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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張惠閔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瑞基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非無畏罪避刑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足佐,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部分業已於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原諭知之300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重為處分,於108 年1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8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8 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附被告109 年7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審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雖無羈押之必要,但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被告除既有之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8 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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