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林靜雯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網路上與被告甲○○認識,被告甲○○於105 年10月初,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面,每次見面均接續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2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僅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5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妨害婚姻乙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安排調解,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親自到場而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四點記載:原告(即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甲○○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明確,且該調解筆錄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知告訴人業於107 年6 月12日宥恕被告甲○○前揭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2 人屬必要共犯,告訴人既已宥恕被告甲○○,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107 年6 月12日對於被告乙○○亦已不得告訴,是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告訴,均視同未經告訴,依法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次數 │ ├──┼───────┼───────────┼───┤ │ 1 │105年11月中旬 │甲○○位於臺中市租屋處│2 │ ├──┼───────┼───────────┼───┤ │ 2 │105年12月間 │甲○○位於臺中市租屋處│2 │ ├──┼───────┼───────────┼───┤ │ 3 │106年1月初 │甲○○位於臺中市租屋處│2 │ ├──┼───────┼───────────┼───┤ │ 4 │106年3月間 │甲○○位於臺中市租屋處│2 │ ├──┼───────┼───────────┼───┤ │ 5 │106年4月底 │甲○○位於臺中市租屋處│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