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重點摘要刑法第 245 條規定,詐術結婚罪(§238)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240 II)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不告,檢察官不能起訴。
Q · 刑法第245條規定哪些罪要告訴乃論?
詐術結婚與和誘有配偶之人
依刑法第 245 條,僅有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第 240 條第 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屬告訴乃論。其餘妨害婚姻家庭罪章的罪名(如重婚罪、和誘未成年人罪、略誘罪)為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罪須被害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無法追訴。
你在新聞上看到「妨害婚姻家庭」的案件,以為檢察官會主動追下去。這條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有些罪,沒有被害人親自提告,警察檢察官看到了也不能動。第238條(詐術結婚)和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就屬於這類「告訴乃論」罪。沒有告訴,就沒有審判。而且告訴有期限,知道犯人是誰起算6個月內要提出,過了就永遠不能追。這條看起來只是程序規定,但它決定了一件非常實際的事:配偶被別人用詐術騙婚、或被第三者誘拐離家,要不要把對方送進刑事程序,決定權在你手上,不在國家手上。
刑法第 245 條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告訴乃論條款,明定僅有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第 240 條第 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屬告訴乃論,必須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告訴,國家始得發動刑事追訴。2021 年配合通姦罪除罪化同步修正,刪除原第 239 條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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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罪必須被害人親自提告,檢察官才能起訴;不告就不辦。公訴罪(又叫非告訴乃論)只要檢察官知道就可以主動偵辦,被害人說了不算。本條規定第238條和第240條第2項屬於告訴乃論。內行人提示:告訴乃論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以和解的黃金窗口比你想的長。
不能了。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宣告通姦罪違憲,立法院2021年修法刪除原第239條,本條也同步修正。現在配偶外遇只能走民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和離婚(民法第1052條)兩條路,刑事這條路完全封死了。內行人提示:雖然刑事路封了,但民事損害賠償的求償金額實務上可以到幾十萬甚至上百萬,重點是證據要扎實。
必須證明對方在結婚時使用詐術,而且這個詐術是讓你決定結婚的關鍵。例如偽造單身證明、隱瞞已婚事實、虛構身分。單純的個性不合、婚後發現對方有缺點,不算詐術。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詐術結婚案件勝訴率不高,因為「重要事項」的認定很嚴格。起訴前建議先蒐集對方在婚前明確說謊的白紙黑字證據,口頭陳述很難證明。
妨害婚姻家庭罪章的告訴乃論規定,明定第238條詐術結婚、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兩種罪須由被害人主動提告才能追訴。
犯罪必須由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國家才能進行刑事追訴的特殊程序。不告就不辦。
以勸誘、利誘等和平手段,使已婚的人脫離家庭與配偶共同生活的狀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
實務採確知說,須對犯罪事實及犯人身分有確信,僅有懷疑或傳聞不起算告訴期間。
確認是§238或§240II → 從知悉犯人起算6個月內 → 蒐證 → 向警察或檢察署書面或口頭告訴 → 必要時聲請保全證據。
寫明告訴人、被告身分、犯罪事實時序、引用法條(§238 或 §240 II + §245)、證據清單、希望追訴的明確意思。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書面撤回(刑訴§238)。撤回後同一案件不得再告,需評估和解條件再下決定。
從「確切知悉犯人是誰」之日(不是事件發生日)起算6個月。若有具體證據佐證,以取得證據之日為實務認定起算點。
告訴乃論需被害人主動提告才能追訴、有6個月期限、可撤回;非告訴乃論檢察官主動偵辦、無告訴期限、不可撤回。
| 比較面向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
| 啟動方式 | 需被害人主動提出告訴 | 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辦 |
| 告訴期間 | 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刑訴§237) | 無告訴期間限制,僅有追訴權時效 |
| 撤回可能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刑訴§238) | 不得撤回,僅檢察官得不起訴或撤回起訴 |
| 和解效益 | 撤回告訴後案件直接終結 | 和解僅影響量刑,案件仍進行 |
| 本章內例示 | §238 詐術結婚、§240 II 和誘有配偶之人 | §237 重婚、§240 I 和誘未成年人、§241 略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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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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