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聿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案被告張致晃施用毒品案件,經106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確定。惟於106 年2 月28日在被告葉聿森汽車內後座扣得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784公克、驗餘淨重0.2215公克),係另案被告張致晃所有,屬違禁物,均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依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聲請之法院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四氫大麻酚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為0.2784公克,驗餘淨重為0.2215公克之事實,有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第8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葉聿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106 年2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停車場前,經警攔查被告葉聿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在後座扣得之前開扣案物與被告葉聿森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並未諭知沒收之情,有106 年度簡字第372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案被告張致晃施用毒品案件,經106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確定,雖另案被告張致晃自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此有張致晃、葉聿森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第7 、24頁),惟前述扣案物亦未見諭知沒收之情,亦有106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連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