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廷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 被告
-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韋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宗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韋廷、蔡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蔡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蔡宗庭與被告郭韋廷之岳家為鄰居關係,兩家因房屋漏水糾紛生有嫌隙,未思理性溝通解決,被告郭韋廷為阻止被告蔡宗庭持手機拍攝,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強取手機之強制犯行,被告蔡宗庭亦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徒手毆打郭韋廷,致郭韋廷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均有所不該,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被告2 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暨斟酌被告郭韋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宗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等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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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郭韋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宗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與洪陳美英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11號1樓,郭韋廷則係洪陳美英女兒洪
玉珊之男友(郭韋廷與洪玉珊現為夫妻)。蔡宗庭、洪陳美
英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訴訟,蔡宗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7
時30分許,下樓至1樓門口處欲出門上班時,洪陳美英以「
垃圾」、「把LP割掉」、「不要跟別人一樣做男子漢」、「
垃圾人」等語公然辱罵蔡宗庭,並稱:「呸!」,且作勢朝
地上吐痰,並徒手毆打蔡宗庭之臉部,致蔡宗庭受有左前額
擦傷之傷害(洪陳美英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提起
公訴)。蔡宗庭為現場搜證洪陳美英之犯行,故以其手機錄
影,詎郭韋廷為阻止蔡宗庭錄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強行將蔡宗庭手機取走,蔡宗庭為取回手機,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郭韋廷,致郭韋廷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
傷等傷害(蔡宗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廷、蔡宗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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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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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宗庭(│1.因被告蔡宗庭與洪陳美英│
│ │下稱被告蔡宗庭)於警│ 有鄰損訴訟案件,洪陳美│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英在上揭時地對其飆罵,│
│ │供述 │ 被告蔡宗庭以手機搜證,│
│ │ │ 被告郭韋廷阻止被告蔡宗│
│ │ │ 庭以手機蒐證洪陳美英上│
│ │ │ 揭犯行。 │
│ │ │2.坦承傷害被告郭韋廷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郭韋廷(│1.坦承阻止被告蔡宗庭以手│
│ │下稱被告郭韋廷)於警│ 機拍攝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2.指訴被告蔡宗庭傷害之事│
│ │供述 │ 實。 │
│ │ │3.然否認強取蔡宗庭手機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洪陳美英於偵查中│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被告蔡宗│
│ │之證述 │庭「垃圾」,被告蔡宗庭以│
│ │ │手機拍攝證人洪陳美英,被│
│ │ │告郭韋廷及其女兒洪玉珊要│
│ │ │將被告蔡宗庭與證人洪陳美│
│ │ │英分開,後來被告蔡宗庭傷│
│ │ │害被告郭韋廷,證人洪陳美│
│ │ │英與洪玉珊將被告2人分開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洪玉珊於偵查中之│被告蔡宗庭傷害被告郭韋廷│
│ │證述 │,證人洪玉珊以手將被告2 │
│ │ │人分開之事實。 │
├──┼──────────┼────────────┤
│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5│洪陳美英涉嫌公然侮辱、傷│
│ │52號起訴書、本署勘驗│害被告蔡宗庭,被告2人發 │
│ │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 │生拉扯,被告蔡宗庭遭被告│
│ │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 │郭韋廷取走手機之事實。 │
│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
│ │出所刑案相片13張 │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郭韋廷於上開時、地,│
│ │書(乙種) 2份 │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傷│
│ │ │等傷害;被告蔡宗庭則受有│
│ │ │左前額擦傷、右食指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蔡宗庭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