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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楊嘉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嘉惠與陳宥霖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友人施博仁經營之「承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2 樓處,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楊嘉惠情緒失控,頻對陳宥霖潑灑酒水,復打電話聯繫他人到場,陳宥霖見狀欲下樓離開,詎楊嘉惠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宥霖衣領處,不讓陳宥霖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宥霖自由離去之權利,陳宥霖之衣服亦因此遭扯破。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陳宥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明證人陳宥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我覺得都沒有證據能力,因為我根本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認證人陳宥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宥霖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陳宥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㈡被告另爭執證人陳宥霖於警詢時、證人施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楊嘉惠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宥霖發生爭吵,並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是男女朋友吵架互相拉扯,他們兩個男生我一個女生,我沒有辦法妨害陳宥霖自由,他根本就可以離開,我沒有強制他,我沒有犯意;因為我之前告陳宥霖傷害,他為了要逼我撤回告訴,才告我本案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在2 樓,我跟施博仁說我跟楊嘉惠吵架,如果楊嘉惠在場,我就不會過來這裡,楊嘉惠聽到後就失控了,她就開始用言詞羞辱我,說我的性器官很小,她以前的男友都比我好,我回她說,如果妳以前的男友比較好,妳就回去找他,她聽了更失控就潑我水,潑了我3 次,施博仁都在中間阻擋,因為楊嘉惠想要拿桌上的東西打我,施博仁看狀況無法控制準備要報警,就對楊嘉惠說請她離開,不然要報警,楊嘉惠不理會他,施博仁就報警,楊嘉惠就更失控說她要找人來打我,當時我心裡很恐懼,我擔心她朋友來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要離開,我正要離開時,施博仁正在打電話,楊嘉惠拉著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都拉破,我當時穿P0衫(似為POLO衫),楊嘉惠就從我的正前方把我的衣領處整個撕開。(問:楊嘉惠拉你衣服的用意?)她不讓我離開。(問:你有作勢要離開的樣子嗎?)我當時是坐在辦公室的桌子旁,楊嘉惠在我右前方45度角處,樓梯在楊嘉惠後方3 、4 、5 公尺處,我當時是朝她的方向走去,因為樓梯在楊嘉惠的後方,而該處只有這個出入口,我要走到樓梯時,楊嘉惠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她就出手拉住我衣領處的衣服,我一掙脫衣服就被往下整個拉開來,因為我先前被楊嘉惠告過,所以我擔心我跟楊嘉惠有身體接觸會被提告,所以我又退回我原來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雙方爭吵,我就不想再爭吵,我想要離開,但一開始她拉我的手,我就把她的手揮掉,她就換拉我的衣領,我剛走一步路,衣服就扯破了,因為我位於2 樓,旁邊是樓梯,我當時擔心再拉下去,怕雙方會掉下樓梯,因為我們離樓梯口很近,於是我就再坐回去原位…她話還沒有講完,但是我不想聽,我想離開…她先拉我的手,我揮開她的手,她就抓我的領口,之後我往右一步衣服就破了,當時我是想要離開,但是我怕再拉扯會造成雙方受傷,因為離樓梯口很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們是情侶吵架,他一直說他前女友有多好,我朝他潑啤酒,他離我一個桌子的距離,是陳宥霖、施博仁一直兇我,施博仁一直趕我,我會害怕,我才打電話叫我哥,在電話中跟我哥說宥霖欺負我…我是拉陳宥霖的衣服,因為我生氣…當時我的側邊有個樓梯,現場是一個透天房子,當時我是面對陳宥霖,陳宥霖往我的方向走過來,一下往左一下往右,陳宥霖一過來,我就抓他的衣服,一下就抓破了,不讓他動,陳宥霖再回到他的位置,我就再潑他酒。(檢察官問:妳說妳抓陳宥霖的衣服不讓陳宥霖動,是不讓陳宥霖走?)因為我在跟陳宥霖吵架,如果檢察官你在跟人家吵架,還沒說完,你會不會去拉他衣服一下,後來陳宥霖就坐回原位,我就潑他酒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陳宥霖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確有因告訴人不想再繼續聽其說話欲離開,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並導致告訴人衣物破裂之舉動,告訴人亦因此無法自由下樓,且因擔心雙方受傷退回原處,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他們兩個男生我一個女生,告訴人根本就可以離開,我沒有辦法妨害陳宥霖自由云云,顯係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至證人陳宥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楊嘉惠她無意強制不讓我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亦提出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表示「楊嘉惠無意妨害我的行動」之LINE對話及於同年月22日表示「楊嘉惠無意傷害及不讓我離開,我因擔心雙方因情緒造成受傷,故無離開,並非無法離開」之手寫內容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63頁),然此等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不符,顯係告訴人於開庭日應被告要求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則與被告有無犯上述強制犯行之認定無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犯下本案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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