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劉正偉

  • 被告
    孔令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令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壞之」,另補充記載「被告孔令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477號判例暨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警用巡邏車係警員陳紹恩駕駛至該處,為執行警察協助民眾處理糾紛之職務所使用,該警用巡邏車與警員執行之職務自屬相關,而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雖僅為組成警車之零件之一,然因具有保護警車駕駛人人身安全等特定功能性,自亦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孔令傑以手拉斷該壓克力板,業已改變該壓克力板之形體而減損其防護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出手損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受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 告 孔令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傑與其友人桂坤榮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福和路路口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區興南路1段76號前,孔令傑與桂坤榮因未支付車資 而與前開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警,員警郭泳賢、曾士軒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桂坤榮並以返回住處拿取現金支付車資為由離開而遲未再返回現場,員警郭泳賢、曾士軒遂聯繫員警陳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現場,並 要求孔令傑乘坐前開巡邏車至派出所與該計程車司機協調車資支付事宜,詎孔令傑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以手拉扯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斷裂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孔令傑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 │ 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員警到場後,被告搭│ │ │ │ 乘巡邏車前往派出所之事│ │ │ │ 實。 │ │ │ │⑶證明被告坐進前開車巡邏│ │ │ │ 車車廂內,員警即告知被│ │ │ │ 告防護壓克力板損壞之事│ │ │ │ 實。 │ │ │ │⑷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 │ │ │ 酒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現場目擊員警曾士│⑴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飲│ │ │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酒情緒不穩,經員警要求│ │ │ │ 被告搭乘巡邏車,被告自│ │ │ │ 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員警│ │ │ │ 要求被告向左移動至駕駛│ │ │ │ 座後方之座位,被告抗拒│ │ │ │ ,並用手將檔版由上往下│ │ │ │ 折斷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尚未搭上巡邏車│ │ │ │ 時,證人曾士軒有確認防│ │ │ │ 護壓克力板係完好之事實│ │ │ │ 。 │ │ │ │⑶證明被告案發後至派出所│ │ │ │ ,有向員警承認將防護壓│ │ │ │ 克力板弄斷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桂坤榮在上開│ │ │ │ 時、地因未付車資與計程│ │ │ │ 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因此│ │ │ │ 報警,員警曾士軒、郭泳│ │ │ │ 賢前往現場處理,桂坤榮│ │ │ │ 表示要返家拿錢支付車資│ │ │ │ ,卻許久未歸,員警因此│ │ │ │ 要求被告搭乘前開巡邏車│ │ │ │ 至派出所與計程車司機協│ │ │ │ 調車資事宜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自副駕駛座後方│ │ │ │ 車門上車,員警要求被告│ │ │ │ 向左移動座位至駕駛座後│ │ │ │ 方,被告即用手將防護壓│ │ │ │ 克力板折斷之事實。 │ │ │ │⑶證明前開壓克力板送原廠│ │ │ │ 判斷損壞原因,壓克力板│ │ │ │ 係經外力強行破壞之事實│ │ │ │ 。 │ ├──┼───────────┼────────────┤ │ 4 │密錄器光碟 │⑴證明被告上車後,即有物│ │ │ │ 品斷裂之聲響。 │ │ │ │⑵證明員警有當場告知被告│ │ │ │ 防護壓克力板損壞,被告│ │ │ │ 並對員警表示其拉扯防護│ │ │ │ 壓克力板,防護壓克力板│ │ │ │ 即損壞之事實。 │ ├──┼───────────┼────────────┤ │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⑴證明防護壓克力板材質為│ │ │和廠估價單、防護壓克力│ 壓克力,厚度0.5公分、 │ │ │板毀損照片 │ 深9公分、寬79公分、高 │ │ │ │ 63公分之事實。 │ │ │ │⑵證明防護壓克力板斷裂損│ │ │ │ 壞之事實。 │ ├──┼───────────┼────────────┤ │ 6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前開遭毀損防護壓克力│ │ │ │板之車輛為警用巡邏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