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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傅明華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蕭學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 9月2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等語明確,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而被告為警查獲地雖在新北市五股區,然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次查,被告於本件107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時,其並未在監或在押乙情,業據被告到庭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而現住所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亦無親友住在戶籍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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