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黃湘瑩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英瑜、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瑜 王翔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彬宏、李韋賢、蔡旻修、王吉徨、王翊峰、王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蔣乙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周宗賢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高志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楊朝寶之桃園大業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潘郁穩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泓叡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5062902 號函附賣家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角色分工程度、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2 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乙○○因於101年至102年間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2 年附條件之宣告確定,復因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賭博案件,經該院於106 年11月24日撤銷緩刑,又於103 年至104 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乙○○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薄弱,且屢經查獲同類犯罪,仍無法警惕自身行為,難認被告乙○○已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甲○○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因經營賭博網站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印章 │ 8個 │ ├──┼──────────────┼─────┤ │ 2 │隨身碟 │ 2個 │ ├──┼──────────────┼─────┤ │ 3 │授權合約書 │ 6張 │ ├──┼──────────────┼─────┤ │ 4 │遊戲城合作案資料 │ 20張 │ ├──┼──────────────┼─────┤ │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1支 │ │ │40199 ) │ │ ├──┼──────────────┼─────┤ │ 6 │ACER筆記型電腦(含袋子1 個、│ 1台 │ │ │滑鼠2 個、電源線1 個) │ │ ├──┼──────────────┼─────┤ │ 7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 │ │000000 號,戶名:乙○○) │ │ ├──┼──────────────┼─────┤ │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41268號,戶名:吳秋月)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645│ 1本 │ │ │00000000號,戶名:吳秋月)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645│ 1本 │ │ │00000000號,戶名:吳秋月) │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60│ 1本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蔣乙寬│ │ │ │) │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69│ 1本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蓁│ │ │ │) │ │ ├──┼──────────────┼─────┤ │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404505│ 1張 │ │ │99575 號) │ │ ├──┼──────────────┼─────┤ │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521506│ 1張 │ │ │93179 號) │ │ ├──┼──────────────┼─────┤ │ 15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帳號:62│ 1張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46│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880020│ 1張 │ │ │69039號 ) │ │ ├──┼──────────────┼─────┤ │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594951│ 1張 │ │ │00000000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利用「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16888w.com、play168.cc、W5816W.com、 play8899.net),提供不特定賭客申請會員權限,並提供會員帳號密碼,於其所經營之「體育博彩」、「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九州真人」、「賓果綵球」、「GTK電 子」、「鑽石廳」、「康博電子」、「3D電子」等賭博遊戲內進行博弈,並提供網路ATM、實體ATM及「allpay電子支付」等方式供賭客進行點數付費儲值,以進行網路賭博。渠等經營方式係先由乙○○指示甲○○向「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空間架設上開賭博網站(架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 ,復由乙○○指示甲○○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申請簡訊發送系統後,由乙○○與甲○○共同利用三竹公司之簡訊系統發送可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資訊予不特定人。並由王翊峰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翊峰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識銘提供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王識銘另為不起訴處分)、蔣乙寬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蔣乙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為上開簡訊發送系統儲值之用。嗣有賭客即被告周宗賢(原名周政翰)、高志偉、楊朝寶、潘郁穩、林泓叡(高志偉、潘郁穩、林泓叡另為緩起訴處分,周宗賢、楊朝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收受該等賭博簡訊後,即分別向「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權限,並取得供會員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乙○○並利用鄧彬宏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鄧彬 宏另行通緝)、王吉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吉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旻修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蔡旻修另行通緝)、蔣乙寬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作為賭資之入出金之用。嗣因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於105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之3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蔣乙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乙○○坦承上開「PLAY娛│ │ │中之供述 │ 樂城」賭博網站之網址,為其│ │ │ │ 指示被告甲○○向探集公司申│ │ │ │ 請,並指示被告甲○○向三竹│ │ │ │ 公司申請簡訊發送系統,發送│ │ │ │ 可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 │ │ │ 資訊予不特定人。 │ │ │ │2被告乙○○坦承「PLAY娛樂城│ │ │ │ 」賭博網站係由其所經營,並│ │ │ │ 與賭客對賭之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 │ │中之供述 │ 網址及三竹公司簡訊系統,均│ │ │ │ 係被告乙○○指示其申請之事│ │ │ │ 實。 │ │ │ │2被告乙○○、甲○○均曾發送│ │ │ │ 簡訊予不特定人得登入上開網│ │ │ │ 站進行賭博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謝祥頎、范月婷│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探集公司申請上開「PLAY娛樂城│ │ │ │」網站網址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周宗賢、高志偉│1渠等曾登入上開「PLAY娛樂城│ │ │、楊朝寶、潘郁穩、林泓│ 」網站網址進行賭博之事實。│ │ │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渠等分別係將賭資匯入同案被│ │ │ │ 告蔡旻修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及同案被告王吉徨國泰世華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5 │上開「PLAY娛樂城」網站│佐證「PLAY娛樂城」網站係不特│ │ │列印畫面、簡訊翻拍照片│定人賭博財物之網站之事實。 │ ├──┼───────────┼──────────────┤ │ 6 │探集公司之「PLAY娛樂城│1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 │ │」賭博網站網址申請資料│ 網址及三竹公司簡訊系統,均│ │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 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 │司105年9月1日函暨交易 │ 申請之事實。 │ │ │料及帳號明細 │2佐證被告乙○○、甲○○經營│ │ │ │ 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7 │扣案之蔣乙寬之上開合庫│佐證被告乙○○、甲○○於105 │ │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年4月16日,向探集公司申請「 │ │ │ACER筆記型電腦1台、還 │PLAY娛樂城」網站之網址後,繼│ │ │原之扣案電腦EXCEL表格 │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 │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8 │同案被告王翊峰開設之中│佐證被告乙○○、甲○○經營賭│ │ │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王│博網站之事實。 │ │ │識銘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 │ │ │、同案被告鄧彬宏開設之│ │ │ │玉山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 │ │蔡旻修開設之彰化銀行帳│ │ │ │戶、同案被告王吉徨開設│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案被│ │ │ │告蔣乙寬開設之合庫銀行│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二、按刑法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遊戲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至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乙○○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同案被告蔣乙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乙○○以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惟該帳戶若欲再為其他申請行為,仍僅有同案被告蔣乙寬得以為之,並由同案被告蔣乙寬為該帳戶負法律上責任,衡情難認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乙○○,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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