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美燕
- 當事人曾武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曾武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 枚,所偽造之民國97年11月26日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1頁);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 枚,所偽造之100 年2 月8 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分別涉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分別係依被告之申請而登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97年11月26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100 年2 月8 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同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久旭公司負責人,自行偽造告訴人王端、曾國松、被害人曾寶慧署押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再持向主管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害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上開同意書所載變更事項涉及告訴人王端、曾國松股權之變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 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 枚,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各1 份,雖係供被告罪所用之物,然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交付後,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97年11月26日久旭公司 │全體股東欄「曾寶慧」、「曾國│ │ │股東同意書(偵卷第21頁)│松」署押各1 枚,及退股股東欄│ │ │ │「王瑞」署押1 枚。 │ ├──┼────────────┼──────────────┤ │ 2 │100 年2 月8 日久旭公司 │全體股東欄「曾寶慧」署押1 枚│ │ │股東同意書(偵卷第31頁)│,及退股股東欄「曾國松」署押│ │ │ │1 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74號被 告 曾武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武雄為王端之配偶,曾國松則為曾武雄與王端所生之子,曾武雄並為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董事。曾武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7年11月26日,明知未經久旭公司股東王端、曾國松、曾寶慧之同意或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3 人之簽名,將王端新台幣7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趙宏志並變更公司章程,再持該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王端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100 年2月8日,明知未經久旭公司股東曾國松、曾寶慧之同意或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將曾國松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曾寶琳,將趙宏志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吳金霞,並變更公司章程,再持該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松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端、曾國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武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武雄供承未經王端│ │ │ │、曾國松、曾寶慧之同意│ │ │ │或授權,偽造3 人簽名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王端、曾國松於偵查│全部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 │ ├──┼────────────┼───────────┤ │3 │97年11月26日股東同意書、│犯罪事實一、(一) │ │ │、公司章程、97年11月28日│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4 │100年2月8日股東同意書、 │犯罪事實一、(二) │ │ │公司章程、100年2月18日公│ │ │ │司變更登記表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喬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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