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經被告郭威志於107 年8月21日(以送達人即本院書記官送達人簽章欄所蓋日期戳章及送達時間之記載為準,至被告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欄處誤載為「8/22」,於本件判決正本實際送達日期自不生影響)親至本院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7 年8 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郭威志之效力。是被告郭威志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其居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加計在途期間3 日,而於107 年9 月3 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7 年9 月4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