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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世民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8時20分許,駕駛科筆數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6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放在該處而至上址送貨,適陳惠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因遭被告邱世民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視線及行進路線,而自該車輛左側通過,且無法注意未成年人即告訴人林○嫺正自該車輛前方以小跑步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林○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下血腫,併左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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