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六)
(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5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38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