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梅仲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梅剛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仲進為被告梅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花公司)負責人,被告梅剛維則為梅花公司員工,渠等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德商SOLARLUX Gmbh (下稱太陽光公司)於同年9 月間,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摺疊門系列產品」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太陽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委請不知情之陳佩儀(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擅自重製成為梅花公司之產品型錄封面照片後,於同年12月15日至18日間,在臺北世貿展覽館「第28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上,公開展示並發送上開型錄,以推銷梅花公司與告訴人太陽光公司相同之產品,而侵害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就上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告訴被告梅仲進、梅剛維及梅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成立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7-58 頁、第61-67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