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陳俞伶
- 當事人許立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73號、第9343號、第11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立旻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張至杰(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曾英傑(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等3 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許立旻以提領款項2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葉與民等3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等所申辦之20個金融帳戶後,其中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波仔」之指示,由許立旻駕車搭載另名車手張至杰至新北市新莊區內所設置之數自動櫃員機,張至杰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許立旻預扣2 %做為報酬,其餘領得現金由張至杰夥同另名車手曾英傑轉交不詳上游;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所示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波仔」之指示,則由許立旻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設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之數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許立旻預扣2 %做為報酬,其餘領得現金放入日租套房冰箱內,由不詳上游前來拿取。嗣因如附表三所示葉與民等32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與民、李孝思、莫子琳、羅立威、林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玉如、蕭邦廷、黃蔓妮、林駿志、莊恩慈、洪竹嫻、劉巾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林佳莉、陳燦明、吳奇乾、李麗錦、蕭銘科、吳孟學、張瑋辰、黃玉萍、林秀蓮、黃健昌、張佑玲、陳素貞、林色明、彭詩惠、劉建麟、鍾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許立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下稱107 偵5773卷,第8 至11頁、第93至96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下稱107 偵9343卷,第26至37頁、第367 至3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107 偵2632卷,第5 至6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 頁、第360 頁、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與民、李孝思、莫子琳、羅立威、林芳婷、陳玉如、蕭邦廷、黃蔓妮、林駿志、莊恩慈、洪竹嫻、劉巾萱、林佳莉、陳燦明、吳奇乾、李麗錦、蕭銘科、吳孟學、張瑋辰、黃玉萍、林秀蓮、黃健昌、張佑玲、陳素貞、林色明、彭詩惠、劉建麟、鍾佩君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朝竣、王世昌、賴文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5773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107 偵9343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第89至99頁、第103 至115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5 至215 頁、第219 至227 頁、第231 至233 頁;107 偵2632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彭詩惠所申設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 份、林秀蓮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羅立威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詐騙集團成員與王世昌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王世昌遭詐騙之網路轉帳資料查詢1 紙、莫子琳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許朝竣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林芳婷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蒐證照片1 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1張等存卷可考(見107 偵5773卷第83頁、第101 頁、第120 頁、第125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5 至136 頁;107 偵9343卷第239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3 至261 頁、第265 頁、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7 頁、第281 頁、第285 至289 頁、第293 頁、第295 頁、第299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39 頁、第347 頁、第355 頁、第361 頁、第375 頁;107 偵2632卷第29至31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張至杰、曾英傑、「波仔」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三所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葉與民等28人、被害人許朝竣等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許立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部分,乃屬重複起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於就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部分,該詐騙集團雖有假冒公務員身分,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此由附表三其他編號之犯罪手段可知),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知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如僅係負責前往領款,並未與告訴人黃蔓妮、林駿志有何接觸,依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告訴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故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張至杰、曾英傑、「波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2罪,皆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2 %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陳明在卷(見107 偵5773卷第9 至10頁、第96頁;107 偵9343卷第27頁、第368 至369 頁;本院卷第342 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 %之報酬,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至三十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一:1500000.02=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三編號二:10000 0.02=200 ;附表三編號三:50120.02=100.24;附表三編號四:21000 0.02=420 ;附表三編號五:21000 0.02=420 ;附表三編號六:59089 0.02=1181.78 ;附表三編號七:15000 0.02=300 ;附表三編號八:50000 0.02=1000;附表三編號十:70959 0.02=1419.18 ;附表三編號十一:29980 0.02=599.6 ;附表三編號十二:89955 0.02=1799.1;附表三編號十三:60000 0.02=1200;附表三編號十四:29985 0.02=599.7 ;附表三編號十五:29989 0.02=599.78;附表三編號十六:71230.02=142.46;附表三編號十七:44902 0.02=898.04;附表三編號十八:20000 0.02=400 ;附表三編號十九:1200000.02=2400;附表三編號二十:1300000.02=2600;附表三編號二十一:30000 0.02=600 ;附表三編號二十二:49987 0.02=999.74;附表三編號二十三:1199460.02=2398.92 ;附表三編號二十四:99978 0.02=1999.56 ;附表三編號二十五:1190640.02=2381.28 ;附表三編號二十六:33970 0.02=679.4 ;附表三編號二十七:1500000.02=3000;附表三編號二十八:1200000.02=2400;附表三編號二十九:1500000.02=3000;附表三編號三十:1329250.02=2658.5;附表三編號三十一:29989 0.02=599.78;附表三編號三十二:30110.02=60.22 》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 元、100 元、420 元、420 元、1182元、300 元、1,000 元、1,419 元、600 元、1,799 元、1,200 元、600 元、600 元、142 元、898 元、400 元、2,400 元、2,600 元、600 元、1,000 元、2,399 元、2,000 元、2,381 元、679 元、3,000 元、2,400 元、3,000 元、2,659 元、600 元、60元,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部分,因告訴人陳玉如所遭詐騙款項中尚有14,985元未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九:(00000-000 00)0.02=1122.2》為1,122 元,上揭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雖高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2人所匯入之總額,然此顯見尚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無誤,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羅立威等人」、論罪法條欄述明:「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故本案礙難遽以提領總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㈢又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20張,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一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二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三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四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五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六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七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八│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八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九│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九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三編號十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表三編號十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表三編號十二│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三│表三編號十三│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四│表三編號十四│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五│表三編號十五│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六│表三編號十六│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七│表三編號十七│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八│表三編號十八│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九│表三編號十九│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一│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三│三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 │五│五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六│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七│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八│八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二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九│九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三十│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三十│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一│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十│表三編號三十│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二│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易明細 │備註 │ ├──┼───┼────┼───────┼───────┼────┤ │一 │李姵臻│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李姵│ │ │ │股份有限│ │ │臻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二 │潘義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潘義│ │ │ │股份有限│ │ │德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三 │游立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游立│ │ │ │股份有限│ │ │安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四 │林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9至│下稱林麗│ │ │ │股份有限│ │101 頁 │美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五 │張宗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3 │下稱張宗│ │ │ │股份有限│ │頁 │泰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六 │蔡育霖│第一商業│00000000000 │見107 偵5773卷│下稱蔡育│ │ │ │銀行 │ │第120頁 │霖一銀帳│ │ │ │ │ │ │戶 │ ├──┼───┼────┼───────┼───────┼────┤ │七 │蔡育霖│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見107 偵5773卷│下稱蔡育│ │ │ │商業銀行│ │第125頁 │霖富邦帳│ │ │ │ │ │ │戶 │ ├──┼───┼────┼───────┼───────┼────┤ │八 │郭志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107 偵5773卷│下稱郭志│ │ │ │股份有限│ │第131 至132 頁│晧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九 │施松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見107 偵5773卷│下稱施松│ │ │ │股份有限│ │第135 至136 頁│平郵政帳│ │ │ │公司 │ │ │戶 │ ├──┼───┼────┼───────┼───────┼────┤ │十 │張采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張采│ │ │ │ │ │第335 至336 頁│鈴臺銀帳│ │ │ │ │ │ │戶 │ ├──┼───┼────┼───────┼───────┼────┤ │十一│陳品合│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陳品│ │ │ │銀行 │ │第339 頁 │合華南帳│ │ │ │ │ │ │戶 │ ├──┼───┼────┼───────┼───────┼────┤ │十二│吳嘉菁│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吳嘉│ │ │ │銀行 │ │第339 頁 │菁華南帳│ │ │ │ │ │ │戶 │ ├──┼───┼────┼───────┼───────┼────┤ │十三│康翠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康翠│ │ │ │商業銀行│ │第349 頁 │娟國泰帳│ │ │ │ │ │ │戶 │ ├──┼───┼────┼───────┼───────┼────┤ │十四│白叔幼│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7 │下稱白叔│ │ │ │商業銀行│ │頁 │幼國泰帳│ │ │ │ │ │ │戶 │ ├──┼───┼────┼───────┼───────┼────┤ │十五│王嗣│板信商業│0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王嗣│ │ │ │銀行 │ │第355 頁 │板信帳│ │ │ │ │ │ │戶 │ ├──┼───┼────┼───────┼───────┼────┤ │十六│張新明│日盛國際│00000000000000│見107 偵9343卷│下稱張新│ │ │ │商業銀行│ │第361 頁 │明日盛帳│ │ │ │ │ │ │戶 │ ├──┼───┼────┼───────┼───────┼────┤ │十七│吳嘉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吳嘉│ │ │ │ │ │第375 頁 │菁玉山帳│ │ │ │ │ │ │戶 │ ├──┼───┼────┼───────┼───────┼────┤ │十八│黃寶石│兆豐國際│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黃寶│ │ │ │商業銀行│ │第381 頁 │石兆豐帳│ │ │ │ │ │ │戶 │ ├──┼───┼────┼───────┼───────┼────┤ │十九│許楷樂│台中商業│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許楷│ │ │ │銀行 │ │第395 頁 │樂中銀帳│ │ │ │ │ │ │戶 │ ├──┼───┼────┼───────┼───────┼────┤ │二十│張宗泰│台中商業│000000000000 │見107 偵9343卷│下稱張宗│ │ │ │銀行 │ │第393 頁 │泰中銀帳│ │ │ │ │ │ │戶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備註│ │號│被害人 │ │ │戶 │(新臺幣)│ │ │ ├─┼────┼────┼─────┼───┼─────┼──────────┼──┤ │一│葉與民(│106 年10│某處之金融│李姵臻│15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 │告訴人)│月13日10│機構臨櫃匯│郵政帳│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30分許│款 │戶 │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起訴書│ │(即附│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原誤載為│ │表二編│ │10月20日13時2 分許匯│號六│ │ │ │10月12日│ │號一)│ │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二│李孝思(│106 年10│不詳地點 │李姵臻│1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原起│ │ │告訴人)│月21日某│ │郵政帳│ │站刊登販賣MacBookPro│訴書│ │ │ │時許 │ │戶 │ │之訊息,告訴人得知後│附表│ │ │ │ │ │(即附│ │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編│ │ │ │ │ │表二編│ │私訊之方式就販售筆電│號五│ │ │ │ │ │號一)│ │之樣式、價錢、付款方│ │ │ │ │ │ │ │ │式及交付筆電時、地等│ │ │ │ │ │ │ │ │事項達成合意,致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 │ │ │ │ │ │ │ │年10月21日20時34分許│ │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三│莫子琳(│106 年10│臺北市文山│李姵臻│5,012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 │告訴人)│月21日18│區木柵路4 │郵政帳│ │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書│ │ │ │時6 分許│段117 號統│戶 │ │訴人佯稱先前購物因系│附表│ │ │ │ │一超商內自│(即附│ │統錯誤重覆訂購12次,│一編│ │ │ │ │動櫃員機 │表二編│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號三│ │ │ │ │ │號一)│ │單等語,致使告訴人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106 年10月│ │ │ │ │ │ │ │ │21日18時49分許匯款至│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四│羅立威(│106 年10│某處之自動│潘義德│2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原起│ │ │告訴人)│月23日某│櫃員機 │郵政帳│ │站刊登販賣IPHONE7 之│訴書│ │ │ │時許 │ │戶 │ │訊息,告訴人得知後遂│附表│ │ │ │ │ │(即附│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私│一編│ │ │ │ │ │表二編│ │訊之方式就販售手機之│號一│ │ │ │ │ │號二)│ │樣式、價錢、付款方式│ │ │ │ │ │ │ │ │及交付手機時、地等事│ │ │ │ │ │ │ │ │項達成合意,致使告訴│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 │ │ │ │ │ │ │10 月23 日15時33分許│ │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五│許朝竣(│106 年10│桃園市觀音│潘義德│2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原起│ │ │被害人)│月23日下│區中山路2 │郵政帳│ │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訴書│ │ │ │午某時許│段780 號華│戶 │ │US之訊息,被害人得知│附表│ │ │ │ │南銀行內自│(即附│ │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一編│ │ │ │ │動櫃員機 │表二編│ │送私訊之方式就販售手│號四│ │ │ │ │ │號二)│ │機之樣式、價錢、付款│ │ │ │ │ │ │ │ │方式及交付手機時、地│ │ │ │ │ │ │ │ │等事項達成合意,致使│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 │6 年10月23日22時20 │ │ │ │ │ │ │ │ │分許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六│林芳婷(│106 年10│東華大學內│游立安│59,0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 │告訴人)│月23日19│全家便利商│郵政帳│(起訴書原│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書│ │ │ │時12分許│店之自動櫃│戶(即│誤載為590,│訴人佯稱先前購物因系│附表│ │ │ │ │員機 │附表二│44元) │統錯誤重覆訂購30次,│一編│ │ │ │ │ │編號三│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號七│ │ │ │ │ │) │ │單等語,致使告訴人陷│ │ │ │ │ │ │ │ │於錯誤而自106 年10月│ │ │ │ │ │ │ │ │23日19時45分起陸續匯│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七│王世昌(│106 年10│彰化縣伸港│林麗美│1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原起│ │ │被害人)│月24日某│鄉住家內網│郵政帳│ │站刊登販賣日立冰箱之│訴書│ │ │ │時許 │路轉帳 │戶(即│ │訊息,被害人得知後遂│附表│ │ │ │ │ │附表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私│一編│ │ │ │ │ │編號四│ │訊之方式就販售冰箱之│號二│ │ │ │ │ │) │ │樣式、價錢、付款方式│ │ │ │ │ │ │ │ │及交付冰箱時、地等事│ │ │ │ │ │ │ │ │項達成合意,致使告訴│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 │ │ │ │ │ │ │10月24日13時45分許匯│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八│林佳莉(│106 年11│永豐銀行中│張采鈴│5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 │告訴人)│月2 日11│和分行臨櫃│臺銀帳│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12分許│匯款 │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起訴書│ │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原誤載為│ │編號十│ │11月9 日12時30分許匯│號十│ │ │ │11時2 分│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七 │ │ │ │) │ │ │ │ │ │ ├─┼────┼────┼─────┼───┼─────┼──────────┼──┤ │九│陳玉如(│106 年11│桃園市龍潭│蔡育霖│71,09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 │告訴人)│月4 日15│區南龍路70│富邦帳│(起訴書原│賣家及新光銀行人員,│訴書│ │ │ │時許 │號南龍郵局│戶(即│誤載為71,1│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10元) │因作業疏失將多扣款項│一編│ │ │ │ │機 │編號七│(另告訴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號八│ │ │ │ │ │) │所匯款項中│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 │ │ │ │ │桃園市龍潭│ │之14,985元│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11│ │ │ │ │ │區中正路17│ │,尚未遭詐│月4 日23時30分起陸續│ │ │ │ │ │6 號之自動│ │騙集團提領│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櫃員機 │ │) │ │ │ ├─┼────┼────┼─────┼───┼─────┼──────────┼──┤ │十│蕭邦廷(│106 年11│吳鳳科技大│郭志晧│70,959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 │告訴人)│月4 日16│學附近統一│郵政帳│ │賣家及彰化銀行人員,│訴書│ │ │ │時40分許│超商內自動│戶(即│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附表│ │ │ │ │櫃員機 │附表二│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一編│ │ │ │ │ │編號八│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號九│ │ │ │ │ │) │ │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 │ │ │ │ │ │ │ │年11月4 日16時50分起│ │ │ │ │ │ │ │ │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十│黃蔓妮(│106 年11│新北市永和│施松平│29,9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原起│ │一│告訴人)│月4 日16│區某自動櫃│郵政帳│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訴書│ │ │ │時58分許│員機 │戶(即│ │該假冒公務員之手段)│附表│ │ │ │ │ │附表二│ │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一編│ │ │ │ │ │編號九│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報案│號十│ │ │ │ │ │) │ │詐騙已經破案,可退回│二 │ │ │ │ │ │ │ │被騙款項,需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退款等語,致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 │ │ │ │ │ │ │ │年11月4 日19時許匯款│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十│林駿志(│106 年11│臺南市永康│施松平│89,95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原起│ │二│告訴人)│月4 日17│區某自動櫃│郵政帳│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訴書│ │ │ │時7 分許│員機 │戶(即│ │該假冒公務員之手段)│附表│ │ │ │ │ │附表二│ │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一編│ │ │ │ │ │編號九│ │佯稱先前報案詐騙已經│號十│ │ │ │ │ │) │ │破案,可退回被騙款項│一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退款│ │ │ │ │ │ │ │ │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 │錯誤而自106 年11 月4│ │ │ │ │ │ │ │ │日18時58分起陸續匯款│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十│莊恩慈(│106 年11│基隆市中山│郭志晧│6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三│告訴人)│月4 日17│區復興路34│郵政帳│ │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書│ │ │ │時23分許│6 號全家便│戶(即│ │訴人佯稱先前購物因作│附表│ │ │ │ │利商店內自│附表二│ │業疏失重覆訂單,需至│一編│ │ │ │ │動櫃員機 │編號八│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號十│ │ │ │ │ │) │ │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 │誤而自106 年11月4 日│ │ │ │ │ │ │ │ │18時45分起陸續匯款至│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十│賴文智(│106 年11│桃園市龍潭│蔡育霖│2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四│被害人)│月4 日19│區中正路80│一銀帳│(起訴書原│賣家及土地銀行人員,│訴書│ │ │ │時30分許│號第一銀行│戶(即│誤載為30,0│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00 元) │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一編│ │ │ │ │機 │編號六│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號十│ │ │ │ │ │) │ │扣款等語,致使被害人│六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 │ │ │ │ │ │ │ │月4 日20時55分許匯款│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十│洪竹嫻(│106 年11│新北市新店│蔡育霖│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五│告訴人)│月4 日20│區寶慶街66│一銀帳│ │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書│ │ │ │時15分許│號統一超商│戶(即│ │訴人佯稱先前購物因作│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 │業疏失設為會員,將每│一編│ │ │ │ │機 │編號六│ │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號十│ │ │ │ │ │) │ │機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四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 │6 年11月4 日20時52分│ │ │ │ │ │ │ │ │許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十│許家豪(│106 年11│臺中市大里│蔡育霖│7,123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六│被害人)│月4 日20│區美群路60│一銀帳│(起訴書原│賣家及銀行人員,向被│訴書│ │ │ │時16分許│號統一超商│戶(即│誤載為7,13│害人佯稱先前購物因作│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8 元) │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一編│ │ │ │ │機 │編號六│ │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號十│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五 │ │ │ │ │ │ │ │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 │ │ │ │ │ │ │ │月4 日21時5 分許匯款│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十│劉巾萱(│106 年11│左營新莊仔│蔡育霖│44,90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七│告訴人)│月4 日20│郵局(高雄│富邦帳│ │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訴書│ │ │ │時21分許│55支)內自│戶(即│ │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附表│ │ │ │ │動櫃員機 │附表二│ │購物因作業疏失扣款錯│一編│ │ │ │ │ │編號七│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號十│ │ │ │ │永豐銀行北│) │ │消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三 │ │ │ │ │高雄分行內│ │ │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 │ │ │ │ │自動櫃員機│ │ │11月4 日22時4 分起陸│ │ │ │ │ │ │ │ │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十│陳燦明(│106 年11│臺北市士林│張采鈴│2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八│告訴人)│月9 日9 │區延平北路│臺銀帳│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30分許│6 段某處統│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一超商內自│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動櫃員機 │編號十│ │11月9 日13時32分許匯│號十│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八 │ ├─┼────┼────┼─────┼───┼─────┼──────────┼──┤ │十│吳奇乾(│106 年11│台中銀行南│康翠娟│12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九│告訴人)│月9 日10│投分行臨櫃│國泰帳│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30分許│匯款 │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 │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 │編號十│ │11月9 日14時44分許匯│號二│ │ │ │ │ │三) │ │款至左列帳戶內。 │十八│ ├─┼────┼────┼─────┼───┼─────┼──────────┼──┤ │二│李麗錦(│106 年11│不詳地點 │白叔幼│13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12│ │國泰帳│ │人之姪女,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許 │ │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 │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 │編號十│ │11月9 日13時許匯款至│號二│ │ │ │ │ │四) │ │左列帳戶內。 │十七│ ├─┼────┼────┼─────┼───┼─────┼──────────┼──┤ │二│蕭銘科(│106 年11│新北市三芝│張采鈴│3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14│區淡金路2 │臺銀帳│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一│ │時56分許│段17號三芝│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郵局臨櫃匯│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款 │編號十│ │11月9 日14時43分許匯│號十│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九 │ ├─┼────┼────┼─────┼───┼─────┼──────────┼──┤ │二│吳孟學(│106 年11│桃園市大溪│張新明│4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17│區住家內網│日盛帳│(起訴書原│賣家及樂天信用卡客服│訴書│ │二│ │時54分許│路轉帳 │戶(即│誤載為50,0│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先│附表│ │ │ │ │ │附表二│02元) │前購物因系統異常多訂│一編│ │ │ │ │ │編號十│ │20筆訂單,需至自動櫃│號二│ │ │ │ │ │六) │ │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十三│ │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106 年11月9 日20時13│ │ │ │ │ │ │ │ │分許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二│張瑋辰(│106 年11│新北市中和│張新明│119,946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18│區中興街13│日盛帳│ │賣家及信用卡客服人員│訴書│ │三│ │時34分許│2 號之自動│戶(即│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附表│ │ │ │ │櫃員機 │附表二│ │物因系統異常多訂30筆│一編│ │ │ │ │ │編號十│ │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號二│ │ │ │ │新北市中和│六) │ │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告│十四│ │ │ │ │區景平路63│ │ │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 │ │ │ │ │4 之9 號之│吳嘉菁│ │年11月9 日19時57分起│ │ │ │ │ │自動櫃員機│華南帳│ │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戶(即│ │。 │ │ │ │ │ │新北市中和│附表二│ │ │ │ │ │ │ │區景平路32│編號十│ │ │ │ │ │ │ │3 號之自動│二) │ │ │ │ │ │ │ │櫃員機 │ │ │ │ │ ├─┼────┼────┼─────┼───┼─────┼──────────┼──┤ │二│黃玉萍(│106 年11│臺北市內湖│吳嘉菁│99,978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19│區內湖路1 │華南帳│ │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人│訴書│ │四│ │時47分許│段392 號華│戶(即│ │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附表│ │ │ │ │南銀行西湖│附表二│ │購物結帳時多刷20筆訂│一編│ │ │ │ │分行 │編號十│ │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號二│ │ │ │ │ │二) │ │消訂單等語,致使告訴│十五│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 │ │ │ │ │ │ │ │11月9 日22時23分起陸│ │ │ │ │ │ │ │ │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二│林秀蓮(│106 年11│新北市淡水│吳嘉菁│119,064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原起│ │十│告訴人)│月9 日21│區民權路75│玉山帳│ │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訴書│ │五│ │時19分許│號竹圍郵局│戶(即│ │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附表│ │ │ │ │ │附表二│ │購物因系統錯誤產生刷│一編│ │ │ │ │ │編號十│ │卡費用,需至自動櫃員│號二│ │ │ │ │ │七) │ │機取消費用等語,致使│十六│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 │ │ │ │ │ │ │6 年11月9 日22時14分│ │ │ │ │ │ │ │ │起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內。 │ │ ├─┼────┼────┼─────┼───┼─────┼──────────┼──┤ │二│黃健昌(│106 年11│屏東縣里港│陳品合│33,97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17日21│鄉中山路10│華南帳│ │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訴書│ │六│ │時20分許│2 號國泰世│戶(即│ │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附表│ │ │ │ │華銀行自動│附表二│ │購物因系統錯誤設為供│一編│ │ │ │ │櫃員機 │編號十│ │應商,需至自動櫃員機│號三│ │ │ │ │ │一) │ │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告│十三│ │ │ │ │屏東縣里港│ │ │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 │ │ │ │ │鄉中山路3 │ │ │年11月21日0 時16分起│ │ │ │ │ │號統一超商│ │ │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內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二│張佑玲(│106 年11│臺北市大安│張宗泰│15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9 │區忠孝東路│郵政帳│ │人之學妹,佯稱急需款│訴書│ │七│ │時59分許│4 段293 號│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國泰世華銀│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行臨櫃匯款│編號五│ │11月20日11時許匯款至│號三│ │ │ │ │ │) │ │左列帳戶內。 │十一│ ├─┼────┼────┼─────┼───┼─────┼──────────┼──┤ │二│陳素貞(│106 年11│某處郵局臨│張宗泰│12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10│櫃匯款 │中銀帳│ │人之同學,佯稱急需款│訴書│ │八│ │時45分許│ │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 │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 │編號二│ │11月20日11時36分許匯│號二│ │ │ │ │ │十) │ │款至左列帳戶內。 │十九│ ├─┼────┼────┼─────┼───┼─────┼──────────┼──┤ │二│林色明(│106 年11│新北市三重│陳品合│150,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11│區三和路4 │華南帳│ │人之女兒,佯稱急需款│訴書│ │九│ │時許 │段183 號台│戶(即│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新銀行臨櫃│附表二│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匯款 │編號十│ │11月20日12時43分許(│號三│ │ │ │ │ │一) │ │起訴書原誤載為11時許│十二│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三│彭詩惠(│106 年11│臺北市文山│王嗣│132,925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21│區興隆路2 │板信帳│ │賣家及銀行信用卡客服│訴書│ │ │ │時許 │段345 號第│戶(即│ │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先│附表│ │ │ │ │一銀行自動│附表二│ │前購物因操作疏失重複│一編│ │ │ │ │櫃員機 │編號十│ │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號三│ │ │ │ │ │五) │ │取消扣款等語,致使告│十四│ │ │ │ │臺北市文山│ │ │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6 │ │ │ │ │ │區木柵路3 │ │ │年11月20日22時55分起│ │ │ │ │ │段69號1 樓│ │ │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 │ │ │ │ │ │ │ │區木柵路2 │ │ │ │ │ │ │ │ │段94號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 │ │ │ │ │ │ │ │區木柵路3 │ │ │ │ │ │ │ │ │段4 號華南│ │ │ │ │ │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三│劉建麟(│106 年11│臺東縣成功│許楷樂│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21│鎮中華路77│中銀帳│ │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訴書│ │一│ │時55分許│號成功郵局│戶(即│ │稱先前於三民書局購書│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 │因系統錯誤導致超訂,│一編│ │ │ │ │機 │編號十│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號三│ │ │ │ │ │九) │ │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十 │ │ │ │ │ │ │ │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 │ │ │ │ │ │ │ │20日22時16分許匯款至│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三│鍾佩君(│106 年11│臺南市北區│王嗣│3,011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原起│ │十│告訴人)│月20日22│開元路162 │板信帳│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訴書│ │二│ │時許 │號開元郵局│戶(即│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附表│ │ │ │ │內自動櫃員│附表二│ │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一編│ │ │ │ │機 │編號十│ │員機重新操作取消交易│號三│ │ │ │ │ │五) │ │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十五│ │ │ │ │ │ │ │錯誤而自106 年11月20│ │ │ │ │ │ │ │ │日23時21分起陸續匯款│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