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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107 年11月15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猶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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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曾宏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展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40分許,自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時
    ,為警發現曾宏展行車忽快忽慢而予以攔檢,並於同日2 時
    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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