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德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住所即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上址,並由被告楊明德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是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楊明德之效力。是被告楊明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上開住所係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於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屆滿,故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1 月9 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8 年1 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