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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數次竊盜、搶奪相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害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於犯案後隔日隨即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林冠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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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
    被      告  葉讚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讚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5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05月1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冠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讚賢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告訴人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
│    │證述                │558-CGB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                    │竊之事實。              │
├──┼──────────┼────────────┤
│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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