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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黃裕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向吳孟達佯稱:新光公司已取得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電子材料供應訂單,每筆訂單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利潤可達10% ,若吳孟達投資220 萬元,屆期除返還本金外,另可獲得66萬元之利潤云云,致吳孟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220 萬元至黃裕勝郵局帳戶。黃裕勝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僅依約支付前2 期之利潤各22萬元予吳孟達,其餘款項均用以償還其自身債務,嗣因吳孟達屢次追討剩餘利潤及本金,並要求黃裕勝提出技嘉公司訂單證明,黃裕勝為避免上情遭察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內,未經技嘉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利用電腦文書軟體偽造技嘉公司向新光公司採購晶片之申請人為技嘉公司製工二課謝家華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之不實電磁紀錄圖檔各1 張,並於105 年2 月18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孟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技嘉公司及吳孟達。 二、案經吳孟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達、證人謝家華、彭煥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份、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電子材料供應專案合約書影本、技嘉公司106 年技法字第106002號函各1 份、偽造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雜項請購單」電磁紀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4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利用電腦文書軟體偽造「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並存入電腦,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並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孟達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與技嘉公司之間有電子材料採購訂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周轉不靈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擅自偽造不實之採購需求單及請購單,足生損害於技嘉公司及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現金220 萬元,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偽造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之電磁紀錄圖檔各1 張,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刪除檔案而滅失,拍照的行動電話也因故障格式化,致行動電話內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亦已滅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仍屬存在,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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