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禎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禎、江芝蘭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禎設立公司,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辦理,竟以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被告江芝蘭誘於借款利潤,配合撥款製作存款紀錄,使主管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危害公司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國禎、江芝蘭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暨被告吳國禎、江芝蘭犯後均坦承犯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江芝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益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江芝蘭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吳國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芝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係址設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二路15之22號11樓之2之現
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掌理現代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運等事宜,後經由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之配偶之介紹,結識諮潔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芝蘭,與江芝蘭有業務往來。吳國禎、江芝蘭均明知不知
情之黃健盛(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宋昀錡、黃秀廉、吳瑋齡並未實際繳納現代公
司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吳國禎指
示黃健盛於105年4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申辦戶名為「現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健盛」、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吳國禎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委由江芝蘭於105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存入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申請設立登記現代公司所需之股款
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由江芝蘭不知情之女翁晨瑀於105年4
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再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現代公司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5年4月28日審認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而核准現代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國禎於調查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江芝蘭於調查及偵查│被告江芝蘭坦承以其本人之資金存│
│ │中之自白 │入為設立現代公司而開設之銀行帳│
│ │ │戶,以供現代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
│ │ │本額之證明,並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 │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黃健盛於調查及│同案被告黃健盛係現代公司登記負│
│ │偵查中之證述 │責人,出資額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 │ │等事宜係由被告吳國禎處理,其僅│
│ │ │參與開立現代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現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進出│
│ │限公司105年7月4日國世 │ 狀況。 │
│ │銀業控字第1050002071號│2.現代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 │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請設立公司,並經該管公務員核│
│ │詢、對帳單、帳戶存摺封│ 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
│ │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 │
│ │記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105年6月17日經中三字第│ │
│ │00000000000號書函、現 │ │
│ │代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 │
│ │人會議記錄、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吳國禎、江芝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惟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苟行為人非
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相繩。查現代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
2人均未擔任該公司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現代公司
發起人會議記錄、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2人所為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2人所犯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