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宇婷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復於106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另於106年5月24日13時許前之同日某時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0行「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應補充為「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林宇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其開始施用之時間(106年5月22日),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106年5月23日11時許;見毒偵卷第107頁)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林宇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555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詎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所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24)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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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宇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吞服第│
│ │中之供述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檢體編號:Q000000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Q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