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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彭全曄藍海凝劉思吟

  • 被告
    曾建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中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伍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曾建中係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瀚克公司)及瀚克寶寶小嬰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小嬰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止,寄發手機簡訊予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163 所示之方翌靜等163 人,以「瀚克寶寶小額投資募集計畫(下稱小額投資計畫)」為名,向方翌靜等163 人借款,約定以1 年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曾建中,每年可領取1,000 元、1,200 元或3,600 元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0% 至36% ),每年發放1 次,方翌靜等163 人遂於附表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三所列之款項匯至曾建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曾建中以其名義開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與方翌靜等163 人作為借款之憑據與擔保,曾建中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方翌靜等163 人吸收總計4,708 萬8,613 元之資金。 ㈡又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透過Line、「小嬰國育兒世界」及「曾瀚可」(即曾建中)之臉書頁面寄發或張貼「瀚克寶寶小嬰國」投資方案(下稱小嬰國投資方案)之訊息,另於105 年4 月27日至29日在高雄展覽館、臺中世界貿易中心、臺北喜來登飯店各舉辦1 場「小嬰國托嬰中心」投資說明會,以小嬰國公司之名義,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每投資1 單位50萬元或55萬元,每單位每季可獲取11,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8.8%、8%,王秀韻等104 人乃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列之款項匯入曾建中所申辦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建中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秀韻等104 人吸收總計6,575 萬元之資金(起訴書誤載為6,525萬元)。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於105 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17號4 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北機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為判決節本,本判決全文內容已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請逕行上 網查詢,如須紙本判決正本或光碟,請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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