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瀟洒
(原名:潘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瀟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潘瀟洒(原名:潘金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00
○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瀟洒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某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從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於同日17時57分許,途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檢測時間
為同日18時1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瀟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潘瀟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