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戒除毒癮,案發後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粉晶體1 包(淨重0.1266公克,取樣0.12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惟該海洛因毒品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9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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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黃世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6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66公克,驗餘淨
重0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世興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 │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射針筒2支之事實。 │
│ │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前淨重0.1266公克)因鑑驗耗用完畢,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