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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俞伶

  • 當事人
    林昭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32號、第1042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第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昭和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林昭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 號、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6 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107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社第3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南國旅社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5日15時5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 巷1 弄1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2851公克、驗餘淨重0.2832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昭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號表各1 紙。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勘查採尿同意書1 份。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容載有: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0.2851公克,驗餘淨重:0.28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昭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 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9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南國旅社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王人賢、楊釋瑜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卷第59、61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毒偵9932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或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姓名「范家駿」之成年人所提供,惟因被告所提供之上游「范家駿」資料稀少,員警因而無法延伸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警員王人賢、楊釋瑜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卷第59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2832公克公克)屬事實欄二㈢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分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銷燬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 │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 │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㈢ │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貳公克)│ │ │ │均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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