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長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長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長鳴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47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李仕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致遭追撞,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創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鄭長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仕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張。
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康祐診所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