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25日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補充「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及「扣案之玻璃球1 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友人所贈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蔡秉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
    107年9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45分
    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所採集之尿液係其│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實。                  │
│    │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UL/2018/508730│                      │
│    │08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