聊天,有聊到思鎧的方案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9頁)。至黃子芮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280 萬元,然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無從確認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黃子芮列入附表一㈥,附此說明。 ㈦附表一㈥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張玉麗、劉德森係夫妻,證人張玉麗於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曾秀英跟他老公來我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的家中向我及我先生劉德森一起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就是他們兩個向我們兩個講解,最主要講解的人由曾秀英向我講解,是鍾汶諺在黃子芮家中及豐原東勢的麥當勞召開說明會,是曾秀英叫我們去麥當勞,一起去聽思鎧方案,他的說明會下面都有很多人在聽,至少有2 、30人,都是鍾汶諺主講,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曾秀英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申請會員帳號都是曾秀英幫我處理的,思鎧款項在麥當勞交現金給曾秀英,我老公劉德森有一起聽,當初我們跟謝玉惠約好在她家喝咖啡,謝玉惠打給我們說她與曾秀英在麥當勞,我們就去麥當勞找謝玉惠,我們到麥當勞是曾秀英在講,不是謝玉惠介紹我參加思鎧方案,系統上顯示我的帳號推薦王雅慧、劉德森都是曾秀英幫我排的,我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劉德森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5 月時我在苗栗的山上工作,曾秀英就跑來找我,跟我說這是個時機財,叫我要加入,但當時我沒有加入,後來在105 年8 月她跟她先生有來我家講解思鎧方案,當時是他們兩人向我跟我太太介紹,最主要是曾秀英在講,曾秀英只有在私底下有講解思鎧方案,例如鍾汶諺在麥當勞9 點開說明會,曾秀英在8 點半就會到麥當勞,就會對先到的投資人講解思鎧方案,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曾秀英,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曾秀英介紹我加入思鎧公司,我們剛好那天喝咖啡,曾秀英打電話來說有個說明會在麥當勞叫我們過去聽看看,我把錢拿給曾秀英,不知道曾秀英如何加入,我的上線我只知道曾秀英和鍾汶諺,因為說明會時鍾汶諺也有在,帳號都是曾秀英處理的,謝玉惠與我投資思鎧方案沒有關係,我是105 年7 、8 月聽曾秀英在麥當勞的說明會才加入思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10、1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㈧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12所示投資人王雅慧於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在臺中東勢的麥當勞,由她向我及其他10幾個投資人介紹思鎧投資方案,這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曾秀英是私下講,但是鍾汶諺是在公開的場合講,我有在黃子芮家中聽過鍾汶諺講解思鎧投資方案,當時底下至少有2 、30人,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曾秀英,我是直接到麥當勞聽曾秀英講,我也是聽完她的講解才決定參加的,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13所示投資人張晏榕於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臺中的麥當勞聽曾秀英、鍾汶諺的說明會,當時台下幾乎有20幾人,曾秀英是在台下用手寫的方式向投資人個別講解,鍾汶諺則是在台上主講,投資款我是用匯款給曾秀英和曾秀英的兒子盧岱祺,我也是到麥當勞聽完曾秀英講之後才決定參加的,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2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秀英當眾解說思鎧的事情,張玉麗、謝玉惠這些人原本要喝咖啡,後來改到麥當勞,碰到曾秀英跟我們解說思鎧公司,制度是曾秀英手稿親寫,後來持續也去麥當勞或黃子芮家中,上面的人鍾汶諺來佈達一些公司的訊息,錢我都是交給曾秀英,我和謝玉惠是表姊妹,我們一起約喝下午茶,改地點到麥當勞,聽曾秀英分享思鎧的事情,謝玉惠沒有先向我們提過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12、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㈨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14所示投資人何沁蓉於調詢時證稱:105 年4 月間,我的好友黃子芮與我分享思鎧數位集團投資情形,由於我很信任黃子芮,因此便同意投資思鎧數位集團,當下我開立兆豐銀行35萬元支票交付給黃子芮,隔了幾天後,黃子芮以LINE的方式將思鎧數位集團的網路帳號及密碼傳給我,隔了幾天後黃子芮找了她的上線月仙姐的上線鍾汶諺與我們這些有意願的投資者進行說明,我記得當時是約在臺中西屯路與上石路交叉口附近的茗人茶店,現場有我、我的一位友人、鍾汶諺、黃子芮、劉巧莉(改名劉芸希),鍾汶諺有向我們介紹投資思鎧數位集團的模式,並希望我們可以投資思鎧數位集團,也可以多招募下線,如果有興趣要投資思鎧集團的人,鍾汶諺表示他可以幫忙我們向這些投資者進行說明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66 頁至第269 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黃子芮介紹我投資,當下我就開了一張兆豐銀行面額35萬元的個人帳戶支票給他,說我要以我個人名義投資,經過約一週,黃子芮說他請鍾汶諺跟我們解說,約在西屯路的臺中名人茶館,當時有我、劉芸希、黃子芮及鍾汶諺在場,解說的人是鍾汶諺,也是口頭說明,我當時跟劉芸希不認識,我們共同的朋友是黃子芮等語(見併三十六卷B3㈠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黃子芮家中,黃子芮跟我分享後,我就投入了,鍾汶諺在台中茗人館跟我們介紹,當時還有劉芸希、黃子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1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㈩證人即附表一㈥編號15所示投資人傅文珠於偵查中證稱:黃子芮在她位於東勢鎮豐勢路的家中向我及其他5 、6 個會員介紹思鎧方案,當時鍾汶諺也在場,鍾汶諺主講,黃子芮在旁邊聽,我本來就認識黃子芮,剛好當天去她家,她叫我就順便聽,當時是鍾汶諺主講思鎧方案,實際上向我介紹思鎧的人是黃子芮及鍾汶諺,下面投資人的人數不一定,多的有10幾人、20幾人也有,少的話有7 、8 人,黃子芮會自己把鍾汶諺要到東勢講解的時間地點傳到LINE的個人、群組裡面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08 頁反面至第412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㈥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附表一㈥編號16、17所示投資人劉芸希(原名劉巧莉)、楊宗龍係夫妻,證人劉芸希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黃子芮介紹我投資,105 年4 月在她臺中市東勢區家裡跟我分享她投資一個不錯的商品,我105 年4 月底、5 月初在黃子芮家交給她現金,之後還有多次在黃子芮家,黃子芮有請鍾汶諺來她家跟我解說(見併三十六卷B3㈠第21頁至第22頁);當時在臺中西屯區的茗人茶坊向我介紹的,黃子芮邀約鐘汶諺一起去說明,實際上是鍾汶諺分享給我,當時現場還有何沁蓉、黃子芮的阿姨曾秀英、黃子芮的先生,還有鍾汶諺的女朋友,當時是鍾汶諺跟在場的很多人同時講解思鎧方案,黃子芮當天沒有講解,是事後我去她家,她有簡單講解,當天這個場合是黃子芮邀我去的,黃子芮當時向我說有個投資案很好,請我過去聽,我知道的說明會幾乎都有參加,每次都是鐘汶諺到黃子芮家或去麥當勞,黃子芮都會傳LINE訊息告訴我們說鍾汶諺何時何地會開說明會(見追四偵四卷第410 頁至反面)等語;證人楊宗龍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老婆劉芸希向我介紹的,劉芸希是由黃子芮介紹的,我自己沒有參加過黃子芮或鍾汶諺講解說明,都是我老婆去聽,回來跟我分享後我才決定參加的,我們在105 年5 月間加入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0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經由劉芸希轉交給黃子芮,有些錢是經由匯款,有一筆是匯款至鍾汶諺的女友徐嘉葭的帳戶,劉芸希說錢是由黃子芮統一收齊,再由鍾汶諺拿取,在東勢黃子芮家中,黃子芮、鍾汶諺是我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附表一㈥編號16、17「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至楊宗龍105 年10月19日投資10萬5,000 元部分,並非用以投資本件思鎧方案,而係投資被告x○○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新思鎧環球網站會員資料(會員帳號為「C00000000 」)可參(見追四偵四卷第156 頁),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參【論罪科刑】、二、㈤),而應自其投資額扣除,附此說明。 觀諸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在速食店、咖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思鎧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附表一㈥編號2 至1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交予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收受,最終由被告鍾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與已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x○○、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十、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本案被告甲Y○○、 甲p○○、a○○、乙K○○、乙R○○、乙H○○、詹鳳鳴、陳安 柔、周書曼、乙玄○○、甲V○○、甲未○○、辛○○、王芝瑄、 午○○、G○○、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以x○○、k○○所設計與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前述思鎧方案,各與上述共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犯行,不因其等嗣後將代收投資款轉交思鎧集團而未實際取得款項,即認前開被告無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報酬,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被告乙K○○、甲V○○均為本案第一層上線,與思鎧集團 負責人x○○更是舊識,被告乙R○○、乙H○○則為乙K○○助 理,其等對於思鎧集團以上開思鎧方案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等節均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已為其等明知,其等既為智慮成熟之人,就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此等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乙K○○、乙R○○、乙H○○、甲V○○等 人之辯護意旨主張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自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x○○部分,見偵一卷㈠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Y○○部分,見偵一 卷㈠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乙K○○部分,見偵 一卷㈠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乙R○○部分,見偵一卷㈠第16 4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乙H○○部分,見偵一卷㈠第242 頁、第24 4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乙玄○○部分,見偵一卷㈠第282 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 、第290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G○○部分,見偵一卷㈠第308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未○○部分,見偵一卷㈠第358 頁、第36 0 頁至第362 頁、第364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V○○部分,見偵一卷㈠第396 頁、第 398 頁至第400 頁、第402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84 號至第28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86 號至第390 號、第564 號、第566 號至第5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㈣第371 頁至第412 頁、偵二卷㈦第4478頁至第453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x○○、k○○、甲Y○○、 甲p○○、a○○、乙K○○、乙R○○、乙H○○、詹鳳鳴、陳安 柔、周書曼、乙玄○○、甲V○○、甲未○○、辛○○、王芝瑄、 午○○、G○○、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2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本件被告x○○等24人為上開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 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 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嗣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x○○、k○○、甲Y○○、甲V○○、甲未○○、辛○○ 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甲p○○、a○○、乙K○○、乙R○ ○、乙H○○、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乙玄○○、王芝瑄、 午○○、G○○、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部分,因無從認定其等共同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x○○、k○○與其餘被告,及具有上下線或助理(即被告乙K○○與乙R○○、乙H○○;被告辛○○與王芝瑄;被告 吳祥隆與吳家煒)關係之各該被告彼此間及就本件上揭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與非具有上下線或助理關係之其他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本件被告x○○等24人所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一㈢備註※所示案件,其中部分投資人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投資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其餘投資人則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一㈠編號14、18所示投資人方澤泓、蔡宜霖、附表一㈡編號36所示投資人陳明利、附表一㈢編號2 至4 所示投資人甲W○○、陳曰蒨、乙F○○、附表一㈤編號 38所示投資人邱佩姍、附表一㈦編號1 所示投資人宋惠芳雖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述投資人確有投資思鎧方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x○○等24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 ㈤至於附表一㈠編號43所示投資人乙i○○;附表一㈡編號10、 19、20、67所示投資人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燕;附表一㈢編號5 、8 、10所示投資人乙宙○○、甲卯○○、甲玄○ ○、甲z○○;附表一㈣編號63、68所示投資人i○○、甲辛○ ○;附表一㈤編號2 所示投資人蔡佩容;附表一㈥編號17所示投資人楊宗龍,及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邱玉秀(即起訴書附件1 編號61、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09 所列投資人,其係於105 年10月26日匯款給上線方澤洋,所提出之會員網站資料所載帳號為「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見併二十卷A 第49頁】)、乙Z○○(即補充理 由書附件一編號32所列投資人,其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至SKYBEENZ INFORMATION COR之菲律賓BDO UNIBANK 帳戶,證人即乙Z○○之介紹人y○○於審理時證稱乙Z○○係加入新思 鎧環球方案【見本院卷第399 頁】)、劉建發(即起訴書附件1 編號65、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13 所列投資人,其提出之會員網站資料所載帳號為「C00000000 」【見追四偵三卷第29頁】,註冊日期為105 年10月26日)等投資人於105 年10月之後所投資之「新思鎧環球方案」部分,被告x○○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在105 年10月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偵三卷㈠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思鎧公司從105 年10月5 日開始暫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 年7 、8 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就是讓臺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照做註冊,改行「思鎧環球」會員招募計畫,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乙i○○ 、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乙宙○○、蔡佩容、楊宗龍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併七十一卷㈡第335 頁乙i○○會員投資明 細表、本院卷第42頁、第398 頁、第455 頁、第458 頁、本院卷㈩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楊宗龍、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乙宙○○、蔡佩容審判筆錄),參以證人 乙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8 月後思鎧公司好像 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合約,之後思鎧公司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我不確定他們有無複製出去,會員帳號為C 開頭的部分我不清楚,環球思鎧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顯見「新思鎧環球方案」係被告x○○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為切割臺灣地區會員,始另行起意於105 年9 、10月間設計之另一吸金方案,投資本件思鎧方案之臺灣區會員尚須另行繳款「激活」原帳號始能轉入「新思鎧環球方案」,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p○○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午○○前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②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被告甲p○○自104 年10月間起 、被告午○○自105 年4 、5 月間起陸續招攬他人投資思鎧方案,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甲p○○ 、午○○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R○○、乙H○○係受僱於第一層上 線乙K○○擔任助理,並依乙K○○指示處理招攬思鎧會員之相 關行政事務,僅分別領取500G幣、1000G 幣(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3 萬元)之月薪;被告王芝瑄、吳家煒則係各自幫忙擔任上線之父母辛○○、吳祥隆、陸如虹代收部分會員投資款及處理會員註冊事宜,被告乙R○○、乙H○○、王 芝瑄、吳家煒等4 人均非積極廣招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上線投資人,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縱對被告乙R○○、 乙H○○、王芝瑄、吳家煒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R○○、乙H○○、王芝瑄、吳家煒 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乙H○○之辯護人林清源律師主張被告乙H○○於106 年 (書狀均誤載為「105 年」)5 月2 日向檢警供述販售G 幣予其母親林美英、阿姨李淑娟,檢警因而發現此部分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33 頁、本院卷第22頁)。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投資人報案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並於106 年5 月2 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乙H○○住處搜索查獲其擔任被告乙K○○助理之共同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顯與犯罪「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乙H○○就招攬林 美英、李淑娟部分涉嫌犯罪,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x○○等2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4項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x○○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在銀行上班,後來自己創業開網路公司,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需要扶養父母、小孩,目前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⒉被告k○○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在特易購工作,現在在新加坡公司工作,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小孩,目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⒊被告甲Y○○自稱: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直銷工作,已婚,目 前要撫養兩個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85 頁)。 ⒋被告甲p○○自稱:高職畢業,之前在銀行工作,目前在一般 公司上班,已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現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⒌被告a○○自稱:高職畢業,之前在銀行上班,目前在一般公司上班,已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及婆婆,現在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⒍被告乙K○○自稱:大專畢業,之前從事直銷工作,已婚,目 前要撫養兩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2 歲8 個月和剛滿周歲)及父親和岳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5 頁)。 ⒎被告乙R○○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直銷工作,未婚,目 前無需撫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5 頁) ⒏被告乙H○○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飯店服務業,現在在 澳洲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撫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5 頁)。 ⒐被告詹鳳鳴自稱:曾讀專科,之前從事美容服務,現在無業,已婚,育有一女,現就讀高中,目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⒑被告陳安柔自稱: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美容工作,目前待業中,離婚,兒子現就讀大學,還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⒒被告周書曼自稱:初中肄業,從事美容工作至今,已婚,要扶養11歲未成年子女1 名,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⒓被告乙玄○○自稱:高中畢業,之前在網路公司工作,已婚, 目前需要撫養太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3 歲、10歲),家庭經濟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86 頁)。⒔被告甲V○○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至今,只要扶養罹 癌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⒕被告甲未○○自稱:曾讀軍校,從事殯葬服務業至今,育有一 子已成年,目前仍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⒖被告辛○○自稱:國防管理學院畢業,之前先從事職業軍人13年,後來做組織行銷即一般健康產業直銷工作25年,已婚,育有一女即王芝瑄,需要撫養父母,現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6 頁)。 ⒗被告王芝瑄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不需要撫養家人,現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⒘被告午○○自稱:二專畢業,從事販賣牛樟芝,已婚,育有一子女尚在就讀國中,太太沒有工作,還要撫養母親,現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⒙被告G○○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新聞行業將近40年,,現在無業,目前仍要扶養94歲的母親,孩子都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⒚被告吳祥隆自稱:博士班畢業,之前曾從事房地產投資,現在在做健康產業已20年,有成立威詩特公司,母親目前中風在安養院完全需要依靠我來撫養,已婚,育有一子(即吳家煒)二女,都已成年,15年前因一次嚴重投資失利,造成信用破產所以房子被法拍,就一直在行銷業打拼,到目前為止仍稍微有負債狀態(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6 頁)。 ⒛被告吳家煒自稱:大學畢業,退伍後就在威詩特公司上班至今,未婚,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就如我父親吳祥隆所述(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6 頁)。 被告黎育仁自稱:高職畢業,之前做手機包膜工作,現在做餐飲業,離婚,有前妻的一些債務要償還,無子女,因父親有糖尿病,目前需支付一些醫藥費,母親現在還有正常上班,我跟家人因投資思鎧賠很多錢,所以現在都在還債(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6 頁)。 被告鍾汶諺自稱: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現在為水利署外包人員,已婚,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 被告曾秀英自稱:高商畢業,之前做過業務,現在做自由業在誦經,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因投資失敗目前仍負債中,目前不需要扶養家人(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5 頁)。 被告黃子芮自稱:高職畢業,至今都在家從事美容工作,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還沒成年,都在念大學,還要撫養小孩和公婆,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算小康(見本院追加二卷第336 頁)。 ㈡品行素行: ⒈被告x○○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第1 號、第8 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 ⒉被告乙K○○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滿。 ⒊被告詹鳳鳴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17 號、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⒋被告乙玄○○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⒌被告黎育仁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緩刑期滿。 ⒍被告甲p○○、午○○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⒎被告k○○、甲Y○○、a○○、乙R○○、乙H○○、陳安柔、 周書曼、甲V○○、甲未○○、辛○○、王芝瑄、G○○、吳祥 隆、吳家煒、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V○○、甲未○○2 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 ㈢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⒈被告x○○為思鎧集團創辦人及經營者,被告k○○則受僱於x○○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2 人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被告x○○復招攬甲Y○○、乙K○○、 乙玄○○、甲V○○、甲未○○為第一層領導上線推廣思鎧方案, 使思鎧集團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吸收資金至少新臺幣7 億5,947 萬2,973 元、人民幣97萬元、美金30萬7,348 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甚鉅,於本案均處於核心地位,惟兩人上下層級尚有差別,吸金所得款項亦係由被告x○○支配,應認被告k○○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x○○為低。 ⒉被告甲Y○○、乙K○○、乙玄○○、甲V○○、甲未○○均為x○○ 直接吸收之第一層領導上線,加入思鎧會員時間較早,被告甲Y○○、乙K○○、甲V○○、甲未○○曾參與討論思鎧方案點數 使用制度,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上線投資人被告為高,另被告甲Y○○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1 億8,362 萬6,765 元 、人民幣19萬6,000 元、美金13萬4,540 元;被告乙K○○吸 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7,900 萬8,840 元、人民幣77萬4,000 元、美金5 萬4,000 元;被告乙玄○○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 4,889 萬1,550 元;被告甲V○○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2 億 997 萬5,075 元;被告甲未○○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1 億9, 695 萬75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程度不同,在量刑上亦應依照其等吸金數額做不同之區分。 ⒊被告甲p○○、a○○、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辛○○、 午○○、G○○、吳祥隆為第一層上線直接或再透過下線吸收之投資人,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低於上開第一層上線被告。另被告甲p○○、a○○共同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5,658 萬 995 元;被告詹鳳鳴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529 萬6,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被告陳安柔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494 萬6,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被告周書曼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036 萬1,600 元、人民幣8 萬4,000 元;被告辛○○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1 億3,337 萬4,325 元;被告午○○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007 萬1,805 元;被告G○○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4,412 萬750 元;被告吳祥隆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715 萬5,750 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程度不同,在量刑上亦應依照其等吸金數額做不同之區分。 ⒋被告黎育仁係經由陳瀛逸、被告鍾汶諺係透過網路得知思鎧方案後,再招攬他人投資,被告曾秀英、黃子芮則係被告鍾汶諺再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亦低於上開第一層上線被告。另被告黎育仁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4,139 萬4,000 元;被告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3,469 萬元;被告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2,067 萬元;被告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2,032 萬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程度不同,在量刑上亦應依照其等吸金數額做不同之區分。 ⒌被告乙R○○、乙H○○、王芝瑄、吳家煒於本案均為助理角色 ,參與程度又低於上述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上線投資人被告。 ㈣犯後態度: 本案僅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及被告k○○坦承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另被告詹鳳鳴有與其招攬之會員n○(附表一㈡編號30)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見偵一卷M2第75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n○審判時陳述),其餘投資人與相關被告部分則無和解情形。 ㈤綜合上開情狀,暨被告x○○等2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被告乙R○○、乙H○○、王芝瑄、吳家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R○○、乙H○○、王芝瑄、吳家 煒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乙R○○、乙H ○○、王芝瑄、吳家煒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R○○、乙H○○、王芝 瑄、吳家煒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乙R○○ 、乙H○○、王芝瑄、吳家煒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自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僅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從而,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扣案物(被告x○○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均係被告x○○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或儲存思鎧集團資料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二卷㈦第4478頁至第4496頁、第4498頁至第450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4 、21所示之書面或筆記資料,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雖與思鎧集團有關(如賭台營收報表、收支報表、業務股東方案或認股資料、與甲Y○○對 帳資料、與菲律賓官方往來書信、與他人之投資協議書、思鎧網站會員資料等),為被告x○○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菲律賓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則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扣案物,被告x○○否認為其所有,編號15、19所示扣案物,被告x○○則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㈥第113 頁、第114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x○○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2至25、27、28所示扣案物(被告甲Y○○部分) : 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Y○○所有 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電腦,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之筆記本、存摺、匯款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其中筆記本、交易明細資料固係被告甲Y○○記載思鎧會員帳號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彰化銀行九 銚企業社甲Y○○帳戶、九銚企業社甲Y○○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甲Y○○帳戶則係其用以代收思鎧會員投資款之帳戶,為被 告甲Y○○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宣告沒收上述文書 資料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匯款單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9至36所示扣案物(被告乙K○○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乙K○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2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二卷㈦第4508頁至第452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31、32、34至36所示書面資料雖與思鎧集團有關,為被告乙K○○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33所示資料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7至49所示扣案物(被告乙R○○、乙H○○部分) : 扣案附表二編號42、45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係被告乙R ○○、乙H○○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30 頁、第231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37、38、41、46至48、49(解約說明文件5 張)所示書面資料雖與思鎧集團有關,為被告乙R○○、乙H○○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 ,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39、40、43、49(賭場收付款明細單2 張)所示資料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4所示光碟為證物光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附表二編號51所示扣案物(被告乙玄○○部分): 扣案被告乙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內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是我於106 年2 、3 月買的,那時候已經沒有人在做思鎧了,扣的時候我才剛買,我沒有用來聯繫思鎧會員,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9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玄○○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52至74所示扣案物(被告G○○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G○○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9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52、54至56、61(簽證資料1 張)、64、6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3、57至61(貴賓廳股東招募資料方案、股東憑證)、62、63、66、67、68所示郵局存摺、思鎧官方物件、書面資料、筆記本、匯款單、收據等部分雖與思鎧集團有關,為被告G○○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70至74所示行動電話5 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G○○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二編號75至77所示扣案物(被告甲未○○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7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未○○所有 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9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76所示書面文件部分雖與思鎧集團有關,為被告甲未○○所有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77所示思鎧環球團體激活申請表格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扣案物(被告甲V○○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V○○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9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一㈠至㈦「投資金額」欄所示各投資人交付思鎧集團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7 億5,947 萬2,973 元、人民幣97萬元、美金30萬7,348 元(即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金額總和),最終均由思鎧集團負責人即被告x○○持有、管領及支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投資人因拍賣點數所領回之現金、購得物品及旅遊、賭博等財產上利益,乃投資人依制度可得之報酬,自不得計為被告x○○已清償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k○○自103 年底起至105 年底,以月薪2 萬5,000 元受僱於x○○處理思鎧集團臺灣地區事務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其實際領得之薪資6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Y○○、甲p○○、a○○、乙K○○、詹鳳鳴、陳安柔、 周書曼、乙玄○○、甲V○○、甲未○○、辛○○、午○○、G○ ○、吳祥隆、黎育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上線投資人固為獲得更多動態獎勵而立於思鎧集團地位積極招攬他人投資,然動態獎勵僅有網站系統排列之上線帳號可領取(獲利最高之直推獎勵僅有直接附掛之上線帳號可領),且係以點數形式發放,被告等人自行投資之帳號本身亦會產生靜態點數並與動態點數合併計算,均如前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前揭被告因分別介紹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投資人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因被告等人持有之級別帳號為何、被告等人與各投資人間在系統內究係如何排列帳號上下線位置、有無取得及取得何種動態獎勵【直推、對碰、安置】、動態點數有無換現或使用等節,均屬不明),自無從依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被告乙R○○、乙H○○雖均受僱於被告乙K○○擔任助理,然其 等2 人所領取之薪資係思鎧方案之點數(分別為每月500G、1000 G),而其等2 人亦均有投資思鎧方案並取得靜態點數,業如前述,則被告乙R○○、乙H○○自乙K○○處取得之點數 是否業經換現或使用,尚屬不明;被告王芝瑄、吳家煒則係為各自父母處理思鎧相關事務,卷內既乏被告乙R○○、乙H○ ○、王芝瑄、吳家煒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x○○、k○○、甲Y○○ 、甲p○○、a○○、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乙玄 ○○、甲V○○、甲未○○、辛○○、午○○、G○○、吳祥隆 、吳家煒、黎育仁等人(詳附表四「備註欄」)亦有以前述手法分別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吸收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因認前揭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罪嫌;㈡被告x○○等2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竟各別招攬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件一及當庭補充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加入思鎧方案並保證保本、獲利,致上述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加入會員並交付款項,被告x○○等24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前揭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四、經查: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所列如附表四編號1 至54所示之投資人,均未提出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直接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思鎧方案(理由詳附表四「理由」欄所載)。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思鎧公司主要是做菲律賓博弈事業,於104 年1 月在菲律賓成立,一開始投資的其他貴賓廳,104 年9 、10月才成立自己的雲頂貴賓廳,104 年底我們取得當地賭場執照,105 年3 月在晨麗賭場設立貴賓廳,之後購入一個賭場,從105 年1 月裝修建制系統,105 年6 月開始試營運,105 年9 月8 日正式開幕(即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 PHILIIPPINE PLAZA HOTEL 〉內設立之SKY CASINO),當我們賭場正式開幕時,先前在雲頂和晨麗的貴賓廳就收起來了;消費商品、旅遊、遊戲平台有成本,會員投入的資金主要是用在這些地方,後期比較多的資金是花在賭場的申請和建制等語(見偵一卷㈢第48頁至第53頁),而思鎧集團確有在菲律賓經營上述賭場及網路商城等項目,本案附表一㈠至㈦所列許多投資人曾使用點數前往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之賭場旅遊及博奕、於線上商城購物,亦據各該投資人陳明在卷(詳附表一㈠至㈦「贈點使用情形」欄,部分投資人亦提供相關照片為證),並有被告x○○持有之賭台營收報表〈105 年7 至9 月份〉、SKYCLUB SOLAIRE 收支報表〈105 年3 月份〉、與菲律賓官方設立之Philippine Amusement and Gaming Corporation (簡稱PAGCOR)之書信、被告乙H○○持有之開幕會員證、被告G○○持有之SKY CASI NO會員卡、思鎧介紹及開幕大會文宣扣案可資佐證(即附表二編號1 、2 、21、46、57、59所示扣案物,見本院贓證物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4 頁、第289 頁、第35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至第453 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思鎧集團旗下相關賭場、商城等項目確有營運並提供會員服務及商品,並非虛構。再觀諸卷附被告x○○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6 年2 月28日曾對詢問後續處理之會員表示:「主要也是資金我現在先把賭場先hold住,牌照有,讓我們有一個持續的資金進來嘛,不然現在公司也是沒有資金持續運作啊!…我們是租牌給他(指太陽城集團),等於是管銷都他負責嘛…因為現在賭場暫停等於我們每個月稅金加房租要支付的等於2,000 萬披索啊,現在根本沒能力去付這筆錢…現在很多基層的也沒辦法多付薪水,都讓他們離職了,降低管銷嘛…3 月份先確認一下數字多或少再處理…至少讓大家知道公司還在運作…等太陽城那確定好營運後因為賭場那確定能營運帶出團才有意義啊,最快可能是3 月下旬,第一批我們也是會控制人數因為也是要費用…讓一些比較支持公司的人了解一下公司營運現況」等語(見偵二卷㈦第4479頁至第4481頁),核與被告x○○辯稱其事後有商請太陽城集團接手賭場一節相符,足認思鎧集團係因經營不善致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繼續對思鎧方案投資人出金,並非自始以經營賭場、商城等項目為幌子所設計之騙局。 ⒉再者,附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思鎧方案後,有將其等依制度獲得之獎勵點數以上述方式換回現金(詳附表一㈠至㈦「贈點使用情形」欄所載),迄至105 年7 、8 月之後始因思鎧集團周轉出狀況而未能順利出金,足見思鎧集團吸收資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無法再如期讓會員將點數換現,乃係此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已發展至一定規模,會員增加速度減緩,且諸多會員改以點數複投致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然龐大會員之點數換現需求資金又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出金,是尚難逕以思鎧集團事後無法繼續將會員手上之動靜態獎勵點數變現之結果,即反推思鎧集團經營者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線投資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⒊本案各上線被告本身均有投資思鎧方案,並親至思鎧集團菲律賓賭場旅遊消費,業如前述,則其等根據個人經驗推廣招攬他人加入,已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高獲利之投資本存有相對應之高風險,本案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親友介紹,甚至聽過數次說明會或上線會員講解,或親身前往菲律賓賭場參觀,而基於對介紹親友之信任及親身體驗,經評估風險後,仍為獲取高額獎勵點數換現或從事消費等利益決定投資思鎧方案,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公訴意旨僅以部分投資人指稱上線被告於招攬時稱思鎧方案可「保證保本獲利」,即遽認被告等人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嫌率斷。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x○○、k○○、甲Y○○、甲p○○、 a○○、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乙玄○○、甲V○ ○、甲未○○、辛○○、午○○、G○○、吳祥隆、吳家煒、 黎育仁等人分別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被告x○○等24人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上述部分為被告x○○等2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各該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暨其論據: 一、被告壬○○、c○○、乙Y○○、甲宇○○、j○○部分公訴意 旨及其論據略以: ㈠被告壬○○(甲Y○○下線)、c○○(壬○○下線)、乙Y○ ○(乙玄○○下線)、甲宇○○(甲未○○、甲V○○下線)、j○ ○(甲未○○、甲V○○下線)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 、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其投資方式為:⑴靜態部分(詳如前述,此處略),使如106 年度蒞字第22572 號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所示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予x○○或匯入特易購公司帳戶、思鎧公司海外帳戶中;⑵動態方案:思鎧集團另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被告壬○○、c○○、乙Y○○、甲宇○○、j○○等人復向不 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x○○、k○○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4 年下旬迄今,投資「思鎧集團」民眾不計其數,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7 億3,461 萬5,260 元;其中壬○○、c○○吸金總額至少達1,225 萬元;乙Y○○吸金總額至少達1,866.25萬元;甲宇○○ 、j○○吸金總額至少達798 萬元。嗣下線成員於陸續投資後,未能如期獲取前開投資方案之利息,甚或無法取回本金,因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壬○○、c○○、乙Y○○、甲宇○ ○、j○○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c○○、乙Y○○、甲宇○○、j○○ 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107 年度蒞字第20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證據為其論據。 二、被告乙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15案) :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甲Y○○ 、被告乙乙○○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 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甲Y○○、乙乙○○以召開說明會、 向周邊親友招攬之方式,邀請投資人參與思鎧集團方案,共同與x○○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乙乙○○即與x○○、甲Y○○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乙壬 ○、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美惠、甲申○○、 蔡明勳、r○○及甲戌○○因甲Y○○、乙乙○○、朱家儀、賴瑾 懿、林秉毅、黃連森等介紹人(朱家儀、賴瑾懿、林秉毅、黃連森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x○○、甲Y○○、乙乙○○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乙壬○、葉修辰、范光昊 、何寶燁、宋寶明、陳美惠、甲申○○、蔡明勳、r○○及甲戌 ○○等人吸收資金,乙乙○○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 達3182.5119 萬元,因認被告乙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朱家儀、賴瑾懿、黃連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壬○、葉修辰、范光昊、何 寶燁、宋寶明、陳美惠、甲申○○、蔡明勳、r○○、甲戌○○ 之證詞及其等分別提出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會員投資明細表、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L○○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11案) :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被告乙L○○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 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乙K○○、乙L○○則負責邀集投資人, 在臺北市咖啡廳內舉辦分享說明會,由乙L○○向投資人說明 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協助x○○、乙K○○對 外發展組織。乙L○○即與x○○、乙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間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甲H○○因 參與乙L○○之說明會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 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投入588 萬5,500 元之款項。而乙L ○○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甲H○○ 吸收500 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乙L○○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L○○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L○○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H○○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詞、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j○○、劉乃先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 加3 案):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被告乙j○○、劉乃先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 ○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乙j○○、劉乃先邀請投 資人參與乙K○○所主持之思鎧說明會,共同與乙K○○招攬投 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同案被告x○○對外發展組織。乙j○○、劉乃先即與x○○、乙K○○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林裕國、何沅玲、柯兆陽、曾瓊瑤、游舒雁、黃郁珊、林信丞、乙P○○分別因乙j○○、劉乃先 之招攬,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乙j○○、劉乃先亦以此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上述投資人吸收資金,乙j○○ 、劉乃先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分別達628.824 萬元、472.5 萬元,因認被告乙j○○、劉乃先均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j○○、劉乃先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 告乙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乃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被害人林裕國、何沅玲、乙P○○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等分別提出之會員帳號網頁 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2 案):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乙K○○、李後賢以 及陳賢斌、劉惠文則負責於桃園市各咖啡店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即與x○○、乙K○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甲C○○、乙丙○○、甲A○○、楊鴻智、李政勳、癸○ ○、T○○、乙○○、R○○、z○○因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上述投資人吸收資金。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495 萬元,因認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之供述、告訴人甲C○○ 、乙丙○○、楊鴻智、李政勳、癸○○、T○○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思鎧投資方案資料、會員帳號列印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乙○○、R○○、z○○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陳兪潔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17案):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陳安柔及被告陳兪潔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乙K○○、陳安柔、陳兪潔則 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親友傳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吹投資思鎧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陳兪潔即與x○○、乙K○○、陳安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蔡双福因陳兪潔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297.5 萬元之款項投入思鎧集團。陳兪潔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蔡双福吸收297.5 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陳兪潔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兪潔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陳兪潔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双福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證人黃素玉、蔡緁俙、甲N○○、另案被 告林淑姝、陳明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另案被告許莉所提供與陳安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七、被告許莉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7 案):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被告許莉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乙K○○ 、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許莉以召開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招攬之方式,邀請投資人參與思鎧集團方案,共同與x○○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許莉即與x○○、乙K○○、詹鳳鳴、陳安柔、 周書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施麗冰、陳娜、吳美芳因許莉之招攬,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105 萬元、17.5萬元、17.5萬元投入思鎧集團,許莉則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施麗冰、陳娜、吳美芳等人吸收140 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許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莉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許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許莉將人民幣匯予乙K○○之銀行卡戶交易查詢打印列印資料、許莉與被 告陳安柔之對話紀錄、會員帳號列印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施麗冰、陳娜、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施麗冰提出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陳娜提出之訊息紀錄、吳美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會員投資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八、被告李雲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13案):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K○○ 、被告李雲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乙K○○、李雲以召開說明會、向周 邊親友招攬之方式,邀請投資人參與思鎧集團方案,共同與x○○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李雲即與x○○、乙K○○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鄧志琴、謝文雨、高蔡美子、顏麗雪、陳玉燕、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張家銘因李雲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李雲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上述投資人收取共計521.5 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李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李雲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鄧志琴、謝文雨、高蔡美子、顏麗雪、陳玉燕、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張家銘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會員投資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九、被告蘇杏銀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5 案):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乙玄○○ 、乙Y○○、被告蘇杏銀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 ○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乙玄○○、乙Y○○以及蘇杏銀 則負責邀集投資人於蘇杏銀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櫻花時尚美學包膜」店內,由乙玄○○、乙Y○○、 蘇杏銀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由蘇杏銀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蘇杏銀即與x○○、乙玄○○、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乙U○○、甲X○○、乙I○○、乙戊 ○○、甲癸○○、乙午○○、甲g○○因蘇杏銀之介紹而得悉上開 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蘇杏銀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上述投資人收取資金,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1586.25 萬元,因認被告蘇杏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杏銀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蘇杏銀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g○○、被害人甲癸○○、甲X○○、 乙I○○、乙戊○○、乙U○○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 會員帳號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十、被告吳嘉盈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8 案):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辛○○、被告吳嘉盈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辛○○、吳嘉盈以召開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招攬之方式,邀請投資人參與思鎧集團方案,共同與x○○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吳嘉盈即與x○○、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A○○、乙酉○○、甲T○○○、M○○、丁○○因吳嘉盈之招攬 ,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吳嘉盈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向上述投資人吸收共計406 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吳嘉盈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嘉盈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吳嘉盈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A○○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會員帳號列印資料、告訴人乙酉○○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會員帳號列印資料、告訴人李秀蓮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M○○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會員帳號列印資料、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其提出被告開立之「茲收到台正交現金參萬伍千元代辦加入1399明天入單,收款人吳嘉盈105.3.3 」字條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周珊燕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略以(即追加16案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投資人部分,編號2 所示投資人部分詳後述丙):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甲未○○ 、辛○○、午○○及被告周珊燕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甲未○○、辛○○、 午○○、周珊燕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周珊燕即與x○○、甲未○○、辛○○、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孫實安、李瑪莉、鍾麗淑(已歿)、O○○因周珊燕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周珊燕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孫實安、李瑪莉、鍾麗淑、O○○分別吸收資金,總額達140 萬元,因認被告周珊燕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珊燕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周珊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孫實安、李瑪莉、林亞陵、林琪庭、O○○、證人陳麗雪於偵訊時之證詞、李瑪莉、鍾麗淑、O○○之會員投資明細表、O○○提出被告周珊燕開立之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壬○○、c○○、乙乙○○、乙L○○、乙j○○、劉乃 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 ○、蘇杏銀、甲宇○○、j○○、吳嘉盈、周珊燕均不否認有 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為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會員,僅係與親友分享,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甲Y○○、乙K○○、乙玄○○、甲V○○、甲未○○、辛○ ○、午○○等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㈠非銀行;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二、本件被告x○○在菲律賓成立思鎧集團,並與被告k○○共同設計思鎧方案,由被告k○○擔任臺灣地區行政總監,負責推廣及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復邀集被告甲Y○○、乙K ○○、乙玄○○、甲V○○、甲未○○等第一層上線廣招會員加入 ,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並未設立公司,本案被告除x○○、k○○為思鎧集團經營者外,其餘被告均為投資思鎧方案之會員或會員家屬,均未在思鎧集團任職;被告壬○○、c○○、乙乙○○、乙L○○、乙j○○、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 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蘇杏銀、甲宇○○、 j○○、吳嘉盈、周珊燕均為思鎧方案之投資人,且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客觀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壬○○、c○○、乙乙○○、乙L○○ 、乙j○○、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 莉、李雲、乙Y○○、蘇杏銀、甲宇○○、j○○、吳嘉盈、周 珊燕等人主觀上是否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x○○、k○○(集團經營者)、甲Y○○、乙K○○、詹鳳鳴、陳安柔 、周書曼、乙玄○○、甲V○○、甲未○○、辛○○、午○○(與 集團經營者有犯意聯絡之上線會員)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壬○○、c○○部分(本訴):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壬○○、c○○部分,僅記載:「壬○○(甲Y○○下線)、c○○(壬○○下線)均於思鎧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壬○○、c○○吸金總額至少達1,225 萬元」等語,並未敘明被告壬○○、c○○究竟招攬何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壬○○共同招攬之會員為:c○○、申○○、甲地○、寅○○、L○○ 、乙m○○、乙l○○;被告c○○共同招攬之會員則為申○○ 、甲地○、寅○○、L○○、乙m○○、乙l○○(見本院卷㈡第 322 頁至第323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壬○○係經由被告甲Y○○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被告壬 ○○再介紹被告c○○,被告c○○介紹乙m○○,乙m○○介 紹L○○,L○○介紹申○○、乙l○○、甲地○,甲地○介紹寅 ○○加入,c○○、乙m○○、L○○、申○○、乙l○○、甲地 ○、寅○○等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㈠編號20至26所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乙m○○、L○○、申○○、乙l○○、甲地○、寅○○等人受 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壬○○、c○○之具體作為,證人乙m○○於偵查中證稱:c○○說他有去考察兩次, 賭牌是公司自己的,壬○○說他有看過公司和菲律賓政府的合約;(檢察官問:其他人說網站都是妳幫他們管理,幫她們看的?)對,她們說她們不會看,我就幫她們管理;我所提出之宣傳表格,c○○沒拿給我看,只有口頭講,我有看過壬○○拿這個東西給其他人看等語(見偵九卷B2第66頁、第67頁);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我錢給乙m○○,乙m○ ○就會給我帳號、密碼,我就可以到網站看,剛開始我請乙m ○○幫我拍賣G 幣,我想要自己學,我自己拍賣3 次,壬○○叫我去找人會有獎金,宣傳表格是壬○○整理出來的;領回的錢是乙m○○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偵九卷B2第66頁至第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組織上我是掛在乙m○○的下線 ,我投資款交給乙m○○,帳號密碼由壬○○交給乙m○○再轉 交給我,壬○○是主要南部負責人,c○○、壬○○固定於每週三邀請會員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國術館聚會,聊天、泡茶,暸解公司最新情形,因為國術館老闆也有投資思鎧方案,該處是公開場合,有對外營業,第一次是乙m○○找我們去國術館,跟我說已經和壬○○約好了,去那 邊聽壬○○和c○○介紹,像是聊天,展示手機、一些資料給我們看,我去過2 、3 次,由壬○○主講思鎧的案子,他會用手機把自己的帳戶顯示出來給我們看他的獲利,c○○在旁「嗯、對、沒錯」,我去的幾次有10幾個人,我只認識申○○、甲地○,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曾問過壬○○,是不是 能自己進去帳戶註冊,他向我表示不行,公司指定南部所有帳戶都是他負責,他要統一排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1 頁至第234 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乙m○○帶我們到 大昌路240 巷17號一個國術館,壬○○是南部總召集人,我和寅○○、甲地○、L○○、乙m○○有去該處聽說明會,壬○ ○是主講人,c○○在旁邊幫忙回答一些思鎧數位集團的問題,乙m○○會傳連結給我們看網頁資料,我們再點進去看告 證一的宣傳表格,是在說明會的現場,壬○○有拿給我們看一下,我們比較相信乙m○○,故匯款給她由她幫我們處理等 語(見偵九卷B2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款項交給乙m○○,乙m○○幫我用思鎧集團帳號密碼 開戶,教我怎麼操作,我投資思鎧方案後才去國術館聚會,一定要加入才能去,現場就是椅子、沙發這些,壬○○幫我們講解這些事情,有什麼問題會問;參加思鎧投資方案後,每週三在高雄一個國術館有聚會,有空或關心這案子就可以去,大部分都是壬○○在講,我去的時候c○○沒有在場,我於偵查中說壬○○是南部總召集人,是因為每次聚會,他像是領導者,且乙m○○有跟我講過,壬○○有沒有講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9 頁至第248 頁);證人乙l○○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人,他們都在高雄,我無法聽他們在國術館的說明會,除L○○告訴我之外,如果我有不清楚的地方,壬○○、c○○會分別打電話告訴我,是在我加入思鎧方案之後,L○○、壬○○他們也會陸續用微信傳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51 頁至第258 頁);證人甲地○ 於偵查中證稱:L○○找我們大家去國術館聽壬○○解說,我和乙m○○、L○○、寅○○、申○○去聽,在國術館壬○ ○向我們講解時,有拿給我們看告證一的宣傳表格,因為乙m ○○是L○○的上線,我們這幫姊妹都是乙m○○幫我們打理 ,我們將錢給乙m○○;壬○○說明時,c○○就會在旁邊講 公司的好處,如果壬○○講的不是很懂,c○○會幫忙回答;領回的錢是乙m○○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偵九卷B2第58頁至 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邀我去國術館,由壬○○、c○○給我們講解,現場類似客廳、泡茶,壬○○用白紙寫給我們看,他應該是在國術館時介紹過自己是南部負責人,也有人聽乙m○○講過;我看不懂思鎧帳戶,我沒有在 看,是乙m○○在幫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60 頁至第27 0 頁);證人寅○○證稱:甲地○是我上線,錢和帳戶主要都 是乙m○○管理;領回的錢是乙m○○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偵九 卷B2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左營高鐵站聽說明會,姓丘的男生做說明會,我去的時候有換人,不知道哪位是丘先生,在高鐵會面過,由他的啟發人或他本人,但我不知道壬○○是不是啟發人,當時有召集人x○○好像有去,我們有看到他拿身分證、健保卡出來;我見過c○○1 次,是民權路的咖啡廳,是乙m○○帶去的,c○○跟 我們解釋,是我加入思鎧之後;我有去過國術館,沒看到壬○○、c○○,人太多,我聽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71 頁至第279 頁)。 ㈣證人L○○、申○○、甲地○固證稱被告壬○○為思鎧集團南 部負責人、召集人,且被告壬○○、c○○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國術館召開說明會云云。然被告壬○○、c○○經偵辦之緣由,係因乙m○○及其招攬之下線L○ ○、申○○、乙l○○、甲地○、寅○○共同對被告c○○、壬 ○○、x○○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等6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九卷A 第2 頁至第7 頁),故其等6 人之立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c○○、壬○○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觀諸其等上開關於說明會之證述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證人申○○更證稱係加入思鎧方案後才能至國術館參加定期聚會,證人寅○○則稱未在國術館見過被告c○○、壬○○,證人乙m○○於偵查中則從未提及被告壬○○、c○○ 在國術館召開說明會之情節,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7 日合法通知其到庭作證,均表示不願意到庭(見本院卷㈦第191 頁、第42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上開證人所稱之國術館說明會究係為招攬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訊,尚非無疑。再依公訴意旨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壬○○直接介紹者僅被告c○○1 人,被告c○○則僅有介紹乙m○○1 人,介紹者與被 介紹者間本即為認識之朋友,被告壬○○之上線即被告甲Y○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思鎧公司沒有所謂的南部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4 頁至第370 頁),則本件自無從僅以上述證人之片面證詞,及其等所提被告壬○○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在「105 頂級俱樂部」微信群組宣達思鎧集團訊息之截圖(見偵九卷A 第37頁至第40頁),即遽認被告壬○○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之南部召集人,且有與被告c○○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思鎧方案。 ㈤再依證人L○○、申○○、乙l○○、甲地○、寅○○之證述及 附表一㈠編號22至26投資款項「交付方式」欄所載,可知其等均為證人乙m○○直接或間接介紹之下線,且投資款項係交 給乙m○○,並由乙m○○代為管理或教導思鎧帳戶之操作方式 或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遞訊息,且申○○、甲地○、寅○○拍 賣領回之款項亦係由乙m○○匯入,足見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 ,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及分派拍賣點數款項之情形,故縱然被告壬○○、c○○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或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此與擔任上線之證人乙m○○所為並無二致,故被告壬○○ 、c○○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㈥被告x○○與被告壬○○僅多年前有一面之緣,其對於被告壬○○參加思鎧方案係由何人介紹、時間及有無招攬下線等節均不知情,後來是思鎧方案無法運作後,始由南部會員宋惠芳約其至高雄左營高鐵站說明思鎧集團營運情形,壬○○係後來才到場等情,亦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36 頁),益徵被告壬○○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亦無密切往來或互動。 ㈦綜上,被告壬○○、c○○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c○○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壬○○、c○○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壬○○、c○○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甲Y○○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乙乙○○部分(追加15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乙○○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甲Y○○, 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乙壬○、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 寶明、陳美惠、甲申○○、蔡明勳、甲戌○○、r○○、天○○ (見追加15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本院追加十五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乙○○係經由被告甲Y○○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其再介 紹乙壬○及乙壬○之家人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 美惠、黃連森(黃連森再介紹甲戌○○)、賴瑾懿(賴瑾懿再 介紹林秉毅,林秉毅介紹r○○)、陳蔚萱(陳蔚萱再介紹劉宇倫,劉宇倫介紹天○○)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㈠編號38至42所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乙○○有關 之投資款項有「匯入同案被告乙K○○於中國建設銀行南京洪 武支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應屬誤載);另甲申○○、蔡明勳並非被告乙乙○○直接或間接招攬之 下線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乙壬○、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美惠、甲戌○ ○、r○○、天○○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乙乙○○之具體作為,證人乙壬○於偵查中證稱:是甲Y○○、 乙乙○○向我們介紹,甲Y○○都是跟我們約在臺北西門町附近 的咖啡廳跟我們介紹這投資方案,乙乙○○是到我們家中等語 (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5 頁至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乙乙○○、甲Y○○介紹知道思鎧方案,一開始 是乙乙○○跟我們說,我們希望跟甲Y○○老師求證,我以前在 科士威就認識甲Y○○,當時乙乙○○有幫我們約時間,第一次 是我跟我先生與甲Y○○在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向甲Y○○求 證,G 幣我是轉幣給乙乙○○,乙乙○○再給我現金,每個人都 有帳號可以互轉,我匯人民幣的帳戶是乙乙○○問甲Y○○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4頁至第106 頁);證人葉修辰於偵詢時證稱:是甲Y○○、乙乙○○向我們介紹,甲Y○○都是跟 我們約在臺北西門町附近的咖啡廳跟我們介紹這投資方案,乙乙○○是到我們家中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5 頁至第 216 頁);證人范光昊於偵詢時證稱:我是到乙壬○家裡,乙乙 ○○跟我面對面接洽說明的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證人何寶燁於偵詢時證稱:我是到乙壬○家裡,乙乙○○ 跟我面對面接洽說明的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5 頁);證人陳美惠於偵詢時證稱:是乙乙○○跟我們面對面接洽說 明的,是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咖啡廳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5 頁);證人宋寶明於偵詢時證稱:是乙乙○○跟我們面 對面接洽說明的,是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咖啡廳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甲戌○○於偵查中證 稱:是黃連森在淡水竹圍某速食店內一對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之後黃連森的上線乙乙○○也跟我見過2 次面,在速食店 及乙乙○○淡水住處樓下跟我介紹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 369 頁);證人黃連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乙乙○○、 甲Y○○、我都是科士威的會員,思鎧方案是乙乙○○在淡水的 7-11一對一向我講解,後來我加入思鎧後去菲律賓,在菲律賓賭場甲Y○○又有再跟我講解,我自己及甲戌○○的投資款項 都是交給乙乙○○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㈢第64頁);證人r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前同事林秉毅介紹我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他請乙乙○○、賴瑾懿向我說明,乙乙○○還有借我點數 讓我用不足1 球的現金開球(即購買級別方案),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416頁至第1419頁);於偵查中證稱:林秉毅介紹乙乙○○、賴瑾懿在板橋火車站B1摩斯 漢堡跟我介紹思鎧公司等語(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2頁);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劉宇倫先跟我講思鎧方案,還說要介紹陳蔚萱給我認識,後來就是由陳蔚萱在下午茶的咖啡廳向我跟劉宇倫講解思鎧方案,我款項是匯款及現金交給陳蔚萱等語(見併十五卷A 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陳蔚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乙乙○○跟我介紹 思鎧方案,當時我並沒有興趣,是後來有其他朋友投入說可以投資,他們有去看過現場,所以我後來才加入,我身邊有很多朋友如賴景義(應為賴瑾懿)都是透過乙乙○○介紹而加 入的,我收了天○○的錢之後是轉到乙乙○○的戶頭等語(見 併十五卷A 第5 頁至第6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乙○○係以與會員約在會員 家中或咖啡廳、速食店之方式一對一介紹思鎧方案,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甲Y○○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參以 被告乙乙○○與乙壬○、黃連森為科士威公司舊識,乙壬○、黃連 森原本即認識甲Y○○,被告乙乙○○與賴瑾懿、陳蔚萱亦有共 同朋友圈,是依公訴意旨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乙乙○○所介 紹之對象均為自己或友人之親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至證人乙壬○、葉修辰、范光昊、何寶燁、宋寶明、陳美惠固曾 稱:他們都是發訊息給乙壬○,說要召開說明會,乙壬○再轉發 給我們其他人云云(見追十五偵一卷㈡第216 頁),然此與其等上開證述乙乙○○係私下解說介紹思鎧方案一節不符,復 均未提出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相關訊息為佐,自難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乙乙○○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r○○提出之譯 文1 份(見追十五偵四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其表示係與乙乙○○、林秉毅在速食店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乙乙○○、林秉毅等人為招攬r○○投資思鎧方案之話術,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乙○○有召開說明會廣招會員之事實。又思 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及分派拍賣點數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由甲戌○○、r○○ 、天○○之款項均曾經由其他上線轉交被告乙乙○○亦明,卷 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乙乙○○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 ○或上線甲Y○○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有何密切往來或互動, 故縱然被告乙乙○○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 定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㈤綜上,被告乙乙○○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 ,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乙○○係立於思鎧 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乙乙○○ 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乙乙○○既係立於 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甲Y○○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乙L○○部分(追加11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L○○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乙K○○, 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甲H○○(原名許豈昌),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L○○係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資訊,於參加被告乙K○ ○主講之說明會後認識乙寅○○,並透過乙寅○○加入思鎧會員 ,其確實有介紹甲H○○投資思鎧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㈢就甲H○○之實際投資細節,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 59)認其係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投資1,435 萬元,追加起訴書則認定其投資金額為588 萬5,500 元,公訴意旨前後認定已有不同,而依卷附證人甲H○○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收據4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甲H○○中國信 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一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第81頁至第8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3 月12日函覆之乙L○○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加十一卷第57頁至第205 頁),固可認定證人甲H○○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6日期 間曾分別陸續匯款共計約550 萬元至被告乙L○○、乙R○○之 帳戶,惟因卷內並無甲H○○上開期間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 其他可資證明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則上述款項究係用以投資思鎧方案或為單純點數買賣,或被告乙L○○、乙R○ ○是否確實有將甲H○○交付之上述款項轉交被告乙K○○或思 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投資思鎧方案等節,均有疑義,是依甲H○○提出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1 紙(銅級【1000點】* 1 ,104 年8 月12日註冊,見追十一偵卷第33頁),僅能認定其投資金額為3 萬5,000 元(詳附表一㈡編號5 所載)。㈣而關於甲H○○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 年3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L○○,跟我聊天提 到思鎧俱樂部等語(見偵一卷㈡第55頁),其所述加入時間核與上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所載註冊日期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證人甲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曾參加被告乙L○○之說明會云云(見追十一偵卷第76頁、 本院卷第235 頁),然並未敘明參加時間,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第一次是乙L○○單獨找我,我們約在餐廳一對一講解 等語(見追十一偵卷第76頁),則證人甲H○○所稱參加被告 乙L○○說明會與其本案投資思鎧方案之關連性,亦屬不明, 公訴意旨稱甲H○○係因參加被告乙L○○之說明會而得悉思鎧 方案並投資一節,尚非無疑。而就甲H○○所稱之說明會,被 告乙L○○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跟朋友在臺北市咖啡廳開 分享會,就是跟乙B○○及旁線的夥伴,來聽分享會的人都知 道思鎧,我們輪流分享加入的狀況,我們辦分享會就是覺得思鎧不錯,想要跟好朋友推薦,因為那邊是小場地,參加的人大概有6 、7 位等語(見追加十一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乙B○○(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75所列投資人,本院認 其投資事證不足,詳附表四編號4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L○○參加思鎧,有參加過乙K○○主講的說明會;我 們是會員就會有LINE的群組,會跟我們說何時辦講座,如果我有時間就會去參加,是乙K○○召集的,若乙K○○沒有到場 ,大家會分享出國參訪的經驗,我、乙L○○、甲H○○都有上 台分享過我們出國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追加十一卷第336 頁至第338 頁),是本案除證人甲H○○之 證詞外,並無其他會員證稱曾參加被告乙L○○主辦之說明會 ,且證人甲H○○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會員所召開,抑或 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訊,亦非無疑。再依公訴意旨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乙L○○直接介紹者僅乙B○ ○、甲H○○2 人,其等本即為認識之朋友,且被告乙L○○係 以一對一方式私下介紹乙B○○、甲H○○投資,尚難認其有何 積極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再者,證人甲H○○本身亦有招攬附表一㈡編號6 至9 所示會員l○ ○、黃○○、戊○○、甲寅○○等人投資思鎧方案(甲H○○遭 黃○○、戊○○提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以其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向乙L○○提告,因為警察問我錢都轉 給誰,我說我都轉給乙L○○,所以於警詢時才會對乙L○○提 告,但我最主要是要告x○○和乙K○○等語(見追十一偵卷 第77頁),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甲H○○片面且有瑕疵之單方 證詞,及被告乙L○○自陳曾召開分享會,即認被告乙L○○主 觀上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㈤綜上,被告乙L○○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 ,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L○○係立於思鎧 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乙L○○ 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乙L○○既係立於 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乙K○○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 六、被告乙j○○、劉乃先部分(追加3 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j○○、劉乃先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 乙K○○,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 被告乙j○○另招攬會員林裕國、何沅玲、柯兆陽、曾瓊瑤、 游舒雁、黃郁珊、林信丞;被告劉乃先另招攬會員乙P○○( 見追加3 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本院追加三卷第80頁至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j○○、劉乃先係夫妻,其等係經由證人呂家融、被告 乙K○○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被告乙j○○再介紹黃郁珊、林 信丞、林裕國(林裕國再介紹柯兆陽)、曾瓊瑤、何沅玲、游舒雁、王菊鳳、王菊瓔(王菊瓔再介紹陳以琪)加入;被告劉乃先介紹乙P○○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㈡ 編號12至22所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乙j○○、劉乃先之具體作為,證人王菊鳳於偵查中 證稱:是我的朋友乙j○○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部份請 我妹妹王菊瓔匯到乙K○○帳戶,部分交給乙j○○(見併二卷 第259 頁至第260 頁);在105 年6 月間經由乙j○○及她先 生劉乃先介紹投資,第一次是在文心路4 段印度餐廳,乙j○ ○、劉乃先、王菊瓔跟我4 人一起吃飯,劉乃先說他是特易購董事長的特助,說思鎧投資的好處,沒有任何書面說明,當時我沒有投資,第二次在崇德路水舞饌,一樣是我們4 人,乙j○○有開思鎧的網頁給我看,乙j○○說在華美西街2 段 311 號4 樓之1 有說明會,叫我去聽,說明會是乙K○○上台 講解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乃先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因為乙j○○是我渣打 銀行理專,第一次我和王菊瓔一起請乙j○○吃飯時,有遞一 張名片是公司董事長特助,第二次吃飯時乙j○○和劉乃先有 帶平板出來介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證人王菊瓔於偵查中證稱:乙j○○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時我是跟 王菊鳳一起去聽乙j○○的說明,投資款匯給乙K○○、乙j○○ (見併二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吃飯時,由乙j○○及劉 乃先跟我說明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乃先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他是用平板在水舞饌餐廳幫我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證人陳以琪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王菊鳳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天就是我、王菊鳳、王菊瓔、乙j○○、劉乃先在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的便利商店內講思鎧方案(見併二卷第265 頁);我的朋友是王菊鳳、王菊瓔姊妹,她們兩人先投資,過幾天就跟我說,王菊瓔約她的上線也就是我的上線乙j○○及 她的先生劉乃先在臺中市熱河路的7-11超商見面,劉乃先是特易購董事長x○○的特助,乙j○○有給我看她手機內的網 站資料,乙j○○及劉乃先說是合法經營的公司等語(見併三 十六卷A 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7-11便利商店當天,劉乃先拿一個平板介紹公司說在菲律賓有合法賭場,有牌照,乙j○○說劉乃先是特易購公司董事長 x○○的特助,且劉乃先有給我名片,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其等3 人並提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劉乃先名片影本為證(見追三偵一卷第147 頁、第195 頁、第301 頁)。 ㈣然被告乙j○○原為本案之告訴人(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 13,併2 案、併43案附表二編號2 所列投資人),且係與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林裕國、柯兆陽、曾瓊瑤、何沅玲、游舒雁、乙P○○、黃郁珊、林信丞12人共同於10 6 年5 月5 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併二卷第3 頁至第11頁),而被告乙j○○、劉乃先嗣後經偵辦 之緣由,係因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於106 年8 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乙j○○提出告訴並出具書面補 充說明(詳見追三偵一卷),故證人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同屬受被告乙j○○、劉乃先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親友,其 等3 人立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乙j○○、劉乃先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觀諸其等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j○○、劉乃先 係以私下與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約在餐廳或便利商店之方式介紹思鎧方案,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乙K○○召開不特 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僅單純告知可自行參加乙K○○之說明 會,參以被告乙j○○與王菊鳳本為舊識,其介紹友人及友人 之親友投資思鎧方案,主觀上是否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 ㈤就被告劉乃先於介紹過程中自稱為特易購公司董事長x○○特助一節,同案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乃先是我之前在台新銀行上班的同事,乙j○○是他太太,我是後來才 知道他們都有加入思鎧方案,他們加入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乃先是我以前在銀行上班時的同事,在思鎧期間其實很少碰面,有時候旅遊團過去,因為以前就認識,所以會打個招呼,劉乃先在思鎧公司或特易購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因為他自行創業,在外人面較廣,有些案子會找我們,等於是中間人,看我們有沒有興趣投資,那時候有問能不能印名片,讓他方便介紹一些案子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劉乃先並非x○○擔任特易購公司董事長之特助,其持有上開特易購公司名片之原因與思鎧集團無關,且與x○○就思鎧方案之推廣一事亦無何聯繫或接觸,自難僅以其為取信於王菊鳳、王菊瓔、陳以琪等人,於介紹思鎧方案時自稱其為x○○特助,即認其或乙j○○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㈥就黃郁珊、林信丞、林裕國、柯兆陽、曾瓊瑤、何沅玲、游舒雁、乙P○○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乙j○ ○、劉乃先各別具體作為,證人黃郁珊於偵查中證稱:是乙j ○○介紹我投資思鎧方案,她算是我表嫂的妹妹,她來我們家時有跟我說投資內容,她說思鎧是在做賭場生意,有以她的手機開思鎧官網給我看,她有口頭講,沒有拿出併三十六卷B ㈡第119 頁「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這張表給我看,我是事後上官網才看到這張表,乙j○ ○沒有鼓勵我多拉下線,我在我家交付現金給她,除乙j○○ 外,沒有見過思鎧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130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j○○跟她姐姐即我 嫂子藍瑛娥到南部來玩,我們聊天聊到思鎧公司,乙j○○跟 我分享官方網站的一些東西,我將投資款交給乙j○○,我沒 有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至第429 頁);證人林信丞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陳亞倫介紹我投資思鎧方案,當時我跟陳亞倫吃飯,陳亞倫介紹我認識乙j○○,當時飯 局就我們3 個,都是乙j○○在介紹,乙j○○有以手機開思鎧 的官網給我看,她有口頭講,沒有拿出併三十六卷B ㈡第119 頁「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這張表給我看,我是事後上官網才看到這張表,乙j○○畫給我看 獎金制度,有說可以拉人進來也可以自己投資,看我的意願,我沒有去說明會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飯時乙j○○跟我介紹思鎧方 案,投資款項是交給乙j○○、乙K○○,因為是乙j○○跟我談 的,麻煩乙j○○幫我轉,之後乙j○○叫我直接匯款給乙K○○ ,我沒有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18 頁);證人林裕國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乙j○○跟我介紹思 鎧方案,我是匯款給乙K○○、乙j○○等語(見併二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證人柯兆陽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林裕國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是匯款給林裕國、乙j○○等語(見 併二卷第262 頁);證人曾瓊瑤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間經由同事乙j○○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她一開始在公司有跟 我聊思鎧集團,在外面喝飲料時她又跟我提一次,乙j○○告 訴我去華美西街思鎧公司的辦公室,有一個男生叫JOLIN (即乙K○○)負責講解,我去的時候約有15個人在聽等語(見 併三十六卷A ㈡第4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j○○得知思鎧方案,我們常聚會吃飯,有閒聊,沒有 特別告知或介紹,我在加入後,乙j○○告訴我當天下午在臺 中華美西街有說明會,如我有時間可以去聽,她沒有跟我一起去,現場有10至20位,主講人是JOLIN 即乙K○○,乙j○○ 沒有主講,我的上線是乙j○○,劉乃先沒有跟我介紹思鎧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12 頁);證人何沅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j○○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項是匯給 乙j○○等語(見併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游舒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中經由朋友乙j○○介紹投資 思鎧方案,我跟乙j○○約在臺中市某餐廳吃飯時,她有拿併 三十六卷B ㈡第119 頁「Superl399 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的表給我看,後來比較詳細是乙j○○請我去華 美西街乙K○○辦公室,我就自己去,由乙K○○跟我講解,我 匯款到乙j○○的帳戶,我的上線是乙j○○,後來投資的金額 都直接匯款給乙K○○跟呂家融等語(見併三十六卷A ㈡第46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乙j○○得知思鎧 方案,有在華美西街的辦公室聽過乙K○○的說明會,乙j○○ 沒有主講,她不是公司的人,我的投資款項交付乙j○○、呂 家融、乙K○○,我的上線是乙j○○,劉乃先沒有跟我介紹思 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41 頁);證人乙P○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劉乃先向我介紹思鎧方案,105 年6 月乙K○○在華美西街也有向我介紹,我是在乙K○○向 我介紹後才投資140 萬元,我直接匯錢給乙j○○等語(見併 二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j○○、 劉乃先帶我去華美西街的乙K○○辦公室,現場有呂家融、乙j ○○、劉乃先、我、乙K○○,由乙K○○講解思鎧公司如何獲 利,我匯款給乙j○○,劉乃先沒有跟我介紹過思鎧方案,他 只是帶我去華美西街乙K○○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頁 至第447 頁),觀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j○○、劉 乃先係以私下與親友約在住處、餐廳之方式口頭介紹思鎧方案,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乙K○○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 明會,僅單純告知下線可自行參加乙K○○之說明會,參以上 述會員大部分為被告乙j○○、劉乃先之親友,則被告乙j○○ 、劉乃先分別介紹友人或友人之親友投資思鎧方案,主觀上是否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自非無疑。 ㈦再觀諸證人即被告乙j○○、劉乃先之上線介紹人呂家融於警 詢時證稱:乙j○○是我的下線,游舒雁是乙j○○的下線,他 們都是我的朋友,乙j○○有時候會將她自己或其下線投資「 思鎧數位集團」的錢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然後我再將錢轉給乙K○○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戶,因為他們對乙K○○ 不熟,所以才把錢轉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㈣第2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K○○跟我介紹思鎧方案,那時我去 乙K○○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4 樓的辦公室,投資款都是交給 乙K○○;乙j○○是我的下線,因為我認識x○○、劉乃先, x○○找劉乃先,我有跟劉乃先說如果要的話,也是可以在我這邊一起參與,劉乃先是在銀行認識的,劉乃先他們也有自己分享的朋友,我知道的是游舒雁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2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思鎧後才認識劉乃先 ,是我們共同朋友呂家融介紹劉乃先給我認識,我們在外面一些茶店或咖啡廳認識,呂家融、劉乃先是銀行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乙j○○、劉乃先亦係經由被 告乙K○○之下線呂家融介紹投資思鎧方案,無證據證明其等 與乙K○○或x○○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有密切往來,被告乙j ○○、劉乃先縱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此與擔任上線之證人呂家融之行為並無二致,自無從認定其等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㈧綜上,被告乙j○○、劉乃先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 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j○○、 劉乃先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乙j○○、劉乃先各自所為介紹親友加入思鎧方案 、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乙j○○、劉乃先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 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乙K○○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部分(追加2 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乙K○○,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甲C○○、乙丙○○、 甲A○○、乙卯○○(原名楊鴻智)、李政勳、癸○○、T○○ 、乙○○、R○○、z○○(見追加2 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後賢經由證人乙戌○○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其再介紹 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夫妻,被告劉惠文再介紹甲C○○(甲C○ ○再介紹乙丙○○、甲A○○)、乙卯○○(原名楊鴻智,其再介 紹李政勳、癸○○、T○○)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㈡編號25至29所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甲C○○、乙丙○○、甲A○○、乙卯○○、李政勳、癸○○、T ○○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之具體作為,證人甲C○○於偵查中證稱:劉惠文跟我 約我臺北市民族東路上的速食店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只有我與劉惠文,她是單純經驗的分享,我沒有向陳賢斌提告,我曾經匯款給李後賢,是劉惠文叫我匯款給李後賢,我也有看過李後賢,但他沒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4頁至反面);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C○○跟我 介紹思鎧方案,我的錢是轉給劉惠文,但我沒有看過劉惠文、李後賢,我也沒有把錢轉給李後賢過,思鎧方案內容是由甲C○○跟我說的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2頁反面);證人乙卯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事甲C○○及上線劉惠文介紹我加 入投資思鎧俱樂部,我有介紹癸○○、李政勳、T○○加入,癸○○的部分我請是劉惠文出面跟他說明,李政勳、T○○是由我親自跟他們說明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816頁至第1820頁);於偵查中證稱:思鎧方案是甲C○○跟我說的,劉惠 文有跟我介紹,是甲C○○幫我約劉惠文出來見面,約在速食 店,當時只有我、劉惠文跟甲C○○3 人,李後賢、陳賢斌並 未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2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帶我去,陳賢斌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速食店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只有我、楊鴻智、陳賢斌及陳賢斌女友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4頁);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沒有看過劉惠文、李後賢、陳賢斌,但我匯款給劉惠文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3頁);證人T○○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鴻智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沒有看過劉惠文、李後賢、陳賢斌,我只知道我匯款給劉惠文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3頁反面)。 ㈣而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甲C○○ 代表乙丙○○、甲A○○;乙卯○○代表李政勳、癸○○、T○○ 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追二偵八卷第1 頁至第3 頁刑事告訴狀、追二偵九卷第1 頁至第3 頁刑事告訴狀),甲C○○、乙卯○○並於同年5 月10日 分別代表上述投資人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提告,故上述投資人同屬受被告陳賢斌、劉惠文等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親友,其等7 人立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觀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劉惠文係在速食店一對一向甲C○○介紹思鎧方案,其餘乙丙○○、甲A○○、乙卯○○、李 政勳、癸○○、T○○均係直接或間接經由甲C○○介紹所衍 生之下線會員,且僅乙卯○○、癸○○曾在速食店與被告陳賢 斌、劉惠文談及思鎧方案,其等均未曾提及曾參加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等人舉辦之說明會,則被告陳賢斌、劉惠文或其等之上線被告李後賢主觀上是否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共同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另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縱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透過渠等上線轉交思鎧集團,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件尚難僅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不詳之人與「小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SKY8888 團隊」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見追二偵六卷第28頁至第32頁)等證據,即認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領導上線乙K○○間有違法 吸金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亦有共同招攬乙○○、R○○、z○○投資思鎧方案云云。然查,證人乙○○、R○○、z○○均為被告陳賢斌之同事,曾在桃園春水堂聽被告陳賢斌、劉惠文介紹思鎧方案,另乙○○、z○○曾在桃園人文咖啡店聽被告李後賢講解思鎧方案,乙○○、R○○、z○○亦有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等節,固據其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追二偵六卷第35頁至第38頁),復有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R○○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z○○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被告劉惠文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追二偵五卷第10頁、第11頁至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追二偵六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73 頁),惟因卷內並無乙○○、R○○、z○○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等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乙○○提出其與陳賢斌、「不明」之人、「小紫」之LINE對話截圖【見追二偵五卷第12頁至第87頁】尚不足以佐證投資細節),則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是否確有將乙○○、R○○、z○○交付之款項轉交乙戌○ ○、乙K○○或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等投資思鎧方案, 尚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乙○○、R○○、z○○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㈥參以同案被告乙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思鎧後才 認識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因為他們是會員的朋友,後來也加入成為會員,是在桃園尊爵飯店的會議上認識,他們會後有留下來詢問問題,後面才與我聯繫及請我代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同案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今天第一次見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領導上線乙K ○○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亦無密切往來或互動。 ㈦綜上,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乙K○○間有何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八、被告陳兪潔部分(追加17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兪潔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乙K○○、 陳安柔,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甲N○○、乙k○○、顏朝興( 已歿)、甲P○○、蔡双福、乙d○○、林金玉、陳詮濬(見追 加17案追加起訴書、本院追加十七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兪潔係經由被告陳安柔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甲N○○ 係經由被告陳兪潔之下線陳瑩甄、李秋菊;乙k○○、顏朝興 係經由被告陳兪潔之下線林佑宣、林淑姝;甲P○○係經由被 告陳兪潔之下線鄧禾湘;蔡双福係經由被告陳兪潔之下線鄧禾湘、蔡秋燕;乙d○○係經由被告陳兪潔之下線陳明利介紹 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㈡編號31至35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甲N○○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陳兪潔之具體 作為,證人甲N○○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李秋菊知道思 鎧方案的,她帶我們去位於宜蘭火車站附近類似咖啡廳的地方,在台上主講的人是陳兪潔,台下至少有10幾個人,她說這家公司是菲律賓賭場,獲利方式不錯,請大家可以考慮看看,沒有說一定要怎麼樣,除了這次我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陳兪潔,我也不清楚陳兪潔在思鎧方案的角色,李秋菊也沒有介紹,她只是帶我去喝咖啡瞭解一下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103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太太的朋友李秋菊告知我思鎧方案,她是跟我說要去參加一個類似茶會,叫我們去那邊喝飲料暸解一下,在宜蘭火車站旁邊類似咖啡廳,去之後是聽陳兪潔主講思鎧內容,現場有10幾個人,陳兪潔在比較前面講,不算在台上,我決定要投資是因為裡面有一個陳瑩甄是我女兒的朋友,她們蠻熟的,好像暸解之前她投資都有賺到錢,所以才會跟著投資,陳瑩甄當時也在咖啡廳,但當時才認識她,之後錢都是交給陳瑩甄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然就被告陳兪潔是否確有在宜蘭某咖啡廳召開10餘人參與之招攬說明會一節,除證人甲N○○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參以證人 鄧禾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宜蘭一個咖啡廳看過甲N○ ○,那時是陳兪潔約我跟我弟弟(即鄧逸銘),我們去陳兪潔的表妹陳瑩甄家玩,我們是去那邊喝咖啡,我忘記陳兪潔講過什麼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核與被告陳兪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宜蘭(咖啡廳)是第一次,是我表妹陳瑩甄說想要暸解商城怎麼買,記得我去的時候她並沒有跟我說有誰會去,我去那時候只有講自己加入的感想等語(見追加十七卷第177 頁)相符,是依證人甲N ○○、鄧禾湘所述,可知當時在宜蘭某咖啡廳聚會之人至少有甲N○○、李秋菊、鄧禾湘、鄧逸銘、陳兪潔、陳瑩甄等人 ,其等間本分別具有親屬或朋友關係,則縱被告陳兪潔有在上開場合與親友分享其個人投資思鎧方案之心得,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兪潔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 ㈣就蔡双福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陳兪潔之具體作為,證人蔡双福於偵查中證稱:是鄧禾湘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是朋友在卡拉OK店介紹的,鄧禾湘專門在做直銷,他同時向很多人講解,有時候是去鄧禾湘家裡講,好像說明會一樣,有時是鄧禾湘主講,有時是陳兪潔主講,我有聽過鄧禾湘、陳兪潔的說明會大概5 場,至少有30人以上,場地有時在土城太陽城社區,或是去陳兪潔位於三峽的美髮店,有時是三重永福街某人住家,還有桃園長青路上的飯店,鄧禾湘、陳兪潔在說明會上請大家加入思鎧方案,大部分是陳兪潔在講,鄧禾湘也有主講過,投資款我是現金交給鄧禾湘;我的上線是陳兪潔,乙K○○則是在召開說明會時都有來,就是 我之前說的土城太陽城社區、三峽美髮店、三重永福街和桃園長青路飯店,陳兪潔在她經營的三峽美髮店開了兩次說明會,我都有去等語(見追十七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聽鄧禾湘他們在卡拉OK這種公共場所講,那時候蔡秋燕在卡拉0K放歌,我就投資了,沒有人找我過去,我只是剛好過去那邊,他們就發一些傳單說什麼時候、在哪個地方有個機會,我拿了傳單就到陳兪潔三峽的美容院,也到過林安柔(當庭指認為被告陳安柔)土城的社區,也到過鄧禾湘家裡去看他們說的機會,陳兪潔也有講,到鄧禾湘那裡還是陳兪潔在講,到林安柔那裡也是陳兪潔在講,算是說明會,也有到桃園什麼飯店,我去過很多場,去的人都很多,像我去桃園那一次好像差不多有上百人,陳兪潔、乙K○○都有上台講,是鄧禾湘聯絡我參加 說明會,投資款我交給鄧禾湘,鄧禾湘拿了錢後有跟陳兪潔聯絡,她是當場在我的旁邊打電話講,然後陳兪潔就叫鄧禾湘怎麼匯,現金紅利是陳兪潔拿給鄧禾湘再拿給我,蔡秋燕、鄧禾湘之前就有參加一個不知道什麼公司了,我就是有買那個藥,後來蔡秋燕就介紹我給鄧禾湘買說吃了會對身體怎麼樣,所以我投資思鎧方案前就認識鄧禾湘,她再介紹陳兪潔給我認識,我跟陳兪潔是在她的美容院見面,她後來是在自己的美容院都她在講,到鄧禾湘家裡也是她在講,也有到好像是春節的聯誼會,乙K○○是到最後才出來講,(問:當 時鄧禾湘在哪裡介紹陳兪潔給你認識)他們都約地方,有時在咖啡廳,也有在飯局中講,我不知道陳兪潔的上線是誰,他們就打電話一個聯絡一個這樣,轉到最後是蔡秋燕跟我講去陳安柔家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50 頁至第167 頁),然觀諸證人蔡双福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稱各次說明會之地點、主講人及講述內容亦不明確,且公訴意旨認與被告陳兪潔相關之其餘投資人乙k○○、甲P○○、乙d○○均未證稱曾與被告陳兪 潔接觸,其等之上線林佑宣、林淑姝、鄧禾湘、陳明利則均未證稱被告陳兪潔有何召開說明會之舉,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佐,則被告陳兪潔是否有召開說明會招攬蔡双福投資思鎧方案,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鄧禾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双福是我朋友蔡秋燕的朋友,我沒有跟他講過思鎧方案,蔡双福有拜託我拿錢給陳兪潔,但那不是投資款,他說要買商城的點數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蔡双福提告鄧禾湘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追十七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縱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曾經由被告陳兪潔透過其上線陳安柔轉交乙K○○或思鎧集團,亦無從認定其 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㈤至被告陳兪潔固自陳:我曾應陳安柔之邀在土城太陽城社區分享思鎧方案投資經驗(見追十七偵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同案被告陳安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桃園聽過一場乙K○○的說明會,追十七偵二卷第133 頁是我與許莉之 對話內容,內容中有寫到「昨天上台的兪潔,在這裡一個月也是(至)少百萬以上」應該就是在乙K○○那場桃園的說明 會,我們都是被乙K○○邀上台說自己的投資心得,像自己投 資多少,在多少時間獲利多少,上開內容應該是上台的時候分享聽到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七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然由已加入之會員向他人分享加入心得,本屬多層次傳銷事業招攬會員之常態手法,在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兪潔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乙K○○、 陳安柔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有何密切往來或互動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陳兪潔曾應其上線陳安柔、乙K○○之邀,被動向其 他人分享投資思鎧方案心得,仍無從以此認定其有共同吸金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兪潔亦有共同招攬林金玉、陳詮濬(即併58案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云云。然查,證人林金玉、陳詮濬之上線為劉憶瑱、雷禎祥,證人林金玉、陳詮濬從未提及被告陳兪潔,另林金玉雖自陳曾匯款予劉憶瑱之女童喬鈺、陳詮濬自陳曾匯款給乙K○○及交付現金(以借款方式)給 雷禎祥,惟因卷內並無林金玉、陳詮濬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等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則劉憶瑱、雷禎祥是否確有將林金玉、陳詮濬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乙K○ ○或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等投資思鎧方案,及乙K○○ 是否確有將陳詮濬交付之款項轉交思鎧公司購買遊戲幣並為其投資思鎧方案,均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林金玉、陳詮濬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陳兪潔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兪潔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陳兪潔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陳兪潔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乙K○○、陳安柔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九、被告許莉部分(追加7 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莉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乙K○○、詹 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施麗冰、陳娜、吳美芳、尤美蕊、尤月秀、王欽如、劉敏洁、徐向輝、張廣銓、田影、李雨姍、甲Q○○、李雲、陳玉燕、張家銘、 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王林秀梅(見追加7 案追加起訴書、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3 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莉係經由被告周書曼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被告周書曼之上線及上線介紹人分別為被告陳安柔、詹鳳鳴、證人乙戌 ○○、被告乙K○○;而施麗冰係經由被告許莉及其友人周依 萱介紹;尤美蕊係經由友人洪子喬介紹,尤美蕊再介紹尤月秀、王欽如;劉敏洁係經由許莉介紹,劉敏洁再介紹徐向輝、張廣銓(張廣銓再介紹李雨姍)、田影、甲Q○○、李雲, 李雲再介紹陳玉燕,陳玉燕再介紹張家銘、顏麗雪,顏麗雪再介紹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黃足美,黃足美再介紹王林秀梅加入思鎧會員,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㈡編號53至62、66至75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上述投資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許莉之具體作為,證人施麗冰於偵查中證稱:許莉有一間在中和的辦公室,許莉說那是周佩華(即周依萱)的辦公室,她曾在辦公室向我們講解如何投資思鎧,她不是在台上講解,是在茶几旁邊大家一起講話,許莉有帶我去中壢參加詹鳳鳴主講的說明會,許莉沒有在說明會上講解等語(見追七偵二卷第111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周依萱的公司開在中和,她在辦公室跟我介紹許莉,許莉介紹投資思鎧,帶我去中壢參加詹鳳鳴的說明會,許莉只是在旁邊聽,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是周依萱租的辦公室,她是跟許莉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405 頁);證人尤美蕊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洪子喬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在中和區景興街2 樓辦公室的許莉,尤月秀投資思鎧的錢也是交給許莉等語(見併六卷B2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王欽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尤美蕊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許莉等語(見併六卷B2第13頁);證人劉敏洁於偵查中證稱:許莉在她住處告知我思鎧方案,真正向我解說的是帶我到桃園去聽鳳鳴姊主講的說明會,投資款大部分用現金交付給許莉等語(見併十卷A 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莉聊天聊到思鎧方案,我投資款項交給上線許莉,我有幫張廣銓、田影、甲Q○○、李雲他們轉送過第一次 加入思鎧方案的現金,我是轉交給許莉,甲Q○○匯款帳戶是 我及許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94 頁);證人徐向輝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敏潔(洁)、許莉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匯款給劉敏洁等語(見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餘由劉敏洁直接或間接介紹之證人張廣銓、田影、李雨姍、甲Q○○則僅證稱投資款係交付劉敏洁,而未與被告許 莉有何互動;證人李雲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敏洁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劉敏洁、許莉等語(見併九卷D 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劉敏洁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我第一次加入是交現金給劉敏洁,之後我加入的錢都是以現金交給許莉,許莉跟劉敏洁加入思鎧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收取的下線會員款項都是現金交給許莉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三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餘由李雲直接或間接介紹之證人陳玉燕、張家銘、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王林秀梅等人僅證稱投資款係交付李雲,知悉其等上線為乙K○○,而未與被告許莉 有何互動(證詞詳見前述被告乙K○○部分)。 ㈣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許莉係在中和友人周依萱之辦公室、住處等地向施麗冰、劉敏洁、李雲等人私下介紹思鎧方案,且曾帶施麗冰參加詹鳳鳴主講之說明會,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又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由劉敏洁、李雲等人亦曾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後轉交被告許莉亦明,自難僅以被告許莉曾代收施麗冰、尤美蕊、尤月秀、王欽如、劉敏洁、李雲等人之投資款,即認其主觀上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且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許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就推廣思鎧 方案一事有何密切往來或互動,縱然被告許莉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㈤再觀諸卷附被告許莉提出其與被告陳安柔之微信對話截圖(見追七偵四卷第36頁至第50頁),被告許莉曾對思鎧方案在外流傳之消息向陳安柔提出質疑,陳安柔向其表示:「對了你今天傳給小曼(應指周書曼)的那個啊,很早之前就有了,其實那些只是有心人在操作而已,真正檢調單位在調查的案子他是不會流傳到市面上來的,我表弟是檢察官,所以這個我比較懂」,被告許莉則向陳安柔表示:「因為之前投資太多了,現在都不再想高利潤的東西了」、「我們想人家的利,人家想我們的本,真的怕了」、「我現在沒人擔保的,我是絕對不玩的」、「我叫身邊的朋友每個人拿35萬,她們都會拿,但是出事了,是我要負責的」、「她們不喜歡聽課,我也不太喜歡聽課」等語,其後陳安柔建議被告許莉辦聚會招攬會員,被告許莉則回稱:「我們的人都是加小的,沒什麼搞頭」等語,益徵被告許莉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共同投資,並無積極舉辦聚會廣招會員之意。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莉亦有共同招攬陳娜、吳美芳(即追加7 案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然查,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陳娜、吳美芳曾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許莉,惟就陳娜交付款項之去向,被告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轉交陳安柔(見追七偵二卷第5 頁、追七偵五卷第9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交給施麗冰購買點數為陳娜加入思鎧方案(見本院追加七卷㈠第158 頁),則其前後所述交付對象已有不一,卷內復無陳娜、吳美芳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LINE對話截圖證明力不足),則被告許莉是否確實有將陳娜、吳美芳交付之款項轉交陳安柔或其他上線輾轉交付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等投資思鎧方案,尚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陳娜、吳美芳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許莉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莉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莉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許莉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間有何共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雲部分(追加13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乙K○○,其 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謝文雨、鄧志琴、陳玉燕、張家銘、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王林秀梅(見追加13案追加起訴書、本院追加十三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雲係經由劉敏洁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劉敏洁之上線及上線介紹人分別為被告許莉、周書曼、陳安柔、詹鳳鳴、證人乙戌○○、被告乙K○○;被告李雲介紹陳玉燕,陳玉燕再介 紹張家銘、顏麗雪,顏麗雪再介紹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黃足美,黃足美再介紹王林秀梅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㈡編號67至77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上述投資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李雲之具體作為,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雲在跟我收保費時,向我提到思鎧方案說是獲利不錯,我就加入了,投資款交給李雲,我有參加一次在中壢大型的說明會,是李雲帶我去,我有找下線,即開美容院的顏麗雪、我公司主任張家銘,我請李雲到顏麗雪的洗頭店來講,我自己不會講,我不知道李雲的上線是誰,關孫秀、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高蔡美子應該是顏麗雪介紹的,他們都是顏麗雪洗髮店的客人,李雲會幫其他人收錢,是因我行動不便才幫忙,我具狀是要撤回對李雲的告訴,我想說李雲只是代收錢,也沒有一直鼓勵我去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微風廣場我上班場合向我介紹,她當時是與陳玉燕一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李雲、陳玉燕沒有主持過說明會,投資款我現金交給李雲等語(見併十六卷A 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顏麗雪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只是叫我加入,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她是私底下找我跟我講的等語(見併九卷F 第10頁至第12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過任何場合,我們所有的錢都是拿給李雲,因為李雲和陳大姐(即陳玉燕)會來我店裡講,講完後,她們就將錢交給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關孫秀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其他投資人跟我說乙K○○是線頭,投資款是李雲跟我收現金,李雲是私底 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I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高蔡美子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E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丁詠詩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J 第10頁至第11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連素眞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K 第9 頁至第10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游美連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解的等語(見併九卷L 第10頁至第11頁、追十三偵二卷第97頁);證人王林秀梅於偵查中證稱:是黃足美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錢都是交給李雲,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等語(見併九卷H 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謝文雨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到我家找我時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有請我去聽頂溪、南勢角那裡的說明會,但我沒有去,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李雲是私底下跟我講思鎧方案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13頁至反面、第97頁);證人鄧志琴於偵查中證稱:是李雲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有叫我去中和聽說明會,但我沒有去,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雲,私底下她跟我一對一講解等語(見追十三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7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雲係私下向友人陳玉燕、謝文雨、鄧志琴介紹思鎧方案,其後再應陳玉燕之要求向陳玉燕介紹之張家銘、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王林秀梅等人講解並代收投資款項,而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又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李雲曾代收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即認其主觀上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且被告李雲係經由未經偵辦之證人劉敏洁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其上線尚有劉敏洁、許莉、周書曼、陳安柔、詹鳳鳴、乙K○○等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周書曼、陳 安柔、詹鳳鳴、乙戌○○、乙K○○我都不認識,就算見過也沒 有印象,我與這些人沒有直接的互動,我參加思鎧的對口就是劉敏洁跟許莉等語(見本院追加十三卷第96頁),堪認被告李雲於本案為乙K○○衍生之末端下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與被告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等人就推廣思鎧 方案一事有密切往來,縱被告李雲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此與擔任上線之證人劉敏洁之行為並無二致,自無從認定其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㈤綜上,被告李雲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雲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參以證人陳玉燕、張家銘、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已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欲撤回對被告李雲之告訴,有陳玉燕、張家銘、顏麗雪、關孫秀、高蔡美子、丁詠詩、連素眞、游美連分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追加十三卷第63頁、第61頁、第57頁、第53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1頁)、本院108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1頁)可參,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李雲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李雲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乙K○○、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間有何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Y○○(本訴)、蘇杏銀(追加5 案)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Y○○部分,僅記載:「乙Y○○( 乙玄○○下線)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 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乙Y○○吸金總額至少達1,866. 25萬元」等語,並未敘明被告乙Y○○究竟招攬何人,嗣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 月4 日、107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乙Y○○共同招攬之會員為:蘇杏銀、乙U○○ 、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乙E○○、甲g ○○(見本院卷㈢第252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㈥第111 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杏銀共同招攬之會員則為乙U○○、 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乙E○○、甲g○ ○(見追加5 案追加起訴書、本院追加五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Y○○係經由證人乙F○○、被告乙玄○○之介紹投資思鎧 方案,被告乙Y○○再介紹被告蘇杏銀,被告蘇杏銀再介紹乙U ○○、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甲g○○ 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㈢編號15至22所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乙Y○○經偵辦之緣由,乃原為本案告訴人之被告蘇杏銀 (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23所列投資人)於106 年5 月17日受乙U○○、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等 人之委託,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乙Y○○及思鎧集 團成員提出告訴,蘇杏銀、乙U○○、甲X○○、乙I○○、乙戊○ ○、甲癸○○、乙午○○等7 人復於翌(18)日分別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對x○○、乙Y○○、甲玄○○、乙玄○○等人提 出刑事告訴,此有蘇杏銀警詢筆錄(見偵二卷㈢第2006頁至第2012頁)、刑事告訴狀7 份(見偵五卷G 第3 頁至第9 頁、偵五卷F 第3 頁至第11頁、偵五卷G 第3 頁至第7 頁、偵五卷C 第3 頁至第7 頁、偵五卷D 第3 頁、偵五卷A 第2 頁至第4 頁、偵五卷E 第9 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故蘇杏銀、乙U○○、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為朋 友關係且立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乙Y○○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另被告蘇杏銀經偵辦之緣由,則係因甲g○○於106 年 10月30日具狀對x○○、蘇杏銀提出告訴(見追五偵二卷第5 頁提告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蘇杏銀有招攬甲g ○○、乙U○○、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 等7 人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而簽分偵辦並追加起訴。 ㈣就蘇杏銀、乙U○○、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 ○○、甲g○○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乙Y○ ○、蘇杏銀之具體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杏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乙Y○○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與乙Y○○是 認識20幾年的朋友,也是乙Y○○小孩的乾媽,有時乙Y○○會 打電話請我邀約朋友到我之前開的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的櫻花時尚美學包膜,在那裡介紹投資方案,我與乙F○○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所以乙F○○就帶乙玄○○偕同乙Y ○○一起來店裡跟我說明,教我怎麼操作公司網站,款項一開始是匯入乙玄○○指定的易渼形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玄太 極養生館帳戶,後來公司出了問題,乙玄○○叫我改匯到乙Y○ ○太太甲玄○○帳戶,再由乙Y○○轉交給乙玄○○,甲g○○、甲癸 ○○、甲X○○、乙I○○、乙戊○○、乙午○○、乙U○○都是經由 我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甲癸○○、甲X○○、乙戊○○、乙午○○ 有主動到我店裡來找我請教思鎧的事情,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思鎧,所以就會請乙Y○○來我店裡跟他們解說更清楚等語 (見偵五卷B 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追加五卷第97頁);證人乙U○○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 方案,蘇杏銀介紹我認識乙Y○○,投資方案則是由蘇杏銀及 乙Y○○向我解說,有在蘇杏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上的 櫻花美學包膜店,也有在乙Y○○高雄的家中向我解說,我把 投資款項交給蘇杏銀,我在蘇杏銀店裡聽乙Y○○介紹投資方 案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會員或朋友在場一起聽乙Y○○ 的解說(見偵五卷A 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當時蘇杏銀是我女友,我一個月會去高雄1 、2 次到她的店,蘇杏銀當初有跟我說認識乙Y○○,透過乙Y○○知道思鎧的投資,我實際 有投資,款項交給蘇杏銀,我沒有在蘇杏銀的店看過她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思鎧公司,我在蘇杏銀的店看過乙Y ○○,乙Y○○帶他兒子來看乾媽蘇杏銀,乙Y○○沒有在蘇杏 銀店中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思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49 頁至第255 頁);證人甲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我朋友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當初乙Y○○也 有跟我講到投資方案,他在蘇杏銀位於左營區民族一路的店內告訴我的,我的款項是轉帳給蘇杏銀,再由蘇杏銀轉帳給乙Y○○或公司(見偵五卷B 第16頁至第17頁);只有蘇杏銀 跟我講過投資方案內容,我主動去蘇杏銀的包膜店找她,都是討論思鎧公司的事,我有看過乙Y○○,當初乙Y○○不止有 提到思鎧投資方案,還有其他投資方案,但我只有聽一聽而已,沒有做投資動作,我沒有看過蘇杏銀在店中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思鎧公司,也沒有看過她於其他場合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67 頁至第273 頁);證人乙I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杏銀跟我介紹及解說思鎧方案,我的錢都是交給蘇杏銀(見偵五卷A 第11頁反面);蘇杏銀是我按摩店的客戶,也是好朋友,我是透過蘇杏銀得知思鎧方案,投資款交給蘇杏銀,我只認識她,我有到過蘇杏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的櫻花時尚美學包膜店,沒有看過她在店中招攬其他會員,大部分是我主動找她詢問思鎧集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76 頁至第283 頁);證人乙戊○○於偵查中證稱:是蘇杏銀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內容, 乙Y○○是蘇杏銀的上線,跟我有直接接洽的人有蘇杏銀和乙Y ○○,乙Y○○是在後期發不出錢來時,蘇杏銀的投資人才一 起去找乙Y○○,乙Y○○沒有跟我直接招攬投資,但他說會負 責,蘇杏銀沒有在台上開過說明會,有開說明會的是乙Y○○ ,就是我剛剛說乙Y○○會負責的說明會等語(見偵五卷D 第 15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甲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蘇杏銀介紹我加入思鎧,投資方案則是由蘇杏銀及乙Y○ ○向我解說,在蘇杏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上的櫻花美學包膜店向我解說,或者是去附近餐廳由蘇杏銀和乙Y○○向 我解說,我在蘇杏銀的店裡聽乙Y○○介紹投資方案時,也有 其他會員、朋友在場(見偵五卷A 第11頁至第12頁);只有蘇杏銀告訴我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款交給蘇杏銀,我在偵查中說乙Y○○解說,是講菲律賓回來的一些消息,說去菲律賓 有執照很穩定,蘇杏銀是單純分享,我主動向她表示要加入,我去過蘇杏銀手機包膜店,我家住在她對面而已,我也會去買東西,不一定是討論思鎧的事情,我沒有在蘇杏銀包膜店中看過她招攬其他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86 頁至第290 頁);證人乙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杏銀向我 介紹思鎧方案,我加入後蘇杏銀有介紹乙Y○○給我認識,我 們一起吃飯時乙Y○○跟我們說思鎧集團內的事情他都知道, 我當時用現金交給蘇杏銀,蘇杏銀就是用轉帳方式把拍賣得到的現金轉到戶頭,公司給的直推獎金也是由蘇杏銀的帳戶轉到我戶頭,蘇杏銀是我去朋友的店裡洗頭認識的,蘇杏銀沒有開說明會,乙Y○○舉辦的不算是說明會,只能算小聚會 (見偵五卷E 第15頁至第17頁);我的上線是蘇杏銀,乙Y○ ○在蘇杏銀的店有跟我們稍微解釋思鎧的整個流程,蘇杏銀跟我們講不足的部分,再由乙Y○○做補充,是我主動向蘇杏 銀表示要加入思鎧公司,我自己過去蘇杏銀手機包膜店,不一定討論思鎧公司,我沒有在蘇杏銀包膜店中看過她講課或招攬其他會員,也沒有看過她於其他場合招攬其他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99 頁至第302 頁);證人甲g○○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杏銀在高雄市三民區上班地方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她沒有主持過說明會講解思鎧方案、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款我匯給蘇杏銀(見追五偵二卷第14頁至反面);我去過蘇杏銀的手機包膜店,我沒有在蘇杏銀包膜店中看過她介紹思鎧公司或招攬其他會員,也沒有看過她於其他場合招攬其他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10 頁至第314 頁)。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Y○○係私下向多年好友蘇 杏銀介紹思鎧方案,並請上線乙F○○、乙玄○○至蘇杏銀店內 說明思鎧方案相關事宜,之後被告蘇杏銀再介紹其當時之男友乙U○○及其他友人加入,其中僅乙U○○、甲X○○、甲癸○○ 、乙午○○稱曾在蘇杏銀店內聽聞被告乙Y○○提及思鎧集團事 宜,惟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關於乙Y○○講述內容之情 節有所出入,已難盡信,而乙戊○○係在思鎧集團出狀況後始 與被告乙Y○○見面,乙I○○、甲g○○則未見過乙Y○○,則被 告乙Y○○是否確有在上址蘇杏銀之包膜店內召開說明會廣招 不特人投資思鎧方案,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乙Y○○與蘇杏 銀、被告蘇杏銀與乙U○○、甲X○○、乙I○○、乙戊○○、甲癸○ ○、乙午○○、甲g○○均為熟識之友人,且思鎧方案實際運作 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乙Y○○、蘇杏銀曾在上址包膜店內與上述會員介 紹思鎧方案並代收投資款項,亦難以此認定其等2 人主觀上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且被告乙Y○○、蘇杏銀係經由未經起訴之證人乙F○○介紹投資思 鎧方案,其等上線尚有乙F○○、甲乙○○、甲W○○、乙玄○○等 人,其等縱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此與擔任上線之證人乙F ○○之行為並無二致,參以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在菲律賓見過乙Y○○,蘇杏銀則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㈩第121 頁、第122 頁),堪認被告乙Y○○、蘇杏銀於本案 為乙玄○○衍生之末端下線,其等2 人與x○○、k○○或乙玄 ○○就思鎧方案一事並無密切往來或互動,應僅屬一般投資會員。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Y○○、蘇杏銀亦有共同招攬乙E○○(即 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03 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然被告乙Y○○爭執證人乙E○○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通 知證人乙E○○於107 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惟其並 未到庭,復具狀表示希望不要再收到關於本案之傳喚(見本院卷㈦第163 頁陳狀書),而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蘇杏銀曾代乙E○○匯款至乙玄○○使用之玄太極足體養生館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卷內並無乙E○○之思鎧會 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則乙玄○ ○是否確實有將蘇杏銀代乙E○○交付之款項轉交思鎧集團購 買遊戲幣並為其投資思鎧方案,尚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乙E○○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乙Y○○、蘇杏銀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 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等2 人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參以證人蘇杏銀、乙U○○、甲X○○、乙I○○、甲癸○○、乙午○○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係因誤會始對被告乙Y○○提出告訴,蘇杏銀、乙U○○、 甲X○○、乙I○○、乙戊○○、甲癸○○、乙午○○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Y○○之告訴;另甲g○○於偵查中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蘇杏銀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8 份(見本院卷㈢第397 頁至第398 頁【蘇杏銀】、第399 頁至第400 頁【乙U○○】、第401 頁至第402 頁【甲癸○○】、第403 頁至 第404 頁【乙午○○】、第405 頁至第406 頁【乙戊○○】、第 407 頁至第408 頁【乙I○○】、本院卷㈣第113 頁至第114 頁【甲X○○】、第565 頁至第569 頁【蘇杏銀等7 人】)、 刑事呈報狀1 份(追五偵一卷第7 頁【甲g○○】)可參,本 案不能排除被告乙Y○○、蘇杏銀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 、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乙Y○○、蘇杏銀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 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乙玄○○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甲宇○○、j○○部分(本訴):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甲宇○○、j○○部分,僅記載:「 甲宇○○(甲未○○、甲V○○下線)、j○○(甲未○○、甲V○○ 下線)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甲宇○○、j○○吸金總額至少達79 8 萬元」等語,並未敘明被告甲宇○○、j○○究竟招攬何人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甲宇○○、j○○共同招攬之會員為:甲i○○、乙g○○ 、甲L○○、甲亥○○、甲m○○、甲n○○(警詢時委託甲m○○提 告)(見本院卷㈢第351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宇○○、j○○係經由被告甲V○○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 ,被告甲宇○○、j○○再介紹甲m○○、甲n○○、甲i○○,甲i ○○介紹甲亥○○,甲亥○○介紹甲L○○加入,上揭投資人投資 細節如附表一㈣編號6 至10所載;甲宇○○、j○○並非被告 甲未○○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本件被告甲宇○○、j○○經偵辦之緣由,乃係甲i○○、甲亥○ ○、甲L○○先後於106 年1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於106 年3 月1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5 月29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i○○ 於106 年5 月11日受甲亥○○、甲L○○之委託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對甲宇○○、j○○提出刑事告訴,有其等3 人 之調詢筆錄(見偵三卷㈠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甲i○○警詢筆錄(見偵 二卷㈤第3020頁至第3025頁)、刑事告訴狀2 份(見併二十八卷B 第1 頁至第4 頁、偵七卷A 第2 頁至第5 頁)在卷可參;另甲m○○於106 年5 月24日受其胞妹甲n○○之委託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甲宇○○、j○○提出刑事告訴, 並表示甲i○○同意代表提告等語,亦有甲m○○之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㈤第3066頁至第3068頁)可參,由此可知甲i○○、 甲亥○○、甲L○○就同一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曾向諸多偵查機 關提告,且甲i○○、甲亥○○、甲L○○、甲m○○、甲n○○等人 立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甲宇○○、j○○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㈣就甲i○○、甲L○○、甲亥○○、甲m○○、甲n○○等人受招攬投 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甲宇○○、j○○之具體作為,證 人甲i○○於調詢時證稱:104 年5 、6 月間,我的軍中同袍 甲宇○○陸續與我聯繫,希望我可以投資思鎧數位集團,甲宇○ ○與他的太太j○○多次與我相約碰面,向我介紹思鎧數位集團投資的方式,我便同意甲宇○○夫妻而進行投資思鎧集團 ,款項匯至甲宇○○、j○○提供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此外 我也有找了甲亥○○、甲L○○、乙g○○等14名下線投資,當時 甲宇○○是私下來找我,後續我有找了一些下線要進行投資時 ,甲宇○○則會與這些投資者相約在餐廳或投資者的住家內進 行說明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27 頁至第231 頁);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當天晚上甲宇○○、j○○來我家,是以同 學名義來探訪我,他跟我說目前菲律賓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案,他們2 人自稱是領導人,他們是口頭上說,在LINE的群組中也有稱是領導人,上面並沒有顯示日期,領回的現金是被告2 人輪流給,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問過被告甲宇○○、j○ ○,他們說是公司派人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入(見併二十八卷C 第5 頁至反面);在104 年甲宇○○和j○○到我家來, 說有思鎧投資案,他們是招攬我加入,而且說可以再去找朋友加入,甲宇○○說有問題的話可以到我家或到其他場合向其 他人做說明等語(見偵七卷A 第1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宇○○、j○○夫婦在104 年5 、6 月左右到我 家來遊說我參加思鎧方案,還有到甲L○○家和餐廳裡面請我 們吃飯,還親自帶我和我太太去菲律賓參加賭場,總共去過兩次,甲宇○○、j○○沒有找我去過思鎧的說明會,我們就 是直接的上下線關係,電腦都是j○○在操作,她有教我們怎麼組織排列,就是加入後網狀線怎麼排,像甲亥○○、甲L○ ○或乙g○○錢給他們,馬上就可以幫忙設,用LINE跟我們講 ,說甲亥○○或誰加入多少錢和什麼帳號,領回的現金甲宇○○ 和j○○到我家來給,到105 年3 月1 日時說由公司來換,叫我們把點數全部匯到公司去,用思鎧的帳號;名片是甲宇○ ○給我的,因為炫耀自稱說他現在在思鎧公司裡面是很重要核心幹部領導,還有名片可以給我看一下,他說是中部領導人、是公司的股東、也是核心幹部,他們有個團隊,每天都在LINE,只有他們自己人才可以LINE,其他一般會員都看不到這個LINE,對於任何決策都由他們這些人在討論,然後再轉達給我們這些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8 頁);證人甲亥○○於調詢時證稱:約104 年8 月間,因甲i○○ 有投資甲宇○○及j○○夫婦開設的思鎧數位集團,甲i○○為 了拉攏我及我太太郭建美加入投資成為他的下線,所以在104 年10月29日,甲i○○邀請我及我太太郭建美到他位於臺中 布北屯區大連路家中,介紹我及我太太郭建美認識甲宇○○及 j○○夫婦,遊說我及我太太郭建美投資SkyBeenz思鎧數位集團,我和甲宇○○及j○○夫婦因此認識,我與甲宇○○及j ○○夫婦關係就是思鎧數位集團股東與下線關係,因為我是甲i○○介紹加入投資的,甲i○○算是我的上線,所以我與我 太太郭建美在首次投資及後來陸續加碼投資時,都是由甲i○ ○約我及我太太郭建美與甲宇○○夫婦在甲i○○家見面後,由 我和我太太郭建美把投資等級之現金,當面交給甲宇○○夫婦 點收完成投資,甲i○○夫婦也在場見證,甲宇○○夫婦及甲i○ ○拉攏我及我太太郭建美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成為會員,並沒有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也沒有給我看過該集團投資的相關宣傳資料,都是由甲宇○○夫婦及甲i○○單獨口頭向我說明投 資情形後,再邀我加入投資,成為該集團的會員,我在104 年12月間吸收我朋友甲L○○也加入投資等語(見偵三卷㈠第 233 頁至第23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i○○的好朋友 ,是甲i○○介紹我跟甲宇○○、j○○認識,104 年10月是甲i ○○跟我提說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所以有約甲宇○○、j○○ 到甲i○○家說明,我全部都是交付現金給j○○,當時甲宇○ ○、j○○夫妻都在場(見併二十八卷C 第6 頁);當時是由甲宇○○講解,j○○在旁邊加油添醋等語(見偵七卷A 第 10頁反面);證人甲L○○於調詢時證稱:104 年12月間,前 同事郭健美(應為郭建美,下同)告知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她便找甲宇○○來我妻子經營的牛肉麵店向我介紹Supe r 1399投資案內容(105 年3 、4 月更名為SKYClub/SkyBEENZINFORMATION CORPORATION ),我聽了後甚感興趣因而投資「銅級配套」5 單位,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直接將投資款項交付給我的上線郭健美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45 頁至第24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宇○○、j○○原本不認識,我認 識甲亥○○的太太郭健美,我是從郭健美那邊得知這個投資訊 息,後來才安排104 年12月在甲i○○家中見面,投資款我是 交給甲亥○○的太太郭健美,由郭健美再交給甲亥○○(見併二 十八卷C 第6 頁反面);一開始是甲亥○○的太太郭健美告訴 我思鎧的事情,後來是由甲宇○○、j○○跟我講解思鎧方案 ,是甲亥○○幫我約甲宇○○、j○○到我位於梅亭街231 號1 樓的店裡面,甲i○○也有到,最主要是由甲宇○○向我介紹思 鎧方案,j○○是拿筆電向我解說加入會員的好處、點數要怎麼看,我是把錢交給甲亥○○的太太郭建美,105 年10月份 我親自打給x○○,x○○說你是榮福大哥的下線,榮福大哥是我們思鎧的股東,你放心,只要榮福大哥怎麼講就是怎麼樣,因為國內金融的問題,菲律賓資金無法匯進來,一定會如期發放等語(見偵七卷A 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甲m○ ○於偵查中證稱:甲宇○○是我小舅,j○○是我舅媽,在10 5 年5 月上旬,在甲宇○○住家,遊說方式如告訴狀所述,在 場的有我女朋友黃怡婷,還有甲宇○○、j○○,當時是我跟 我女朋友去拜訪長輩,因為很久沒見面去走走,我們家人之前就已經知道甲宇○○、j○○有投入菲律賓思鎧公司,當時 瞭解是一個合法的賭場,需要招募會員,募集資金要開幕,因為我加入時,賭場還沒有開幕,當時主要都是甲宇○○在跟 我說,投資款匯款給j○○,思鎧公司兌換紅利有問題,甲宇 ○○的說詞是思鎧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要我稍等,我就相信甲宇○○,因為甲宇○○一直強調他是思鎧公司的七大股東, 有決策權常常要開會,而且我表妹張仲黎即甲宇○○之女,也 在思鎧公司菲律賓賭場工作,做會計,另一個表妹也是甲宇○ ○之女張仲婷也是在思鎧公司菲律賓賭場做旅遊部門,甲宇○ ○跟j○○有給我看他的LINE,他們有跟思鎧公司的老闆x○○對話或合照,當時的氛圍讓我全然相信(見併二十八卷C 第136 頁至第138 頁);我二舅甲宇○○於105 年5 月在他 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的家中向我介紹思鎧方案,還有我女友黃怡婷在場,之後怎麼匯錢、利息怎麼還沒到等這些訊息都是跟我舅媽j○○做接洽等語(見併四十卷A 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甲n○○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2 月中,在 被告甲宇○○、j○○家,當時我是帶我母親回娘家,甲宇○○ 、j○○遊說的方式,跟甲m○○陳述的方式差不多,當時除 了甲宇○○、j○○,還有我先生吳嘉修、張榮珠共5 人在場 ,我是匯款給j○○,甲宇○○跟我遊說時,保證我每月可領 回4 萬5 ,要跟我先生去信用貸款,他只是嘴巴上說他是思鎧公司的七大股東等語(見併二十八卷C 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 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宇○○、j○○係私下至友 人甲i○○家中或在自己家中向親戚甲m○○、甲n○○介紹思鎧 方案,之後亦係受甲i○○之邀至甲i○○住處或甲L○○店面向 甲i○○介紹之甲亥○○、甲L○○講解,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 甲V○○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參以被告甲宇○○與甲i ○○係多年友人,被告甲宇○○、j○○更是甲m○○、甲n○○ 之舅舅及舅媽,則其等介紹至親好友投資思鎧方案,主觀上是否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又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甲宇○○、j○ ○曾代收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即認其等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㈥甲i○○等人雖提出被告甲宇○○名片、被告j○○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併二十八卷C 第34頁、第33頁),然觀諸該甲宇○○名片內容,其上僅有「SKYClub 」字樣及索菲 特飯店地址、電話,並未記載任何職稱,無從證明被告甲宇○ ○確為思鎧集團經營團隊成員;另被告j○○於LINE對話中僅表示「以下是參與領導人的筆記分享,請有空參考一下」等語,依文意尚難認其確有自稱為領導人。而證人甲m○○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宇○○曾自稱於思鎧集團有決策權,且甲宇○ ○、j○○兩個女兒均任職於思鎧集團等節,則乏其他事證可佐。至被告甲宇○○固有與第三人乙b○○共同投資思鎧集團 (詳後述丁【退併辦部分】、參),然其與他人共同出資擔任被告x○○之金主,與其個人加入思鎧會員後向至親好友介紹思鎧方案,要屬二事,仍無從因此即認定其與被告x○○就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宇○○、j○○亦有共同招攬乙g○○(即 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159 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惟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乙g○○曾交付現金21萬元予被告j○ ○,惟因卷內並無乙g○○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 明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則被告j○○是否確有將乙g ○○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甲V○○或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 其投資思鎧方案,尚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乙g○○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㈧綜上,被告甲宇○○、j○○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 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宇○○、 j○○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甲宇○○、j○○所為介紹親友加入思鎧方案、收 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甲宇○○、j○○既係立於投資人 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領導上線甲V○○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 、被告吳嘉盈部分(追加8 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盈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辛○○,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X○○、B○○、乙未○○、戌○○、 酉○○、W○○、丑○○、丁○○、甲T○○○、A○○、乙酉 ○○、M○○(見追加8 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本院卷㈩第282 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嘉盈係經由王克中、被告辛○○、甲未○○介紹投資思 鎧方案;被告吳嘉盈介紹甲○○(甲○○再介紹X○○)、W○○(W○○再介紹丑○○)、丁○○、甲T○○○(甲T○ ○○再介紹A○○,A○○再介紹乙酉○○、M○○)加入, 上揭投資人投資細節如附表一㈣編號25至31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關於X○○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甲○○、周曉微、辛○○之介紹或講解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款亦係交付甲○○、周曉微、辛○○或其女(王芝瑄),我不認識吳嘉盈,對吳嘉盈沒有印象等語(見併二十九卷C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43 頁至反面、偵六卷B1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72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跟周曉微、X○○處的很好,後來X○○就跟我、周曉微去辛○○那邊,辛○○在閒聊,X○○就加入了等語(見偵六卷B1第9 頁反面)。 ㈣就丑○○、丁○○、甲T○○○、A○○、乙酉○○、M○○等 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吳嘉盈之具體作為,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妹W○○介紹認識吳嘉盈,得知思鎧公司之投資方案,投資款我匯給W○○,再由W○○匯款給吳嘉盈,是W○○跟我介紹思鎧方案內容,我後來有再問過吳嘉盈,我沒有參加說明會,拍賣點數都是由W○○幫我操作,她有叫我打電話跟吳嘉盈聯絡暸解一下,所以我後來都跟吳嘉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5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吳嘉盈的介紹加入思鎧,我是在一個朋友的飯局裡認識吳嘉盈,她跟我要手機號碼,並單獨約我出來,在餐廳或咖啡廳拿出她的存摺在我面前晃,說她一個月領100 多萬元等語(見追八偵二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嘉盈告訴我思鎧方案,她私下約我在簡餐店要和我聊天,我沒有參加說明會,只有跟吳嘉盈接觸,投資款都交給吳嘉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甲T○○○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4 月間,我透過鄰居林雲美認識吳嘉盈,林雲美也有投資約10幾萬元,介紹認識就是要跟我講投資方案,林雲美介紹吳嘉盈來我們公司,我是在長安東路開店作精品服飾,吳嘉盈就到我的公司來推銷投資,都是吳嘉盈自己來自己講解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鄰居林雲美介紹這個投資獲利不錯可以試試看,之後就介紹吳嘉盈來找我,她在我的服飾店裡面跟我介紹,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只有吳嘉盈跟我介紹,投資款我匯款至吳嘉盈的帳戶,都是吳嘉盈幫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李秀蓮是朋友,李秀蓮加入投資比較久,就介紹吳嘉盈給我,我是在長安東路開服裝店,吳嘉盈來到店內向我說明投資內容,但是我沒有投資,之後有再來我的店內找我講投資的事情,都是吳嘉盈自己講解,匯款給吳嘉盈就算是加入投資,投資的利息吳嘉盈是用轉帳給我的;我透過甲T○○○的介紹而認識吳 嘉盈,她在我的工作場合找我一對一講解,可能會有李秀蓮在場,我是聽了吳嘉盈的講解才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追八偵二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T○○○是朋友,甲T○○○先加入, 之前吳嘉盈、甲T○○○跟我講很多次,可是我都沒有投入, 是有一次吳嘉盈到我的公司拿錢給甲T○○○,那次她們也有 一再的遊說我,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投資款項是匯給吳嘉盈,錢也是吳嘉盈給我們,第一次是吳嘉盈、甲T○○○約在 我公司,當時是吳嘉盈要拿錢給甲T○○○,有一個晚上是吳 嘉盈自己來,甲T○○○沒有來,當天很晚,吳嘉盈在我的營 業場所坐著告訴我,之後是約在咖啡廳,她們約好了甲T○○ ○聯絡我去的,因為她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0 頁);證人乙酉○○於偵查中證稱:是A○○介紹 吳嘉盈給我認識,一開始就是很明確的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非常穩當,是在復興北路的一家咖啡店,地點是在微風百貨的對面,當時A○○、李秀蓮都在場,是李秀蓮先認識吳嘉盈,再介紹A○○,A○○再介紹我認識,是吳嘉盈講解投資內容,利息是吳嘉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我;當初我是透過吳嘉盈介紹加入思鎧,我們都是在長安東路附近工作的鄰居,在某次聊天當中知道有思鎧投資案,後來吳嘉盈鼓吹李秀蓮約我們去咖啡廳,在那場合中吳嘉盈就講解思鎧方案給我、李秀蓮和A○○聽,我聽了她的講解後才決定加入思鎧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追八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都是在長安東路上工作,是鄰居也是朋友,透過A○○介紹得知思鎧方案,而A○○是透過甲T○○○介紹的,甲T○○○是介 紹吳嘉盈給我們認識,我們約了某一天在咖啡廳碰面,由吳嘉盈去陳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及好處,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我都是匯款給吳嘉盈,我的上線是A○○,她跟我一樣參加只是為了拿利息,全部操盤由吳嘉盈,也是吳嘉盈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證人M○○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A○○介紹而認識吳嘉盈,介紹的時候就是要投資,時間是105 年6 月中旬地點是在長安東路咖啡廳,我是從事室內設計,跟吳嘉盈只見過一次面,隔了幾天我才決定要投資,利息是吳嘉盈用匯款給我等語(見追八偵三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朋友A○○的關係而認識吳嘉盈,A○○跟吳嘉盈有約,我剛好去找A○○,一起喝咖啡,她們就在講思鎧方案,投資獲利很不錯,有跟我介紹,我因為有聽他們講說投資獲利很好,當下有給我資料且問我要不要加入,是吳嘉盈主講思鎧方案,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只有接觸吳嘉盈,投資款是現金匯款給吳嘉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 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嘉盈係以私下與他人約在咖啡廳或店面之方式介紹思鎧方案,或是應下線W○○、甲T ○○○之要求向其等介紹之親友丑○○、A○○、乙酉○○、 M○○等人講解,其與X○○則不認識,並未曾自行或邀約上線辛○○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參以被告吳嘉盈係輾轉經由W○○、林雲美之介紹始認識丑○○、陳秀蓮等人,則其介紹友人及友人之親友投資思鎧方案,主觀上是否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又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未○ ○、辛○○等人就推廣思鎧方案一事有密切往來,自難僅以被告吳嘉盈曾代收丑○○、丁○○、甲T○○○、A○○、乙酉 ○○、M○○等人之投資款,即認其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嘉盈亦有共同招攬B○○、乙未○○、戌 ○○、酉○○、W○○(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77、70、73、67、105 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然查,就B○○、乙未○○、戌○○、酉○○部分,卷內除其等於警詢或審理 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事證足以佐證投資事實;另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W○○曾交付現金7 萬元予吳嘉盈及匯款至吳嘉盈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卷內並無W○○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其所提LINE截圖內似由吳嘉盈傳送之組織圖1 張內容不明,見偵二卷㈣第2201頁右下方照片),則被告吳嘉盈是否確實有將W○○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辛○○或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投資思鎧方案,亦有疑義。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B○○、乙未○○、戌○○ 、酉○○、W○○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吳嘉盈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嘉盈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吳嘉盈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及發派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吳嘉盈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辛○○、甲未○○、甲V○○間 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周珊燕部分(追加16案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投資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珊燕之本案共犯為被告x○○、甲未○○、 辛○○、午○○,其等共同招攬之會員為孫實安、李瑪莉、鍾麗淑、O○○、乙亥○○(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4 、5 及本院追加十六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補充內容;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投資人謝淑芬所投資者為x○○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貳),先予敘明。 ㈡被告周珊燕係於105 年1 月10日先經由鄭仙琴(被告G○○下線)之介紹投資思鎧方案,之後因聽聞午○○之旅遊服務較好,遂於同年7 月15日轉至午○○之下線再加碼投資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併六十九卷B 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追加十六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周珊燕轉至午○○下線後始介紹乙亥○○加入投資,乙亥○○投資 細節如附表一㈣編號50所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乙亥○○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周珊燕之具體 作為,證人乙亥○○於偵查中證稱:周珊燕約我在南京西路的 新光三越見面,後來於同日到他們公司去看影片,當時午○○也在場,我就於當天開始陸續投資;周珊燕是我之前的同事,午○○是周珊燕介紹我認識的,是午○○跟我介紹,他在忠孝東路的公司對我以及在場的人說,當時有5 位以上的人在場,他是播放影片,是周珊燕約我出去那天跟我說她自己賺了多少錢,也有對我解說投資的規則,她說400 天就回收本金,之後可以繼續領紅利,感覺好像一定可以回本,那天主要是午○○在解說,他先播放影片,再口頭說明介紹等語(見併六十九卷A ㈠第440 頁、併六十九卷A ㈡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也是我的上線周珊燕介紹思鎧方案,投資前沒參加過說明會,投資款交給午○○,是周珊燕帶我去,說交給她的上線,當初在辦公室是交給周珊燕,而周珊燕直接當場轉交給午○○,事後午○○才有在講,第一次見面完全是周珊燕,我繳錢給午○○之後,午○○有再講一次給我聽,在午○○介紹之後,因為當時快要截止,而且我有去過菲律賓賭場,所以又再加一個35萬元,午○○放影片內容為介紹賭場有牌照、正當的,現場有很多人,有用電視放VCR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周珊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周珊燕係邀約友人乙亥○○至上線午○○辦公室,由午○○向乙亥○○介紹思鎧 方案,投資款項亦係當場交付午○○,則被告周珊燕介紹友人投資思鎧方案,主觀上是否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珊燕亦有共同招攬孫實安、李瑪莉、鍾麗淑、O○○投資思鎧方案。然查,就孫實安、李瑪莉、O○○部分,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其等3 人曾交付現金給周珊燕,惟因卷內並無其等之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等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書證,則周珊燕是否確有將孫實安、李瑪莉、O○○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午○○或思鎧集團購買遊戲幣並為其等投資思鎧方案,尚有疑義;另就鍾麗淑部分,卷內除其女即告發人林亞陵、林琪庭於偵訊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投資事實,是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孫實安、李瑪莉、鍾麗淑、O○○確有投資思鎧方案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周珊燕客觀上雖有介紹乙亥○○投資思鎧方案之行 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珊燕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周珊燕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之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周珊燕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x○○、k○○或上線午○○、辛○○、甲未○○、甲V○○間有何共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伍、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業如前述。 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㈢思鎧方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甲、貳、六),然被告壬○○、c○○、乙乙○○、乙L○○、乙j ○○、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蘇杏銀、甲宇○○、j○○、吳嘉盈、周珊燕 既均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 陸、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 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均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不另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甲、伍、四、㈡),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被告壬○○、c○○、乙乙○○、乙L○○、乙j ○○、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蘇杏銀、甲宇○○、j○○、吳嘉盈、周珊燕 等人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難以該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c○○、乙乙○○、乙L○○、乙j○○、劉乃先、 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乙Y○○、 蘇杏銀、甲宇○○、j○○、吳嘉盈、周珊燕等人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陸如虹部分(追加6 案): 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陸如虹因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66 號、第35728 號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陸如虹已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追加六卷㈡第213 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陸如虹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庚○○(追加12案)、周珊燕(追加16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投資人謝淑芬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被告甲庚 ○○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由甲庚○○以召開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招攬之 方式,邀請投資人參與思鎧集團方案,共同與x○○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甲庚○○即與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石秀珠、吳林子英、林葆華及徐鳳英因甲庚○○等人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 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分別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而x○○、甲庚○○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石秀珠、吳林子英、林葆華及徐鳳英分別吸收58萬元、203 萬元、87萬元、145 萬元。甲庚 ○○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493 萬元,因認被告甲庚○○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x○○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甲未○○ 、辛○○、午○○及被告周珊燕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x○○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甲未○○、辛○○、 午○○、周珊燕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x○○對外發展組織。周珊燕即與x○○、甲未○○、辛○○、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下旬起,以前述思鎧集團動態方案、靜態方案招攬會員。嗣謝淑芬因周珊燕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款項投入思鎧集團。周珊燕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謝淑芬吸收資金35萬元,因認被告周珊燕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庚○○、周珊燕上揭犯行,與本訴(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被告x○○經起訴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等所投資者,乃被告x○○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有其等分別提出之思鎧環球網站會員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追十二偵二卷第23頁至第39頁、追加十六卷第181 頁、第183 頁,註冊或匯款日期均在105 年11月間,網站介面及會員編號方式亦與思鎧方案不同),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x○○此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詳前述甲、參、二、㈤),則被告甲庚 ○○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及被告周珊燕此部分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x○○之犯罪事實(即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甲庚○○ 、周珊燕與x○○共同以「新思鎧環球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庚○○、周珊燕(招攬謝淑芬)部分 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投資思鎧方案之證據不足(即附表五㈠所示併辦案件):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五㈠編號1 至56所列投資人確有投資思鎧方案,或其等所交付之資金確已由思鎧集團x○○等人吸收(理由詳附表五㈠「退併辦理由」欄),難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清惠光電投資案(即併48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1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x○○、甲宇○○、j○○所涉犯罪 事實為:「x○○、甲宇○○、j○○均明知非銀行或未受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間起,由x○○先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稱宏海富公司將操作買賣臺灣某上市公司股票,思鎧集團會員得以現金搭配G 幣之方式(起先係以現金40萬搭配2 萬G 幣,後期則更改為55萬現金搭配1.5 萬G 幣),購買該上市公司之股票,每單位為100 萬元(50張股票、每股20元),購股後閉鎖期間為18個月,每月可領2%之建業配息,相當於年利息24% (2%×12=24% ),18個月後 即可將持股轉售。甲宇○○、j○○在聽取x○○前開上市公 司股票投資案後,即將該方案傳述予甲m○○、b○、陳月蓉 等人,向甲m○○、b○、陳月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 即70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又甲宇○○、j○○當時 已為資深之思鎧會員,手上持有相當數量之思鎧G 幣,甲宇○ ○、j○○為將G 幣套現牟利,即將部分款項納為己有,以自己持有之G 幣搭配甲m○○、b○、陳月蓉之部分資金投入 宏海富公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至少370 萬元(即55萬元、165 萬元、150 萬元)轉入宏海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x○○並於此同時與清惠光電洽談合作事宜,並與陳仕玫、陳朱偉玲、徐家馴等人約定先由渠等3 人出資、出名購入清惠光電股票,半年後由特易購公司買回)。x○○即以此方案吸收至少達670 萬元之資金;甲宇○○、j○○則以此 方式吸收至少達670 萬元之資金。」,而認被告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然觀諸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x○○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宏海富投資有限公司是我們於105 年要認購清惠公司增資的股票才成立的空殼公司,我請特易購公司的員工陳永堂掛名負責人,我當時主要是針對有賺錢的思鎧會員來招募,目的是要消化點數,所以才會聲稱用點數加現金來認購清惠公司的增資股權利;我遊說思鎧會員認購清惠公司增資股權利的期間大約從105 年底或106 年初開始,為期1 、2 個月,我在臺中的一個辦公大樓有租會議室舉辦過一次說明會,現場約50至100 人,我沒有再找別人來遊說會員,怕太多人知道會消息曝光影響認購價格(見併四十卷A 第114 頁至第118 頁);特易購公司投資了1,000 多萬元持有清惠公司300 多張股票,後來清惠有減資,我們佔了兩席董事,最早我們法人董事代表是甲Y○○,後來是陳永堂,後來清惠公司要增資1 萬張股票,要求我們認購,但是當時公司沒有這麼多資金,所以後來就退出了;我在臺中辦公室針對思鎧會員有開過一次說明會,當時我們有設定持有多少點數以上的會員才能參加,我們搭配以40萬現金加上2 萬G 幣,後來改為1.5 萬G 幣加上55萬現金,會降低G 幣比例是因為公司資金不足;總共可以認到100 萬股權,我們設定為50張,一張是1,000 股,1 股大約是20元,因為增資股有閉鎖3 年,會員認股的錢是匯到宏海富公司,再確認會員是否有將點數轉入公司後台,若確認都有收到,宏海富公司就會與會員簽訂意向書,後來因為會員希望有實體憑證,那時就找特易購有空的助理及員工幫忙製作認股權憑證再交給會員;實際上事情都是我在負責,甲宇○○和j○○只是思鎧的會員;這個方案是針對比 較資深的會員招攬,因為新進的會員不會有這麼多點數,這樣可以消化掉一些點數,這些人也可以共同獲利等語(見併四十卷B 第126 頁至第128 頁);被告甲宇○○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在思鎧都是會員,後面點數無法兌換現金,x○○就另外成立宏海富公司,x○○跟所有會員說可以以100 萬元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們買完之後才知道是清惠光電,不是思鎧的會員也可以購買(見併四十卷B 第69頁至第71頁);公司規定認股權投資百分之40是現金、百分之60是G 幣,如果是非思鎧會員,也需要另外購買百分之60的G 幣加上百分之40的現金才能作認股權的投資等語(見併四十卷A 第140 頁),再參以被告x○○經扣案之「SKYCLUB 會員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意向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扣案資料內,見本院贓證物卷第290 頁下方照片,被告x○○自陳為清惠光電公司股權認購案之資料【見本院卷㈥第113 頁】),其上所載認股首波優惠期間為105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1月19日,顯見清惠光電公司增資認購股權一案,係被告x○○在思鎧集團於105 年7 、8 月後因會員持有點數過多致資金周轉困難,始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遊說部分資深思鎧會員以點數搭配現金方式購買認購股權憑證,且非思鎧會員亦可認購,顯與本案被告x○○招攬民眾投資思鎧方案之吸金手法不同,此部分應非被告x○○藉由思鎧方案非法吸金之範疇,另被告甲宇○○、j○○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無 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乙b○○投資思鎧集團部分(即併78案):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x○○、甲宇○○、j○○所涉犯罪事實為:「甲宇○ ○與j○○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初期間,至友人乙b ○○位於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里祥礦冶有限公司辦公室,向乙b○○解說上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聲稱韓國公司將菲律賓 之賭場頂讓給x○○經營,已有很多人投資,是穩賺不賠云云,並向乙b○○保證投資後必定分配紅利,致乙b○○信以為 真,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投資附表二所示金額:105 年1 月5 日,與甲宇○○、j○○共同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乙b○○ 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予甲宇○○、j○○ ;甲宇○○、j○○與乙b○○復接續於105 年1 月15日,再共 同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並由乙b○○簽發總計票面金額2,00 0 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予甲宇○○、j○○;甲宇○○、j○○ 又於105 年7 月11日再說服乙b○○增加投資款項,乙b○○不 疑有他而再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予甲宇○ ○、j○○;甲宇○○、j○○復於同年9 月間,向乙b○○宣 稱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之賭場利潤很好,可以用很快速度回本,剩下的紅利可以放著云云,邀請乙b○○一併合資投資 思鎧集團,乙b○○因而陷於錯誤,再簽發票面金額2,300 萬 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予甲宇○○、j○○,與甲宇○○出資之1,00 0 萬元合併成100 萬美金(即3,300 萬元),再次投資思鎧集團,乙b○○先後共計投資思鎧集團7,300 萬元,均交付予 甲宇○○、j○○代為操作投資思鎧集團。嗣乙b○○未能如期 獲取甲宇○○、j○○原本所述投資方案之紅利,連本金都無 法取回,始悉受騙,而認被告3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乙b○○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5日、同 年7 月11日與被告甲宇○○、j○○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 約定共同投資,乙b○○、甲宇○○並共同與x○○簽訂思鎧集 團投資契約書(英文內容,經菲律賓律師認證),乙b○○係 與甲宇○○共同投資思鎧集團,並非投資思鎧方案一節,業據 證人乙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 頁) ,核與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賭場剛開始要營運時,前期有比較大建置的資金,我有向乙b○○調度資金, 是借貸關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購買點數成為思鎧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及被告甲宇○○於調詢時陳稱:x ○○因為要在菲律賓購買土地進行投資,但是他手上的資金不夠,所以透過我牽線認識了我的朋友乙b○○,他在菲律賓 有許多投資生意,資金也很充裕,x○○希望能跟乙b○○借 款投資,但乙b○○要求要由我擔任中間人等語(見偵三卷㈠ 第418 頁)大致相符,復有上述投資理財協議書、英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併六十四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215 頁),此部分情節與本案被告x○○招攬民眾投資思鎧方案之吸金手法顯然不同,自非被告x○○藉由思鎧方案非法吸金之範疇,另被告甲宇○○、j○○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無法證明而諭 知無罪,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思鎧小股東方案(即併85案、併87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2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107 年度偵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思鎧小股東方案:x○○、k○○、乙K ○○、甲Y○○、甲未○○、甲V○○、鍾汶諺承前詐欺、違反上 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4 月間,由x○○、k○○、乙K○○、甲Y○○、甲未○○、甲V○ ○設計『思鎧小股東方案』,並由甲未○○、甲V○○、鍾汶諺 等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思鎧小股東方案』或收取投資款項,方案內容為:每單位5000G 幣(即15萬元),每月最低可領息2%(即3000元),1 年期滿後可領回15萬元,換算年息相當於24% 【(3000x 12)÷150000=0.24 】。嗣附 表三所示之江煥章、楊榕和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即30萬元、15萬元)投入參與此方案。x○○、k○○、乙K○ ○、甲Y○○、甲未○○、甲V○○、鍾汶諺即以此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江煥章、楊榕和分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而認被告x○○、k○○、乙K○○、甲Y○○、甲未○○、甲V○○、鍾汶諺此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罪嫌。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稱之「思鎧小股東方案」(即STOCK WARRANT 方案),被告x○○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有讓會員可以用點數認思鎧公司的股份,共發行2 次,第1 次是105 年4 月間發行5000 G的認股,第2 次是105 年6 月試營運後隔了1 、2 個月發行1 萬G 的認股,因為要消化點數,減少會員消費的比例,第2 次發行單位數才會提高,我們是用賭場的營利比例去做分紅,也是以G 幣發放;STOCK WARRANT 方案一定要先成為思鎧會員,有會員點數後有至少5,000G或1 萬G 才能加入小股東方案,不能直接以現金加入,但如果思鎧會員點數不夠,他們可以自己去找其他點數夠的人購買點數;當初這個小股東方案是跟一些領導人討論,跟k○○、甲Y○○、乙K○○、 甲V○○、甲未○○等,因為大家都很看好菲律賓賭場營運,那 時是朝著業務股東化的概念,把這些業務員鎖在公司,他們就會盡量不要去做別的等語(見追十八偵二卷【即併85案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顯見「思鎧小股東方案」係被告x○○為消化思鎧方案所生之過多會員點數,與被告k○○、甲Y○○、乙K○○、甲V○○、甲未○○討論後,於105 年4 月 間所設計之制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楊榕和、江煥章提出之「STOCK WARRANT 」(見追十八偵二卷【即併85案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載明係以G 幣加入,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此方案有另行向會員以高額利潤非法吸金或多層次傳銷之情形,難認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併案時已難以或無從審酌(即附表五㈡所示併辦案件): 本案自106 年9 月1 日本訴繫屬日至本院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之108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因被告、辯護人之人數眾多,故分別定於108 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109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之案件達88件(詳附件一㈢),附表五㈡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併辦到院之時,事實上已難以令公訴檢察官、相關被告及辯護人事前閱卷提出答辯、整理相關爭點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且因本案審理期間陸續併辦案件甚多,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能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期日之論告、辯護,及避免延滯訴訟之進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所附之審理計畫書上已註明「如再有併辦案件,因本院已排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及閱卷實質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89頁),故附表五㈡編號1 至6 所列併辦案件事實上難以併入本院審理之範圍;另附表五㈡編號7 至10所示併辦案件,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辦到院,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移送併辦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如附件一㈢備註※所示移送併辦案件,均認各該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能證明各該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甲、伍、四、㈡),是附件一㈢備註※所示移送併辦之加重詐欺部分亦難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被告部分: 被告壬○○、c○○、乙j○○、乙Y○○、甲宇○○、j○○、 周珊燕部分業經本院認犯罪均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前述乙),被告甲庚○○、陸如虹部分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前述丙),是併13案(被告壬○○、c○○)、併33案(被告甲宇○○、j○○)、併48案、併78案(被告甲宇○○、j ○○部分)、併67案、併68案、併74案(被告甲庚○○部分) 、併70案、併80案(被告陸如虹部分)、併77案(被告乙j○ ○)、併79案(被告乙Y○○、甲宇○○、j○○、壬○○、c ○○部分)、併83案(被告周珊燕部分),自均難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j○○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附件一㈢所示檢察官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勝博、陳柏文、楊雅婷、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甲地○閔 法 官 呂超群 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