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李美燕
- 當事人陳星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所幸告訴人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尚無詐欺所得款項實際匯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亦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匯款美金1 元至被告帳戶,係為使警方能循線找出入侵其公司電子信箱之人,本案並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 告 陳星雨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雨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larry o'brien」之外籍成年男子,供該等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以不詳方式侵入洪永承所經營 之達迅感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達迅公司)電子信箱,假冒達迅公司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墨西哥外國客戶Envases Tapatios SA de CV,於 信中向該墨西哥客戶佯稱若要支付購買機器之款項需匯款至陳星雨中信銀行帳戶,洪永承於發覺上情後,即於105年11 月24日匯款美金1元至陳星雨中信帳戶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此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永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星雨於警詢時│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並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名為「larry o'brien」之外 │ │ │ │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永承於偵查│達迅公司之電子信箱前因遭盜用│ │ │中之指訴 │發送電子郵件予墨西哥客戶,致│ │ │ │該墨西哥客戶於105年8月12日陷│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之外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 │ │復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不實電 │ │ │ │子郵件予該墨西哥公司,提供上│ │ │ │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該墨西哥公司│ │ │ │購買機器匯款使用,後經告訴人│ │ │ │發覺而匯款1美金至被告中信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卷附上開中信銀行帳│佐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前開│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時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詐│ │ │歷史交易明細、DHL │欺取財罪之事實。 │ │ │國際快遞寄件證明、│ │ │ │達迅公司遭冒名所發│ │ │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紀│ │ │ │錄、墨西哥公司所發│ │ │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紀│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查:本案除前開中信 帳戶係由被告申用外,就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與該詐欺集團有共犯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當難逕以妨害電腦使用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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