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論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408)」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408號,報告編號:6C200029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78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一、
二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前揭三、四之罪,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㈠至㈣之罪接續執
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
18時許,在其友人戴俊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巷9號居
所內查獲,並扣得其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
林能任、李忠富等人(均另案偵辦)並同購買、惟尚未吸食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62.3456 ,驗餘淨重61
.3323 公克,純質淨重33. 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5包(合計淨重32. 3039公克,驗餘淨重30.3985 ,純
質淨重29.0586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正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論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10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編號:C-408)、新竹市 │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C-408)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62.3456 ,驗餘淨重
61.3323 公克,純質淨重33.4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32.3039 公克,驗餘淨重30.3985 ,
純質淨重29.0586 公克),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之證物,爰另簽分偵辦,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