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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韋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宗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韋廷、蔡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蔡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蔡宗庭與被告郭韋廷之岳家為鄰居關係,兩家因房屋漏水糾紛生有嫌隙,未思理性溝通解決,被告郭韋廷為阻止被告蔡宗庭持手機拍攝,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強取手機之強制犯行,被告蔡宗庭亦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徒手毆打郭韋廷,致郭韋廷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均有所不該,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被告2 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暨斟酌被告郭韋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宗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等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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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郭韋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宗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與洪陳美英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11號1樓,郭韋廷則係洪陳美英女兒洪
    玉珊之男友(郭韋廷與洪玉珊現為夫妻)。蔡宗庭、洪陳美
    英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訴訟,蔡宗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7
    時30分許,下樓至1樓門口處欲出門上班時,洪陳美英以「
    垃圾」、「把LP割掉」、「不要跟別人一樣做男子漢」、「
    垃圾人」等語公然辱罵蔡宗庭,並稱:「呸!」,且作勢朝
    地上吐痰,並徒手毆打蔡宗庭之臉部,致蔡宗庭受有左前額
    擦傷之傷害(洪陳美英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提起
    公訴)。蔡宗庭為現場搜證洪陳美英之犯行,故以其手機錄
    影,詎郭韋廷為阻止蔡宗庭錄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強行將蔡宗庭手機取走,蔡宗庭為取回手機,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郭韋廷,致郭韋廷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
    傷等傷害(蔡宗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廷、蔡宗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宗庭(│1.因被告蔡宗庭與洪陳美英│
│    │下稱被告蔡宗庭)於警│  有鄰損訴訟案件,洪陳美│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英在上揭時地對其飆罵,│
│    │供述                │  被告蔡宗庭以手機搜證,│
│    │                    │  被告郭韋廷阻止被告蔡宗│
│    │                    │  庭以手機蒐證洪陳美英上│
│    │                    │  揭犯行。              │
│    │                    │2.坦承傷害被告郭韋廷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郭韋廷(│1.坦承阻止被告蔡宗庭以手│
│    │下稱被告郭韋廷)於警│  機拍攝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2.指訴被告蔡宗庭傷害之事│
│    │供述                │  實。                  │
│    │                    │3.然否認強取蔡宗庭手機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洪陳美英於偵查中│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被告蔡宗│
│    │之證述              │庭「垃圾」,被告蔡宗庭以│
│    │                    │手機拍攝證人洪陳美英,被│
│    │                    │告郭韋廷及其女兒洪玉珊要│
│    │                    │將被告蔡宗庭與證人洪陳美│
│    │                    │英分開,後來被告蔡宗庭傷│
│    │                    │害被告郭韋廷,證人洪陳美│
│    │                    │英與洪玉珊將被告2人分開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洪玉珊於偵查中之│被告蔡宗庭傷害被告郭韋廷│
│    │證述                │,證人洪玉珊以手將被告2 │
│    │                    │人分開之事實。          │
├──┼──────────┼────────────┤
│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5│洪陳美英涉嫌公然侮辱、傷│
│    │52號起訴書、本署勘驗│害被告蔡宗庭,被告2人發 │
│    │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 │生拉扯,被告蔡宗庭遭被告│
│    │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 │郭韋廷取走手機之事實。  │
│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
│    │出所刑案相片13張    │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郭韋廷於上開時、地,│
│    │書(乙種) 2份        │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挫傷│
│    │                    │等傷害;被告蔡宗庭則受有│
│    │                    │左前額擦傷、右食指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蔡宗庭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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