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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肆捌貳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日晚間11時許(另案為警查獲)至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106 年6 月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內,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6年6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橋捷運站1 號出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沛宸」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08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3 顆(合計淨重0.8981公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MDMA 3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與竹圍街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3 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詠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3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

17.3085 公克,取樣0.06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2482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高塔造型粉紅色錠劑(原有3 顆合計淨重0.8981公克,取樣0.3090公克鑑定,驗餘2 顆,合計驗餘淨重0.594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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