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 186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第24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靖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1 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為:和對方和解獲緩起訴云云。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1 項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楊政翰」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錢,反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就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1枚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與對方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楊政翰、潘弘文,楊政翰未接聽電話、潘弘文表示前次開庭時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所以根本沒有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憑採。
(二)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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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3213號、第24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
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陳靖瑋因積欠莊博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款項,
莊博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9+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某時,利用楊政翰前
往上址為辦理門號移轉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該身分
證侵占入己。陳靖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博鈞共
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鈞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
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
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
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
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後,再交由陳靖瑋於103 年12月
2 9 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
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6 16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
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
名義,向潘弘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
章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簽名及指紋各1 枚,表示擔保該手
機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
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
動電話1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允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向陳靖瑋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
陳靖瑋,足生損害於潘弘文。陳靖瑋取得2 萬元後,即將款
項交予莊博鈞,並獲得免除1 千元債務之利益。嗣於104 年
1 月4 日20時許,經莊博鈞同意搜索,而在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之指紋,而
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訊據被告陳靖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翰
、潘弘文及同案被告莊博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各1 紙、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 份、告訴人
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被告於「手機讓渡切
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楊政翰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而
無權製作表彰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上開文書,再持以行使
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陳
靖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顯係誤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0 條第1 項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楊政翰」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錢,反以上
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
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莊博鈞共同所詐
得之2 萬元,既已交與莊博鈞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自莊博鈞處獲得1 千元債務免除之利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前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楊政翰
」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手機讓渡切結
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潘弘文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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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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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調溫熱風槍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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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腳踏控制器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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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熱風槍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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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壓封口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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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可收縮熱封膜 │1包 │
├──┼──────────────┼────┤
│6 │口罩 │1包 │
├──┼──────────────┼────┤
│7 │手套 │1包 │
├──┼──────────────┼────┤
│8 │墨鏡 │1副 │
├──┼──────────────┼────┤
│9 │指套 │3支 │
├──┼──────────────┼────┤
│10 │內裝雜物仿IPHONE6 │1盒 │
├──┼──────────────┼────┤
│11 │黑色外套上衣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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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政翰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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