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執行勤務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檢測時間為107 年4月8 日19時40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 次因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曾有執行在案之紀錄,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酒測值不高,騎乘機車之行車距離尚短即為警攔查,危害尚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自陳: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一個月可以工作24-26 天,未婚,沒有小孩,父母有其他人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