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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戒除毒癮,案發後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粉晶體1 包(淨重0.1266公克,取樣0.12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惟該海洛因毒品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9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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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黃世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6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66公克,驗餘淨
    重0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世興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 │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射針筒2支之事實。     │
 │    │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前淨重0.1266公克)因鑑驗耗用完畢,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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