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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夢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00 號、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子陳孝○(民國100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由其管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存摺、帳戶交出去,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以其子陳孝○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第117 頁),並有國泰銀行台東分行106 年8 月2 日國世台東字第1060000113號函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06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6014791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0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71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戊○○○、丁○○、乙○○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第33頁、第39至49頁、偵卷二第23頁),並觀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本案告訴人3 人轉入之款項,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告訴人3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乙節,亦可認定。

(二)經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密碼,分別係被告自己生日及其子陳孝○之生日,2 個帳戶密碼均分別寫在帳戶存摺最後1 頁等語(見偵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惟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分別為自己生日及其子生日,於本院審理時仍能清楚記憶,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

2.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金融卡之人顯然無從得知該等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金融卡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該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本案國泰、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分別寫在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最後1 頁,伊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習慣放在一個小包包內等語,但又稱:伊國泰帳戶於105 年8 月後就沒有使用,並於106 年4 月遺失,但伊不知道在哪遺失,伊有去掛失但是太慢了;本案郵政帳戶伊於106 年6月28日尚有跨行提款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7 頁、第118 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自稱遺失本案國泰帳戶前已長達9 月許沒有使用該帳戶,既久未使用,何需隨身攜帶本案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又觀本案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自106 年4 月13日至6 月28日止卡片提款、跨行提款之次數高達十數次,被告如此頻繁使用本案郵政帳戶領取款項,且所設密碼為其子陳孝○之生日,而另一本案國泰帳戶密碼為被告自己生日,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業如上述,實難想像被告因為何種原因會習慣將帳戶密碼寫於存摺後方、並且還將存摺與金融卡存放一處而隨身攜帶,是被告辯稱悖於情理,要無可採。

3.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經被告同意始供他人使用無疑。

4.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原易字卷第119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郵政帳戶於106 年6 月28日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8 頁),而觀諸本案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係於106 年7 月1 日匯款至該帳戶內(見偵卷二第29頁)。被告否認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1 日間之某日交付該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證人戊○○○、丁○○均證稱:伊等收到假冒為友人的LINE訊息要借款等語;證人乙○○證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假冒為小熊媽媽DIY 購物網站、臺灣企銀會計部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第15頁、偵卷二第10頁),又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2帳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2 帳戶者之特徵、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或詐欺取財犯行,故無法排除係前開詐欺行為均由同一人取得本案帳戶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3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次提供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高中學歷,目前從事作業員,未婚,目前懷有身孕,需與小孩父親共同撫養1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1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本案2 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1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否認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戊○○○│106 年4 月│以手機通訊軟體│於106 年4 月8 │3萬元     │本案國泰│
│    │        │8 日10時許│LINE傳送訊息佯│日13時39分許,│          │帳戶    │
│    │        │          │稱係其友人小敏│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警詢筆錄│,因急需用錢,│統一超商內,以│          │        │
│    │        │誤載為106 │欲向其借款3 萬│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年4 月9 日│元云云,致薛陳│方式匯款。    │          │        │
│    │        │10時)    │金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丁○○  │106 年4 月│以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4月8日 │3萬元     │本案國泰│
│    │        │8 日14時56│LINE傳送訊息佯│15時21分許,在│          │帳戶    │
│    │        │分許      │稱係其友人美葉│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        │          │,欲其借款3 萬│山路4 段135 號│          │        │
│    │        │          │元周轉云云,致│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丁○○陷於錯誤│內,以自動櫃員│          │        │
│    │        │          │,而依指示匯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3  │乙○○  │於106 年7 │先以電話向告訴│於106年7月1日1│1 萬0,324 │本案郵政│
│    │        │月1 日18時│人佯稱係小熊媽│9時27分許,在 │元        │帳戶    │
│    │        │57分許    │媽DIY 購物網站│桃園市桃園區經│          │        │
│    │        │          │人員,欲協助辦│國路449號板信 │          │        │
│    │        │          │理銀行止付扣款│銀行北桃園分行│          │        │
│    │        │          │,復以電話佯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          │係臺灣企銀會計│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部,要求乙○○│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查詢帳戶餘額云│              │          │        │
│    │        │          │云,致乙○○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