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清
(原名張潤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9 時5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0 分許(見速偵字第3595號卷第4 頁反面)」、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經檢測」補充為「並於10時9 分許經檢測」;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595號卷第11頁、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見速偵字第3595號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被 告 張文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清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