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陳俞伶
- 被告范姜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姜逸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五股凌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6 罐(價值新臺幣168 元)得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7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許,經美廉社五股凌雲店店員陳韋廷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片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近路口及美廉社五股凌雲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5、3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姜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意識功能障礙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6 罐,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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